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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16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間因刑事判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度裁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2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確認上揭一、二審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原告夫妻各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其判決已違背法令之法律關係成立。㈡請求認定原告可以不負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刑責之法律關係成立。㈢確認前揭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之自由心證,業已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其判決已違背法令之法律關係成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未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罪責,及前揭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核屬刑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