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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38 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417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文號:95年12月28日公保字第095000755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任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下稱北市駕訓中心)人事室主任,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77年年12月13日77台華特二字第225355號函核定自78年1 月1 日退休生效,依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依其任職年資24年9 個月,核給84% 之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以95年4 月20日及21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變更該部上開77年12月13日函核定,比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採其9 個月畸零月數年資,以一年核計加發1%月退休金,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額度變更,經被告以95年6 月5 日部退一字第095264035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將該部77年12月13日77台華特二字第225355號之退休核定,改為按退休年資25年核算,自78年元月起給予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78年1 月1 日核定退休生效,依法支領月退休金,全年資24年9 個月,規定月退休金年資滿1 年增加1%,故

9 個月的畸零數年資殘存;當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全條文並未對畸零數年資作任何處分,直至95年被告為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增訂修正有關月退休金之權利相關者,乃月退休金年資之畸零數之採認核計:未滿半年以半年核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算,核公文書於95年行文行政機關中央地方行政機關人事機構,退休機關陳轉退休人員,原告於95年4月18日收閱,依據來文於95年6 月28日檢具證明陳情被告,申請依法殘存9 個月畸零年資,依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3 項「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另於考績(各官等人員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者,辦理之考績。)證之權利義務相等。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與政府仍有契約主僱關係,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條文之適用,除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外,同法第6 條之1 ,實物貸金及補助費之發給,第13條之1 ,死亡撫慰金之給與,第十五條,回籍旅費之給予,另有年終獎金一個半月之給與。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第19條(法規修正之原因及程序),主張被告增訂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除依法由總統公布外,被告是全國政務主管機關,應以行政行為行文中央地方行政機關人事機關影響月退休金之人員之權利之嫌,剝奪權利人之既得權利及尊嚴。

2、原告任職年資24年9 個月核84% 給月退休金,其剩除9 個月之畸零數年資,無論舊法及現行新法在增訂修正條文時中均無明文排除或刪除舊法剩餘畸零數年資或現行新法修正條文中並明文排除或禁止溯及既往生效,兩者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明文規定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及第18條明文規定從新原則毋庸置疑的疑,原告基於9 個月畸零年資在當時退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如何處分是實,9 個月畸零年資殘存被告也是事實,是不爭的事實,奈因當時公務人員無申訴法令規章,就退休法中也無申訴條文,也不許申訴。今被告引用後法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是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條文,行政程序法是88年2 月3 日制定公布條文,前述三法有不利於原告者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利於原告有利條文者,悉依後法優於前法者採認之,理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條文。最關鍵的是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4年7 月施行未比照被告於95年1 月17日檢送該部修正增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條文及總說明、對照表,並自95年2 月16日起實施乙案,由退休機關承奉層峰于95年2 月15日轉送到所有歷年退休人員48人,原告於95年2 月18日收到,才知道增訂修正68年1 月24日公務人員退休法舊法於84年

7 月1 日施行,在增訂修正施行期間未執行行政權通告,顯有瀆職。而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優惠儲存,同意主張排除;有關畸零數年資是爭議月退休金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明文規定(從新原則)依後法優於前法賦予之合法權。至於被告稱84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條文並無原告退休案與現行退休人員適用退休法令規定不同之不同結果之差別待遇之說,月退休金與現行退休人員權利義務相同實無差別之待遇。

3、公務人員保障法85年10月15日制定公布全文35條文,復經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全文104 條文;行政程序法88年2月3 日制定公布全文175 條;復經89年、90年6 月、同年12月28日,94年12月28日公布刪除第44條、第45條條文等之法律後制之法律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也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全條文從新從優原則,不適採用。而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符合退修人員之適用,第6 條有關支領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額;同法第13條之1 ,死亡撫慰之給與,同法第15條退休人員本與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原告依法享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理由是具有契約相關。

4、又被告95年1 月17目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 號函檢送修正增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條文及總說明、對照表,原告接獲該函始知月退休金之畸零年資已經被告承認增訂修法,而上開要點第3點之1 修正規定: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約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5 年者,年增1 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 。滿6 個月以上且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兩者就原告畸零年資相同以一年計,原告依上開要點第3 點之1 向被告陳情,被告否准自違公平正義。且本件經被告於95年8 月3 日部退一字第0952670521號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該會於95年12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417號復審決定書,經保訓會復審會議決議表決結果記錄,提供原告了解正當性或不法性,惟復審會未邀原告列席說明或辯白,黑箱復審排斥原告之應有權益。

5、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第17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上開第16條、第17條兩條文均為同一事項之法規而言,修法後之法規有優於修法前之法規,應予先適用之為適合理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同法前段「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之後段「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其意旨其「修正增訂」法規之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內涵修正增訂法規前後之法規仍準用從新從優原則,並不排斥適用之。所稱處理程序,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適用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法規之修正之原因,是同法第20條第1 目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顯著基於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而修正其內容,原法規內月退休金畸零年資不採認而變更採認之乃是。

6、被告「養老給付優存要點」有「半年以上不滿1 年之年資採計兩個基數」暨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年資畸零年資不滿1 年年資以1 年計,採計兩個基數,兩者結果相同,此乃公平正義原則;原告月退休金9 個月年資殘存在被告,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於95年4 月20日、21日(文字修正)兩次陳情被告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重行結算9 個月畸零年資為百分之1 之月退休金暨優存,復經被告於95年6 月5 日部退一字第0952640355號函囑「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繕具復審書重新復審」自此改繕「復審書」於95年6 月12日11時郵掛寄被告處分或申訴也無效期之限;被告於依此權利義務相對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是同法同項之後法伍於前法原告增訂畸零數之年次未「增1 年者」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月退休金畸零月採用未達半年是援用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返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實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75給與,以後每增1 年,加發百分之1 。但以增至百分之90為限。」原告依前述法規支領月退休金。退休年資之核計:原告在53年4 月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3 分局(七堵區)雇員,62年調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任人事管理員,66年12月調臺北市政府任科員,73年調北市汽車駕訓中心人事室主任;於78年1 月1 日限齡退休;依舊法核計在現職服務全年資24年9 個月。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案經被告、保訓會援引88年2 月3 日總統令公布全文175 條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逾5 年不得申請,此乃後法不可框於前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其立意限於現職或新進人員,不涉及退休人員權益規範。依6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指「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它現金給與」。明文規定經多年的抗爭才補發15% ,迄今尚有85% 仍未補發為例,同條第2 項「現金給與」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仍滯不發還。經查:「行政程序法」88年2 月3 日公布全文175 條,89年12月27日增訂條文於90年1 月1 日實施,同年6 月、12月兩度修正,94年12月28日刪除第44條、第45條條文。暨82年1 月20日增訂第

6 條之1 、16條之1 條文;修正公布第6 至8 、13條之1、18條條文。84年1 月28日修正第11條條文,同年6 月29日考試院令84年7 月1 日起實貴施。如此繁複增修立法公布實非現職退休人員所及,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乃被告核定,修法有利月退休人員,主管機關是否應通知當事人有商榷之虞,為何於95年1 月17日部退第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人事處於95年2 月6 日檢附被告修正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 點之1 ,並自95年2 月16日起實施一案函達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原告退休機關「北市汽車駕訓中心」於95年2 月15日北市汽人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95年

4 月20日及21日陳情書往返95年6 月28日正式向被告提出復審書,依上述第4 點均經立法院立法通過公布之前,行政主管機關研考立法或增修法令規章時應考慮中央法規棕準法第18條。試問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仍在退休機關照顧下法令規章有變更者應對支領月退休金者通知當事者,不獨權益損失是小,其制度權利義務公平原則是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同法「施行細則」5 年申訴救濟效期,是被告有瀆職應為而不為之行權,為何18% 優惠儲存改革方案行文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被告統一全國軍公教人員之退撫任免考核制度,有關其法制規章增訂修正對其所屬相關人員之權利義務,是否依法行政行文權利義務人,以盡主管業務權。又被告有忠實義務,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對原告之退休金畸零年資復審不當,有違忠實義務。

7、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因發現新證據而提起訴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

8、原告之月退休金之畸零數年資9 個月殘存之年資,當依修正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月退休金年資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縮回依照每增加1 年者加發百分之1 月退休全,合計變更為百分之85月返休金,並補發月退休全之百分之1 ,比照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核算,自退休之日從78年1 月1 日起至補發之月止,並依中央銀行月息利率,一次總計補發支領,百分之1 月退休金補發完之月,從翌月起隨每年6 個月發放一次行之,另應換發月退休證書。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2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其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 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4 項)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75給與,以後每增1 年,加發百分之

1 。但以增至百分之90為限。」次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即82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百分之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1 ,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是以,公務人員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生效前退休而擇領月退休金者,採計退休年資15年以上者,每增1 年,加發百分之1 ,未滿1 年者不予採計;84年7 月1 日以後退休者,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2 給與,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

1 ,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本件原告於78年

1 月1 日屆齡退休時,被告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任職年資24年9 個月,核給84% 之月退休金;其所具9 個月畸零月數年資,因未滿1 年,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不予採計,爰未予計入,其核處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認應採從新從優原則,且無差別待遇的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變更其退休案,恢復其權益一節,說明如下: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同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是以,法律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始發生效力;明定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始發生效力;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從新原則,係適用於機關受理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於78年1 月

1 日退休生效,其退休案核定程序及救濟期限業已終結,其退休金計算自應適用退休當時之退休法令-即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至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略以: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係由考試院另以命令定之;又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係奉考試院核定自84年7 月1 日施行,且該修正條文並無明文溯及既往生效,爰該修正條文對於其修正生效期已確定之退休案並不適用,是以,本件與從新從輕原則無涉。本件原告以其退休案與現行退休人員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不同,指稱被告就不同時期退休者,依各該人員退休當時之退休法令,所為各適法之處分因而產生不同之結果為差別待遇,係屬誤解。

(2)原告另主張比照現行公務人員在職同等級人員月俸額,1次補發其1%之月退休金,並依照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開掣支票辦理優存,以及嗣後按照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月俸額85% 支領云云。惟原告主張補發並無法律依據,復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 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存儲存,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同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者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對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生效後如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已生確定力,除具上開所定情形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變更。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僅限於現職或後進人員,不涉及退休人員權益範疇亦屬誤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修正增訂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目的是去蕪存菁而非廢除法規,原告之月退休金之畸零數年資9個月殘存之年資,當依修正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月退休金年資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依照每增加1 年者加發百分之1 月退休金,合計變更為百分之85月返休金,並補發月退休全之百分之1 ,比照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核算,自退休之日從78年1 月1 日起至補發之月止,並依中央銀行月息利率,一次總計補發支領,百分之1 月退休金補發完之月,從翌月起隨每年6 個月發放一次行之,另應換發月退休證書,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原處分否准所請,有違從新從優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按本件原告於78年1 月1 日退休生效,其退休案核定程序及救濟期限業已終結,其退休金計算自應適用退休當時(即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至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奉考試院核定自84年7 月

1 日施行,且無明文溯及既往生效,爰該修正條文對於其修正生效期已確定之退休案並不適用,是本件與從新從輕原則無涉。次按本件原告以其退休案與現行退休人員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不同,指稱被告為差別待遇,係屬誤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及第128 條規定,行政機關所為對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生效後如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已生確定力,除具法定情形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變更,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僅限於現職或後進人員,不涉及退休人員權益範疇亦屬誤解,其主張補發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任北市駕訓中心人事室主任,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77年年12月13日77台華特二字第225355號函核定自78年1 月1 日退休生效,並依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以其任職年資24年9 個月,核給84% 之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以95年4 月20日及21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77年12月13日函核定,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77年年12月13日77台華特二字第225355號函、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書存根、公務人員退休證、原告95年4 月20日、同年月21日陳情書、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本件是否有發現新證據情事而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要件、原告依84年7 月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改行按退休年資25年認計,核定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85% 給與月退休金,並補發月退休金及換發月退休證書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2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其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 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4 項)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75給與,以後每增1 年,加發百分之1 。但以增至百分之90為限。」為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所明定,是公務人員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84年7 月1 日)前退休,而選擇領取月退休金者,採計退休年資15年以上者,每增1 年,加發百分之1 ,未滿1 年者不予採計,自無疑義。據此,原告於78年1 月1 日屆齡退休時,被告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以其任職年資24年9 個月,核定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84% 給與月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84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百分之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1 ,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惟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經考試院核定自84年7 月1 日起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2 項、84年6 月29日考試院(84)考臺組武二字第04672 號令公務人員參照),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等規定,則78年間原告屆齡退休時,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 項規定既未修正,而84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被告援用當時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定原告退休案,原告復於該案處理程序終結後執之據領月退休金近20年俱無爭執,該退休核定已告確定,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至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乃主管機關之行政規則,本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範圍,且該要點揭示之公保養老給付與系爭退休給與性質有別,亦難援引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之主張,自無足取。另本件原告係於78年間退休與84年7 月1日以後退休者之退休事實情狀及法令規定均有不同,原告指摘被告依處分因而產生不同之結果為差別待遇,容有誤會。又本件兩造訟爭者乃修正前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第17條(法規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其他修正時適用或準用依據)、第20條(法規廢止原因)等規定無涉,原告執之以為爭執,應屬誤會。

(三)次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法第12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稱本件因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4年7 月修正,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年資滿半年以上未滿

1 年者以1 年計,其發現此新證據而提起訴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就此所指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為法律規定並非證物,是本件原告於基礎事實無變動之情形下以法律變動為由,申請撤銷變更原退休核定補發退休金,自與前揭行政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規定之要件不該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77年年12月13日77台華特二字第225355號函核定自78年1 月1 日退休生效,並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以其任職年資24年

9 個月核給退休金,並無違誤,原告執原告依84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改行按退休年資25年認計,核定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85% 給與月退休金,並補發月退休金及換發月退休證書,洵屬無據,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無不合。又政府金融機關受理退休金優惠儲存,以一次核發之退休金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參照),原告退休時自行擇領月退休金一節,有原告填具之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事表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補發其1%之月退休金部分依照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開掣支票辦理優存云云,依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將該部77年12月13日77台華特二字第225355號之退休核定,改為按退休年資25年核算給予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