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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董晴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95公審決字第03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6職等副工程司兼任該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隊長,因涉嫌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並不構成應予移送懲戒及先行停職之要件:⑴原告並未參與養工處之系爭工程之各項監督施作及驗收作業

,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復審決定所稱容有誤會,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93年9月至95年4月間兼任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

隊分隊長職務,負責監督及指揮所屬隊員執行臺北市內湖、南港地區8公尺以上計劃道路之維護管理業務,至有關路面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之相關監督施作及驗收作業,依向來權責劃分,係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道路工程組轄下之路面更新工務所主管並招標施工。是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實非原告主管業務,有關系爭工程之所有設計、監造、品管、驗收、接管乃至結算請款等事宜,原告均未參與,原告對系爭工程亦無督考查核之權限,更未曾接獲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品質查核及主持驗收等工作,實無可能因系爭工程而有任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可能,此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提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系爭工程弊案檢察事務官之「本處相關職務人員負責執掌之業務等相關資料」可參。

②復審決定所稱養工處工作手冊捌、公共設施維護三、代辦

管線及工程機構道路挖掘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二)現場會勘:「..由轄區分隊長主持與工務科、各管線單位及施作承商辦理現場會勘。」之工作內容,係針對諸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電信、固網等有線電業者為辦理「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於工程完工階段,須由該工程轄區分隊主持會勘,確認道路已修復完妥後,據以辦理結案手續。惟系爭工程並非上開工作手冊所指之工作項目,而係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道路工程組轄下之路面更新工務所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公開發包,有關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均遵照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工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

③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提供臺北市議會質詢資料

所載:「(二、上述各標工程之逢機取樣人員、初驗人員及正驗人員及主持人如何產生?由誰核派?)..逢機取樣及正驗人員則由本處總工程司核派。(三、上述工程於施工中及完工後,各轄區分隊長是否須主持與工務科、施作承包商及管線單位辦理會勘,否則承包商無法通過驗收辦理請款結案?)..無須轄區分隊長主持或參與會勘。

(四、上述工程之會驗(接管)人員之職責為何?會驗(接管)人員係如何產生?經驗收合格及會驗人員再驗收紀錄簽認後是否須再經轄區分隊長簽字才算完成會驗(接管)及整個驗收程序?)會驗(接管)人員之職責,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記載,係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接管)人員之產生係依接管地點所屬轄區分隊,由該分隊長指派;經參與驗收人員(含會驗接管人員)簽認驗收合格紀錄後即已完成驗收程序。」。

④徵諸上情,系爭工程之監造、查核及驗收,均非原告主管

業務。有關逢機取樣之工作亦非由原告核派人員施作,原告轄區分隊毋須派員參加,原告本身亦未被指派主持或參與逢機取樣程序,且逢機取樣程序於驗收前即已完成,驗收時毋庸再辦理採樣。至會驗人員雖係由分隊長所指派,惟系爭工程主要係由正驗人員進行驗收,會驗人員實僅擔任隨行陪同角色,對於驗收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力,且原告對於會驗人員所簽收之紀錄亦無權限審核,原告確無可能因系爭工程而生失職情形,復審決定所稱誠屬不實。

⑵有關系爭工程弊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原告涉嫌收受賄賂部分,與事實不符: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刑事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刑事被告之認定。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③針對系爭工程之弊案,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雖分別於95

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4日通知原告前往接受偵訊,惟承辦檢察官僅予以簡單訊問,未告知原告涉嫌收受賄款之具體內容,致原告無從於偵查中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清白,而承辦檢察官亦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犯罪之事實,未於起訴書中對原告具體求刑,是原告究有無牽涉於系爭工程之弊案,誠然有疑。

④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

內唯一論及原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5分,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地下2樓,交付甲○○5萬元。」(參起訴書第71頁及第72頁),其證據除「被告杜陳吉之證述」(參起訴書第24頁)及「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參起訴書第31頁)外,別無任何直接之證據。姑不論該案被告杜陳吉為求減輕刑責而於偵查中供述他人之犯罪事證,其證詞已非無疑,所謂「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其內容得否作為證據?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有疑。況起訴書所稱原告涉嫌收受賄賂時間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35分,原告正於所掌第6分隊審核、批示公文書,有相關公文書上紀錄原告批示公文時間(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20分、25分、30分)可稽,而批示公文後,原告則與分隊隊員數人同至分隊旁之「美鳳小炒」小吃店用餐,亦有原告當月份行事曆及分隊隊員可證。至起訴書所載原告涉嫌收受賄賂之地點即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經原告向被告所屬停車管理處查證,該處所轄路外停車場根本無「松山停車場」之存在,倘該停車場確屬存在,惟參以原告所掌第6分隊之隊址為臺北市○○路○段268之1號,距被告長達3公里之遙,縱以正常方式開車行駛,亦約需20至25分鐘方可到達,對照原告於上開犯罪時點正於辦公室批示公文及與分隊同仁用餐,原告斷無可能同時於所謂之松山停車場地下2樓或被告週遭任何地下停車場接受賄賂,事理至明。

⑤綜上析陳,系爭工程弊案之承辦檢察官並無任何具體直接

證據證明所稱原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該案被告杜陳吉之陳述與扣案證物,非但均屬有疑,更因與原告所提不在場事證相悖。是起訴書所載證據非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賄事實,甚且無從證明原告具有犯罪嫌疑,依上開最高法院相關見解,應對原告諭知無罪判決,原告亦將於日後該案審理時據以為相同之主張。

⑶原告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應先予停止職務之必要:

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酌。原告雖因系爭工程弊案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然上開起訴並無任何具體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何等犯罪行為,是原告行政責任之有無或雖非以刑事審判結果為唯一依據,倘被告未調查任何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率然以原告因案遭受起訴而遽為停職處分,非但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而有所不當,更因未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而有所違誤。

②被告無非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

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為由,作成停職處分。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台會義議字第2891號函釋參照。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各項施作及驗收程序,且無因系爭工程而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目的及動機,原告亦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並無可能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時點收受賄賂,自無可能對於公務秩序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

③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制定之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

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之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且幾已為一般行政法院裁判時所援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及鈞院90年訴字第3504號判決可參,故復審決定機關認此僅為一般學說見解云云,尚待斟酌。原告於95年4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翌日即95年4月15日隨即由被告核定免兼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隊長乙職,並調動原告職務,且同年8月份以後養工處有關道路工程養護業務已移撥由新建工程處辦理,原告已不可能有所謂「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之可能,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立法意旨,自無對原告停職處分之必要,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未察此情,顯屬不當。

2、被告於作成停職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⑴因停職處分現已成為行政機關懲處所屬公務員最常用之手段

之一,影響之大,不下於撤職或免職處分。行政機關於作成停職處分前,應保障原告依憲法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而為避免行政高權之恣意及率斷,陳述意見權為最重要之程序基本權之一,無待法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同此意旨而將之明文化。

⑵被告作成停職處分,侵害原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

基本權甚鉅,本應主動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養工處考績委員會於95年6月13日召開第14次會議核定原告應予停職並移送懲戒處分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僅片面以原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率然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已屬可議。又原告於95年7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書並先行由被告初步審核時,被告復再度未予通知原告前往陳述意見,更全然未調查原告所提有利之相關人證及物證,核被告上開舉措,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02條規定。

3、被告稱原告依職掌於轄區道路工程完竣時,即有至現場會驗或指派人員前往會驗及接管之職責,與承包商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云云,惟:

⑴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及完工後,各轄區分隊長均毋須主持或參

與會勘,業如前述,原告本身並未參與相關驗收程序,對於有關道路之驗收成果,更無任何影響力,與各該道路之承包廠商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⑵原告○○○區○○道路共分為南港區、內湖區(內湖區又細

分為西湖區、東湖區)共3區,每區配置有1名巡路員與1名協辦人員,原告所屬轄區分隊於每次接獲道路更新相關工程完工後之會驗公文通知後,即依分層負責,由轄區分隊長即原告核派該路段所屬轄區巡路員與協辦人員辦理,○○○區○○區○路段會驗人員均屬固定,如何可能有被告空言臆測之指派與廠商親近關係之人員情事?況原告93年9月方開始兼任養工處第6分隊長職務,而原告○○○區○○路員與協辦人員,於原告兼任分隊長前,即於該3區任職,上開巡路員與協辦人員並非經原告指派而任職於該區,原告亦無從指派與廠商親近關係之人員從事會驗工作,自無可能與承包廠商有直接之利害關係。

⑶上開道路之會驗人員雖由分隊長指派,惟系爭工程主要係由

正驗人員進行驗收,會驗人員實僅擔任隨行陪同角色,對於驗收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力,原告對於會驗人員所簽收之紀錄亦無權限審核,原告殆無因系爭工程而生失職情形。

⑷養工處養護工程隊所屬人員於辦理轄區道路驗收之會驗程序

時,實際作業方式僅係負責○○○區○○○道路之外觀是否有明顯破損,倘有明顯破損,則要求主辦之路面更新工務所列入驗收缺失改善,並於改善完成、經主驗人員同意驗收並移交使用單位接管後,在驗收紀錄上簽認,並接管路權。至系爭工程其餘查驗程序,均由主驗人員負責辦理,鑽心取樣(或稱逢機取樣)程序在驗收時向來均未辦理,故相關驗收人員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稱鑽心取樣不合格等工程弊案,並無關聯。而此作業模式,在養工處養護工程隊各分隊均同,即便系爭工程弊案發生後之95、96年度,亦從未改變此驗收模式,原告所屬各分隊人員亦循此模式辦理會驗接管,驗收時均照道路現況據實呈報,縱原告所屬分隊人員曾參與會驗程序,亦與系爭工程弊案無關。

⑸原告於96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有關政府採購驗收作業程序等事宜,獲該會答覆:「未參與驗收作業程序之人員(如相關主管人員)對於驗收結果,尚難歸責;..」準此,原告既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會驗、施作、逢機(鑽心)取樣、初驗、正驗等程序,就系爭工程所涉瀝青鋪設瑕疵與弊端,自毋須負責。

4、被告稱原告身為主管人員,擔負所屬工作核派及督考責○○○區○○○○○路人員即技工文忠志因被提起公訴,並自白收受賄款,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忠實執行職務、善盡督導職責,並身涉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等一連串違法失職之整體性行為,核屬重大云云,惟:

⑴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文忠志涉嫌收受賄賂共計

3筆(參照起訴書第5-76頁編號19),其中第1筆賄款並無標明相關工程;第2筆賄款雖載明涉及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4標之康樂街與金湖路工地,惟該康樂街與金湖路工地並無驗收不合格情事;第3筆賄款雖載明涉及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惟該工程實屬第4○○○區路段,而非原告所屬第6分隊轄區道路,且該工程尚未辦理驗收,並無任何弊案。訴外人文忠志雖為原告所屬第6分隊巡路人員,惟有關收受賄賂情事,倘確有其事,亦純屬個人行為,與原○○○區○○路段無涉。

⑵況停職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僅論及原告遭提起公訴乙事,對於

第6分隊其他隊員涉嫌之犯罪行為,未見對原告有何指責。對照因系爭工程弊案而遭起訴之巡路人員,尚有第1分隊之彭玉煥、第3分隊之洪陳慶、第4分隊之白子正與左志元、第7分隊之陳坤泉,惟被告對於上開分隊長均未予停職處分,亦未為任何懲處;另第5分隊之隊員雖無人涉及弊案,惟其分隊長莊金清仍因個人涉嫌收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被告停職。換言之,只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公務員,被告不問任何理由,亦未查證,即逕予停職(如屬技工則予解僱)。是被告獨將第6分隊其他隊員之個人收賄行為與原告作不當連結,認定原告對所屬隊員之個人行為,亦應負行政督導責任,並稱一連串違法失職之整體性行為,核屬重大云云,實乃臨訟辯詞。

5、被告稱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三)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內容,原告轄區道路多處經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嚴重威脅市○○○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原告所犯違法失職情節確屬重大云云,實係將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相關疏失,強加於原告,要非公允:

⑴原告雖職司轄區道路維修複查等工作,惟此係指原告所屬第

6分隊隊員於○○○區○○○○道路修復時,由原告辦理複查(抽查)之行為,與本件所涉系爭工程弊案無涉。原告遭提起公訴之系爭工程,係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道路工程組轄下之路面更新工務所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公開發包之工程,有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均係遵照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工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相關道路在驗收合格並移交與原告所屬分隊接管之前,係屬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之權責範圍,與原告無涉。

⑵按「工程決標後,機關應成立工務所或指派監工或委任專業

人員、專業機構(以下簡稱監造單位)辦理監造業務,處理以下事項:..(五)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契約,並依契約約定辦理工程及材料(包括廠商自備材料)之有關檢(查、試)驗,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六)督導及查核廠商辦理品質管制工作。(七)工程品質查核。」、「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可交由接管單位接管。」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8條及第27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次按「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監

造。監造計畫內容應包括..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隨時督導、視察施工情形,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施工品質查驗工作。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機關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第3項復有明文。

⑷再按「二、本局暨各工程處應..成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

.,依據各工程契約及規範之規定,依照上述要點加強各工地督導查核。..四、本作業要點所稱監造單位係指本局各工程處為辦理監造業務成立之工務所或指派之監工或委任之專業機構。..十四、監造單位應依監造計畫之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與標準辦理抽驗、查核,..各工程處並應優先指定適當檢驗項目與重要施工項目,由考工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辦理抽驗與施工品質查核..十

六、各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應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廠商與監造單位落實自主品管與品質保證,..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廠商與監造單位隨機辦理抽驗材料、設備品質及施工品質查核..十九、本局施工督導小組及督導科應分別就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與業務科報局之施工督導查核案件,採定期或突檢方式進行抽驗查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可資參照。

⑸揆諸上開被告所頒布之各項規定,系爭工程發生偷工減料之

情形乃至鑽心取樣不合格,係屬施工過程之瑕疵,有關施工過程之監造及施工查核程序均係由監造單位即養工處養護工程隊路面更新工務所負責辦理;主管機關即養工處養護工程處更應成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負責查核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是否均按相關規定辦理;其上級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亦應責成施工督導小組或督導科採定期或突擊之方式進行抽檢查核,洵屬明確。

⑹系爭工程道路係在辦理更新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方將原告所屬第6○○○區○路段移交予原告所屬第6分隊維護管理。

至於在驗收合格之前之路面施工查核及品質管理,乃至於維護管理,均非由原告所屬轄區分隊負責,原告亦從未奉指派主持有關之品質查核程序,全然與弊案無任何牽連,縱曾指派會驗人員參與驗收,惟系爭工程於最後驗收階段均未辦理鑽心取樣,驗收與接管人員實毋須就鑽心取樣之不合格負責。被告於系爭工程弊案發生,甚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應確實檢討上開施工品質查核管理程序是否有所缺失或遺漏,追究相關負責品質查核人員有無責任疏失並予懲處。詎被告捨此正道不為,反將與鑽心取樣不合格情事全無關聯之原告即轄區分隊長予以停職,更在鈞院96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以涉及弊案之道路在原告轄區為由,將所有行政責任硬令原告承受,難令原告信服。

⑺以系爭工程弊案屬93、94年度者為例(原告係自93年9月至

95年4月兼任分隊長乙職),並非所有經檢察官認定鑽心取樣不合格路段之鑽心取樣人員、驗收人員、接管人員及轄區分隊長均一律予以停職,僅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方予停職,被告稱其停職並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違失職務者為據云云,即非實在。被告既稱縱然檢察官起訴書未認定原告就鑽心取樣不合格路段有何違失情事,原告仍應就該發生弊案之路段負其行政責任云云,惟對照上開93、94年度鑽心取樣不合格路段之鑽心取樣人員、驗收人員、接管人員及轄區分隊長並非一律予以停職,則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應予停職處分之標準,究何安在?遑論被告係於臨訟審理時,冒然提出原告應就鑽心取樣不合格路段負行政責任,惟獎懲案件評議表、懲戒移送書及停職處分,均僅述及原告業經提起公訴,別無載明其他理由,則被告所稱之證據何在?⑻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章驗收

第27條第6項規定:「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者,初驗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第7項後段規定:「有初驗程序者,其於驗收時得以抽驗方式辦理。」、第8項規定:「會驗人員已參與初驗程序,且同意該初驗結果而於驗收合格後接管者,得免參與驗收程序。」本諸上開驗收作業程序,養工處於辦理93、94年度道路更新工程驗收時,均係依規定採抽驗方式辦理,有關檢察官查證認定鑽心取樣不合格之程序,在分段查驗時即已完成,於驗收時並未再就鑽心取樣予以查驗,驗收人員均毋須就鑽心取樣之結果負任何責任。系爭工程驗收時,驗收人員僅係抽驗部分項目,若有缺失則錄案請承包商改善,於改善完成後針對該等缺失辦理複驗,複驗完成後則同意驗收並移交使用單位接管,至驗收當時未驗及隱蔽部分,則列入紀錄由監工及承包商負責。上開程序均記載於各該道路更新工程之驗收紀錄內。換言之,驗收人員均遵照程序辦理,事後並無任何檢調單位查證在驗收程序中之抽驗項目有何舞弊或違法失職(或弊案)情事發生,所有參予驗收程序人員均無疏失。被告稱原告派員參與會驗,對於有缺失之路段仍應負行政責任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而此透過命被告所屬水利工程處提供有關驗收紀錄,即得驗證。

6、被告稱原告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影響被告信譽甚鉅;被告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判斷係基於維持公務紀律之要求,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云云,惟於未經查證相關事實、未予原告說明解釋機會下,率然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所為處分顯然濫用其判斷餘地:

⑴原告於95年4月14日第1次接獲檢察官偵訊後,被告隨即於翌

日核定原告記1大過處分及免兼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隊長乙職,並調動原告職務,已無「有礙市民對於本府公務品質之信賴,且將影響市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在系爭工程弊案法院判決結果未定前,自無再對原告予以停職處分之必要。惟依停職處分所示,被告僅係以原告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即認為情節重大,逕對原告作成停職處分。

⑵參照養工處考績委員會95年6月13日第14次會議紀錄所為之

獎懲案件評議表及95年7月11日懲戒移送書,均僅以原告業經提起公訴為由移送懲戒。甚者,上開懲戒移送書通篇均為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述之內容(參照起訴書第15頁),附件所引用證據亦僅有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養工處考績委員會第14次會議紀錄,對照原告於95年6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收到起訴書之際,養工處考績委員會即迅於翌日即95年6月13日上午8點召開會議,決議將原告移付懲戒並先予停職,且未通知原告前往說明,顯見被告實係以原告遭起訴為決議停職與懲戒之唯一理由。

⑶被告僅關注媒體如何就本件予以報導,全然未慮及原告身為

公務員之權益保障,於事發斯時,絲毫不願本於主管職掌,積極究明實情: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乃為避免行政高權之恣意及率斷所

設,在原告將遭受停職處分剝奪或限制服公職權利時,更顯重要與必要,不容被告輕言否定。且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訂定)第12條規定:「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養工處身為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對於有關工程之實際參與人員為何人,均可在各工程之結算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之相對應紀錄簽名欄內加以查證,且該結案卷宗均掌握於被告,透過檔案調卷程序即可輕易取得並加以查證,甚而在核予原告停職處分前,倘給予原告適當說明機會,更可詳加驗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或報章媒體所述是否屬實。

②惟被告顯欲於系爭工程弊案事發之時,儘速消弭輿論壓力

,全然未盡查證之責,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所有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該工程亦非屬原告業務權責,如被告給予適當說明並依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即可驗證,且對於考績委員會作成停職處分有重大影響。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申辯機會,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相關證據,更未就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原告如何信服?此種草率至極之停職處分,如何得謂係本於判斷餘地所為?自難謂合法。

7、被告稱刑事同案涉嫌技工被提起公訴,被告即採取皆予解僱之斷然措施,而原告位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主管人員,原應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職務操守檢覈,被告僅予停職處分,損及原告權益部分顯屬輕微云云,實屬混淆視聽之詞:

⑴被告於系爭工程弊案於95年4月偵辦之初,相關事證仍待查

證時,即已迅速預先訂立懲處標準,即由被告所屬工務局長莊武雄於95年4月13日對新聞媒體公開表示,相關同仁若被收押將予以停職或解僱處分,若交保則召開考績會予以議處,被告實係未審先判,根本無欲查明及了解有關事實真相與釐清相關責任歸屬,甚至未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已訂立相關懲處標準並實際予以懲處,對於橫遭解僱或停職之相關人員(含原告及其他遭起訴之各級人員)實屬冤枉,豈可謂為公允、如何得為其業已審究相關案件情節是否重大?故被告忽略其就本件所為懲處已屬可議,反執對原告處分較遭解僱之技工輕微之臨訟辯詞,欲混淆視聽。

⑵又原告在停職期間係支領本俸之半數,而非原實領月薪(含

本俸及專業加給)之半數,原告現每月僅領取新臺幣1萬元餘之薪俸,根本不足維持生活基本開銷,縱原告日後經刑事判決確定無罪,回復原職,被告所補給原告停職期間之俸給,亦僅為本俸而不含其他主管及工作加給,對於原告擔任公務員服公職之其他權益,亦有嚴重影響。且原告在忙於訴訟之際,尚須另行尋找工作謀生,更須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及刑事交保費用,若日後經證實係遭受冤枉,更確屬因公涉訟而遭受不法侵害。故原告之遭受起訴及先行停職處分對原告實非公平,被告亦有失照顧員工及公務人員保障意旨,日後又有哪一個公務員肯勇於任事?

8、被告所稱或至本件審理時方始提出,或僅係其自行推測之詞,甚至更以與原告遭提起公訴並無關聯之事證強稱原告怠忽職守,均無從明確說明其作成停職處分之具體理由。而被告所述,實屬未經查證而憑空臆測之言論,希續行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鈞院96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闡明其

有諸多答辯理由與本件無涉,並再予確認被告認定原告涉案情節重大之理由究竟為何,被告竟當庭變異其答辯理由,憑空指陳:「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檢察官起訴書第47、48、52頁,原告擔任分隊長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轄區(內湖、南港)道路工程,經檢察官現場履勘、鑽心取樣之結果,其中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試體編號第22、23項、內湖第6期道路工程、93年度道路工程第4標試體編號第20、21項,鑽心取樣結果,均為不合格,原告身為轄區分隊長,○於○區○道路更新工程不合格,仍予驗收接管,顯未善盡行政督導之責,顯有失職。」、「..原告身為分隊長,須指派人員到場會驗,○於○區○道路工程經抽驗不合格情事,確實有督導不週之行政責任。..」云云。

⑵姑不論上開辯詞均未見於停職處分與復審決定,係被告殆至

本件審理時方提出,亦不論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上開主張即係被告當初決議對被告予以停職之理由(被告稱當初開會並無錄音),被告上開陳述實均屬未經查證而憑空臆測之詞,更將與原告無涉之行政責任妄自加諸原告,原告雖當庭以言詞反駁,惟仍有相關事證不及提出澄清,故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所屬水利工程處提供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轄區經檢察官認定鑽心取樣不合格道路工程驗收紀錄(

93、94年度),以證92年道路工程第10標其中有關原告所屬第6分隊之路段,係於何時完成?養工處於辦理93、94年度道路更新工程驗收時,是否係採抽驗方式辦理?如何辦理?並請傳訊張義勇、黃裕登、向國建及李詩鑫,以證明養工處養護工程隊各分隊人員,於奉派參與轄區道路工程會驗時,實際作業方式為何?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是否辦理鑽心取樣程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兼任第6分隊分隊長職務,負責○○○區○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其涉嫌收受賄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提起公訴,經被告以其因涉嫌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行為顯已違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於95年7月11日移付懲戒,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為由,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布原告停職。

2、原告被移付懲戒,經被告依職權認定其情節重大之評估因素,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自93年9月3日兼任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隊長,

負責轄區內公共設施之維護、接管及轄內重要道路路況維修複查及督導等工作,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事明細表」、「道路養護作業手冊」及原告於93年5月1日後及94年平時考核紀錄及年終考績表親自填列之工作項目可稽。復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之規定,原告依其職掌,於轄區道路工程完竣時,即有至現場會驗或指派人員前往會驗及接管之職責,與承包廠商有直接之利害關係。

⑵原告身為主管人員,擔負所屬工作核派及督考職責,原應指

派適當人選,參與會驗及落實後續督考責任,○○○區○○○○○路人員技工文忠志因同案被提起公訴,並自白收受賄款,是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忠實執行職務、善盡督導職責,並身涉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一連串違法失職之整體性行為,核屬重大。

⑶原告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

影響被告信譽甚鉅,觀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自民意代表、養工處業務單位一級主管、副主管、二級主管至承辦職員、技工,即有25人(含退休人員)遭起訴,為被告87年地方制度改制以來,一般工程機關涉案人數最多之案件,機關首長亦因此按記一大過懲處在案,是被告對該案相關人員違失情節重大之認定,並無違誤。

3、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三)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內容,被告轄區道路多處經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嚴重威脅市○○○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原告所犯違法失職情節確屬重大。而該案涉嫌技工被提起公訴,被告即採取皆予解僱之斷然措施,配合政府肅貪之決心,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原告位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主管人員,原應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之職務操守檢覈,惟被告僅予以停職處分,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並非免職,期間並持續發給半薪,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如其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1月30日臺會議字第0960000167號函,原告移付懲戒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是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又如其將來未受徒刑之執行,將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相較該案涉嫌技工均已遭解僱,就此停職處分,損及原告權益顯屬輕微。

4、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則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予以認定。被告本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之判斷,係屬基於維持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自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至原告於鈞院9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稱依起訴書現場履勘及鑽心取樣結果,養工處養護工程隊除第6分隊外,仍有其他分隊轄區道路檢驗結果不合格,何以轄管分隊長未受被告停職處分云云。惟被告作成原告停職之處分,係以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款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上開違法失職行為綜合考量所為之處置,與其轄管外分隊長人事措施,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養工處薦任第6職等副工程司兼任該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隊長,因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被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停職處分。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2、查被告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送請公懲會審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依法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其裁量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而得認為構成違法?

3、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係以原告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傷害機關形象至鉅,並影響公務秩序(見處分書獎懲事由及說明二所載)為由。查原告於93年9月至95年4月間兼任被告所屬養工處第6分隊分隊長職務,負責臺北市內湖、南港地區道路維護管理,○於○區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見卷附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工作項目記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第4-7行所載)。依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涉嫌貪瀆之事實略為:「...由湯憲金或羅金泉親自或指示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許文隆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不正利益予..甲○○..等養工處公務員,請該等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應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讓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等。而..甲○○..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賄款..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見起訴書第14-15頁之犯罪事實、第53頁之所犯法條、第46-47頁之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22、23、第48-49頁之內湖第6期道路工程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第52頁之93年度道路工程第4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20、21、第71-72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第11-12頁編號12之原告收受現金部分】。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收賄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起訴書所列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內湖第6期道路工程及93年度道路工程第4標,均係原告擔任第6分隊分○○○區○道路更新工程,由路面更新工務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交由民間廠商施作,須完工驗收合格後,交由各道路轄區分隊接管,而第6分隊須參與上開道路之會驗,並為接管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如前所述,原告擔任分隊長之第6分隊既須參與上開道路之會驗,並為接管單位,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即須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且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迺原告捨此不為,徒執被告所屬養工處便宜行事之查驗方式,主張其會驗僅須查看道路表面是否有明顯瑕疵,而無須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情事云云,益徵原告有不依法令而廢弛職務之失職行為,且其行為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從而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爰作成系爭停職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尚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洵屬一己主觀之見,委不足採。

4、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雖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已揭示對公務人員限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本院認為行政程序法有關給予或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查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認無疑義且無必要,而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難指為違法。至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乃被告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原告陳述意見。

5、原告雖主張其是否有罪尚未確定,被告遽予停職,自有未合云云。惟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之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停職,即係就其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予以論究,認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

6、至於原告所指經檢察官認定鑽心取樣不合格之道路工程所轄分隊長、主驗人員及鑽心取樣人員,並未均遭被告停職處分云云。查原告所指未遭停職處分之分隊長、主驗人員及鑽心取樣人員,因檢察官對之未提起公訴,且是否停職係屬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原告執他案比附援引,認本件停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不足採取。

7、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本院調取第6分隊轄區經檢察官認定鑽心取樣不合格之道路工程驗收紀錄,及傳訊證人查證養工處各分隊人員參與會驗實際作業方式及鑽心取樣程序等節,縱如原告所述92年道路工程第10標之驗收接管時間在原告擔任第6分隊分隊長之前而與原告無涉為實,惟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內湖第6期道路工程及93年度道路工程第4標,均係原告擔任第6分隊分○○○區○道路更新工程,已見前述,則原告仍須就該等道路工程盡其會驗職責,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已就會驗人員之職責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一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後,認為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等裁量逾越情事,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