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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傅有才係隆益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益信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新台幣(下同)2,991,715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95年8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8760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及傅有才出境,內政部乃據以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3577號函禁止該2人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依第2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

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3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所規定。次按「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因滯欠房屋稅,其公司負責人黃君經限制出境後,嗣該公司變更負責人,如黃君仍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之負責人,應否繼續限制其出境乙案。說明:二、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辦法第2條規定限制出境後,如其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本條後段得繼續限制出境之規定,並未及於欠稅公司之股東為法人時,原欠稅公司負責人為該法人股東之負責人之情形。」,復為財政部8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890065507號函釋所明示。⒉經查隆益信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于金喜,業於96年1月26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此觀經濟部網站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亦明,參照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及首揭函釋意旨,被告自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即于金喜為限制出境對象。準此,原告自96年1月26日起已非為法定限制出境之對象,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解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又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理由,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者,以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為限,若其處分效果己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己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6號、27年判字第28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查隆益信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

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2,991,715元,經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於94年12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行政救濟確定之繳款書至該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葉宗憲之戶籍地址並合法送達在案,嗣葉宗憲於95年1月間死亡,該公司迄未依法補選董事長,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董事傅有才及原告2人出境,原無不合。惟隆益信公司既已選任董事長為于金喜,並於96年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則依被告95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09504532170號函釋,即應解除原董事即原告之出境限制。本件業經北市國稅局於96年4月2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6231號函報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08358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是原告所訴之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訴訟標的已消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傅有才係隆益信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2,991,715元,經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95年8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87609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及傅有才出境,內政部乃據以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3577號函禁止該2人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標的即被告95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609號函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已因隆益信公司選任董事長並於96年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變更董事長為于金喜之登記,嗣亦經北市國稅局於96年4月2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6231號函報被告,被告旋於96年4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08358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有上開函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是系爭限制出境之處分已不復存在,堪以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實益可言。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