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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6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傅有才2 人係隆義昌有限公司(下稱隆義昌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4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1,552,590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8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21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與傅有才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8 月11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3301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等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依第2 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另依財政部8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按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辦法第2 條規定限制出境後,如其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本條後段得繼續限制出境之規定,並未及於欠稅公司之股東為法人時,原欠稅公司負責人為該法人股東之負責人之情形。」

二、隆義昌公司已於96年2 月6 日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該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為于金喜,此可由經濟部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確認無誤。

三、依前揭財政部8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自96年2 月6 日起已非隆義昌公司之負責人,僅是法人股東代表,故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 條之規定,限制出境對象自96年2 月6 日起並未及於法人股東之原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理由,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者,以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為限,若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6 號及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所明釋。

二、原告為隆義昌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94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1,552,590 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隆義昌公司董事長葉宗憲於95年

1 月17日死亡,原告於95年8 月24日提起訴願時,該公司迄未改選新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有隆義昌公司章程、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卷可稽,被告就原告為限制出境,原無不合。惟隆義昌公司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已改選新董事長為于金喜,並於96年

2 月6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依被告95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 號函意旨,應解除原董事即原告之出境限制。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96年4 月19日中市稅管字第0961602813號函報被告以96年4 月24日財稅字第096008358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原告出境在案,是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行政訴訟之要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23年度判字第5 號、27年度判字第28號、30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又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隆義昌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1,552,590 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原處分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8 月11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3301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隆義昌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于金喜,並於96年2 月6日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原告自96年2 月6 日起已非隆義昌公司之負責人,僅是法人股東代表,故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 條之規定,限制出境對象自96年2 月6 日起並未及於法人股東之原告,聲明請求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因隆義昌公司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已改選新董事長為于金喜,並於96年2 月6 日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96年4 月19日中市稅管字第0961602813號函報被告以96年4 月24日財稅字第096008358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原告出境在案,是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等情,業經被告敘明在卷,原告復未到庭爭執,且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6年4 月19日中市稅管字第0961602813號函及被告96年4 月24日財稅字第096008358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足見本件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之效果,業經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後已不存在,則原告猶起訴請求被告作成解除限制原告出境之行政處分並無實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之利益,故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前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