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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曾伊如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參 加 人 丙○○

丁○○戊○○己○○庚○○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丁○○、戊○○、己○○、庚○○、辛○○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中山站聯合開發區(捷一)工程需要,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

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2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1-2 地號等15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經原告以94年11月14日府地四字第09426821300 號公告徵收,並以94年11月14日府地四字第09426821303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訂於94年12月23日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手續,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嗣參加人以其被徵收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25

8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臺北市○○○路○○號、53號2 樓、53號3 樓,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等補償不合理等由,於公告期間內即94年12月6 日提出異議,原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分別以95年2 月21日府地四字第09500363000 號函及95年3 月3 日府捷權字第09570208600 號函復查處情形。參加人不服,案經原告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6 月14日第29次會議復議決議,仍維持原評議結果,原告乃據以95年6 月29日府地四字第0953162240 0號函復參加人略以:「...土地部分經決議為:『本案徵收補償地價,維持原評議結果。』另建物、營業損失等徵收補償部分,經決議:『一、本案維持原徵收補償標準。』...」參加人不服,主張:⒈系爭被徵收建物內,計有住戶4 戶係於徵收公告6 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而必須遷移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發給人口遷移費。⒉營業設備遷移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非僅限於「工廠」始予發給,應為有合法營業且其經營設備必須遷移者,即應發給遷移費。⒊重建價格仍按88年訂定之重建單價計算,未按94年物價指數調整。⒋騎樓於建物登記係登記為「主建物」,自應按足額給付補償金,而非比照陽臺(附屬建物)按重建價格5 折給付。⒌中央系統空調設備未予補償,顯不合理等由,提起訴願。經被告95年11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11521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人口遷移費、經營設備遷移費、中央系統空調設備補償費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處分關於人口遷移費、經營設備遷移費、中央系統空調設備補償費部分,其中主張應發給人口遷移費為丙○○、己○○、庚○○及辛○○,主張應發給經營設備遷移費為丁○○及戊○○,主張應發給中央系統空調設備補償費為丙○○。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丁○○、戊○○、己○○、庚○○及辛○○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