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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3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552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資料,以原告於當年度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股票200,000 股,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併計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3,176,796 元,補徵應納稅額434,693 元。原告申請復查,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600,00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以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之股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關於原告於90年2 月間以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

司股票200,000 股,並於90年度出售,所依據之魚博士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及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等資料,全屬公司之負責人林男和所捏造。原告於接獲被告之核定通知書,方得知上情,並已對林男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林男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證本案確係偽造,原告並無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⒉又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所載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

技術」,係屬張景松博士所有,與原告無關,契約上之印文亦非其所有。其所參與者為88年台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執行之「計畫名稱: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該計畫之主持人為林男和,林男和與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工程組合作,該工程組之組長為陳獻,其與梁榮元係屬該組組員,故參與此研發計畫,而提供養殖之技術,整個研究成果係屬於台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和上開技術移轉契約書所載的電子靜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7 類前段所明定。又「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 %計算。」為財政部94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 號令釋在案。

⒉原告90年度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公司之股

票200,000 股,有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及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等影本可稽,經原查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0 萬元,通報被告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按股票面額之30% 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追減財產交易所得600,

000 元,變更核定1,4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該公司董事長林男和假造其名義辦理技術作價入股並移轉股份,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乙節,查該案尚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如經判決確屬偽造,原告可據以提出更正,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資料,以原告於當年度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公司股票200,000 股,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00,000 元,併計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按股票面額之30% 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追減財產交易所得600,000 元,變更核定1,4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所依據魚博士公司陳報原告以技術作價取得該公司股票20萬股,並於90年度出售之相關資料,全屬該公司公司負責人林男和所偽造,原告已對林男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其有罪在案。況魚博士公司所提示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所載「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係屬張景松博士所有,亦與原告無關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以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而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被告以原告於90年間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公司股票20萬股,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自應就原告有以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而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核定原告90年間有以專門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20

萬股,並予以轉讓之事實,無非係以魚博士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股東會臨時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及魚博士公司增資前後股東名冊為主要論據(見原處分卷第10-38 頁)。惟查,魚博士公司所申報前揭資料均屬私文書,原告亦否認上開技術移轉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核上開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尚有待被告依職權加以調查,自難僅憑前開議事錄、契約書及股東名冊,遽認原告有以上開專門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20萬股,嗣轉讓該股票而有財產交易所得。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所載「電子淨水循環生物

科技技術」,係屬訴外人張景松所有,與原告無關,其僅曾參與台灣生態工程公司受經濟部委託執行,由該公司總經理林男和擔任計畫執行人之「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計畫,而提供其專長之養殖技術,核與電子靜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無關,且上開計畫之研究成果係屬台灣生態工程公司所有,其亦無從移轉任何專門技術予魚博士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39 頁),復參諸原處分卷第22、23頁所附魚博士公司與台灣生態工程公司所簽訂「自動化養殖系統設備移轉契約書」所載,雙方約定由台灣生態工程公司將其所開發擁有之「自動化養殖系統設備」以總額500 萬元移轉予魚博士公司所有,用以抵繳魚博士公司辦理增資之股款等情,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子虛,魚博士公司所陳報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所載「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是否為原告與該契約書所載張景松等人共同開發而共有,即有疑義?如前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非屬原告開發而取得,其又如何將該技術作價投資魚博士公司,而取得該公司股票,益徵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之真正,已難採信。

㈣又查,原告與訴外人蔡西銘等4 人以魚博士公司之負責人

林男和偽造渠等名義入股該公司及轉讓股票情事,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林男和為達成魚博士公司由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1000萬元,迅速增加資本額為2900萬元目的,偽造蔡西銘為紀錄人,製作不實之前開魚博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並將蔡西銘之印文蓋於上開議事錄上,並以同樣手法,未經原告及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等人之同意,擅自蓋用渠等印文於系爭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上,約定渠等同意以前開技術所鑑定之價值移轉予魚博士公司,用以抵繳該公司辦理增加資本之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公司變更登記應備之文件,持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嗣林男和復未經原告及蔡西銘等人之同意,自認渠等之代表人,與訴外人徐延明等人及魚博士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渠等將持有之魚博士公司持股作價轉讓予徐延明等人,均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係觸犯連續行使偽私文書罪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查明屬實,經核林男和於前開刑案審理時,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與蔡西銘等4 人知情並參與魚博士公司會議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現金支出申請單、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車馬費領取單等資料,均未見有原告之簽名(見上開刑審卷㈠第113-138 頁);且林男和辯稱原告等人是以訴外人陳獻為代表之技術團隊成員,相關事項均有透過陳獻轉達渠等云云,亦據證人陳獻到庭否認,並表示不知有技術作價入股乙事等語在卷(見上開刑審卷第71-80 頁),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0-97 頁),足認魚博士公司所陳報之前開議事錄及契約書係屬偽造甚明,被告僅援引上開文書認定原告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之系爭股票20萬股,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尚屬率斷。此外,被告亦未查得其他具體證據或原告取得系爭股票轉讓之資金流程以為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以專門技術作價入股而取得魚博士公司之20萬股票,被告以原告嗣後轉讓該股票為由,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前段規定,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而歸課綜合所得稅,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