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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99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4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院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2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600194號函核定自同年2 月14日退休生效,及其於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分別為18年、10年8 個月;同函說明三、備註㈤並載明略以:原告63年10月至68年7 月,曾任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高市衛生局)實習課員、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以下簡稱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年資因尚有疑義,另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證中,俟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95年2 月17日高市衛人字第0950004770號函復該段期間原告任用案未經被告審定無誤,被告遂以95年3 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52607828號函,否准採計其上開63年10月至68年6月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5年7 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52656699號函,撤銷前開同年3 月27日函並變更同年2 月10日函,同意將原告63年10月至64年9 月任高市衛生局實習課員之年資予以併計退休年資;惟64年10月至68年6 月任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年資,仍認非屬經被告審定合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予採計。原告猶不服,再提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將原告自64年10月至68年6 月擔任鹽埕衛生所主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及復審決定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不但損及原告權利,並損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64年10月至68年6 月擔任鹽埕衛生所之主任兼醫師,其醫師資格雖未經審定,惟其職務並未調整仍繼續擔任主任之職,對於未為銓敘審定之責任由原告承擔實非依法行政之立法意旨,如未能合併採計退休年資致公職年資中斷,更影響原告權益及法律利益甚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退休法第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4條及71年2 月

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得予合併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就曾任公務人員之年資部分,係以「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者,為認定之依據。至於上開所稱「有給專任」及「合法證件」,依被告81年4 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所以作如上規定,係為落實憲法第85條所定考試用人之宗旨)。

㈡、原告係應63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錄取人員,經臺灣省政府分發至高市衛生局,自63年10月起實習1 年;64年9 月實習期滿後,復經臺灣省政府65年1 月19日府人乙字第1988號令派代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按:其派代生效日依高雄市政府65年1 月23日高市府人一字第006443號令,係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原告於65年1 月到任該主任兼醫師職務後,高雄市政府於65年2 月10日以高市府人一字第10746 號函,將其任用案報被告銓敘審定;嗣經被告以65年3 月5 日台謨甄五字第04968 號函復略以:應補繳原告63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後,再行送審。然以是時原告僅具考試及格證書而無醫師證書,故高雄市政府並未依被告函所示,補正原告擬任該主任兼醫師之任用案。嗣原告於68年7 月1 日調任高市衛生局股長後,其任用案始再經高雄市政府報送被告銓敘審定為「先予試用」,並於69年7 月准予合格實授。茲以原告上開任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之任用案送審後並未補正,致未經被告銓敘審定,核與前開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被告81年4 月14日函釋規定不符,爰其64年10月至68年6 月曾任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一職之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為落實憲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之考試用人政策,舉凡公務人員之任用及退撫法制,均明定機關必須依據各種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用人、審定及據以採計為退撫年資。57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擬任...薦任、委任人員先派代理於一個月內送銓敘機關審定後,由原機關依法分別請簡、呈薦、委任之。但銓敘機關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同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之送審,應於派代期間一個月內填具任用審查表,...,送請銓敘機關審查。...」準此,公務人員依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之年資,須報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或登記有案者,始得依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即憲法考試用人政策之落實,並可避免公務機關違法用人。再擔任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職務者,除須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外,尚須依64年9 月11日施行之醫師法第1 條、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始得銓敘審定為合格。本案原告雖具任用法考試及格資格,惟未符專業法規(醫師法)之規定,是高雄市政府自無法依被告函所示,補正其任該主任兼醫師職務之任用案,致其未能銓敘審定合格。又本案高雄市政府雖未於原告擔任主任兼醫師職務送審不合格後調整其職務,惟其未具醫師證書則為屬實,而上開任用法及退休法等相關法令,並無「不可歸責當事人,即得毋庸送銓敘審定」,或「得以未經審定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況本案原告擔任主任兼醫師職務所以未能銓敘審定合格,乃因其未具備醫師證書之故,應屬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是以,原告所稱由其承擔未銓敘審定合格之責而有違依法行政一節,應無可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64年10月至68年6 月擔任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之主任兼醫師,雖因其不具醫師資格而未經被告審定,然因高雄市政府無適當職務可資調整原告職務,原告仍續任該職僅未為診療業務,此實屬不可歸責其之事由,是將當時未經銓敘審定之責任由其承擔,實非依法行政之旨,況本件如未能合併採計退休年資致公職年資中斷,影響其權益及法律利益甚鉅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應63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錄取人員,經臺灣省政府分發至高市衛生局,自63年10月起實習1 年。實習期滿後,復經臺灣省政府65年1 月19日府人乙字第1988號令派代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原告於65年1 月到任該主任兼醫師職務後,高雄市政府於65年2月10日以高市府人一字第10746 號函,將其任用案報被告銓敘審定。然以是時原告僅具考試及格證書而無醫師證書,故高雄市政府並未依被告函所示,補正原告擬任該主任兼醫師之任用案。原告上開任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之任用案送審後因未依法補正,致未經被告銓敘審定,核與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被告81年4 月14日函釋規定不符,是其64年10月至68年6 月曾任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一職之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原告擔任主任兼醫師職務所以未能銓敘審定合格,乃因其未具備醫師證書之故,應屬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原任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院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5年2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600194號函核定自0年0 月00日生效,且其於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分別為18年、10年8 個月;並就未列計之原告63年10月至68年7 月,曾任職高市衛生局實習課員、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年資部分續再查證中。嗣仍以該段期間非屬經被告審定合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而以95年3 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52607828號函否准併計,迭經復審程序,被告雖以95年7 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52656699號函,撤銷前開同年3 月27日函並變更同年2 月10日函,同意將將原告63年10月至64年9 月任高市衛生局實習課員之年資予以併計退休年資,惟就其64年10月至68年6 月任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年資,仍認非屬經被告審定合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不予採計。原告猶不服,再提復審,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臺灣省政府令、高雄市政府65年2 月4 日擬任人員送審書、69年1 月擬任人員送審書、65年3 月12日高市府人一字第20409 號函、原告醫字第9728號醫師證書、被告上開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12、56、59、80、112 、126 頁;保訓會卷第84-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其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退休法第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84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而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亦經被告81年4 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釋有案。核此函釋乃被告基於其主管權責,闡明上述法規原意,俾所屬公務員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逾越該規定規範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用。

㈡、次按「公務人員之任用…。…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現行任用法第9 條、第5 條、第24條及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時任用法亦有類似規定,此觀57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10條及同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擬任...薦任、委任人員先派代理於一個月內送銓敘機關審定後,由原機關依法分別請簡、呈薦、委任之。但銓敘機關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各機關擬任人員之送審,應於派代期間一個月內填具任用審查表,...,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即明。是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並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須送請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後,始得任命之;另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因是指經被告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經審定或登記之有給專任者,故公務人員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為退休之年資,自係指符合相關公務人員任用規定經銓敘審定合格者。

㈢、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呈驗醫師證書,請求登錄,發給執業執照。」64年5 月24日修正之醫師法第1 條、第6條、第8 條著有明文。查原告係應63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公共衛生醫師考試及格,63年10月至64年9 月實習,期滿奉臺灣省政府65年1 月19日府人乙字第1889號令派代至鹽埕衛生所擔任主任兼醫師職務,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因原告所任為主任兼醫師之職務,除須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外,尚須依上述行為時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惟高雄市政府送被告審查時未檢具相關證明,被告遂以65年3 月5 日台謨甄五字第04968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轉知該府衛生局補具醫師證書,惟因原告當時並未取得醫師證照,高市衛生局亦無職缺可資調整,是原告仍於未經被告審定之情形下,由高雄市政府續留任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職務,擔任衛生行政職務而不得執行診療業務在案,迄68年7 月始改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股長等事實,乃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前揭文書及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公務人員派用審查書、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衛生局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1、20頁;本院卷第55-59 頁),是原告64年10月1 日迄68年6 月止,雖經正式派代,惟因未取得醫師證照,始終未經被告審定其主任兼醫師之職務,洵堪認定。則原告未具相關任用資格,原不得擔任該職,被告因而未就原告此段年資審定,並否准併計於其退休年資,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年資未經審定,乃不可歸責於其,系爭期間其既有任公職之事實,自應採計為退休年資云云。惟如前述,公務人員依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之年資,須報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者,始得依首揭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查原告當時雖經臺灣省政府以65年1 月19日府人乙字第1889號令派代至鹽埕衛生所擔任主任兼醫師職務,惟其既未具該職務應具之醫師資格,經於派代後送請被告審查不合格,而未經審定,依法本不得再任該職,殊不因任用機關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將原告違法留任該職,即認被告須違反退休法有關規定予以採計年資;況上開任用法及退休法等相關法令,並無不可歸責當事人,即得毋庸送被告審定,或得以未經審定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遑論原告當時因不具醫師資格無法審定,乃為其所明知,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其明知無醫師證書不符任職鹽埕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職務,猶留任該職,自應承擔此未經審定之法律效果,核與可歸責與否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涉;是其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㈤、至公教人員曾任臺中縣防護團、自衛隊幹事年資;出國進修人員在國外年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等團體專職人員於76年12月3 日前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之年資;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人員年資,得予以採計,均有其時代背景及法令依據;本件原告係自始任職行政機關,而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未具任用資格且未經銓敘審定之系爭年資,核與上述情形尚有不同,並無差別待遇可言。又公教人員保險法保險對象係以「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為要件(見該法第2 條),與退休法相關規定以取具合法證件之要件有所不同,是縱原告當時係公教保險之保險對象,亦不得據此推論即係符合退休法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系爭年資不符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所定之年資,且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採計併計退休年資,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將原告自64年10月至68年6 月擔任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主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