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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92號原 告 甲○○

乙○○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丁○○(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95年度補覆議字第20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丙○○、甲○○、乙○○分別為被害人即死者黃奕宗之妻、子及女。緣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被害人黃奕宗持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隨同遠房親戚高凱華與加害人鄧朝彬談判;鄧朝彬因懷疑高凱華乘向其借用車輛之機會,竊取其放置於車上置物箱中之金飾,而高凱華則認為先前向鄧朝彬所購買之百達翡麗牌手錶係仿冒品,雙方互有嫌隙遂相約見面談判,鄧朝彬惟恐遭高凱華報復,故攜持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赴約。當日夜間23時許,鄧朝彬駕車到達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巿民生路與慈文路口,進入高凱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與高凱華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在後座之黃奕宗見狀遂取出所攜之改造手槍指向鄧朝彬,並拉槍機準備開槍,高凱華則在旁大叫:「給他開下去」等語要黃奕宗向鄧朝彬開槍,黃奕宗雖扣下板機然子彈未擊發而不遂,鄧朝彬為自衛立即以手握住黃奕宗所持手槍之槍管,並起身移向後座轉而與黃奕宗扭打,高凱華為幫助黃奕宗未注意車況而不慎誤踩油門,致該自小客車向前衝撞經國路與慈文路口之號誌箱;撞擊後鄧朝彬下車欲逃跑,黃奕宗追下車後,鄧朝彬即取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對準黃奕宗,黃奕宗見狀遂轉身逃跑,然鄧朝彬仍朝其背後射擊一槍,子彈由黃奕宗背部射入,貫穿肺臟進入心臟而停止於心包內,黃奕宗受槍擊後雖跌倒,然旋即爬起向前逃跑,最終仍因心包填塞,倒臥於桃園巿民生路731 號旁死亡。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勘查採證並經高凱華之指證循線於翌日查獲鄧朝彬。原告即以被害人遺屬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嗣經被告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出覆議,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94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5年度補覆議字第20號覆議決定均撤銷。

⒉請准補償原告甲○○、乙○○及丙○○因被害人死亡致無

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⒊請准補償原告丙○○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98,730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17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所明定。再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分別由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設立,是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據前開規定所為之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而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覆議程序既係審議決定之救濟程序;復參諸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9條規定,申請人若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足認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覆議程序即相當於行政救濟之訴願程序。

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排除條款,無論是第1 款

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或第2 款之「依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均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間具有上開排除條款所稱之具體情事為限。要言之,犯罪被害補償既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故被害人或其遺屬均應平等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 款雖規定:「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惟同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此認定「支付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應依「死亡者之遺屬」之立場來觀察,否則即喪失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並佐以人道

考量,認為被害者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身心創傷及經濟狀況減損,應儘速給予適當之救濟與協助,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賠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語,並審酌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及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等語可知,我國之被害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由主管機關先行發給補償金,以迅速因應犯罪事實發生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於生活上或經濟上所遭遇之重大變故,並實現社會急難救助之目的,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應為社會急難救助之第一步,而非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求償之最後一線希望。

⒋有關被告刪減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計48,730元之違法

部分:被告認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其中有關順安禮儀社收據所列3 萬元及慈園禮儀用品公司喪葬服務內容表所列18,730元,合計48,730元,屬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為無理由應予扣除等語。惟上開支出如何為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其認定之標準為何?依據為何?均未見被告予以說明,亦未細究是否屬必要支出,被告僅以與治喪規劃支出重複或非必要等語為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嫌。

⒌有關原決定以93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者每人每年

為74,000元計算扶養費之違法部分: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 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按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丙○○其財力情形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即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扶養費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被告雖以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者每人每年為74,000元計算扶養費作為計算之基準,惟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其額度並不能真正反映國民每人全年生活所需,自不宜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給付金錢之性質雖屬補償而非賠償,然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觀之,可知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本於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為之。

②所謂扶養義務,應指足以使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而言,至優質生活之追求應期待受扶養之本人自行追求,不在扶養義務之列。原告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3 項之授權,蒐集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資料所審議通過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認為此基本工資之審議通過,足以作為國人維持每月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之衡量指標。據此,原告丙○○、乙○○等之扶養權利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應以每年190,080 元【即15,840x12 (月)=190,080 】為適當。

⒍被告以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事由,而認原告原

可得之補償金應全數減除,以及覆審決定亦以此駁回原告有關覆議之申請之違法部分: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足見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規定類似於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後,對於加害人有求償權,因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類似社會保險,故認定支付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性,應從社會保險的立場,予以判斷。以原告均屬老弱婦孺,在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下,國家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補償金予被害人之遺屬,難謂有何不妥當?被告本件「全部」不予補償,不符合社會保險之理念,顯有不當。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所規定。惟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則為同法第1 條所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原則係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點,惟為防止保護制度不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故有上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排除條款之制定。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歸責之事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 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之情形,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所稱之歸責事由,必須是被害人之行為乃導致犯罪發生之「實質原因」,換言之,必須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有特別的關連而具有原因的重要性,方可認為結果的發生是該行為所招致。是提供被害人補償是否有失公平,自應具體衡酌被害人所以被害之整體事實,依一般通念給予補償是否會使補償制度因而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否則恣意以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排除,即失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目的。③被告僅依加害人鄧朝彬於警詢中之片面之供述,毫無證據足資佐證,且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圖脫罪,難免虛構情節,俾使法官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犯罪行為人之供述難以採信,被告暨覆審決定僅憑加害人之供述,即認定被害人有以持槍近距離向加害人開槍,但未擊發,加害人下車逃跑後黃奕宗仍予追趕,終遭加害人轉身持預藏之改造手槍射殺身亡,被害人自身更有違法情事且暴戾凶殘手段尤甚於加害人,被害人對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事由等語,對於被害人之家屬即原告至有不公。如前所述,本件既尚不足認定被害人之被害係因其違法持有改造槍械之行為所導致,自難認被害人具有導致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質原因而具有可歸責性。申言之,本件個案事實觀之,加害人犯罪之實質原因既非被害人違法持有改造槍械之行為所造成,亦即被害人縱有違法持有改造槍械之事實,然與本件個案犯罪行為及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排除原告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應予撤銷。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認定被害人黃奕宗生前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僅係依殺害被害人黃奕宗之歹徒鄧朝彬之說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退萬步言,縱令被害人黃奕宗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惟此並非被害人黃奕宗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害人黃奕宗本係遭加害人鄧朝彬持預藏之改造手槍射殺身亡,原告即得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規定適用之餘地。⑤再退萬步言,蓋縱如被害人黃奕宗之死亡確因本身有可歸責事由,至多應僅係酌減補償,而非將原告之申請全部駁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殯葬費部分(刪減原告丙○○支出殯葬費48,730元):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該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此亦為法務部於90年3 月1 日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之緣由。否則,被告於審核殯葬費項目時,將漫無標準,反有失公平。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殯喪費項目,已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宗教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參照「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後,認部分項目費用過高、重複支出或非屬必要殯葬費用而予以合理刪減,並說明理由;就合理支出部分之請求,則予以准許,均已詳加說明於決定書及附表中。

⒉法定扶養費部分(以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70歲以下者之

扶養費):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係國家對於因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家庭經濟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其給付具有補充性格,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第11條之減除相關給付規定,即可窺見一斑。準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之補償金,具有救助補償性質,並非就被害人遺屬所生損害絲毫如數賠償。申言之,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金,應以如何標準發給,端賴行政機關依循立法者制定該法之意旨,建立一套合理之補償標準,並遵此標準對於每一申請事件平等適用之。補償項目中之扶養費部分係以「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為要件,考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具有之補充性,被告依據所得稅法中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參考標準加以計算,核屬實務上一體適用於所有申請案件之合理客觀標準,亦無不合。

⒊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

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另依法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且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又明定㈠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㈡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㈢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依其立法意旨,可見上開規定所謂「可歸責之事由」,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與有過失」概念不同、範圍不同,不可等視,原告將上開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限縮解釋為「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顯誤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參照)。審酌本件被害人黃奕宗被害經過事實,緣於黃奕宗受親戚高凱華之邀參與談判,竟違法持改造手槍赴約,復於談判不成在車廂內發生互毆時,先持槍近距離向加害人鄧朝彬開槍,因子彈並未擊發,加害人下車逃跑後黃奕宗仍予追趕,終遭加害人轉身持預藏之改造手槍射殺身亡。被害人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本身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之違法行為息息相關,其行為可議,違反善良風俗,又難為社會大眾認同,若全額支付補償金亦有失妥當,是被害人以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並對其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因而依職權認定被害人應負全部之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此主張「被害人對本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容有誤會。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係關於國家求償權之規定,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歸責事由之規範目的不同,各有其適用之時機與場合,原告認為被告既可依第12條求償,所以縱使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亦無庸就第10條加以考慮,應該逕行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苟依原告之邏輯推論,不法犯罪組織火拼之後,被殺害者,其父母子女等符合申請資格並提出申請者,國家均應予補償,蓋國家既可依第12條之規定對殺人者求償,就無庸考慮被殺害者具有可歸責事由,如此豈非形成國家制訂犯罪被害保護法律,以全民之稅款,為擾亂治安的不法份子「保險」,讓為不法行為之人可以毫無後顧之憂,更加肆無忌憚的違法亂紀?原告所陳,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劉惟宗變更為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35條訂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三、經查,本件加害人鄧朝彬因懷疑訴外人高凱華乘向其借用車輛之機會,竊取其放置於車上置物箱中之金飾,而高凱華則認為先前向鄧朝彬所購買之百達翡麗牌手錶係仿冒品,雙方互有嫌隙遂相約於94年6 月1 日見面談判,鄧朝彬惟恐遭高凱華報復,故攜持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赴約。被害人黃奕宗亦持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隨同遠房親戚高凱華與加害人鄧朝彬談判。當日夜間23時許,鄧朝彬駕車到達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巿民生路與慈文路口,進入高凱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與高凱華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在後座之黃奕宗見狀遂取出所攜之改造手槍指向鄧朝彬,並拉槍機準備開槍,高凱華則在旁大叫:「給他開下去」等語要黃奕宗向鄧朝彬開槍,黃奕宗雖扣下板機然子彈未擊發而不遂,鄧朝彬為自衛立即以手握住黃奕宗所持手槍之槍管,並起身移向後座轉而與黃奕宗扭打,高凱華為幫助黃奕宗未注意車況而不慎誤踩油門,致該自小客車向前衝撞經國路與慈文路口之號誌箱;撞擊後鄧朝彬下車欲逃跑,黃奕宗追下車後,鄧朝彬即取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對準黃奕宗,黃奕宗見狀遂轉身逃跑,然鄧朝彬仍朝其背後射擊一槍,子彈由黃奕宗背部射入,貫穿肺臟進入心臟而停止於心包內,黃奕宗受槍擊後雖跌倒,然旋即爬起向前逃跑,最終仍因心包填塞,倒臥於桃園巿民生路731 號旁死亡。鄧朝彬、高凱華所犯殺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204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

5 月2 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可稽,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害人黃奕宗非法持具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參與上開談判,於談判破裂後,先於車內持所攜之改造手槍向鄧朝彬開槍,因子彈未擊發而不遂,鄧朝彬逃下車後,黃奕宗復追下車,致被鄧朝彬取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自背後射殺身亡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從而,被害人黃奕宗之死亡,係因其非法持具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參與上開談判,於談判破裂後,先於車內持所攜之改造手槍向鄧朝彬開槍,因子彈未擊發而不遂,鄧朝彬逃下車後,黃奕宗復追下車,致被鄧朝彬取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自背後射殺身亡,足見黃奕宗對其被害死亡亦與有過失,依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3 款規定,對於其被害死亡顯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被告以黃奕宗違法擁槍自重、持槍談判,並先開槍挑釁,復持槍下車追趕加害人致被槍殺死亡,如仍予以補償,顯然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護被害人、促進社會安全之本旨(參該法第1 條立法目的之規定),依據該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全不予補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至原處分另刪減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48,730元與認原告甲○○已成年不得請求扶養費是否有理由,及以每年74,0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是否適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議決定全部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