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5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95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6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7日具狀請求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28號(他案)及96年度訴字第659號(本案)合併審理乙節。經查上開2件訴訟所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28號案件,係不服臺北市政府95年9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951300號訴願決定,本件96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則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1月26日95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依法即不能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復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士林地院)95年9月14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1117號函【詳參訴願卷第6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9月27日文莊字第0950005823號通知原告補正函、同卷第69頁之原告補正訴願書(一)所列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之記載,以及同卷第148-15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原告表明其係就被告士林地院95年9月14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1117號函提起訴願】,乃原告對其未獲聘任為臺北市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之理由未明,經向被告士林地院申復,而為被告士林地院以系爭95年9月14日函原告略以:「..
本院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今年度第1次承辦此項審查業務,因優秀者眾,故協商決定有前科者為消極條件,經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得台端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9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故未遴選台端為大同區之調解委員」等語。經核系爭被告士林地院95年9月14日函復內容,乃被告士林地院就原告申復事項,告知該院95年7月25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904號函未將原告列入大同區公所第14屆新聘15位調解委員名單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被告士林地院95年7月25日函,亦僅為被告士林地院與臺北市政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臺灣高等法院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士林地院95年9月14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1117號函,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1月26日95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以士林地院為被告,是原告誤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況查,原告並未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何處分向該署之上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合法提起訴願,遽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