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70032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屬臺北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8 月12日北社四字第09437990
500 號函核定發給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在案。嗣因原告全戶自95年2 月起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被告遂依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4 點規定,以95年9 月21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9588200 號函核定自95年2 月起改發原告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將原告安置補助費用提高為每月25,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係極重度殘障者,家中成員(原告、原告養女、孫子、孫女)體弱多病常就診,收入微薄,不敷家用及長期之醫藥費。原告養女(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因時常請假照顧病兒,為公司以曠職為由開除,復因無法久站、久坐、久走,一時無法找到適合工作,負債已上百萬;且其兒托育費欠款未付,托育園長急催低收入戶卡需辦幼兒就學補助,將面臨無法就學問題。原告目前住院中,因積欠10多萬安養費,出院亦已無法回原安養中心,故急需被告核准原告為低收入戶第2 類資格,使安置補助費用提高為每月25,000元,以減輕生活負擔。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屬臺北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被告以94年8 月12日北社四字第09437990500 號函核定發給原告老人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5,000元在案。嗣因原告全戶自95年2 月起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被告遂以95年9 月21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9588200 號函核定自95年2 月起改發原告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0,000元,被告係依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4 點規定辦理,自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改列為低收入戶第2 類並提高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至25,000元,其情固然可憫,但其請求並無相關法令依據,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低收入戶之審查說明如下:
1、95年8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71500 號函之審查:
⑴、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戊○○、長孫蔡生鵬、長孫女羅瑀葳及原告。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①、戊○○(00年00月00日生),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2
筆薪資所得計200,836 元,因其主張已於該公司離職,並檢附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約1 萬元至
1 萬5 千元不等。另其於該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故被告以行政處分當時之基本工資15,840元計其每月薪資,另有1 筆營利所得7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15,841元。另有2 筆不動產計1,399,394 元。
②、長孫女羅瑀葳(00年0 月00日生)任職於國泰醫院,依93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有1 筆薪資所得446,595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37,216元。
③、長孫蔡生鵬(00年0 月00日生),年幼,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 元計。
④、原告(0 年00月00日生),年邁,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 元計。另有田賦2 筆共計3,117,950 元,土地1 筆6,731,400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2 第2 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財稅顯示該筆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故不列入計算。
⑵、綜上,原告全戶4 人平均每月收入13,264元,被告依94年10
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 號函,核列原告全戶4 人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無違誤。
2、96年6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1075100號函之審查:
⑴、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同上。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①、戊○○:依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2筆薪資所得計33,640
元,因原告檢附失業給付證明每月9,504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另查有1 筆營利所得11元,故平均每月收入9,505 元。
②、長孫女羅瑀葳:任職於國泰醫院,依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有1 筆薪資所得438,277 元,1 筆其他所得10,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37,356元。
③、長孫蔡生鵬:年幼,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 元計。
④、原告:年邁,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稱無工作能力者,
收入以0 元計。另有田賦2 筆共計3,968,300 元,土地1 筆6,731,400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2 第2 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財稅顯示該筆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故不列入計算。
⑵、綜上,原告全戶4 人平均每月收入11,715元,被告依95年9
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 號函核列原告全戶4 人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老人福利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訴願法第
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臺北市政府業自90年9 月1 日起,將老人福利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有該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處分機關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薛承泰變更為師豫玲,有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5日府人二字第09530921000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一家4 口生活困頓、體弱多病,急需被告核准原告為低收入戶第2 類資格,使安置補助費用提高為每月25,000元,以減輕生活負擔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屬臺北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被告以94年8 月12日北社四字第0943799050
0 號函核定發給原告老人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5,000元在案。嗣因原告全戶自95年2 月起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被告遂以95年9 月21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9588200 號函核定自95年2 月起改發原告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0,000元,被告係依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4 點規定辦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係屬臺北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被告以94年8 月12日北社四字第09437990500 號函核定發給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5,000元在案。嗣因原告全戶自95年2 月起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被告遂依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4 點規定,以95年9 月21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9588200 號函核定自95年2月起改發原告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0,000元。原告不服,為請求全額25,000元之補助,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4年8 月12日北社四字第09437990500 號函、95年9 月21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9588200 號函影本、原告訴願書、臺北市政府前開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宏揚敬老美德,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制定有老人福利法。依行為時該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7條規定:「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被告並依上述第4 條第1 項及第27條規定訂有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41-44頁)。依該計畫第1 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目的:為因應本市老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㈠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 年以上,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㈡經本局社會工作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2.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具重(極重)度失能者。㈢安置或入住於本市已立案且經評鑑為優、
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四、補助金額:重度失能(ADL60 以下)或極重度失能(ADL20 以下);經濟狀況:低收入戶第0-
2 類,補助金額25,000元;低收入戶第3-4 類,補助金額20,000元;中低收入戶15,000元;一般戶-1:10,000元;一般戶-2:5,000 元(每人每月)...」可知,有關安置或入住於上述安置機關重度失能或極重度失能之老人,其補助金額繫於是否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而有不同;而有關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則規定於社會救助法。
㈡、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5 條之3 、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95年度為14,377元、96年度為14,881元),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00 萬元,存款限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另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將扶助標準分為第
0 類至第4 類5 類,其中第2 類之認定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 元,小於等於7,750 元。
㈢、再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案件涉及該處分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裁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本件原告爭訟對象係被告針對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金額之處分,業於前述;而系爭補助金額為25,000元或20,000元乃繫於被告前對其低收入戶類別之核定係第0-2 類或第3-4 類,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將原核定之安置補助費用提高至最高之每月25,000元,自應視其是否已經核定為第0-2 類之低收入戶。
㈣、如前所述,被告系爭處分係以伊前以95年8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71500 號函,核定原告與其女戊○○(戶長)等全戶自95年2 月起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為據,該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4 類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則被告以之為據,核定自95年2 月起原告每月之安置補助費用為20,000元,揆之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再原告96年度經被告就其全戶(原告女戊○○、長孫蔡生鵬、長孫女羅瑀葳及原告)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4年度)財稅資料審查結果,以戊○○係有2 筆薪資所得計33,640元,因有失業給付證明每月9,504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另查有1 筆營利所得11元,故平均每月收入9,505 元;長孫女羅瑀葳係任職於國泰醫院有1 筆薪資所得438,277 元,1 筆其他所得10,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37,356元;長孫蔡生鵬及原告同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
0 元計,總計原告全戶4 人平均每月收入11,715元,仍核定原告全戶4 人為低收入戶第4 類,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6年
6 月6 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1075100 號函、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 、131-137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經被告變更,乃原告所不爭,是即使目前原告仍無法請求被告將其安置補助費用提高為每月25,000元,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核定自95年2 月起改發原告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安置補助費用提高為每月25,000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