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36號原 告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黃志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96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通報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京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及元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971,79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248,590 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248,590 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24,971,790元處以5%罰鍰計1,248,589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7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82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計1,248,589 元之處分書於94 年1 月3 日始送達,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5年為由,以95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945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95年7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822號復查決定撤銷,除註銷罰鍰1,248,589 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補徵營業稅部分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並無否認原告之進貨事實:
⑴按交易之發生不外乎洽定合約、交付貨物及支付貨款等
三個主要過程。本件係原告與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設備採購合約,而轉向京陽公司採購告警訊號機、緊急按鈕組、繼電控制組等設備,暨向元兆公司採購充電機。原告迄今已提供採購合約書、交貨過程往來文件及支付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貨款支票影本等相關證物證明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⑵本案緣於京陽公司董事長張民貴、姜素娟及元兆公司董
事長蘇三能因稅務機關向其催繳京陽公司、元兆公司欠稅,乃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陳情,指稱渠等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對上揭原告與公司所為之交易並不知情,被告受通報而進行調查,核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然京陽公司、元兆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故原告取得京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進項稅額1,137,
161 元及元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進項稅額111,429元合計1,248,590 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248,
590 元。⒉京陽公司實際係承接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
司)工程業務部門之子公司,並配置有相關人員,並無如被告所述無執行業務之實質。被告以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無原告訂購設備之生產製造能力,且公司資本額無法負擔違約所造成之損失,而認定瑩寶公司所為連帶保證行為,隱藏有負擔全部合約義務之行為,故瑩寶公司方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另外,被告以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之簽約時負責人均出具切結書,表示未與原告簽約,亦未授權任何人代行簽約事項,因此,原告與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容有爭議,而不為採證等,顯屬認事用法錯誤:
⑴本件係原告與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
設備採購合約,得標者必須按照該規範進行設計、製造,其合約內容所需材料約分五大項,LED 顯示器及控制器、鐵件部分、語音系統、充電機、安全繼電器。因鐵路局採購設備僅有500 套,為少量特殊設備,有能力進行設計製造的只有一些當時LED 設備的大廠,如光磊、松下等均表示無法接受此種訂單,一般小廠的能力又很難達到業主所要求的品質,因為原告於實務上瞭解瑩寶公司有承攬鐵路局類似案子的實績和經驗,並且當時瑩寶公司規模與信譽均良好,所以擬定與瑩寶公司接洽採購本案設備。
⑵經洽談後,瑩寶公司要求原告與該公司經銷商京陽公司
洽談合約,因瑩寶公司同意為京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乃與京陽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另有關原告向元兆公司採購充電機案,當年曾找過幾家公司報價,經議價結果元兆公司以最低價取得原告訂單,元兆公司並依合約交貨。
⑶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為扶植從屬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於
產業立足,增加其接案能力並得與同業競爭,為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係屬一般商業常態,並非如被告所述表示京陽公司、元兆公司因瑩寶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毋需承擔可能發生之損失。就原告之營業判斷而言,瑩寶集團過去之實績可以協助原告完成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合約,而瑩寶集團基於其營業考量,由京陽公司負責與原告訂約並執行本案,並由母公司瑩寶公司連帶保證,原告已可合理信賴京陽公司具有履行合約之能力,至於京陽公司與瑩寶公司在此交易中之分工,並非原告所能過問。試問,即便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僅負責「經銷」業務,即負責與原告溝通設備規格、報價、與原告簽約、下訂單予瑩寶公司製造、交貨予原告之事務安排及驗收等作業,有任何法律限制營業人購買設備僅能向設備製造商購買,而不能向設備經銷商購買?被告謂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無生產製造能力,即等同無履約能力,顯無任何法理依據,亦不符營業自由原則。
⑷再者,京陽公司負責人張民貴於所陳「京陽公司成立始
末」中表示,京陽公司係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業務而成立,京陽公司成立時,瑩寶公司總經理唐濟群兼任京陽公司總經理,並設有業務部、企劃部、管理部、研發部、產務部,分別由于明奎及張民貴任職主管,張民貴並擔任董事長,由此可證,京陽公司為實質營運之公司,而張民貴更是參與公司營運之決策人員之一。然而,張民貴以京陽公司只有光電執行部門及機電執行部門,其他研發部、產務部、財務會計、工廠登記等虛有其名,京陽公司其財務、人事及業務實際均由瑩寶公司掌握,而斷定京陽公司無實際業務能力之說詞,係張民貴誤解京陽公司無相關業務人員洽談合約即代表京陽公司無法執行相關之業務。被告卻僅依張民貴一人之片面武斷陳述,作為判斷京陽公司有無業務能力之依據,且僅採對原告不利之證詞,自有違誤。
⑸民法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須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
金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足為之,賣方是否具自行生產標的物之能力、是有足夠之資本額承擔違約風險均非所問。不論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是否備鐵路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內部硬體設備之生產製造能力、資本額不足以負擔違約金,亦無可藉此斷言原告與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核定京陽公司、元兆公司非原告購置警告系統所須設備之實際交易對象實屬可議:
①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私法上買賣關係,僅須當事
人雙方就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即為成立,買方為何選擇賣方成為交易相對人當非買賣契約磋商時所必要注意之點。賣方之履約能力良否僅影響買方對其與賣方之商業行為信賴度高低,買賣關係之成立與生效絕不受此信賴度干涉,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從未以「買方明知賣方無履約能力」為由而遭推翻者。原告與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僅須認知於契約履行日將依約取得標的物,至貨物是否由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自行生產,或者另外向他人購置,則非所問。況且,京陽公司為經銷商,就商業實務上,經銷商是向原廠商購買商品,而後再以自己的名義和計算轉賣該商品,賺取買入與賣出的差價,故就經銷之本質,經銷商本無須事實上通常也都不會具有生產商品的能力,若僅以「無生產能力」即論定京陽公司非本買賣契約之實際交易對象,則市面上所有消費者與經銷商訂購貨品之買賣契約,其法律關係該如何論定?故被告前揭論斷,顯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多次主張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
除沒有產品製造能力外,資本額亦不足以負擔違約風險,故可證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然觀社會商業現實,是否所有買賣契約之賣方均具承擔違約風險之能力?若此假設成立,則市場上實不應有負債大於資產進而倒閉的公司。況商務上進行一風險較自己資本額高生意之情況所在多有,因此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之資本額不足以負擔違約風險又何得成為推翻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買賣契約賣方地位之事由?⑹依民法第739 條,保證之功能僅在於當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可知,使瑩寶公司以保證人地位加入法律關係,係原告欲確保其與京陽公司訂定契約之目的,即便在京陽公司無法履約時,仍得藉由瑩寶公司之保證責任加以實現,此與原告得否信賴京陽公司之簽約人具代表其公司與原告訂立合約之權限,實屬二互不影響判斷的法律事件。至民法表見代理之功能,則在保護交易第三人免受不測之損害,只要外觀上有足以令人相信行為人確有代理權之事實,法律上便要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表見代理之交易第三人是否善意之判斷或應綜合數事以觀,其面向或許不一而足,但絕無因系爭買賣合約附有保證契約即予以推翻之理。蓋保證契約之於原告之效用,僅在加強原告與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訂約之意願,以及對此筆交易目的確可實現之信賴,瑩寶公司之保證係原告為自己債權實現所施加之防護措施。
⑺依民法第170 條可知,被無權代理之本人可藉由事後之
承認行為使無權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對其發生效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為執行京陽公司之欠稅款,於92年6 月13日由張民貴代京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姜素娟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陳明相關事項並做成執行筆錄,內明確將京陽公司因本件系爭合約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五百九十七萬餘元列為京陽公司之債權,筆錄並經姜素娟之受任人張民貴確認執行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在案。此要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代為執行京陽公司對原告債權之舉,實無異於民法第170 條之「承認」。因此,縱認京陽公司之簽約代表人無代表公司簽約之承認,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亦已經由本人(京陽公司)事後之追認對京陽公司發生效力,亦同時推翻本案唯一證據(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負責人之單方切結書)之證據證明力。該列有京陽公司基於本件系爭合約對原告所生債權之執行筆錄係於92年6 月13日做成,而姜素娟、蘇三能二人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為否認本件系爭合約存在並對其發生效力之談話筆錄及切結書卻係於93年8 月16日始為之,顯見其承認在前卻又否認在後,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自無許其拒負本人責任之理。
⑻系爭原告與京陽公司合約之保固款由京陽公司董事長姜
素娟出具切結書,要求原告不要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予京陽公司,而京陽公司俟後卻背書轉讓予張民貴並存入張民貴帳戶,亦足證姜素娟、張民貴二人切結書稱其對京陽公司與原告系爭交易不知情之說法不實。蓋原告給付供應商貨款均係開立以供應商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匯至供應商銀行帳戶。惟原告向京陽公司採購「鐵路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接扭箱案」之保固款1,326,700 元,經京陽公司訂約時負責人張民貴出面與原告溝通後,再由京陽公司代表人姜素娟於91年3 月
4 日出具書面請求,並出具解除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原告方將給付京陽公司是項保固款之支票解除禁止背書轉讓。經查,該張支票最後係由京陽公司訂約時負責人張民貴背書後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顯見京陽公司訂約時代表人張民貴、姜素娟應知悉與原告系爭交易確係存在,其表示不知悉該交易存在,或為逃避鉅額稅款對其個人加諸限制出境等責任而為之推諉卸責之辭。足見姜素娟及張民貴主張之反覆,不足採信,惟被告不僅未調查此一關鍵之待證事實,並於復查決定書中,在未有任何證據之情況下,任指原告所提之資金流程係屬刻意不實之安排,實屬違誤。
⑼姜素娟、張民貴、蘇三能切結書之證明力已為其於為執
行筆錄時所為之承認所推翻;被告實不得再憑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負責人之單方切結書即強論原告對其等之代理人無信其確獲授權之信賴、原告與京陽、元兆公司之簽約代理人所簽訂之合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論定原告所出示之統一發票與付款對照表、採購合約、銀行兌領等均不真實。復被告又欲以交貨時僅有瑩寶公司員工與其他相關人等之簽名,並無京陽公司與元兆公司之員工簽名其上來推翻系爭合約之存在。惟民法及交易習慣上從未有出賣人需親自交付貨物之規定,交易實務上亦從未有此習慣。況京陽公司與元兆公司為瑩寶公司之從屬公司,其關係密切本屬合理可期之情事。故在交貨人員之調派上,由瑩寶公司之員工協助京陽公司與元兆公司代為監督貨物之交付,並未溢脫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而被告除欠缺證明力之切結書及無從據以為任何推論之交貨人員非京陽公司與元兆公司員工之抗辯外,並無其他得為處分判斷基礎之證據,可見其為處分之論證不僅明顯粗糙,更顯見其未盡行政程序法所賦之調查義務:
①京陽公司負責人姜素娟與元兆公司負責人蘇三能雖出
具切結書聲稱自己並未參與合約之簽訂,亦未授權任何人為合約之訂定,然而,就原告與京陽公司與元兆公司之買賣合約是否存在,豈係僅憑姜素娟、蘇三能二人之單方切結書即足以推翻?同前所陳,姜素娟、蘇三能二人已於92年6 月13日請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代為執行京陽公司對原告債權之執行筆錄中承認本件合約,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
963 號判例之反面意指可知,該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本人承認時起,即對本人溯及生效,縱本人事後再為否認,亦不能免除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應負之本人責任,該二份切結書當無證據證明力可言;再者,姜素娟、蘇三能二人亦未曾主張自己之印鑑被盜用,商業實務上,簽約事宜交由一獲得概括授權人處理之情況所在多有,故縱使姜素娟、蘇三能二人未就與原告簽約事宜為個別授權又何足為奇?經理人得代表公司簽訂合約,更屬社會一般通念所承認之事項,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8 條第1 項,經理人代表京陽公司與元兆公司簽訂本約之人是否獲有特定授權,根本不應成為待證事實;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732號判例,公司經理人有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行為之內容在法律上有特別之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亦為公司經理人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不同之處。
而且,縱姜素娟、蘇三能二人原對合約相關情事並不知情,然此表見代理行為,已因其於為執行筆錄時之承認對其發生本人效力,自無再否認該合約因表見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之理。
②原告於被告欲為處分前之調查程序中,已檢送開立統
一發票與付款對照表、採購合約、銀行兌領等得直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予被告。然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一再單以姜素娟、蘇三能二人之切結書聲明未參與及未授權,並對原告與京陽公司與元兆公司之買賣關係加以否認。細究姜素娟、蘇三能之切結書,所稱之未參與及未授權簽訂契約,顯係其為圖避免限制出境等法律責任所製作之文書。原告就買賣契約存在之舉證義務,已盡所能找出多年前之發票、合約及銀行對領單據等證物以證其與京陽公司、元兆公司間之買賣事實;且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非僅須依職權調查證據,更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於本案,被告於證據之選擇上似嫌偏頗,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未詳細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實與未附理由無異,當屬違法行政處分。
⒊被告以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屬瑩寶公司控制之公司,且兩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均交由瑩寶公司保管,推定原告與兩公司簽訂之合約是否有效尚有疑義而無效,進而認定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被告之推論顯有違論理法則:
⑴法律上既容許控制公司控制其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即無因控制公司以保管從屬公司印章之方式控制從屬公司之業務,即可將從屬公司視為不存在之法律主體至明。依訴願決定書之意旨,等於表示所有從屬公司均屬虛設行號,關係企業間之合約均為無效,被告之推論顯有違論理法則。
⑵再者,依據公司法第369 條之2 可知,控制及從屬公司
之型態,可分為資本參與型及實質控制型。亦即,除透過持股所形成之控制從屬關係外,公司法亦承認對他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掌控權之控制從屬關係類型。因而,由對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具實質控制力之瑩寶公司保管元兆公司之印信、保管使用京陽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當屬商業上可理解之現象,被告實無因此商業慣例即否認原告與京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進而強謂京陽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參照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2 項,控制從屬關係之成立,除透過持有他公司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外,亦有藉由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所形成者,此種控制類型學說上稱「實質控制型」,並為我國公司法所明文承認。另依經濟部900813商第000000000 號函可知,所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係指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以為斷。藉由此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解釋函令可知,控制公司介入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及經營計畫實屬平常,在此情況下,控制公司(瑩寶公司)掌有從屬公司(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負責支付從屬公司工作人員之薪資又何足訝異?此為主管機關所承認之合法商業慣例及現實,被告何得以此為由,主張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按照被告之邏輯概念,則是否所有與實質控制型底下之從屬公司訂立契約,均不得主張該些從屬公司為契約之實際交易人,理由係「因其經營決策或相關印信為其控制公司所掌控」?此實與商業交易現實相差甚遠,對經濟活動之穩定影響甚鉅。
⑶瑩寶公司總經理唐濟群同時身兼京陽公司總經理,依公
司法規定在其職權內為京陽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以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之董事長宣稱不知情系爭交易之證詞,即認定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非屬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其所採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亦顯有違誤。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不限董事長,故實際上得對外代表各該公司執行業務的負責人不限於其董事長,是京陽公司、元兆公司登記董事長僅係可得代表各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之一,縱京陽公司、元兆公司董事長陳明其並非該兩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公司所為交易不知情,亦不能否定各該公司其他負責人有權就系爭交易與原告議定合約及系爭交易事實之存在。惟被告就系爭交易,似誤認僅有京陽公司、元兆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得代表各該公司執行簽訂合約等事務,進而推論當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表示渠等非實際負責人或對公司所為交易不知情,系爭交易即不可能存在,故而原告與該公司所為交易應屬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為之交易,被告前揭推論所採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顯有違誤。
⑷縱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之印信係由瑩寶公司保管,原告
並無法得知該事實,且不論京陽公司或元兆公司係由各該公司何等職級之人員持各該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各該公司負責人既已同意擔任負責人,即亦不可能得以該合約係非由其本人代表簽訂為由,而否認該公司曾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或否認系爭交易之存在,或主張原告明知交易對象不實。故原告自得合理信賴該人員已獲得公司之授權,原告與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訂立之系爭採購合約自屬合法有效。
⒋被告以本案京陽公司承辦人黃世晴88年度未在京陽公司支
領薪水,而係在瑩寶公司支領薪水,並未向黃世晴查詢其是否同時任職於京陽公司,即認定黃世晴非京陽公司員工,而認定瑩寶公司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蓋員工同時於不同關係企業任職實屬平常,而有關員工薪資支領之安排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外人實無從得知。今被告以原告與京陽公司合約執行期間之指定連絡人黃世晴,僅在瑩寶公司支領薪水,認定黃世晴為瑩寶公司員工,而非京陽公司員工,並進而認定京陽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顯見被告不識關係企業間員工可相互協助執行職務之商業常規。另依原告與京陽公司往來洽訂交貨事宜之文件,京陽公司所發函文多有副知京陽公司唐濟群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京陽公司之總經理既已對該交易知情,董事長縱不知情亦不能作為系爭交易非以京陽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理由。因此,被告僅依張民貴一紙切結書及聯絡人黃世晴未於京陽公司任職二事實即推定京陽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完全不顧切結書實足為京陽公司為實體存在公司,且京陽公司總經理唐濟群對系爭交易完全瞭解之二項有力原告之證據,被告之調查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原處分顯屬認事用法錯誤至灼。
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亦不足以作為推論本件原告與京陽公司之交易並不存在之基礎,蓋: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所依
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原告和京陽公司之買賣合約完全無關,該判決所據之判決基礎事實僅及於富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司)與瑩寶公司之承攬合約,以及瑩寶公司轉包予京陽公司之轉包契約;對本件相關契約關係隻字未提,因而實不可基於該判決文對本件相關事實做出任何推論或評斷。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之所以
對唐濟群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等行為做有罪之認定,並非在否定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間轉包契約之民事法律效力,而係基於唐濟群偽造89年9 月5 日和90年6 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且唐濟群身為瑩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不應藉預付京陽公司工程款之名,將瑩寶公司資金套出,進而損害瑩寶公司之實質利益,違背瑩寶公司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⑶京陽公司本身欠缺機電、消防、空調方面之專業與經驗
,亦僅足證唐濟群於合理商業判斷上不應將其與富仁公司簽訂之合約另轉包予京陽公司;然對照本件情狀,被告係主張京陽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作物轉包予有承接本案能力之瑩寶公司,此厥為一般經銷商轉包給製造商之商業上常態,與該判決所述情事完全不同,當無足以藉此推翻原告與京陽公司間交易行為之法律上效力。
⑷就瑩寶公司實質上掌控京陽公司之財務、人事及業務一
事,亦僅呈現國內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間常有之事實面向,若僅因瑩寶公司對京陽公司之實質掌控權即推翻京陽公司與第三人間交易行為之效力,則交易市場上所有從屬公司與他人間之商業往來效力豈不有全部重新檢驗之必要?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更當將面臨嚴重之干擾及限縮。
⑸被告以瑩寶公司對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之實質控制關係
,否定原告之實際交易,破壞交易市場之安全與秩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從未推翻瑩寶公司與富仁公司,或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間契約行為之效力;縱欲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延伸解釋該案件中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之轉包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係基於有履約能力之瑩寶公司無轉包予欠缺履約能力之京陽公司機電、消防、空調方面工程之必要。然而,本件縱依被告主張,亦係由無履約能力之京陽公司轉包予有生產原告所需特殊設備製造能力之瑩寶公司,二者情狀迥異,根本欠缺比較或相比擬之基礎,當不可據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對本案爭執之情形過度論述,以保護當事人安排經濟行為之自由與權利。
⒍綜上所述,京陽公司、元兆公司確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京陽公司、元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逃避積欠稅款所致民刑事法律責任而為之陳情,被告顯未充分調查陳情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因此,被告認定該兩公司非原告於系爭交易中之實際交易對象,而課原告補稅之處分,顯有所據證據不足證明該違章事實之存在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為時稱營業稅法,條文
內容未變更)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⒉原告分別與元兆公司及京陽公司分別訂定3 紙合約,於87
年5 月5 日與元兆公司訂定「鐵路局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內30A 充電機」採購合約,合約金額13,000,000元(含稅),簽約代表人蘇三能。原告另於87年5 月5 日與京陽公司訂定「鐵路局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內之部分硬體設備」採購合約,合約金額119,401,900 元(含稅),簽約代表人張民貴。原告亦於88年5 月17日與京陽公司訂定「鐵路局使用之告警號訊機之部分硬體設備」採購合約,合約金額26,534,000元(含稅),簽約代表人為姜素娟,合計採購金額158,935,900 元(含稅),即銷售額151,367,522元,營業稅額7,568,378 元。
⒊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時其代表人分別
為姜素娟及蘇三能,原告主張執行業務非限於董事長、或名義上負責人,而認為其他負責人可代為與原告議定合約,又主張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履行合約之責任。姜素娟與蘇三能既自白未參與簽訂合約並出具說明書,則原告應舉出使其信以為有代理權之簽約人為誰,且原告於復查時提出之補充說明略謂:「…所以擬定與瑩寶公司接洽採購本案設備。經洽談後瑩寶公司要求本公司與該公司經銷商京陽公司洽談合約,因瑩寶公司同意為京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本公司乃與京陽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則原告顯非民法第169 條之善意第三人,其主張核不足採。
⒋京陽公司以張民貴為代表人於87年5 月5 日與原告簽訂之
採購合約,價額為119,401,900 元,京陽公司以姜素娟為代表人於88年5 月17日與原告簽訂之合約,價額為26,534,000元,就時間、金額及代表人都可看出應是不同之採購合約,且本案係以「京陽公司以姜素娟為代表人與原告簽訂之採購合約是否有實際交易」為訴訟標的,則原告主張採購案最後保固款1,326,700 元由張民貴領取應與本案無關。此部分原告所提1,326,700 元支票,依原告所提付款與開立發票對照表所示,係支付原告與京陽公司所簽訂之「鐵路局使用告警號訊機之部分硬體設備」採購合約,簽約代表人為姜素娟,合約金額26,534,000元(含稅)開立統一發票XB00000000之保固款,具領人為張民貴,本部分因已逾核課期間,未經被告補稅及裁罰。
⒌依88年1 月18日所訂鐵路局設備後續交貨時間表及鐵路局
設備緊急告警系統交貨時間表可知,分別為繼電箱組與告警號誌燈議定之交貨時間表,有原告員工董其仁與黃世晴、林志峰、劉侑鎮及其他人之簽名,而後三人即黃世晴、林志峰、劉侑鎮皆為瑩寶公司之員工,當年度僅有領取瑩寶公司薪資。又依此二張交貨明細表如告警號誌燈交貨明細表為例,第一次交貨數量為170 套,箱體進貨日期為1999年5 月27日、交貨地點虹昕實業、成品出貨日期為1999年6 月4 日、交貨地點神通七堵廠,繼電箱組亦同。可見原告在此案中採購之交易對象絕非京陽公司與元兆公司。
⒍京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38,986,572 元,營業稅額
6,949,328 元、元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2,380,950元營業稅額619,050 元,合計銷售額151,367,522 元,營業稅7,568,378 元,原告並持之全數申報扣抵。⒎93年間瑩寶集團發生財務危機,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於87
年與原告所簽訂採購合約之代表人張民貴、姜素娟及蘇三能等三人分別出具切結書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製作談話筆錄計有張民貴、蘇三能出具切結書、姜素娟自白書、張民貴出具「京陽科技成立始末」說明書、姜素娟及蘇三能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所製作之筆錄,聲明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採購合約,亦未授權任何人代行簽約,並說明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無論人力、設備皆無法承攬前述採購合約。至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行文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請向原告查證是否與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有實際交易,原告對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之調查,僅檢送開立統一發票與付款對照表、採購合約、銀行兌領等資料,並未就有無實際交易有所說明,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即認定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金額處以5%行為罰。原查明認定之銷售額為 141,133,522 元,營業稅額7,056,676元,因本案為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非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行為罰,因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且係處行為罰,故其核課期為5 年,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重新審視其開立發票期間,僅元兆公司「鐵路局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內30A 充電機」採購合約開立之統一發票XZ00000000,銷售額2,228,571 元,營業稅額111,429 元,京陽公司「鐵路局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內之部分硬體設備」採購合約開立統一發票XZ00000000銷售額21,606,058元,營業額1,080,
303 元及XZ00000000銷售額1,137,161 元,營業稅額56,858元等3 紙,於88年12月份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971,790元,營業稅額1,248,590 元,仍未逾核課期間,是以被告即就前述金額補稅並處5%行為罰1,248,589 元(24,971,790×5%),復因罰鍰繳款書於94年1 月3 日始送達原告,已逾核課期間於(93年12月31日截止),因而註銷,本件訴訟標的僅剩補徵營業稅1,248,590 元部分。
⒏本案原告主張交易之元兆公司及京陽公司,事實上係以瑩
寶公司為首之瑩寶集團所屬之關係企業(依姜素娟提出由張民貴所繕書之「京陽科技成立始末」之結論),瑩寶集團為擴張營業額,當原告找上瑩寶集團商談交易,瑩寶公司即要求原告與其關係企業元兆公司及京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條件為由瑩寶公司作連帶保證人。交易進行至將近完成時,瑩寶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將應收帳款折抵予中租迪和公司),元兆公司及京陽公司積欠稅捐,該兩家公司負責人警覺到所有欠稅後果將由渠等負擔,為求自保才會先向原告催討剩餘之款項,經原告以交易尚未經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完成為由拒絕其請求,京陽公司負責人姜素娟及張民貴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要求限制原告將剩餘款項再給付予京陽公司而直接扣抵欠稅,設若京陽公司負責人姜素娟及張民貴確實取得已收之交易款項達數千萬元又何用擔心區區數佰萬元之欠稅,又設若其能對尚未收取之貨款有自主權者,又何須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要求扣押京陽公司對原告之金錢借貸債權及禁止原告向京陽公司為給付及為其他處分。姜素娟若非人頭及無自主權又何須煞費周章保護自已。
⒐被告並非僅憑姜素娟等3 人之檢舉及自白書即認定元兆公
司及京陽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另尚參酌原告復查申請補充說明書之自述。張民貴所繕書之「京陽科技成立始末」,鐵路局設備後續交貨時間表、鐵路局設備緊急告警系統交貨時間表及鐵路局告警號誌燈交貨時間表等之安裝地點及簽名人員等客觀資料,據以認定元兆公司及京陽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不爭下列之事實,並有下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申報88年11-12 月營業稅時,持取自京陽公司88年12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發票號碼XZ00000000,銷售額21,606,058元,稅額1,080,303 元,總額22,686,361元;發票號碼XZ00000000,銷售額1,137,161 元,稅額56,858元,總額1,194,019 元。基於原告與京陽公司間下述合約編號000000
0 所開立)及元兆公司88年12月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發票號碼XZ00000000,銷售額2,228,571 元,稅額111,429 元,總額2,340,000 元,基於原告與元兆公司間下述合約編號0000000 所開立)扣抵進項稅額,合計銷售額為24,971,790元,扣抵進項稅額為1,248,590 元,而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亦各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銷項稅,有原告附件對照表附原處分卷(第287 頁)、逐筆發票明細附本院卷㈠第201 、202 、
203 頁)。㈡系爭統一發票3 紙之金額,原告分別開立以京陽公司、元兆
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轉讓支票付款,並均兌現,情形如下(原處分卷第287 頁):
⒈關於合約編號:0000000之工程款:
京陽公司開立發票號碼XZ00000000,總額22,686,361元部分,原告以支票抬頭為京陽公司(嗣改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 月23日金額22,686,336元兌現;京陽公司開立發票號碼XZ00000000,總額1,194,019 元部分,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京陽公司滯納營業稅,基於京陽公司陳報其對原告有債權,而對原告發執行命令,原告並以發票日92年8 月25日金額2,865,353 元支票代京陽公司繳納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原處分卷第30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支票正反面影本(原處分卷第30
5 、306 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開立收訖之繳款書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0499號卷內,該金額2,865,353 元即包括支付京陽公司開立發票號碼XZ00000000,總額1,194,019 元相對應之工程款部分。
⒉關於合約編號:0000000 之工程款:
元兆公司開立發票號碼XZ00000000,總額2,340,000 元部分,原告以支票抬頭為元兆公司,於89年1 月14日金額2,340,000 元兌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原處分卷第294 頁)。
㈢原告有進貨之事實,進貨後依其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間87 年4
月10日簽訂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於88年1 月至
9 月間陸續完成交貨予臺灣鐵路管理局,有購料合約、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採購規範書、交貨時間表附原處分卷(第105-132 頁)。
㈣原告與京陽公司、元兆公司分別簽訂採購合約共3 件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87年5 月5 日與京陽公司簽訂「鐵路局平交道緊急
告警系統內之部分硬體設備」採購合約(合約編號:0000
000 ,原處分卷第274 頁),合約金額119,401,900 元(含稅),京陽公司簽約代表人張民貴;京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瑩寶公司(代表人唐濟群)、元兆公司(代表人蘇三能)。
⒉原告於88年5 月17日與京陽公司簽訂「鐵路局使用之告警
號訊機之部分硬體設備」採購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
, 原處分卷第269 頁),合約金額26,534,000元(含稅),京陽公司簽約代表人為姜素娟;京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瑩寶公司(代表人唐濟群)、虹昕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順賢)。
⒊87年5 月5 日與元兆公司簽訂「鐵路局平交道緊急告警系
統內30A 充電機」採購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 ,本院卷㈠第190 頁),合約金額13,000,000元(含稅),元兆公司簽約代表人蘇三能;元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榮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李朝煌)、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秋揚)。
上開三件合約書,合計採購金額158,935,900 元(含稅),即銷售額151,367,522 元,營業稅額7,568,378 元。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何人?經查:
㈠按現行營業稅法制,係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
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名義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即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義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以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㈡稅捐係對人民的私經濟活動成果,抽取一定少額比例之資源
,作為政府從事公共活動的財源,其在抽取過程中對人民之打擾應越少越好。若打擾太多,人民從事私經濟活動誘因即會降低,而私經濟活動減少,將使稅基縮小,不利於稅收之成長。營業稅在稽徵技術上既以一般交易行為作為稅基,自然期待社會上交易頻繁,讓消費者因交易而獲利之同時,稅基亦可不斷擴大,增加政府之稅收。但若政府為營業稅稅源稽徵便利性,要求人民主動積極查證交易對象真實身分,且期待極高之查證水準,蓋只要出售者有任何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行為,購入者幾乎無一不被牽連,而遭受補稅或裁罰等處遇。如此,將造成交易上困難,反而使得稅基減少,不利於國家財政收入之取得,絕非有效率之稽徵作業。
㈢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
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在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之設定。
㈣被告主張: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事實上係瑩寶公司為首之瑩
寶集團所屬之關係企業,為瑩寶公司控制之公司,且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均交由瑩寶公司保管,瑩寶集團為擴張營業額,當原告找上瑩寶集團商談交易,瑩寶公司即要求原告與其關係企業元兆公司及京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條件為由瑩寶公司作連帶保證人。京陽公司、元兆公司名義之系爭3 件採購合約,非當時代表人蘇三能、張民貴、姜素娟等所簽訂,渠等亦未授權任何人代行簽約,且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並無鐵路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內部硬體設備之生產製造能力,資本額亦不足以負擔違約金,又依88年1 月18日所訂臺灣鐵路管理局設備後續交貨時間表及鐵路局設備緊急告警系統交貨時間表,分別為繼電箱組與告警號誌燈議定之交貨時間表所載,有原告員工董其仁與黃世晴、林志峰、劉侑鎮及其他人之簽名,而後三人即黃世晴、林志峰、劉侑鎮皆為瑩寶公司之員工且當年度僅有領取瑩寶公司薪資,依此2 張交貨明細表如告警號誌燈交貨明細表為例,第一次交貨數量為170 套,箱體進貨日期為1999年5 月27日、交貨地點虹昕實業、成品出貨日期為1999年6 月4 日、交貨地點神通七堵廠,繼電箱組亦同,可見原告在系爭採購之實際交易對象絕非京陽公司與元兆公司云云,無非以姜素娟提出由張民貴所繕書之「京陽科技成立始末」之結論(原處分卷第239 頁以下)、張民貴及蘇三能切結書(原處分卷第
226 、227 頁)、臺灣鐵路管理局交貨時間表(原處分卷第
131 、132 頁)、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323 、324 頁)、公司登記資料及京陽公司、元兆公司、瑩寶公司之印信外借申請單(本院卷㈠第251-278 頁)為據。
㈤查本件原告確有與京陽公司、元兆公司締約,以取得其與臺
灣鐵路管理局採購合約所載交貨之必要性及原告實際完成對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交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二㈢證據可證。
㈥依原告與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平交道緊急告警系統設備採購
合約,得標者必需按照該規範進行設計、製造,其合約內容所需材料約分五大項,LED 顯示器及控制器、鐵件部分、語音系統、充電機、安全繼電器。原告主張:因臺灣鐵路管理局採購設備僅有500 套,為少量特殊設備,有能力進行設計製造的只有一些當時LED 設備的大廠,一般小廠的能力又很難達到業主所要求的品質,因原告於實務上瞭解瑩寶公司有承攬鐵路局類似案子的實績和經驗,故擬與瑩寶公司接洽採購本案設備,惟瑩寶公司要求原告與該公司經銷商京陽公司洽談合約,由瑩寶公司擔任京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乃與京陽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另有關原告向元兆公司採購充電機部分,亦曾找過幾家公司報價,經議價結果元兆公司以最低價取得被告訂單等語,參以京陽公司原負責人張民貴於所陳「京陽公司成立始末」(原處分卷第242 頁)略以:京陽公司係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業務而成立,京陽公司成立時,瑩寶公司總經理唐濟群兼任京陽公司總經理,並設有業務部、企劃部、管理部、研發部、產務部,分別由于明奎及張民貴任職主管,張民貴並擔任董事長等語,元兆公司原負責人蘇三能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談話自陳:元兆公司係其擔任瑩寶公司工程師職務期間,當時瑩寶公司研發經理高炳棋、副總經理吳英修、總經理唐濟群因瑩寶公司業務需要而成立元兆公司,唐濟群等3 人說瑩寶公司經理級以上主管不得擔任子公司負責人,所以需由工程師(蘇三能)擔任,薪資初期由瑩寶公司給付,之後轉由京陽公司給付或由元兆公司給付,要看扣繳憑單才知道等語(原處分卷第234 頁),及被告主張:以發光二極體產業LED 生產流程資料觀之,LED 下游製造流程之最重要一點為瑩寶公司被列為下游製造商,下游主要是將晶粒封裝,將晶粒黏於導線架,依各類產品不同的應用將晶粒封裝成不同的LED 等語(本院卷㈡第132 頁)暨所提出發光二極體產業LED 生產流程資料(本院卷㈡第140 、142 頁),且張民貴、蘇三能之切結書(原處分卷第226 、227 頁)亦不否認:京陽公司、元兆公司本身並無生產製造原告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系爭採購合約之商品,綜上對照以觀,可知瑩寶公司確為國內 LED之下游製造商,京陽公司實際係承接瑩寶公司工程業務部門之關係企業,元兆公司亦係瑩寶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張民貴是參與京陽公司營運之決策人員之一,瑩寶公司之總經理唐濟群對於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之成立及決策為實際主導人員。
㈦按以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為扶植從屬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於
產業立足,增加其接案能力並得與同業競爭,為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係屬一般商業常態,子公司並不因母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毋需承擔可能發生之損失,故原告以瑩寶公司過去之實績可以協助原告完成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系爭採購合約,而母公司瑩寶公司基於其營業考量,由經銷商京陽公司、元兆公司負責與原告訂約並執行,並由母公司瑩寶公司擔任京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一般商業通念及運作情形而言,原告信賴京陽公司具有履行合約之能力,難謂不合常理,至於京陽公司、元兆公司與瑩寶公司在此交易中之分工,並非原告所能過問。抑且,京陽公司、元兆公司究有無出售原告與臺灣鐵路管理局系爭採購合約之商品予原告,此與及京陽公司、元兆公司本身有無能力生產製造,係屬二事,尚不能以京陽公司、元兆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商品係瑩寶公司所生產製造,遽論原告與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交易為虛假及實際交易對象為瑩寶公司。況京陽公司為經銷商,經銷商向原廠商瑩寶公司購買商品,而後再以自己的名義和計算轉賣,賺取買入與賣出的差價,以經銷之本質而言,自無須具有生產製造商品之能力。是被告以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無生產製造能力,即等同無履約能力及非實際出賣人,要非可採。
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為執行京陽公司之
滯納營業稅款,於92年6 月13日由張民貴代理京陽公司之負責人姜素娟(夫為張民貴)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陳明相關事項並做成執行筆錄,陳稱:目前京陽公司雖無資力,因對第三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尚有工程款(提出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 ),計五百九十七萬餘元之債權仍因工程驗收尾款尚未交付,請求掣發執行命令以利債權實現等語,且京陽公司92年7 月29日(92)京陽函字第92072901號函,係姜素娟以京陽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要求支付第6 、7 、8 、9 、10期工程款(該函副本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告亦於92年7 月11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提出陳報狀,承認原告與京陽公司間有工程款問題,只是遲未通過臺灣鐵路管理局前揭系統之保固規定致原告迄今無法領取保固款(1,326,700 元),故無法支付京陽公司等語,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向原告發執行命令,要求原告配合因京陽公司滯納營業稅而逕行執行扣押價額,原告即以發票日92年8 月25日支票代為繳納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共計2,865,353 元,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原處分卷第
30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支票正反面影本(原處分卷第305 、306 頁),並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0499號卷查明屬實。可知,在被告尚未開始調查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向被告通報之移送函文為93年9 月3 日北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0082162號,原處分卷第22 3頁)前,京陽公司與原告雙方均承認有該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 ),既然當時京陽公司有向原告請求付款,若雙方無合約關係存在,原告即可抗辯拒付。此外,參以原告與京陽公司間之就合約編號:00000000(系爭3 紙統一發票並非基於該合約,但該合約為原告與京陽公司間就臺灣鐵路管理局採購商品之2 件合約之一,如前述理由二、㈡)之保固款1,326,700 元部分,曾由京陽公司代表人姜素娟於91年3 月4 日對於原告出具書面請求並出具解除禁背切結書(本院卷㈠第129 、130 頁),原告始將給付京陽公司是項保固款之支票解除禁止背書轉讓,而該張支票最後係由京陽公司訂約時負責人張民貴背書後於91年4 月30日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131 頁,原處分卷第287 頁),亦可佐證京陽公司訂約時代表人張民貴應知悉與原告系爭交易確係存在。是以,堪認原告之實際交易人為京陽公司。故張民貴、姜素娟於93年8 月1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否認京陽公司與原告合約存在之談話筆錄及切結書(原處分卷第226 、236 頁)及張民貴所繕書之「京陽科技成立始末」(原處分卷第239 頁以下),尚難憑採。
㈨被告主張京陽公司及元兆公司之印信係由瑩寶公司保管,並
提出京陽公司、元兆公司、瑩寶公司之印信外借申請單(本院卷㈠第251-278 頁)。縱認屬實,惟原告否認交易當時知情,姑不論京陽公司或元兆公司係由各該公司何等職級之人員持各該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各該公司負責人既已同意擔任負責人,而原告係與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代表持該兩公司大小章之代表簽約人員訂約,信賴代表簽約人員具有代理人,亦屬合理(民法第169 條參照)。蘇三能事後於93年8 月1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否認知情元兆公司與原告簽約之談話筆錄及切結書(原處分卷第226 、236 頁),張民貴、姜素娟亦如上述否認知情京陽公司與原告簽約,均非可採。被告又以:依88年1 月
18 日 所訂臺灣鐵路管理局設備後續交貨時間表及鐵路局設備緊急告警系統交貨時間表,分別為繼電箱組與告警號誌燈議定之交貨時間表所載,有原告員工董其仁與黃世晴、林志峰、劉侑鎮及其他人之簽名,而後3 人即黃世晴、林志峰、劉侑鎮皆為瑩寶公司之員工且當年度僅有領取瑩寶公司薪資,而謂實際交易對象非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云云。查員工同時於不同關係企業任職實屬平常,而有關員工薪資支領之安排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外人實無從得知。依民法及交易習慣上從未有出賣人需親自交付貨物之規定,交易實務上亦從未有此習慣。況京陽公司與元兆公司又為瑩寶公司之關係企業,其關係密切本屬合理可期之情事,故在交貨人員之調派上,由瑩寶公司之員工協助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代為監督貨物之交付,並未溢脫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復依原告與京陽公司往來洽訂交貨事宜之文件,發文者「京陽公司」所發給原告改善品質函文均有副知「京陽公司唐(濟群)總經理」或「高(炳棋)副總」(原處分卷第318 、319 、321 頁),亦有載明「京陽黃世晴」通知「神通董其仁」(原處分卷第32 0、322 頁)「請回覆交貨日期,以移京陽出貨順延」之傳真函,若京陽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何需發文要求京陽公司就相關出貨品質作修改,且署名「京陽黃世晴」之上開傳真函內容亦載明係京陽公司辦理出貨,可見原告於交易時認知其交易對象確係京陽公司,而對方亦確係以京陽公司名義,至於黃世晴、唐濟群、高炳棋等人與京陽公司、瑩寶公司之內部關係究如何及領薪情形,實非原告所能得知。
復按公司有無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核與該公司之資金往來及其營運、人事是否全由他家公司所掌控無涉,且一般公司因營運所需或其他目的,而另籌資設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所在多有。且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並非未聘用人員實際從事任何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有京陽公司87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本院卷㈡第242 頁)、元兆公司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本院卷㈡第245 頁)及該2 家公司87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營業成本明細表(本院卷㈡第246-290 頁)可稽,確有聘用員工從事進貨、銷貨之(買賣)營業事實。承上,亦不足認京陽公司、元兆公司即為瑩寶公司為規避稅負之目的而成立之虛設公司或空頭公司。被告以京陽公司、元兆公司為瑩寶公司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可能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尚嫌率斷。至於瑩寶公司是否有藉助增加交易層次,利用上下交易流程,以增加其進貨成本而隱藏其公司獲利(將實際獲利,利用法律形式,移轉至京陽公司、元兆公司),屬所得稅法領域之課題,並不能因此斷定原告與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交易為「虛偽」,亦不因此影響本件中有關營業稅之判斷結論,併此敘明。
㈩據上,原告依其與京陽公司、元兆公司之系爭合約付款予各
該公司,京陽公司、元兆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後,買賣雙方亦均有持以申報繳納當時營業稅,業如前述。交易過程,依前所述理由,原告認知京陽公司、元兆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難謂未盡交易相對人之查證責任,且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僅憑上述㈣之資料即遽謂京陽公司、元兆公司非屬原告之實際交易相對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上開課稅,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