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研究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錯誤事件,原告不服總統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華總訴字第09510063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係私法上之爭議或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如若提起,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5日針對被告所屬台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所撰「一九三○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刊載於台灣史研究第4 卷第1 期),提出更正要求,台灣史研究編輯委員會於91年3 月第9 卷第1期刊出訂正啟事,惟因原告認其內容對事實有所扭曲,故於
92 年1月15日再度去函要求更正,旋於同年4 月1 日由該籌備處劉翠溶主任具函告知編輯委員會之決議;迨至95年,原告見劉士永將該文轉載於張天鈞所編「人與醫學」(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92年12月初版)一書中,惟認未對原本錯誤作出適當更正,並有衍生違反學術倫理之疑慮,原告於95年1 月致函李遠哲院長及劉翠溶副院長,要求能秉公處理,旋得到該兩位之回覆,嗣原告於95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去函被告所屬台灣史研究編輯委員會,要求更正及公開道歉等事項,然因無回音,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原告主張誤述、誤引內容而要求更正及道歉者,為劉士永曾於「台灣史研究」期刊發表之「一九三○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依92年4月1日劉翠溶主編致原告函所載被告所屬台灣史研究編輯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觀之,係決議由主編致函原告轉告劉士永之說明,並告知如欲針對某一議題作學術上討論,讀者請以學術討論方式提出論文,而該刊物會依一定程序謹慎處理等語。此等決議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基於行使公權力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自非屬行政處分。至原告於95年4月26日所提之更正要求一節,因關於系爭論文之更正事宜,被告未經該文作者之同意或授權,並無對該文改作、處分之權限,且此乃屬原告與系爭論文作者間關於引述內容之爭論,係屬著作上引用當否之爭執,原告尚難逕為請求被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更改劉士永之著作,故縱被告未予回覆,亦難謂其有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於行政處分情事,原告依該條規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