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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庚○○辛○○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

5 日台內訴字第095014429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2 樓之1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人檢舉,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6日赴現場勘查時,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上開建物,違規開窗,顯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以95年3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60921號函請原告限於95年4 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5年6 月1 日再赴現場勘查時,原告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95年6 月8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34101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7 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封窗之施工費用及

拆除回復費用共計3 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

⒈原告主張86 年購入系爭建物時就是現狀,是否得阻卻違

規?⒉該窗如是建商所開,是否得阻卻原告之違規?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 查系爭建物係經建商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後合法興建,

且建築完成後,並經被告檢驗合格始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嗣建商始予以出售,原告為一般消費者,於86年間接購入系爭建物後,即保持原狀使用,並未做任何更動或改建,此有系爭建物所在之比佛利山莊住戶出具之聲明書可資證明(參證一),原告並無損及該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行為,並未違法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

⒉ 次查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辦公室、自用儲藏室」,

此有建物謄本可證(參證三),該建物暨經主管地政機關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等,其結構設計自然許可設有窗戶等,被告之處分顯有疑義。

⒊ 依照比佛利山莊核定工程圖(書證一),地下1 、2 層

外圍區域○○○區○○○道牆中間須填充泥土,亦稱檔土牆。但現狀是完全不存在這檔土牆,係建商自始未依照核定工程圖建造,如係被告依法裁量發給使用執照,則事實情狀未變更下被告作成「北府工使字第0950434101號」處分,顯未裁量原發給使用執照之裁量理由,已屬裁量之濫用而違法;如係違法發給使用執照,則整個社區地下1 、2 層住戶即自始未合法使用。「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明定,同社區位於外牆內側之地下1 、2 層住戶共有29戶(地下1 層:6 號、6-1 號、6-2 號、8 號、

8 -1號、12號、12-1號、14號、18號、20號、22-4號、24-1號、26-1號、28號,地下2 層:6 號、6-1 號、6-

2 號、8 號、8-1 號、12號、12-1號、14號、18號、20號、22-1號、24-1號、26-1號、28號、28-1號)及共用部分之機房、VIP 室、公共走廊等(書證二),被告無正當理由僅命原告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處分已屬違法。且被告發給使用執照後又指摘原告違法使用,亦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基於處分跨程序效力,機關基於單一行政目的所進行之二處分,後行為審查過程中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就前行為得審查而未審查之事項加以主張,被告既已認為建築物與設計圃樣相符而發給使用執照,原事實情狀相同情況之下,即不應認定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而命令原告改善。

⒋ 被告應依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事實作成合

法適當處分,且應符合個案正義原則。被告誤認系爭建物違法使用窗戶而作成處分,實則系爭建物因地下1 、

2 層未施建回填區而違法,即便無窗戶存在,系爭建物仍不符合工程圖而違法使用,而回填區屬專業工程,僅專業建商有專業能力施建,一般住戶無能力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原處分課予原告無法履行之義務已屬違法。即令原處分未誤認基礎事實,命原告封窗亦不符個案正義原則,原告所有之戶原始設計即係外面是陽台,難道要用磚塊把整個陽台堵死?系爭住宅之通風及採光皆仰賴陽台,若陽台堵死則該戶將完全無通風亦無採光,住宅之使用及價值遭受巨大之不利益,實屬過當。且被告命原告補辦手續亦屬無法達成,所承辦之建築師吳政聰表示憑其專業判斷無從補正,於系爭建物管委會堅持下於95年08月01日「95C582號申請書」申請辦理,亦遭被告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561354號函」(書證三)駁回,其承辦人員楊季儒同時電洽建築師「擋土牆根本不可能變更,你們建築師也應該知道,為什麼還送來?」足證原告亦無法補辦手續。

⒌ 系爭建物原告於86年02月購入,當時比佛利山莊剛完工

,僅有零星的住戶,原告在負責建築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即家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美建設)售屋人員的帶領下,參觀四週的環境及各樓層房子,發現陽光樓(即Bl至B2)雖屬地下層,但對外還可看到前鄰即隔壁棟建築物之地上2 樓至4 樓建築,且雖係單面採光、通風,但整體居住品質尚可令人接受,此可參系爭建案Bl至B2樓層內觀圖、原告所居住系爭建物之現場實際拍攝圖,包括陽台及廚房(證五)。且因整個建案共有160 多戶的住家,而社區規劃相當完善,加上家美建設的名號,予原告一定之信賴感,原告不疑有他之情況下,最後決定買下系爭建物(即原告目前居住之現址),而原告遷入後,同年也申請自用住宅稅率,居住至今也已超過十年,雖歷經921 地震、231 地震、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等重大天然災害考驗,十年來皆無發生任何構造及設備上之危險危害,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顯無安全疑慮。

⒍ 按被告之所以命令原告封窗並予以罰鍰處分,其事件之

起因乃係居住於原告前棟鄰居侵佔鄰地、不當增建致阻擋原告建物之採光、通風,原告檢舉該鄰居,該鄰居之增建物乃遭被告拆除部分,而心有不甘,遂反過來一再向被告檢舉原告,被告於此壓力下,即不斷對原告為不利之系爭處分;而非起因於被告單純認為系爭建物有安全上的疑慮,或發現原告不當改建、增建或擴建系爭建物致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安全。

⒎ 被告就系爭建物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有可議之處:

⑴應係家美建設自始即未施作擋土牆:

系爭建物從使用執照的取得到原告於86年1 月到現場看屋,其間相隔頂多百來的工作天,家美建設如何能把一道長達將近400 公尺,高約7 公尺,且厚達2.5~3.5 公尺的擋土牆全部打掉,再逐戶逐戶建造成今日室內「一體成型」的格局?而且是那麼大的範圍、如此的多戶?故此案應係家美建設當初自始即未施作前述規格之擋土牆,此亦可參擋土牆與現狀對照圖。(證六)⑵鄰近幾個社區大樓全部未回填:

鄰近系爭建物的幾個社區大樓,包括比佛利山莊後方的兩個社區大樓:一為「景中緣」建案(由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完工,地址為汐止市○○街○○巷○○○○○ 號),二為「名人官邸」(由玉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完工,地址為汐止市○○街○○巷○○○○○號),及同樣住於國興街上的「新雪梨」(由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完工,地址為汐止市○○街○○巷○○○○號),以及「東苑風荷」(於89年完工,地址為汐止市○○街○○巷○○○○○ 號),此些建物皆有回填區(即擋土牆)之設計,但目前現況事實上皆不存在有此設計,全部未施作前述規格之擋土牆,亦即並未回填,而這確實也呼應了建築師的說法「汐止是一丘陵地,多山坡,很多建物都有回填的設計,但實際執行者卻很少,請參上開鄰近建案之外觀照片(證七)。主因是建築的工法進步很快,真正影響建物的安全是岩盤打好了沒?和回填與否關係不大,加上這又不影響到他人,長久以來也都相安無事‧‧‧」等等,此亦可參考新聞報導及法院另案判決(證八)。換言之,這已經是一個山坡地住宅普遍存在的事實而非個案。

⑶被告所屬工務局之承辦人員曾言系爭建物係「建商二

次施工」,意指被告人員於85年審核應否核發使用執照時,建商之建物當時係符合規定,僅係建商於被告審核通過後,再度施工拆除擋土牆並改建成系爭建物的現況,故整個過程的責任在建商,被告並無須負擔任何責任;然對照前述事實,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人員之說詞顯係推托之詞而不可採信。

⑷且當初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人即許信行,其於另

一件建物即林肯大郡建案之使用執照核發過程有違失,而遭公務員懲戒(參證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2 份),該林肯大郡建案之相關建商並遭判刑,且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亦因此而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參證十、相關判決),亦見本件系爭建物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亦極可能有可議之處而涉及公務員違法失職情事,並因此損及原告權益。

⒏原處分不當有違失:

⑴被告認定原告擅自開窗,係有不當:

①查原告自從購入系爭建物後,居住至今並未為任何

施工、改建,被告認定原告擅自開窗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從系爭建物之陽台、窗戶等設計觀察,以及整個工程的難度、整個社區的外觀、大樓外牆皆有貼磁磚,以及比佛利山莊及汐止附近建物之結構皆有類似情形等等,可得確認的是該些建築設計係建商原始建築所為,而非買受人即原告一般消費者購買後嗣後擅自改建所為。

②且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本有陽台,而陽台之位置依

據被告之說詞應係擋土牆所在之處,而被告今命原告封窗,惟封窗不等於陽台處應設置擋土牆,故被告之系爭處分亦顯然於法不合。

③本件癥結點乃在於被告所屬工務局人員之判斷有誤

,基於其建築專業,系爭建物應係擋土牆未施作而非住戶擅自開窗,被告顯然就事實而做錯誤的判斷,並進而為錯誤的行政處分即命原告封窗。

⑵被告引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而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應維護建築物的安全及其合法使用等,亦有不當,惟查:

①原告縱依系爭處分而行,亦未能使系爭建物更加安

全:系爭建物應施作擋土牆而未施作,且一道擋土牆平厚達約3 公尺;而被告命原告封窗,封窗僅係一道10公分都不到的普通磚牆,縱使原告依被告之命令封窗,封窗之磚牆相對於擋土牆的厚度,亦未能增加系爭建物之安全,更何況此磚牆亦僅佔整道結構牆千分之4 不到的比例『8.16(封窗面積)÷2495.6(擋土牆面積)= 0.00326 』,故系爭處分顯有疑義。

②原告縱依系爭處分而行,亦未能使系爭建物因此合

法:系爭建物與竣工圖相比對之下,癥結點是在於擋土牆而非系爭建物的陽台及窗戶,故即使封陽台及對窗後,仍然不符合被告所稱之相關法令規定。

③本件係建商應依相關竣工圖建造內牆(此屬原告產

權)、及外牆(此非屬原告產權),且被告雖命原告封窗,惟查該系爭窗戶位置就在該外牆即擋土牆之位置上,該封窗位置並非屬原告所有之面積產權,被告命原告於此位置上封窗即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系爭處分既無法改善系爭建物之結構安

全,也無法解決合法的問題,卻造成原告更大的損失。系爭建物若依系爭處分之命令而因此封陽台及對窗,將成為一間密閉式的房屋,且陰暗、潮溼,無通風、採光及逃生管道,於陽台之熱水器將置於密閉空間,若有瓦斯外洩將發生難以挽回之慘劇‧‧‧,凡此種種,都是安全上的大問題!⒐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法失職所致原告之損失:

⑴「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須預為告誡,系爭怠金處分未預為告誡具有瑕疵或欠缺執行適格,請求法院撤銷怠金處分或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

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為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3款所明定,若系爭怠金處分合法無瑕疵,系爭處分命原告維護建物合法使用為不可能,請求法院命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⑶「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

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為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款所明定,執行罰之目的既在人民自動配合履行,一旦人民履行義務,基於行政目的已達成之考量,得免除執行罰之執行。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依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3 款請求法院命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⑷「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到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行政程序法(下同)第117 條第2 款、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房屋自始不符合核定工程圖而被告仍發給使用執照,原告依其購入時之屋況為使用享有信賴利益,其法律上之依據係該使用執照,系爭處分命原告不得使用其陽台係實質上撤銷該使用執照效力之一部,被告僅命原告封窗所達成之公益微乎其微,造成原告之不利益甚巨,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維護之公益,原告亦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第117 條第2 款規定被告不得撤銷。縱認為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依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應予合理補償。⑸今被告身為建物結構及居住安全之把關者,未能於事

先防範及監督建物之建築設計,已失職在先,又於建物建築完成後,未能依法追究建商之責任,反而不當且違法處罰人民,造成人民經濟上及精神上之極大損害,被告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並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⑹「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故原告得於本件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封窗後之房價跌價,被告應賠償原告封窗之施工費用及拆除回復費用共計3 萬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計4 萬元。

⑺又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

致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同一,亦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可參學者見解(證十一);原告爰依本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如上之追加聲明,而上列⒐之追加聲明與原訴訟標的係同一原因事實其請求基礎不變,自應許為訴之追加。

⑻又系爭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適用,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適用有9 個要件:

①原處分違法:訴外人家美建設自始未依設計圖施工而被告仍核發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違法。

②原處分授予人民利益:該使用執照允許系爭建物區分使用權人合法使用該建物,係授益處分。

③原處分遭撤銷:系爭建物之結構自始即不合法事實

關係不變之下,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宣示原告違法開窗,系爭處分之效力即覆蓋了一小部分原處分使用執照允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合法使用之效力,該覆蓋之部分即係以新處分撤銷舊處分,即原告合法使用之權利。

④主張期間: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張即可,法條規定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僅係舉重明輕之規定,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⑤主張之人民係受益人:條文僅規定受益人,未規定

須是處分當事人,且衡量該條規定之目的係保護具值得保護利益之人民,則人民只要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不論是否係處分之相對人,皆應受保護。原告雖非建築使用執照處分之相對人,但是若該執照不合法,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即非適法,故原告係該使用執照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該執照核發之目的係保護該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得合法使用該建物,而原告乃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在該執照作成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假設行政機關撤銷使用執照,難道住戶皆無權提起訴願僅建商能提起?)因此原告依使用執照使用系爭建物非僅享有反射利益而係受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⑥人民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釋字525、529號解釋皆

明文要求人民須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原告即不可能購入,原告購入系爭建物即係信賴表現。

⑦人民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之情形:被告核

發使用執照非因原告之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對於處分違法更是無從知悉,專業建築法規非一般人民所能了解,且家美建設亦是大建商,難謂原告具有重大過失。

⑧撤銷非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系爭處分命原告封窗部

分僅係整棟建築極微小之部分,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

⑨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法規禁止

檔土牆上開窗係基於安全性考量,但本案事實並無安全性問題,系爭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僅有依法行政,但依法行政並非顯著之公益,若係顯著之公益則無任何信賴利益得顯然大於公益,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將無適用餘地,而原告購入系爭建物居住至今已10年,10年來累積之信賴利益不可謂小,相較之下顯然大於系爭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系爭處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理由如上述,且基於法安定性考量,此違法情形存在已久,亦無安全性問題,而造成人民損失不貲,請一併斟酌。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85使字第909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地上12層地下4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書證1 )。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擅自違規開窗,前經被告以95年3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60921號函請原告於95年4 月30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書證2 )。復經被告於95年6 月1 日派員至該址複查,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95年6 月1 日之會勘紀錄表可證(書證3 ),故被告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5年6 月8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34101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7 月15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書證4 ),是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洵勘認定,被告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云云,顯然卸責推諉之詞,核無可採,懇請貴院明察。

⒊又經調閱85汐使字第909 號使用執照(81汐建字第225

號建造執照)本件係屬山坡地範圍之建築物,依圖示,

A 為雜項工程之擋土牆、B 為整地之挖填土石方、C 為建築物地下室之外牆。據此:

⑴關於圖示A 牆處欲開窗是否可行、變更使用執照是否

可准乙節,倘本件擋土牆經變更作為建築物外牆使用,並於地下2 層部分開窗,按現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71 條規定:「擋土牆不得作為建築物外牆使用,‧‧‧」另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8 項規定,本件之基地地面(G.L.)、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將重新計算調整。復依同編山坡地建築專章第268條建築物高度相關規定,本件變更後建築物高度已大於「法定最大容積率(240%)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60)之商乘3.6 再乘以2 」,與法不符。

⑵有關B 處圖示回填土能否作室內面積使用乙節,依申

請建造執照時所適用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造中申請之。」是該處為擋土設施整地之挖填土石方,屬本件之雜項工作物併建造執照申請內容;另有關圖示B 部分擬作為建築物室內面積使用部分,因涉及上述⑴之說明暨容積樓地板增加,應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請領建築物增建執照。

⒋綜上所陳,原告所述核無理由,懇請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2 樓之1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被告派員於95年3 月16日赴現場勘查,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上開建物,違規開窗,顯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以95年3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60921號函請原告限於95年4 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5年6 月1 日再赴現場勘查時,原告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5年6 月8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34101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7 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對於購入此違建而應負違規責任。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位於地下2 樓,領有領有被告核發之85使字第909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地上12層地下4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見處分卷第1頁)。依81汐建字第225 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築物係屬山坡地範圍之建築物。而原告系爭建物開窗處,即位於原做為擋土牆之外牆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處分卷第3 頁)。觀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89 頁),其標示為A 、B 及C 之區域,原均係檔土牆,易言之,在紅色之A 外牆與C 內牆之間的B 區域,原應填實土方,整體做為擋土牆;詎系爭建物現狀卻係以A 為建物之外牆,而B及C 均成為系爭建物室內面積之一部分,業為兩造於本院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次查此種擋土牆之施設,係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規定,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必須加以查驗之主要構造,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5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另觀諸89年3 月21日始訂定施行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3-1 條(92年8 月15日修訂後為17

1 條,內容相同)規定:「擋土牆不得作為建築物外牆使用,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90 頁),本件系爭建物若欲將擋土牆做為建物外牆,且在外牆上開窗,應申請變更使執照,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8 項規定,基地地面、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將須再做重新調整(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本件使用執照係85年所核發,並無前揭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適用;惟足見85年核發使用執照時,並無准許以擋土牆做為建物外牆使用之許可,應堪認定。從而,系爭建物既在A 外牆上開窗,確已構成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要件,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限期改善,核無不合。

四、查系爭建物所在之比佛利山莊,與系爭建物同一結構之其他建物,其地下2 樓,亦如系爭建物,在原先做為擋土牆之外牆上開窗(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26頁),而欲將上開原先做為擋土牆之A 、B 、C 三部分區隔,將A 做為獨立之外牆、B 區域填實之土石方移除,併C 部分做為建物室內之一部分,衡諸經驗法則,絕非購屋之住戶力所能逮,該於A外牆上開窗之施作,應係建商所為,足堪認定。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權人改變時--- 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上之窗非其所開,固然可信;但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五、原告主張同社區位於外牆內側之地下1 、2 層住戶共有29戶,被告無正當理由僅命原告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處分已屬違法云云;惟按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乃平等原則之基本核心,原告對於平等原則之真義,洵有誤解。原告另主張被告發給使用執照後又指摘原告違法使用,亦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但查縱使系爭窗戶係建商違法所為,亦未阻卻本件違規之成立,且此種違規無所謂禁反言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無所謂基於處分跨程序效力,機關基於單一行政目的所進行之二處分,後行為審查過程中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就前行為得審查而未審查之事項加以主張之餘地。

六、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擅自開窗,已有不當,引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而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的安全及其合法使用等,亦有不當云云;但查系爭建物於原做為擋土牆之外牆上所開之窗縱非原告所為,依首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前揭狀態責任之說明,被告對原告做成系爭行政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一再重申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2 樓外牆之開窗,顯已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規範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要件,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處分違法致其權利受損,應予賠償之部分,因之而失其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