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03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8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30日以「改良式冷卻風扇」(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7 月4 日以(95)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5205243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理由未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改良式冷卻風扇,
其包括:一風扇葉片;以及一框座體,用以容設上述風扇葉片,其中該風扇葉片部分或完全突出於該框座體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風扇葉片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框座體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係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由此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至少有二:一是「該風扇葉片部分或完全突出於該框座體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風扇葉片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框座體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二是「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係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②由異議證據3 (US 0000000)之各圖式及說明書可知,
其基座38必定具有多個圓柱形柱狀元件52。而且為了得以讓板件58經由此柱狀元件52之彈臂84而固定於基座38上,並得到該異議證據3 所強調之功效,此柱狀元件52也必定為中空圓柱形而不可亦不會為其他形狀。然而,依據目前所知之各種切削工具中,沒有任何一種切削工具可用下削方式同時切削出圓柱狀結構體與平坦之基座38側邊頂面,更不可能同時下削出中空圓柱狀結構體(亦即圓柱形柱狀元件52)與平坦之基座38側邊頂面。是此,其基座38僅可以塑模方式成形。
③反觀系爭案各圖式可知,系爭案框座體201之導柱205側
面為垂直切面,此正是以下削工具所切削而得之必然結果。正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技術特徵「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才得以實現「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調整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的效果,此為使用塑模方式之異議證據3 所無法達到。
④由被告所為處分書中對異議證據3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的比對論點中可知,被告僅僅認定異議證據3第4 圖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之一「該風扇葉片部分或完全突出於該框座體之外」,而完全未提及異議證據3 何處有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另一技術特徵「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係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由此可知,被告並未確實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異議證據3 之差異,而在忽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特徵之情形下,審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規定。
⑤與此處分相近之案例,諸如本院92訴字第20號、92訴字
第3092號等訴訟案中,業已確認引證文獻必須揭露新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特徵,且處分書中必須明確告知出處及理由,否則該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係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進步性。
⑥被告在忽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技術特徵之
情形下所作成之處分,毫無疑問是違背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之規定。⑦原告在訴願理由二中,亦曾引用被告於89年10月刊行之
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末段至第2-2-17頁第17行之規定,並陳述「下削框座體頂面構成風扇框座體」未被揭露且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輕易完成者。惟被告竟然不予以詳查,逕以「系爭案請求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一詞,遽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於事實認定顯有輕率便宜行事之嫌。再依據同一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第(三)點「判斷新型不具進步性時,‧‧‧應引證具體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可知,被告需明確指出「引證資料何處有提及和教示系爭案技術」,而不可僅以「引述法條內容」等概括性詞句說明,此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以及同法第43條、第96條第2款等規定所明揭之「說明理由義務」等所規範。然而,被告卻未明確說明證據3 何處有教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僅以「已揭示於證據3 第4 圖」以及「系爭案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概括性詞句說明,即遽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實已有審定理由疏漏不備之情形。同樣地,被告卻未明確說明證據3 何處有教示系爭案請求項2至18 ,僅列出「系爭案請求項2 至18所述之‧‧‧等內容,已等效揭示於證據3 中」以及「系爭案請求項
2 至18 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概括性詞句說明,即遽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8 項 不具進步性,實也已有審定理由疏漏不備及違背「逐項審查」原則。
⒉系爭案相較於異議證據係具有進步性:
①由異議證據3 (US 0000000)之各圖式及說明書可知,
其基座38必定具有多個圓柱形柱狀元件52。而且為了得以讓板件58經由此柱狀元件52之彈臂84而固定於基座38上,並得到該異議證據3 所強調之功效,此柱狀元件52也必定為中空圓柱形而不可亦不會為其他形狀。然而,依據目前所知之各種切削工具中,沒有任何一種切削工具可用下削方式同時切削出圓柱狀結構體與平坦之基座38側邊頂面,更不可能同時下削出中空圓柱狀結構體(亦即圓柱形柱狀元件52)與平坦之基座38側邊頂面。是此,其基座38僅可以塑模方式成形。
②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可知,系爭案係利
用「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以實現「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調整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的效果。而且,系爭案各圖式係展示了「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得到之現象,亦即系爭案框座體201 之導柱205 側面為垂直切面。然而,此種下削方式所獲得之「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調整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的效果,亦是使用塑模方式之異議證據3 所無法達到的。
③原告遍查異議證據3 全份說明書後,僅可看到關於「板
件58係構成側向進風開口以側向將氣流導入風扇10a 內」之敘述,而無任何關於「下削風扇10a 之殼體以側向將氣流導入風扇10a 內」的敘述。而且,依據證據3 所陳述之技術可知,其完整之風扇係為Fig.2 所示之風扇,且整個風扇的殼體係由基座38與板件58組合而成且完全包覆葉輪36的結構體。而且,證據3 全文也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可以僅由部分殼體即可構成完整風扇」的敘述。由此,可以確定證據3 相對於系爭案而言不存在有新型進步性必要條件之一「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④熟悉此技藝之人員所熟悉之技術中,亦無任何「下削框
座體頂面構成風扇框座體」的技術。此點更已在被告93年5月11日(93)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320354120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具體指出。由此可證,被告早已於審查過程中承認「下削框座體頂面構成風扇框座體」的技術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輕易完成者。
⑤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具有「‧‧‧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等技術特徵,而反觀證據3全份說明書,證據3 增加空氣導流效果之技術為增加板件58以獲得輔助側向進風開口60,而非系爭案所強調之「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之框座體以增加空氣導流效果。且證據3 也無隻字片語提及前述系爭案技術。故證據
3 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⑥系爭案以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之框座體即可增加空
氣導流效果的技術,相較於證據3 用以增加空氣導流效果的板件58而言,系爭案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無論是成本(系爭案不需板件)、製程時間(系爭案不需精確定位故精密度需求低,而證據3 之板件需與座體對接故精確度需求高)等均可以大幅減少。
⑦綜上所述,依據同一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第3點「
‧‧‧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及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等規定,既然異議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技術特徵,熟悉此技藝者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屬於「無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而符合據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具進步性。
⑧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因採用突破根深蒂固技術的下削
技術,且可以達到增加且調整空氣導流的效果,故依據被告前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第2-15行「(二)先前技術‧‧‧應注意事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w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例2.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等規定,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係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而符合進步性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於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理由,原審定書已載明:
①惟查系爭案請求項1 之風扇葉片203 、框座體201 ,相
同揭示於證據3 第4 圖所揭之葉片36、矩形基座38,系爭案請求項1 所揭之「該風扇葉片部分或完全突出於該框座體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風扇葉片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框座體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係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結構,亦等效揭示於證據3 第
4 圖所揭之「葉片36部分或完全突出於矩形基座38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葉片36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矩形基座38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矩形基座38的構成高度低於葉片36、馬達26頂面高度而構成」結構中,雖異議答辯理由書第4 頁第2 點理由主要辯稱「引證案所揭露之軸流式風扇10a 係如其圖2 所示,包括矩形基座38、三個板件58,該三個板件58固設於該基座38之進風邊54‧‧‧利用固設於該基座38之三個板件58之間的空隙,使軸流式風扇10a 的側邊形成進風開口60,‧‧‧,引證案係以基座38上所固設三個板件58之間的空隙構成側邊的進風口60,相較於本案係向下削減容設風扇葉片203 之框座體202 高度而使該風扇葉片20
3 周邊側緣接觸空氣之截面增加,可顯見引證案之構造顯然異於本案之整體構成,特別是引證案之葉片36受三個板件58所圍繞覆蓋並無任何突出或外露,且引證案亦未揭示本案框座體201 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使風扇葉片203 部分或完成突出」;惟系爭案請求項1 之整體構造特徵已揭示於證據3 第4 圖中,而證據3 已揭示「板件58在風扇10a 的周緣造成輔助側向進風開口60,可在風扇10a 運轉時,提供冷卻空氣額外之通路14a ,可增加冷卻空氣流過風扇10a 之整體流量外,這些側向進風開口也可降低風扇10a 運轉時之噪音」,並不因答辯理由書指稱證據3 仍包括三個板件58、基座38才能構成證據3 之風扇而喪失其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 結構之本質,由證據3 之揭示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②在證據3圖式第2、4圖已揭示一側向進風軸流式風扇10a
,包含塑模成型之矩形基座38、支撐臂28、中央圓形開口40、馬達26、葉片36、圓柱形柱狀元件52、進風端54,柱狀元件52用來使三片矩形板件58能夠固設至基座38之進風端54,及板件58在風扇10a 的周緣造成輔助側向進風開口60,可在風扇10a 運轉時,提供冷卻空氣額外之通路14a ,可增加冷卻空氣流過風扇10a 之整體流量外,這些側向進風開口也可降低風扇10a 運轉時之噪音等內容下,系爭案請求項2 至18所述框座體高度、馬達、肋條、導柱、風扇罩、側板、柵條、柵孔、柵體、欄柵體、圓孔部、圓孔等內容,已等效揭示於證據3 中,由證據3 之揭示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至18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⒉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所提引證並不同於異議證據,併予指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固指摘引證案之基座38並非切削製作而成,故無法達
到系爭案所謂「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調整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效果等語。惟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悖於進步性判斷原則:
①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係申請一種「改良式冷卻風扇」,
該風扇包含:一框座體201,以及一個容設在該框座體201內的風扇葉片203,其中該風扇葉片203部分或完全突出於該框座體201,以便讓較多的空氣由該風扇葉片
203 之周邊及側緣引入該框座體201中,以提昇冷卻風扇之散熱效果。
②此外,於該請求項中尚界定,框座體201之構成高度係
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203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201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等技術特徵。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框座體201之導柱205(系爭案第3圖
)側面為垂直切面,其係以「下削工具」所切削之必然結果,此設計為使用塑模方式之異議證據3(即引證案)所無法達到:
①依被告於83年11月25日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型
專利之定義,新型專利之標的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等,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專利審查基準,第2-1-1 頁)。換言之,依系爭案所申請之專利種類,其係申請一種以結構為特徵之「冷卻風扇」,而非申請「冷卻風扇」之製法,故在研判系爭案各請求項之進步性時,必需以請求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為標的,始符合法條之法意。
②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事實上並未界定原告所主張利用「
下削工具」對該框座體201作加工之製造流程,顯見原告所強調之加工方法,應非新型專利所應審究之標的,亦未界定於該請求項中,矧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利用相同製程製造,實與論究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原告前述主張確實與進步性判斷原則不符,不足採信。
③自系爭案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其說明書強調「增加空
氣導流效果」功效之關鍵在於:「框座體201 構成高度是低於風扇葉片203 頂面」之空間結構,而非來自於「框座體201 是切削製成」之方法,故兩案製程相同與否並無法改變其為等效結構之事實。
④進一步由系爭案說明書揭示之實施例來分析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削減適當尺寸」之定義,該說明書所揭示之第1A及1B圖為一種習用冷卻風扇,第2A及2B圖揭露第1個較佳實施例,第3圖揭示第2個較佳實施例,第4圖揭示第3個較佳實施例,以此類推,第5、6、7等圖分別揭露第4 、5 、6 個較佳實施例。以第2A及2B圖為例,系爭案與第1A、1B圖之習用冷卻風扇比較,兩者的差別在於:系爭案第1 較佳實施例之框座體201 的頂面低於風扇葉片203 之頂面,因此,就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對照該框座體201 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之文字,以及第2A及2B圖的顯示及相關說明可知,原告在申請系爭案當時並未說明,其製造過程是先成型一個與風扇葉片203 等高的框座體201 ,然後再利用「下削工具」將框座體201 削低,此種邏輯也不符合廠商之製造經驗,因當中將浪費許多材料。由此可證,系爭案在請求項中所界定的「削減」,只是在定義該框座體201 與風扇葉片203 間高度的關係,並非以製程界定產物,原告主張完全與系爭案申請當時所揭露之各較佳實施例所要表現的涵意不同,不足採信。
⑤復就系爭案之說明書分析可知,其第13頁第2段載明「
框座體201與風扇罩206‧‧‧,亦可由射出成型機一體射出製造構成」,顯見系爭案之框座體201的製造方式,並非只有切削製成之單一種製造方式;故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框座體201只能為「切削製成」之爭點,係藉以規避引證案之基座38為「塑模成形」者,但此爭點既未在系爭案說明書揭露,也和系爭案說明書表達之涵意不同,更與判斷新型進步性時應以「結構特徵」為重點之原則不符。
⒊原告主張被告忽略系爭案所界定「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係
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的技術特徵:
①依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之界定,其係為達到讓較多空氣
經由風扇葉片203 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框座體201 內,以提昇冷卻風扇之散熱效果的關鍵技術在於:該框座體201 之頂面是否低於風扇葉片203 ,由系爭案各較佳實施例的揭示可知,所謂的「低於」可能是讓風扇葉片
203 直接突出該框座體201 之表面(如系爭案第2 、3圖之實施態樣),亦可能將風扇葉片203 包覆其中,並在框座體201 之頂面及一風扇罩206 之間形成通風的孔道(如系爭案第4 至7 圖)。至於系爭案請求項所界定「該框座體201 的構造高度係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所構成」,實際上只是在陳述一種使用方式,對於新型專利所保護之「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等標的而言並未改變,故被告確實已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型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而審查系爭案各請求項。 ②次就原處分書第3頁第7行至第11行之處分理由可知,被
告認定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的「結構特徵」,已見揭於引證案第4 圖所示之「葉片36部分或完全突出於矩形基座38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葉片36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矩形基座38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矩形基座38的構成高度低於葉片36、馬達26頂面高度」的結構中;顯見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時,確實已根據新型專利保護標的之「結構特徵」,詳細比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將其處分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在原處分書中完整告知當事人。③再由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3 、4 行之說明可知,系爭案
與引證案兩者確實已揭露相同的等效結構,尚無原告所稱引證案未揭露系爭案結構特徵之情事。
④綜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說明即足證被告確實依
法行政,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以及同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揭「說明理由義務」等規定。
⒋原告以被告僅以概括性詞句說明系爭案各請求項不具進步
性之理由,抗辯本件有審定理由疏漏不備之嫌,亦與事實不符: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原處分僅以「已揭示於引證案第4圖
」以及「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有理由疏漏不備之情形,惟由原處分書第3 頁第7 行至第11行,以及訴願決定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2 行所載內容可知,無論是被告或訴願機關皆已明確指出,「引證案第4 圖」揭示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同時也詳細說明比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非只是「引述法條內容」之概括性詞句說明,故原告此項主張實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原處分以概括性詞句說明系爭案第2至18項請
求項不具進步性,亦有審定理由疏漏不備及違背逐項審查之情形。惟由原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10行至第4頁第4行所載可知,系爭案第2 至18項附屬請求項所界定的框座體高度、馬達、肋條、導柱、風扇罩、側板、柵條、柵孔、柵體、欄柵體、圓孔部、圓孔等內容,是等效揭示於引證案之第2 、4 圖中;甚至由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8 行至第13行更進一步說明,該等附屬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皆係運用引證案所揭露之各構件,且屬簡易之附加,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運用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顯然被告已確實遵從「逐項審查之原則」,亦非因為第1 項請求項審定後不具進步性,就一概統稱系爭案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是另外審究其餘附屬請求項的進步性要件,並且清楚說明該等附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原告所謂「審定理由疏漏不備」的情形,故原告指摘被告審查該等附屬請求項時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核不足採。
⒌依進步性判斷原則,引證案確可用以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①原告復主張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況且被
告係承認「下削框座體頂面構成風扇框座體」的技術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又產生成本、製程時間均可大幅減少等功效,故系爭案符合進步性之規定云云。
②原告主張引證案並未揭露「可以僅由部分殼體即可構成
完整風扇」乙節。惟依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之文字,並未界定殼體之成型方式,顯然引證案是否可由部分殼體即可構成完整風扇,與判斷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毫無關聯。再如原處分書第3 頁第27行至第29行所載「並不因答辯理由書指稱證據3 (即引證案)仍包括三個板件58、基座38才能構成證據3 之風扇而喪失其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 結構之本質」,其意所指即為:本件異議係在研判系爭案各請求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是否已在引證案的說明或圖式中揭露,而非探討引證案之所有構造是否等同於系爭案之實施態樣。因此,就判斷系爭案進步性之立場,引證案之風扇的基座38即已充分揭露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載風扇的框座體201 ,且該基座38也確實較葉片為低,引證案此「結構特徵」的揭露,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至於引證案是否有板件58的存在,與判斷系爭案是否進步性的本質無關。換言之,引證案是否明確提及「可以由部分殼體即可構成完整風扇」,並不會讓「系爭案之框座體201 等同於引證案之基座38」此一爭點產生任何斟酌之處。
③原告亦自認,引證案係「以側向將氣流導入風扇10a內
」,此一敘述即實質等同於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所載「將較多空氣經由該風扇葉片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框座體內」之技術特徵,亦即系爭案在框座體201的結構設計與氣流的導向路徑,皆與引證案所揭露之內容完全一致。
④原告主張被告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已承認
,「下削框座體頂面構成風扇框座體」的技術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輕易完成云云。惟該通知書中所提出之二引證案皆與本件異議所提出之引證案不同,尚難執此即謂前述「下削框座體頂面構成風扇框座體」之技術特徵相較於本件異議所提出之引證案,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輕易完成者。
⑤原告主張引證案利用增加板件58以獲得輔助側向進風開
口60,藉以增加空氣導流效果,系爭案則是以向下削減框座體201 頂面來增加空氣導流效果,兩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更具有成本、製程時間均可大幅減少等功效乙節。惟:
⑴系爭案之框座體201並非侷限於只能以「向下削減其
頂面」製成,原告所強調系爭案之框座體201 只能為「切削製成」之主張,實不足為採;因此,系爭案表現於「結構特徵」只在於:「風扇葉片部分或完全突出於該框座體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風扇葉片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框座體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係低於風扇葉片頂面高度」,但此「結構特徵」已充分揭露在引證案的說明及圖式中。
⑵原處分書第3頁第7行至第9行與訴願決定書第4頁倒數
第2行至第5頁第2行皆已明確說明,引證案第4圖所示之「葉片36部分或完全突出於矩形基座38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葉片36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矩形基座38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矩形基座38的構成高度低於葉片36頂面高度」,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已明確說明,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已在引證案第4 圖中揭示。而今原告明知引證案之板件58設計與判斷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但卻又對該板件58大作文章,並且將板件58與基座38混為一談的主張,不僅模糊審查焦點,亦和進步性之判斷原則不符。⑥系爭案在請求項中所界定之「結構特徵」確實已揭露於
引證案之說明及圖式中,且系爭案所能達成「提昇散熱效果」之功效,亦為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未能增進某種功效或產生某一新功效,故被告所作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處分,自屬適法、允當。
⒍系爭案於請求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確實已見揭於引證
案,系爭案也未能增進某種功效或產生某一新功效,確實不具進步性,且被告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作出異議成立處分,並無「審定理由疏漏不備」之違法情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00000000號「改良式冷卻風扇」新型專利案包括:一風扇葉片;以及一框座體,用以容設上述風扇葉片,其中該風扇葉片部分或完全突出於該框座體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風扇葉片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框座體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係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1及2為系爭案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證據3為西元1995年4月18日公開之美國第5,407,324號「SIDE-VENTED AXIAL
FAN AND ASSOCIATED FABRICATION METHODS」專利案;證據4為證據3之部分內容中譯本。
三、經查: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風扇葉片、框座體,已揭示於證據3 第4 圖之葉片、矩形基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該風扇葉片部分或完全突出於該框座體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風扇葉片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框座體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係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之結構特徵,與證據3 第4 圖所揭示之「葉片部分或完全突出於矩形基座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葉片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矩形基座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矩形基座的構成高度低於葉片、馬達頂面高度而構成」者為等效之結構特徵,尚無原告所稱證據3 未揭露系爭案結構特徵之情事。至原告稱系爭案框座體係以下削方式形成云云,核屬製造方法,並非系爭新型專利之標的。且本件係在判斷系爭案有無進步性,證據3 之風扇的基座38既已充分揭露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載風扇的框座體201 ,且該基座38也確實較葉片為低,證據3此 「結構特徵」的揭露,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至於證據3 是否有板件58的存在,與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無關。故不因證據3 包括三個板件、基座即喪失其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結構之本質,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證據3 圖式第4 圖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8項附屬項所述框座體高度、馬達、肋條、導柱、風扇罩、側板、柵條、柵孔、柵體、欄柵體、圓孔部、圓孔等技術內容,亦係運用證據3 說明書內容及圖式所揭露之各構件,且屬簡易之附加,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所舉系爭案之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所提之二引證案皆與本案之證據3 不同,尚難執此即謂系爭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證據3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而具進步性。
㈣、又原處分書於理由㈣第2 頁倒數第8 行至第3 頁第31行已詳細比對說明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的「結構特徵」,已見揭示於證據3 第4 圖所示之「葉片36部分或完全突出於矩形基座38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葉片36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矩形基座38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矩形基座38的構成高度低於葉片36、馬達26頂面高度」的結構中,而不具進步性等情,顯見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時,確實已根據新型專利保護標的之「結構特徵」,詳細比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說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審定理由疏漏不備的情事。另原處分書已於第3 頁第32行至第4 頁第4 行說明系爭案第2 至18項附屬請求項所界定的框座體高度、馬達、肋條、導柱、風扇罩、側板、柵條、柵孔、柵體、欄柵體、圓孔部、圓孔等內容,已為證據3 之第2 、4 圖之各構件等效揭示;且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8 行至第13行更進一步說明,該等附屬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皆係運用引證案所揭露之各構件,且屬簡易之附加,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運用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告審定書已逐項審查,並未因第1項請求項審定認不具進步性,就一概統稱系爭案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是已另外審究其餘附屬請求項的進步性要件,並且清楚說明該等附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無原告所稱未逐項審查、審定理由疏漏不備的情事。故原告指摘被告未逐項審查、審定理由疏漏不備,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證據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