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76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41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海巡技術職系技士,前於民國(下同)81年6 月30日至90年12月31日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嗣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巡技術職系海洋巡護科輪機組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1 日任現職,經銓敘部以95年6 月5日部特三字第0952657335號函,銓敘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並自00年00月0 日生效,並於函中說明一、(九)備註3 記載略以,原告於81年6 月至
90 年12 月曾任中船公司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對於原告核敘俸點,由薦任第六職等一級385
俸點,增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460俸點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濟部(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機關)承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8 條第4 款之授權,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該準則第7 條第2 款規定:「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規定訂定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依第22條:本公司聘雇從業員除工程、管理類6等以上人員就下列人員中進用,其餘人員以公開甄選進用方式辦理。
⑴高等考試及格人員。
⑵由經濟部統籌考試或本公司自辦甄試合格人員。
⑶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之人員。
⑷建教合作接受獎學金之大專畢業人員。
⑸其他經專案報部核定之人員。
中船公司從業員採聘雇制度,身分界定如下:
管理、工程類六等以上人員(職員),其身分包括:
⑴聘用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派用人員。
⑵約聘(含專案契約)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約聘人員。以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管理、工程類五等以下及技術、服務兩類人員(工員),其身分包括:
⑴雇用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雇用人員。
⑵約雇(含專案契約)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約雇人員。以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如下: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據此,原告於81年6 月30日至90年12月31日期間,以工程類六等以上人員服務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⑴第2 條第1 款: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⑵第24條: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原告於81年6 月30日至90年12月31日期間,受有被告主管之公教人員保險在案。
⒋被告及保訓會皆以94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來認定原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原告早已於93年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並於93年11月1日就已佔缺進入海巡署。應該以91年6 月26日所修正公佈之俸給法來認定原告身分較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依上開規定,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備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另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66年6 月29日訂定發布、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第9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準此,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工程師等職務年資,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依俸給法及提敘認定辦法等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被告95年
6 月5 日部特三字第0952657335號函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 日已占缺進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考試院定自91年8 月30日施行)之俸給法一節,查原告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後,分發至洋巡總局接受1 年訓練,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告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經洋巡總局94年12月7 日令派代為海巡技術職系技士,溯自94年11月1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翌日)生效,並送請被告銓敘審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被告自應依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考試院令定自94年5 月20日施行)之前開俸給法規定核敘俸級。原告主張,洵屬誤解。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41
9 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 條第4 款之授權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中船公司爰依該準則第7 條第2 項訂定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原告係任中船公司工程類六等以上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原告於81年
6 月至90年12月期間曾加入被告主管之公教人員保險,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具公務人員身分云云原告早已於93年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並於93年11月1 日就已佔缺進入海巡署,應該以91年
6 月26日所修正公佈之俸給法來認定原告身分較為適法,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66年6 月29日訂定發布、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第9 條規定,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工程師等職務年資,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依俸給法及提敘認定辦法等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後,分發至洋巡總局接受1 年訓練,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告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經海巡總局94年12月7 日令派代為海巡技術職系技士,溯自94年11月1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翌日)生效,並送請被告銓敘審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被告自應依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考試院令定自94年5 月20日施行)之前開俸給法規定核敘俸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人員俸級提敘規定,原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條文中規定,嗣俸給法第17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30日施行),將提敘規定移列至該條規範。91年6 月26日修正公佈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2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並依該條第5 項授權,於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其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2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 構) 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已予明定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俸級。嗣俸給法第17條再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20日施行〉,其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2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擬任人員送審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4年12月7 日洋局人字第09400273512號令、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畢業證書、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員離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從業人員,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得否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俸級?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1 日任現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海巡技術職系技士,經被告以95年6 月5 日部特三字第0952657335號函,銓敘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並自00年00月
0 日生效在案,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適用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0日施行之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而依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予採計提敘俸級。
㈡、依上揭94年5 月18日修正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第2 款修正(訂定)說明,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有無具備公務員身分,係依各該機構組織法規或管理規章之規定予以認定。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66年6 月29日訂定發布,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係經行政院核定發布,該辦法第1 條規定:「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第9 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告係於81年6月30日至90年12月31日期間,以工程類六等以上人員任職於中船公司,依其進用至離職時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又原告經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1 日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海巡技術職系技士,依任用當時之俸給法規規定,須具公務員身分之中船年資始得採計提敘,是原處分否准其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中船年資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經濟部曾就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身分屬性之疑義,於95年3 月6 日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復被告略以,中船公司於66年7 月1 日由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機構,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陳報行政院核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9 條明訂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成立時,考量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員,特訂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因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該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等情,有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既係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進用,依其進用當時至離職期間該辦法第9 條之規定,任職期間並不具公務員身分,甚為明確。
㈣、又依上述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該公司之管理,係依該辦法之規定;又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係由中船公司依上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及有關勞工法令訂定之(該要點第1條參照);該要點第4 條亦明定:「本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至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則係中船公司依據上開人事管理要點第39條規定訂定。是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如與其上位規定即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或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有不合或抵觸之處,自應以上位之管理辦法或人事管理要點為準。有關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既已為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及人事管理要點第4 條明定;則原告援引之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中船公司管理、工程類六職等以上人員(職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縱解讀為上開部份人員具公務員身份,亦核與其上位規定牴觸,難謂有效。況中船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
450 號書函、同年7 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 號函亦略以,中船公司人員之管理,應優先適用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未規定者始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係屬純勞工身分等情,亦有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及同年7 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 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佐。
是原告主張伊於中船公司任工程類六職等以上之年資,應具公務員身分,並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在中船公司任職期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應具有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按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個別法規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亦未必相互一致(參照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應就其規範事項及立法意旨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復查中船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準此,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是類從業人員難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再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 條規定:「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第2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是依上開規定,公教人員保險之目的及規範對象與俸給法顯有不同。原告執此主張其依法以公務員身分從事公職云云,尚難採據。
㈥、原告另主張已於93年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並於93年11月1 日就已佔缺進入海巡署,應該以91年6 月26日所修正公佈之俸給法來認定原告身分較為適法云云。惟查,原告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後,分發至洋巡總局接受1 年訓練,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告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經海巡總局94年12月7 日令派代為海巡技術職系技士,溯自94年11月1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翌日)生效,並送請被告銓敘審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被告自應依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考試院令定自94年5 月20日施行)之前開俸給法規定核敘俸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從業人員,係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俸級,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