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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87號原 告 多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666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及1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歐意斯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意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418,330元,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70,917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0,917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570,917 元處2 倍之罰鍰1,141,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並主張確實向歐意斯公司進貨MEMORY I.C. 並已出售,而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1 倍罰鍰,原處2 倍罰鍰不合理云云。被告復查認:原告95年5 月2 日出具說明書坦承申報系爭進項憑證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歐意斯公司90年並無MEMORY

I.C.進貨資料,且依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案移送資料所載,許應時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領用統一發票,隨即將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並在銀行開立帳戶,充作繳稅證明與支付憑證之用,歐意斯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又本件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2 倍罰鍰1,141,8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乃以95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76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書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90年度營業稅已依法申報,其中9O年11月7 日至90年12月13日止自歐意斯公司進貨MEMORY IC,數量543730PCS,合計含稅金額11,989,247元,由於進貨IC產品係屬該公司庫存貨品,委託原告代為銷售,雙方並聲明支付款項時以公司營運狀況作為給付依據,但須於2 年內以現金支付完成,並取得該公司支出貨單據,支付往來情形,亦如合約書上所述,因係屬歐意斯公司之庫存品,於2 年內付清以現金給付完成,原告亦取得付現聲明書及自91年4 月8日至92年11月6 日止之付現清單及簽收單。

2、又歐意斯公司成立於74年9 月26日迄今,原告並未懷疑有不法之處,被告查歐意斯公司90年並無MEMORY IC 進貨資料,該公司營業項目既有電子材料產品,亦有電子材料庫存可供出售即無可懷疑之理,且原告並無在其95年5 月2日之說明書上坦承申報系爭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縱有不法亦為該公司之短視,屬該公司之法津行為確與原告無關。況原告自歐意斯公司進貨MEMORY IC ,數量543730PCS直至12月31日止皆相繼進貨銷貨完成,顯見公司之進貨來源確由歐意斯公司提供,如無提供何來有成品銷貨與廠商。

3、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依銷貨事證及所支付往來憑證,被告亦認定確有進貨事實,若被告不據個案事實真相處理,實有更加深中小企業的經營恐懼及難度,原告無法認定廠商或是客戶是否有「虛設行號」之嫌,被告又未設立「查詢中心」給原告交易前照會,令原告如何避免這類「錯誤交易」。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1 倍之罰鍰,法有明文,國稅局屢有案例且皆以1 倍罰鍰為標的,而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予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之罰鍰,顯有偏頗曲解其意涵,況稅法之本意乃在從輕從新原則為主,而原告自90年5 月始開始營運,斷無一成立即以取得虛設行號憑證而自我設限,且原告已依法補繳稅款,縱有不當,亦應以1 倍為原則。

4、又原告查閱其相關內容其意指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亦即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即1 倍之意)。另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所言,原告既有進貨之事實亦有支付及銷貨之事實,其進銷存皆有根據可查,應免予處罰並註銷原繳款書,或縱有不當,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5%之罰鍰或以營業稅法第51條有進貨事實且已補繳稅額承認事實者,處以1 倍較為合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2、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歐意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70,917 元,經調查局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0,917 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70,917 元處2 倍罰鍰1,141,800 元(計至百元止)。

3、按歐意斯公司90年進貨對象計7 家,其中5 家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及申請停業中,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86﹪,次按歐意斯公司90年進項來源並無MEMORY

I.C.進貨資料,有該公司89年及90年進項來源明細可稽,足證該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且依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案移送資料所載,許應時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領用統一發票,隨即將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並在銀行開立帳戶,充作繳稅證明與支付憑證之用,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歐意斯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該公司於90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高達22,519,955元,同期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亦高達39,541,555元,虛報進項稅額851,080 元,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其主張核不足採,原處罰鍰1,141,800 元並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應處1 倍罰鍰,原處2 倍罰鍰不合理云云,惟本件係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罰鍰;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規定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即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百分之5 罰鍰乙節,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本件行為罰與漏稅罰應擇一從重處罰,故本件經擇一從重後處漏稅罰,原告主張係屬誤解,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O年11月7 日至90年12月13日止自歐意斯公司進貨MEMORY I.C. ,數量543730PCS ,合計含稅金額11,989,247元,上開進貨產品屬歐意斯公司之庫存品,原告確有進貨事實,進銷存皆有根據可查,而歐意斯公司營業項目既有電子材料產品,亦有電子材料庫存可供出售,即無可懷疑其為虛設行號之理,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處罰,或原告所為縱有不當,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予5%之罰鍰,或以有進貨事實且已補繳稅額承認事實,處以1 倍較為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歐意斯公司90年進貨對象計7 家,其中

5 家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及申請停業中,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86﹪,且歐意斯公司90年進項來源並無MEMORY I.C. 進貨資料,而該公司經調查局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為許應時集團利用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該公司顯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又本件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但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2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經擇一從重處以漏稅罰,即未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與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意旨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像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像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第1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09月20日09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分別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五、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及12月間進貨,取具歐意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共計11,418,330元,營業稅額570,91

7 元,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570,917 元,並出具說明書陳明其所取得系爭進項憑證為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屬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歐意斯公司統一發票、說明書、選案查核報告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歐意斯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處分就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歐意斯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固提出買賣合約書、聲明書、原告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支出證明單、銷貨簿、進貨簿等件為憑。惟查,系爭歐意斯公司原名歐意斯食品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組織名稱,並增加經營電子材料批發及零售等業務,該公司於89年及90年間進項來源並無MEMORY I.C. 進貨資料,嗣於91年5 月22日歐意斯公司之負責人已由連聰臨變更為劉春雄各節,有歐意斯公司更登記事項卡附本院卷第113 至

119 頁、歐意斯公司進項來源明細原處分卷可參,據此,歐意斯公司前為食品業者,於90年間始新增電子材料批發及零售業務,前此顯無MEMORY I.C. 存貨之可能,而該公司於89年及90年間進項來源並無MEMORY I.C. 進貨資料,已如前述,則該公司於90年度自無MEMORY I.C. 材料可供出售予原告,原告稱伊向歐意斯公司購買MEMORY I.C. 庫存貨品,歐意斯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二)況查:⑴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聲明書、支出證明單上之歐意斯公司大小章與歐意斯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印鑑不符一節,有歐意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第118 頁可考,是原告所提各該文書是否真正,即非無疑;⑵又原告主張伊確有與歐意斯公司為系爭交易,且歐意斯公司已於90年

12 月 中旬交付貨品完畢云云,如屬真實,則歐意斯公司儘速取得貨款供公司營運週轉唯恐不及,焉有為公司營運需要,反同意鉅額貨款(11,989,247元)由原告延欠於2年內給付,且未要求提供擔保之理,是原告所提聲明書(附訴願卷第16頁)所載內容,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另參諸買賣合約書(附訴願卷第8 頁)記載「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備註:本屬庫存貨品…若貨品無法即時售出,同意於

2 年內分批付現結清。」等語,如本件原告確有與歐意斯公司為系爭交易,且上開買賣合約書為真,則系爭貨品既於同年12月底前全數售出(原告銷貨簿及銷售統一發票附卷參照),則原告即應依限於90日內付款,要無遲於91、92年再行付款之理。此益徵上開買賣合約書、聲明書之不實。⑶另歐意斯公司負責人於91年5 月22日已由連聰臨變更為劉春雄,已如前述,原告如確有與歐意斯公司為實際交易及給付貨款,則該公司於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即應由繼任之負責人劉春雄蓋印具款貨款,焉有仍由連聰臨於原告之支出證明單蓋印取款之可能。況本件許應時集團利用虛設公司行號領用統一發票出售圖利一事,91年間即遭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歐意斯公司負責人劉春雄之身份證、印章等物經調查局北機組於搜索許應時住所及公司時當場查扣(調查局北機組許應時虛設行號案扣案身份證、印章印文附卷第105 頁、第111 頁背面參照),原告要無於91年間再與歐意斯公司聯繫取款之可能,遑論於92年付款與歐意斯公司,是原告所提用以證明給付貨款之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提款記載應係屬事發後兜湊而成,不足採信。據上,原告顯無與歐意斯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聲明書、原告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支出證明單、銷貨簿、進貨簿等僅係實際交易人規避稅捐稽查、刑事查緝所為,尚難執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次查,系爭歐意斯公司為許應時集團之虛設公司行號,該公司90年進貨對象計7 家,其中5 家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及申請停業中,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86% ,且89年及90年該公司進項來源並無MEMORY I.C. 進貨資料,該公司於90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高達22,519,955 元,同期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亦高達39,541,555元,虛報進項稅額851,080 元等情,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案移送資料、歐意斯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 給付清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是歐意斯公司為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一事,可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歐意斯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歐意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各情,亦足信實。

(四)再按「說明…二、…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函釋所明揭,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漏稅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本件自原告違章行為(90年11月間)發生日起至調查基準日94年3 月14日止,原告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 等情,有留抵稅額明細線上查詢作業、違章案件移送登錄作業附卷第86至89頁可憑,據此,原告虛報之進項稅額於上開期間業已扣抵銷項稅額,足堪認定,從而,其虛報之進項稅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漏稅額,自應追繳稅款及受罰。原處分認原告於首揭期間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歐意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70,917 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核定漏稅額為570,917 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罰鍰…」為財政部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間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環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70,917 元,已如前述,而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如其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不得為之,為營業稅法第15條所明定,是原告於購進系爭貨物取得憑證之初,本應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其竟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歐意斯公司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過失,而應受罰,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原告已補交稅款並出具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共計1,141,

8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進銷存皆有根據可查,應免予處罰或處以1 倍罰鍰較為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規定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即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以查明認定之總額百分之5罰 鍰)云云,惟本件原處分業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釋「…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09月20日09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意旨,擇一從重處以漏稅罰,於法無違,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