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55號原 告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慶國(會計師)(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律師(臨時管理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04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6,664,422元及可抵減稅額7,888,225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係與客戶進行個案可行性評估時所投入之研發費用,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0 元,可抵減稅額為0 元;應補稅額7,888,22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72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為迪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趙年旺,業
於94年6 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陳報變更代表人為徐恩普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6 樓,復於95年1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徐恩普離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徐慶國會計師及連世昌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⒉原告係經營系統整合設計業,除為客戶進行軟硬體系統整
合服務外,本身亦投入經常性之專屬人力進行軟體具備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系統之開發,以期精進程式設計開發,直接助益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之專業競爭力。91年度投入專案系統程式研究與發展之人力薪資計6,386,918 元,於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所列報研究與發展薪資支出,其投入專案研發時程之外的工作時間亦從事一般性研究與發展工作,此部分依法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投資於網際網路…通訊及電信產品…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或技術」之規定。上述研究發展人才支出未從事專案研發之部分應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⒊┌─┬─────────┬────┬────┬────┐│編│研發專案報告名稱 │原申報投│專案期間│不認列投││號│ │資抵減支│占全年比│資抵減支││ │ │薪資支出│例 │薪資支出│├─┼─────────┼────┼────┼────┤│ 1│3G帳務系統 │293,753 │360/365 │289,729 │├─┼─────────┼────┼────┼────┤│ 2│Voip/ISR/Cable │509,345 │359/365 │500,972 ││ │TV系統 │ │ │ │├─┼─────────┼────┼────┼────┤│ 3│NWIS及GIS第三期 │1,308,58│159/365 │570,042 ││ │ │7 │ │ │├─┼─────────┼────┼────┼────┤│ 4│工商黃業服務系統簡│584,496 │365/365 │ 584,496││ │體版 │ │ │ │├─┼─────────┼────┼────┼────┤│ 5│工商黃業服務系統 │1,813,26│72/365 │357,685 ││ │ │5 │ │ │├─┼─────────┼────┼────┼────┤│ 6│Wireless Content │1,877,47│358/365 │1,841,46││ │Portal系統 │2 │ │6 │├─┼─────────┼────┼────┼────┤│ │小計 │6,386,91│ │4,144,39││ │ │8 │ │0 │├─┼─────────┴────┴────┼────┤│ │績效獎金(6,815,706 × │2,005,36││ │4,144,390/14,085,677) │6 │├─┼───────────────────┼────┤│ │合計 │6,149,75││ │ │6 │└─┴───────────────────┴────┘
除上述負責專案研發人員於專案期間之薪資,其餘研發人員均投入一般性研發工作,故其他研發人員之薪資共計9,941,287元,相關之獎金4,810,340元,應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⒋原告於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
出之研發人員辦公室折舊1,027,660元及租金費用1,948,572元,與專供研發;所用之電腦設備2,786,807元,亦得適用投資抵減額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投資抵減明細彙總如下:
┌─────┬──────┬────┬───────┐│研發抵減項│原申報抵減金│復查決定│應認抵減金額 ││目 │額 │金額 │ │├─────┼──────┼────┼───────┤│研發人員薪│20,901,383 │ -│14,751,627 ││資 │ │ │ │├─────┼──────┼────┼───────┤│研發人員辦│1,027,660 │ │1,027,660 ││公室折舊 │ │ - │ │├─────┼──────┼────┼───────┤│研發人員辦│1,948,572 │ │1,948,572 ││公室租金 │ │ - │ │├─────┼──────┼────┼───────┤│研發設備&│2,786,807 │ │2,786,807 ││耗材 │ │ -│ │├─────┼──────┼────┼───────┤│合計 │26,664,422 │ -│20,514,666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經營系統規劃設計業,91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
26,664,422元及可抵減稅額7,888,225 元(其中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列報20,901,383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2,786,807 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列報2,976,232 元),被告以其係與客戶進行個案可行性評估時所投入之研發費用,核屬消費性測試,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原告復查主張每年均投入經常性研發工作,包括現有系統之改進及配合新客戶硬體設施、特殊需求,將已研發之各系統加以整合測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就原告提示之公司組織圖、研發建議書、工程資訊系統升級專案測試計畫書、研發專案報告單及報告書等資料查核,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係就特定客戶既有工程資訊系統更新使用多年之軟硬體設備,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部分係依客戶需求作系統分析、程式撰寫、系統整合規劃及建置等,且未能提示相關研發過程紀錄、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及客戶委託設計合約書供核,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
濟發展,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改善、改良原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引進新技術,作為量產前修正品質之測試工作或將現有產品稍加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等,即非屬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範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且須提出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核准抵減。
⒊本件原告雖提示公司組織圖、研發建議書、工程資訊系統
升級專案測試計畫書、研發專案報告單及報告書等資料,核其敘述之工作性質,均為簡單略述,系爭研究發展部門又係隸屬於其各事業部門下;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或就特定客戶既有工程資訊系統更新使用多年之軟硬體設備,或係依客戶需求作系統分析、程式撰寫、系統整合規劃及建置等,或整合升級,或應客戶需要改進等,與研發新產品有別,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與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意旨尚不相符;其復未提出任何詳實具體研究發展新產品、新技術之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經費需求、研發計畫之細部工作步驟、研發過程報告、全年工作日誌及記錄、計畫主持人、各計畫成員於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研究人員詳實擔任工作細項、詳細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完整之工時日誌紀錄、階段報告與目標等,或研發新產品後確能促進企業產能、提升企業發展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據此即認屬研究與發展;被告否准其非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薪資、耗材、原材料、建築物之折舊費用及租金等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依行為時公司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款規定及相關審查要點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徐恩普,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徐慶國及連世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陳文宗,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系統整合設計業,除為客戶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服務外,本身亦投入經常性之專屬人力進行軟體具備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系統之開發,直接助益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之專業競爭力,91年度除負責專案研發人員於專案期間之薪資外,其餘人員均投入一般性研發工作,渠等薪資應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又所列報研發人員辦公室折舊及租金、專供研發人員所用之設備與耗材,亦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提示公司組織圖、研發建議書、工程資訊系統升級專案測試計畫書、研發專案報告單及報告書等資料,核其敘述之工作性質,均為簡單略述,系爭研究發展部門又係隸屬於其各事業部門下;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或就特定客戶既有工程資訊系統更新使用多年之軟硬體設備,或係依客戶需求作系統分析、程式撰寫、系統整合規劃及建置等,或整合升級,或應客戶需要改進等,與研發新產品有別,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與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意旨尚不相符;其復未提出任何詳實具體研究發展新產品、新技術之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經費需求、研發計畫之細部工作步驟、研發過程報告、全年工作日誌及記錄、計畫主持人、各計畫成員於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研究人員詳實擔任工作細項、詳細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完整之工時日誌紀錄、階段報告與目標等,或研發新產品後確能促進企業產能、提升企業發展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據此即認屬研究與發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系統規劃設計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6,664,422元及可抵減稅額7,888,225 元,其中㈠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列報20,901,383元,㈡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2,786,807 元,㈢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列報2,976,232 元(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經被告全數剔除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第448 頁)、查核報告(第588 頁)附原處分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89頁)可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列報系爭研究發展支出是否符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規定?經查:
㈠按行為時(88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2 項:「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5%至2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 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行為時行政院發布之研發抵減辦法(90年7 月11日修正發布者)係根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內容:「第1 項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之授權而制定,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第8 條規定:「(第1 項)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二、人才培訓支出:(一)人才培訓計畫。(二)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四)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2 項)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屬母法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行為時財政部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89年4 月21日修正發布者)(下稱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規定:「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規定:「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項目壹、一認定原則一、規定:「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規定:「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亦屬母法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主管機關行政院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經濟目標發展」之權衡,就「研究與發展」之內涵以法規命令予以具體化,並委託財政部以行政規則就執行面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
㈡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
,具有隱藏的「補貼」意義。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實係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國家固然可以用租稅之手段來獎勵產業,以提升經濟發展,但如此必然會與從憲法平等權所延伸出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都必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果把「研究發展」之定義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的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造成「對產業的大量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取向於未來的真實提升」,以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因此,上開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不致造成「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以確立一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㈢承上可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
,健全經濟發展,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改善、改良原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引進新技術,作為量產前修正品質之測試工作或將現有產品稍加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等,即非屬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範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且須提出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核准抵減。
㈣依原告提出之91年度投資抵減專案計畫及檢附文件記載,析述如下:
⒈編號一「工程資訊系統升級專案」,檢附文件「工程資訊
系統(EIS )升級專案建議書、測試計畫書」(原處分卷第286-424 頁),係原告於客戶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有電信營運整個管控服務之工程資訊系統(EIS )基礎上,更新使用多年之軟硬體設備,並修正及更新不適性之系統程式碼,以提升系統執行效率。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委託設計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係就特定客戶既有工程資訊系統更新使用多年之軟硬體升級設備,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⒉編號二「Wireless Content Portal 系統研發專案」,檢
附文件「Wireless Content Portal 系統研發專案報告單、研發報告書」(原處分卷第80-112頁),係原告受客戶臺灣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提供「臺灣固網Wirele
ss Content Portal 系統」建置專案,並提供相關符合客戶需求之解決方案,負責為客戶導入此解決系統所需之安裝、教育訓練、系統整合與測試等相關事宜。經核係依客戶需求作系統分析、程式撰寫、系統整合規劃及建置,為一般例行性之業務,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⒊編號三「工商黃頁服務應用系統研發專案」(原告於復查
階段始提出),檢附文件「工商黃頁服務應用系統研發專案報告單、系統規格書」(原處分卷第674-765 頁),係原告受客戶臺灣店訊工商黃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開發「工商黃頁服務整合系統」,以管理其營運時所產生之黃頁、客戶、客戶刊登申請、產品、銷售、廣告製作等資料,並協助提供網際網路工商黃頁及客服工商黃頁等服務。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委託設計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係依客戶營運資料開發系統整合等服務,為一般例行性之業務,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⒋編號四「網管資訊系統(NWIS)及地理資訊系統(GIS )
第三期與維護專案」(原告於復查階段始提出),檢附文件「網管資訊系統(NWIS)及地理資訊系統(GIS )第三期與維護專案報告單、研發報告書」(原處分卷第897-92
4 頁),係原告配合客戶需求,提供其資料庫升級後之系統備援及緊急回復之解決方案,並就客戶原有之使用系統(NWIS)系統及(GIS )系統調整精進及維護作業。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委託設計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係依客戶需求作系統之調整精進、開發維護及提供解決方案等服務,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⒌編號五「無線派工系統」,檢附文件「無線派工系統研發
專案報告單、研發建議書、計畫報告簡報」(原處分卷第255-288 頁),係原告建立一套PDA 上無線通訊設備之資料傳輸及條碼收集應用程式庫,以使未來相關系統之開發,提供一個標準之開發流程及模組應用系統,並依客戶需求作系統分析後才交由產品技術科實作。因原告未提出研發過程紀錄,且未提供研發人員之研究報告與完整工時紀錄,無法證明其確有研發之事實是否就舊有系統而為改良。
⒍編號六「VOLP/ISR/Cable TV 系統研發專案」,檢附文件
「VOLP/ISR/Cable TV 系統研發專案報告單、研發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13-125 頁),係原告針對業者為因應解決日益複雜業務所需面對帳務管理與客戶服務衍生之需求,希望將VOLP/ISR/Cable TV 現有業務所需之客服、帳務等需求提供適宜之解決方案。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委託設計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係依客戶需求作系統分析、程式撰寫、系統整合測試等,為一般例行性之業務,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⒎編號七「工商黃頁服務系統簡體版移植(YP Product)」
,檢附文件「工商黃頁服務系統簡體版移植(YP Product)研發專案報告單、研發結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8-7
6 頁),係原告將工商黃頁服務系統由繁體版移植為簡體版,即將編號三之繁體版改為簡體版。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委託設計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係依既有系統作轉換移植,並無創新性,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⒏編號八「AIS Portal系統研發專案」,檢附文件「AIS
Portal研發專案報告單、系統研發建議書(原處分卷第211-251 頁),係原告建立一套AIS Portal系統,以提供行動用戶及個人化資訊為主之系統建置與管理平台,透過該平台可輕易將原本網際網路上之內容提供,用較低之成本與技術難處將內容轉換至行動用戶可接收之裝置上。因原告未提出研發過程紀錄,且未提供研發人員之研究報告與完整工時紀錄,無法證明其確有研發之事實或是否就舊有系統而為改良。
⒐編號九「3G帳務系統專案」,檢附文件「VCBS-3G 帳務系
統專案研發報告單、研發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26-208 頁),係原告針對電信業者設計之帳務及營運管理系統,包含權限管理系統、管理營運、管理帳務產生帳務處理、客服管理系統及批價管理。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委託設計合約書,縱認有此合約,亦僅係依特定客戶之營運特性設計符合客戶需求之帳務及營運管理系統,並無創新性及前瞻性,為一般例行性之業務,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⒑編號十「資料倉儲系統」(原告於復查階段始提出),檢
附文件「資料倉儲系統研究報告」(原處分卷第000-0000頁),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為書面敘述資料,非屬研究與發展具體之研究計畫,且研究報告人非屬原列報之研發人員。
㈤原告列報王弘福等84人研究與發展薪資支出20,901,383元(
薪資明細見原處分卷第969-970 頁),其未能提出渠等參與各研究與發展專案之相關研發紀錄或報告及完整之工時紀錄表,無法證明渠等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原告於起訴狀復提出
6 個專案(起訴狀第3 頁之表格),並主張:「除上述負責專案研發人員於專案期間之薪資,其餘研發人員均投入一般性研發工作,故其他研發人員之薪資共計9,941,287 元,相關之獎金4,810,340 元,應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並無獨立之研發部門,雖提出公司組織圖,惟所謂研究發展部門又係隸屬於其各事業部門下(原處分卷第49
3 頁)。原告於研發費特性說明亦記載:「…而該公司與客戶進行個案可行性評估時,已投入之相關研發費用因尚無法確定個案是否可簽約,故帳列研發費用,待與客戶簽訂專案合約時,才自當月起將所投入之相關費用轉列個案之存貨…係因本公司成本、技術及延續性考量,無法專人專案研發。」等語(原處分卷第582 頁)。是以,原告所列報之研發人員係分散於行動事業處、固網事業處及其他處所,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與發展工作之部門,且未提出完整之工時紀錄表,難以證明渠等係專門從事研究與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此不符上開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全職研發人員,其薪資始可列報於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客戶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服務,本身
亦投入經常性之專屬人力進行具備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軟體系統之開發,以期精進程式開發設計,直接助益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之專業競爭力,91年度除負責專案研發人員於專案期間之薪資外,其餘人員均投入一般性研發工作,渠等薪資應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又所列報研發人員辦公室折舊及租金、專供研發人員所用之設備與耗材,亦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云云,要非可採。原告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6,664,422元及可抵減稅額7,888,
225 元,其中㈠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列報20,901,383元,㈡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2,786,807 元,㈢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列報2,976,232 元,不符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規定,被告以非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薪資、耗材、原材料、建築物之折舊費用及租金等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0 元,可抵減稅額為0 元,應補稅額7,888,225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