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32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兼 共 同 甲○○訴訟代理人 6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壬○○(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子○○兼送達代收
癸○○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50178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親郭水樹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25日經由高雄市農會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於85年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郭水樹於95年3 月30日死亡。原告甲○○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以據戶籍謄本資料記載,郭水樹已於94年4月27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依農會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再參加農保,乃以95年4 月27日保受承字第0956016864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核定自94年4 月27日起取消郭水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甲○○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嗣原告丙○○於95年6 月13日向被告申請郭水樹農保殘廢給付,被告以95年7 月12日保受給字第0956032862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4 日農監審字第12079 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並追加乙○○、丙○○、丁○○、戊○○、己○○、庚○○、辛○○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原告丁○○、戊○○、己○○、庚○○、辛○○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聲明及陳述依其等起訴狀記載及原告甲○○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1 、2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
0 元及殘廢給付400,000 元,合計553,0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親郭水樹於75年10月25日申報參加農保,又於85年
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為會員自耕農,94年4 月27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人,於95年3 月30日死亡,經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卻以郭水樹已宣告禁治產喪失農民身份為由而不予給付;復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請求權有2 年),竟又以人已死亡,不符請求規定為由不予給付。
二、郭文樹參加農保近20年,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無法申請殘廢給付,其死亡後,家屬又無法申請喪葬津貼,農會、被告及內政部均有明顯的疏失。
三、郭水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農會並未主動告知可申請殘廢給付,卻仍繼續扣繳會員費,使家屬誤以為郭水樹仍農會會員,所以本案可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家屬申請喪葬補助時,才被告知郭水樹已於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即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不能申請,但郭水樹既已不俱農保身份,為何繼續被扣繳保費?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規定殘廢給付的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並未規定若2 年內未申請且被保險人已死亡即喪失該請求權,郭水樹死亡時,殘廢給付的請求權並未逾2年,經原告一再陳情,卻得不到應有之重視。
五、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遵守,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可得而知,且有關行政法公布施行後,如本案之農會法、農保條例...等行政法規,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尤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職是,本案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查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例: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
474 號裁判:公法上之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有適當之安排者,必須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本案原告自始至終信賴被告之收取保費、相關處分...等存在,且已就其生活關係有適當之安排,被告尤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以確保原告權益,俾維法制。綜上,請法院基於行政法上誠信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公益原則及個案正義原則,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農會會員有16條第1 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又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高雄市農會於76年10月25日申報郭水樹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其於95年3 月30日死亡,由原告甲○○向被告申請郭水樹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郭水樹已於94年4 月27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妻郭戴偷監護,依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款規定,郭水樹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於95年4 月27日以本件原處分1 核定自94年4 月27日起取消郭水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甲○○所請喪葬津貼。
三、另原告丙○○於95年6 月13日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乙節,查郭水樹已於95年3 月30日死亡,因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故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被保險人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前,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郭水樹既未於死亡前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死亡後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原告所稱殘廢給付應有2 年請求權乙節,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丁○○、戊○○、己○○、庚○○、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人民依法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怠為決定時,人民是否可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並未如撤銷訴訟予以明文規定,茲為保障訴願人之救濟權益,如人民已依法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有怠為訴願決定之情形,應予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甲○○、丙○○向被告申請郭水樹之喪葬津貼及殘廢給付,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1 、2 予以否准,經原告甲○○於95年10月30日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僅於96年1 月9 日為本件訴願決定時,針對原處分1 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就被告原處分2 遲未作成訴願決定。則依此可知,訴願機關就上揭原處分2 乃有怠為決定之情形,則原告就原處分2 於本院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保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有第16條第1 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樹於76年10月25日,經高雄市農會以其為會員資格申報參加農保,於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郭水樹於95年3 月30日死亡,由原告甲○○向被告申請郭水樹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郭水樹於其死亡前,於94年4 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妻郭戴偷監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雄市農會會籍資料、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資格審查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86號民事裁定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樹生前雖曾參加農保,然於其死亡前之94年4 月27日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則依上揭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可知,郭水樹既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事由,即構成農會會員出會之事由而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不得繼續參加農保。是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於95年4 月27日以本件原處分1 核定自94年4 月27日起取消郭水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甲○○所請喪葬津貼,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郭水樹於被法院宣告禁治產後,農會及被告仍繼續向該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郭水樹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其加保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郭水樹於參加農保之後,於94年4 月27日有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情形,而構成出會事由,當然喪失其農會會員資格,已如上述,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向其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將其取消資格,非農會及被告之過失,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474 號判例及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係個案判決,與本案無涉,且與本案案情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另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略以「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然查本件被保險人郭水樹係於76年10月25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自應受農保條例暨農會法相關法令規範,又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受禁止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及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有16條第1 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出會」,係該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即已公布施行之法律,該規定並未有修改或廢止之情形,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亦顯有誤會。
五、至原告主張其得請領被繼承人郭水樹之殘廢給付云云。然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是否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而得否為繼承之標的之問題,農保條例固未有直接之明文。然按憲法第153 條第1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農保條例以「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權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 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農保條例,究應如何增進農民權利及促進農村安定?農保保險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再按農保條例第2 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5 種;並分別給予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農保保險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查農保之殘廢補助費,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或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具財產上之性質,故應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關於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此係因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性質使然,難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與基本人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無涉。
㈡承上可知,農保條例規定之殘廢給付請求權,係獨立發生的
公法上請求權,且因該殘廢給付乃係專屬被保險人一身所得享之給付,無其他保險受益人可言,不得繼承。茲以農保保險制度中之殘廢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全部或部分永久性失能,肇致收入中斷或減少時,給與經濟生活之補償,若得申請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在未申請殘廢給付之前已死亡,則該筆給付計劃即喪失原有之給付目的,自不應再為給付。況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殘廢給付。
㈢查本件被保險人郭水樹於95年3 月30日死亡,原告丙○○於
郭水樹死亡後,始於95年6 月13日申請郭水樹之殘廢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死亡證明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則本件被保險人郭水樹之殘廢給付請求權,既在郭水樹生前並未合法向被告提出申請,而係在其死亡後,始由他人提出申請,依民法第6 條規定,該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自不得由他人以其名義於死亡後申請殘廢給付,又郭水樹生前既未提出申請,尚難認已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得由原告繼承,僅被保險人合法提起殘廢給付之申請後死亡,始有殘廢給付轉換成遺產性質,而得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原告所稱其得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提出申請一節顯有誤解。因此,被告以原處分2 予以否准原告此部分所請,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殘廢給付應有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農保殘廢給付係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前已敘明,被保險人於生前既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提出申請,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亦無從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繼承。是該殘廢給付請求權,於被保險人郭水樹死亡後當然消滅,並不生2 年請求權時效問題,原告此項主張,亦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保險人郭水樹於94年4 月27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確定,依農會法第16條第3款及同法第18條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為法定出會事由,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原處分1 ,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94年4 月27日起取消郭水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甲○○所請喪葬津貼核定不予給付;又被告原處分2 以郭水樹死亡後,原告始向被告申請郭水樹之殘廢給付,依民法第6 條規定,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徵諸前揭規定,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另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定期命其補正)。」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107 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甲○○於起訴時,除列被告機關勞工保險局外,贅列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撤回對內政部之訴訟。惟嗣於追加其餘原告時,除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勞工保險局外,復贅列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此顯屬誤列,故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應逕予以駁回。又有關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該部分之訴,以符訴訟經濟。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第107 條第2 項、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