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陳江林即小林洗衣部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50095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2月1日雇用訴外人張藏文擔任洗衣工,未於張藏文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張藏文於95年2月2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最低投保薪資核付張藏文之配偶死亡補助計新台幣(下同)712,800元,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於95年6月19日以勞局護字第09501800630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相同額度之罰鍰計712,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張藏文之
家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以原告與核付張藏文之配偶死亡補助相同額度之罰鍰,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1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為勞基法第6條所規定。
⒉本件張藏文自93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開設之洗衣部擔任
洗衣工人,薪水為20,370元,依勞基法之規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額為916,650元(20,370元×45個月=916,650元)。經查原告為張藏文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一事,業於95年2月6日給付葬儀社處理費42,000元、於95年2月13日給付家屬慰問金21,000元,並於95年5月15日與張藏文之家屬達成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金額為200萬元之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已逾前開法定補償標準,足見原告已於「事故後」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張藏文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雖張藏文之家屬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然死亡補助之金額依同法第6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或得以抵充,原告既已給付逾法定補償標準之補償金,被告仍依同法第34條但書「...,處以第6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規定裁處原告未作補償之罰鍰,對原告實屬不公。
⒊又被告於95年4月6日派員訪查前,原告與張藏文之家屬早
已調解、協商多次,雖未達成和解,但已約略達成共識,只因金額非原告一時所能負擔,無法全額支付,方於95年5月15日始達成和解。被告於95年4月6日派員訪查時,只問是否達成和解、補償等,未細究其間之過程,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旋於95年6月19日對本件作成行政裁處,實有行政上不作為之嫌,對原告亦不公平。綜上而論,原告確已依法於張藏文職業災害死亡後給予補償,且補償暨賠償之金額200萬元已超過法定補償標準916,650元,亦逾被告所核付之死亡補助712,800元,故原告應無被告裁處書所載「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2.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復分別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所規定。又「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分別為勞基法第5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明定。
⒉本件張藏文自92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於95年2月2日工
作時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事故發生後,勞保局於95年4月6日派員訪問原告,原告告稱尚未和解,故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發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憲璋45個月死亡補助計712,800元。又據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所載,事故當時原告雇用人數為18人,屬依法應為所屬員工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之事業單位,被告乃依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處以原告與上開死亡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茲原告訴稱略謂張藏文之家屬申請補助在前,與原告和解在後,原告已依法於張藏文職業災害死亡後給予補償,卻仍須被裁處未作補償之罰鍰處分,實屬不公;勞保局95年4月6日派員訪查時,只詢問是否已和解,未細究過程,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旋於95年6月19日對本件作成行政裁處,實有行政上不作為之嫌,對原告而言亦不公平云云,資為爭議。
⒊第以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經查張藏文於95年2月1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因原告遲未履行勞基法規定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張藏文之家屬方於95年3月10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向勞保局遞件申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據所送申請書所載,張藏文之家屬並未取得原告發給之補償金,勞保局為確認上開記載是否屬實,以免損及原告之權益,於95年3月23日(已逾勞基法規定期限3倍時間)派員訪問張藏文之家屬,經其家屬告稱曾二度與原告針對賠償問題對談,但未簽署和解書,且原告未發給任何職災死亡補償等語,嗣勞保局於2週後(即95年4月6日,已逾勞基法規定期限4倍時間)派員訪問原告,其亦陳稱尚未和解云云。據此,本件經勞保局向勞雇雙方確認原告確實尚未發給職災死亡補償後,方核定發給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實已善盡查證之責任。原告自始至終一再聲稱已依法律規定於事故後給予張藏文之家屬職災死亡補償,被告不應處以罰鍰等語,惟原告逾勞基法規定期限7倍時間,方同意分期給予張藏文之家屬職災死亡補償,其所稱已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職災死亡補償一節,僅為部分事實。無論原告於勞保局訪查後是否發給張藏文之家屬職災死亡補償,其先前違法事實均已存在不容改變。又原告於95年4月6日勞保局派員訪查時,為規避雇主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責任,聲稱已於95年3月29日辦理歇業,及張藏文到職及事故當時均僅僱用1名員工,故無法提供任何薪資單、出勤等紀錄等語。惟據原告93年2月份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顯示,張藏文到職當時,原告投保人數達11人,且中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載明原告雇用18人,益徵原告所稱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張藏文之家屬職災死亡補償,處以原告死亡補助相同金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延至95年6月19日始發出罰鍰裁處書,係為審慎確認原告究竟是否為勞工保險之強制加保單位,及原告於95年3月24日辦理歇業後是否仍須處以前開死亡補助相同金額之罰鍰,純屬內部行政瑕疵,與原告之違法事實無關,併此陳明。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應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盧天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2.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復分別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所規定。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分別為勞基法第5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2月1日雇用張藏文擔任洗衣工,惟未於張藏文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迨95年2月2日張藏文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亦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經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最低投保薪資核付張藏文之配偶死亡補助712,800元,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以原告相同額度之罰鍰計712,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張藏文之家屬申請補助在前,與原告和解在後,原告已依法於張藏文職業災害死亡後給予補償,卻仍遭裁處未作補償之罰鍰處分,實屬不公;且勞保局95年
4 月6日派員訪查時僅詢問是否已和解,未細究過程,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旋於95年6月19日作成本件裁處,實有行政上不作為之嫌,對原告尤屬不公平等語資為主張。
四、經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之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又按勞基法之制定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1條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補償責任,係著眼於保障勞工權益甚明,均合先說明。本件原告對其確未於張藏文到職之93年2月1日為之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未於95年2月2日張藏文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後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等情並不爭執,第以張藏文係於95年2月1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即95年2月4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即95年2月16日)內給付,殆無疑義,是張藏文之家屬於95年3月10日向勞保局申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時,原告已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堪以確定。至被告於95年3月23日、95年4月6日分別就系爭職災死亡補償及和解等事宜訪查張藏文家屬及原告等人,係其為審慎確認妥為處理計,且原告固確依95年5月15日之調解筆錄而分別於95年5月20日、95年6月20日、95年7月20日、95年8月20日各給付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200萬元(依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5年民刑調字第657號影本所載支票到期日及金額)予張藏文家屬王博民、王勝民、王憲璋,然徵諸首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基法立法精神意旨暨上揭應盡雇主補償責任之強制時間規定,要難謂於法無違,況縱事後確予補償或賠償,仍無解於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違章事實之成立。則被告以原告於張藏文93年2月1日到職時未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迄95年2月2日張藏文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後,復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張藏文家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乃按最低投保薪資核付張藏文之配偶死亡補助712,800元核處原告相同金額之罰鍰,自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