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73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北區巡防局)查緝員,前於民國(下同)70年
7 月至90年12月曾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工程員、工程師及課長。嗣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1 日任北區巡防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海巡行政職系查緝員,經銓敘部以95年5月5日部特三字第0952626977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其說明一、(九)備註: 3、載明:復審人曾任中船公司從業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機關不
予採計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從業人員年資部份,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曾任職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之六職等工程員以上年資(自71年2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應作成予以採計提敘俸給之處分,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此期間之俸給差額並應予補足。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從業人員,係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俸級,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銓敘部未根據法律規定而以行政處分逕自認定原告於中
船公司之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剝奪原告之權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並於復審書中提具下列理由,主張原告任職中船公司(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具公務員身分:
⑴辦理公務人員提敘俸級所依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並未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之標準(未規範適用本法之公務員對象、範圍),基於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剝奪或限制人民權益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其他相關公務員權利義務法律,依權利義務衡平原則予以認定,而不得以行政命令(行政規則)逕為否准處分。
⑵下列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相關公務員法律規定,均認定公營事業服務人員具公務員身分:
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 號解釋文:「原呈所稱之股份
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號解釋文:「…,公營事業機
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24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③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爰依上開法律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記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其第3 條謂: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中船公司為行政院經濟部所設置之生產事業機構)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款:本保險之保險對象
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⑦公務員懲戒法第1 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
。另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3年鑑字第10331 號議決書中,依公務員懲戒法將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職員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第5、第7條,分別予以懲戒,亦即中船公司職員受公務員懲戒法所拘束。
⑧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
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本公司從業員採聘僱制度,身分界定如下:一、管理、工程類六等以上人員(職員),其身分包括:(一)聘用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派用人員。(二)約聘(含專案契約)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約聘人員。以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⑶公營事業員工若受刑法、公務員懲戒法乃至貪污治罪
條例等規範所拘束者,基於權利義務衡平原則,應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俸級之受益對象。
⒉保訓會摘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 號解釋解釋:「公營
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迴避本號解釋後段:「…或依其他法律經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中船公司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 條,訂頒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5 條:「各機構應建立以職位分類為基礎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應按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歸級列等。其辦法由本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第6 條:「各機構職位之歸級列等,除副總經理由本部核定外,由各機構依規定辦理。」、第
7 條:「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二、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中船公司爰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從業員採聘僱制度,身分界定如下:一、管理、工程類六等以上人員(職員),其身分包括:
(一)聘用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派用人員。(二)約聘(含專案契約)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約聘人員。以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二、管理、工程類五等以下及技術、服務兩類人員(工員),其身分包括:(一)雇用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雇用人員。(二)約雇(含專案契約)人員,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約雇人員。以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非公務員身分)。綜上,衡酌釋字第8 號、第27號及本號解釋後段,就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中船公司管理、工程類六職等以上人員(職員),其具公務員身分,已無疑義,並未牴觸大法官會議本號解釋。大法官會議本號解釋前段指稱:「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似仍有疑義,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年度預算仍受立法院審查,預算之執行亦受監察院(審計部)之監督,其服務人員從事業務行為若有違反刑法貪瀆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或公務員懲戒法,仍以該當法律之公務員身分犯相繩,此仍具私法人之性質?若然,國營事業何需民營化?⒊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及其施行辦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
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並未訂定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標準(未規範適用本法之公務員對象、範圍),保訓會何有權限,又據何法律自行斷定該兩法規範對象顯有不同。復如前所述,中船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下,所訂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中船公司管理、工程類六職等以上人員(職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原告以中船公司工程類六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身分參加被告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在案,並以此促請復審機關確認原告之公務員身分,保訓會未能細究原告復審理由,誠屬遺憾。
⒋保訓會駁回復審理由之三謂:中船公司修正發布之中船
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中船公司副總經理級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於此,保訓會卻堅不採用中船公司另一訂頒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下列理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行政規則)不應採用:
⑴人民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係影響人民重大權益事項,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加以剝奪。
⑵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
22條第2 項規定賦予中船公司管理、工程類六職等以上人員(職員),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具公務員身分,乃係由其主管機關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有其法源依據。
⑶除非對公共利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否則對同一事實之規定,應採用對人民有利者。
⒌綜合以上,無論就憲法、法律、行政規則層級或法律保
留原則等各層面論之,被告實無不承認原告於中船公司工程類六職等以上年資具公務員身分而不予提敘之理。
被告以行政處分剝奪人民公務員身分,既未述明理由、引據法律,復又對人民有利之事由不予注意及採用,有違行政程序法意旨,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70年7 月至90年12月曾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船公司)工程員、工程師、課長等職務,嗣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巡行政職系海巡行政科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1 日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海巡行政職系查緝員,前經本部以95年5月5日部特三字第0952626977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俸點,其所提曾任上開中船公司年資因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等規定不符,未予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又不服保訓會復審決定,爰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⒉查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復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依上開規定,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備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另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66年6 月29日訂定發布、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第9 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準此,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工程師、課長等職務年資,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依俸給法及提敘認定辦法等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被告95年5 月5 日部特三字第0952626977號函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曾任中船公司服務年資具有公務員身分,得採計提敘俸級一節: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是以,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個別法規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亦未必相互一致,仍應就其規範事項及立法意旨審酌。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復查中船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準此,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是類從業人員難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⑵又經濟部曾就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身分屬
性之疑義,於95年3 月6日以經人字第09503594450號書函復被告略以,中船公司於66年7月1日由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機構,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陳報行政院核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9條明訂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成立時,考量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員,特訂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因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該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再查經濟部95年7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號函復中船公司略以,該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職員之身分屬性,依該公司管理辦法有關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而係屬純勞工身分。是以,中船公司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對其從業人員身分屬性原有明確界定,原告既係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進用,依其進用當時至離職期間該辦法第9條之規定,任職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工程師、課長等職務年資,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上開經濟部函釋、俸給法及提敘認定辦法等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另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該公司之管理,係依該辦法之規定,倘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與該辦法規定有扞格之處,應由中船公司通盤檢討修正,附為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俸級提敘規定,原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條文中規定,嗣俸給法第17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30日施行),將提敘規定移列至該條規範。91年6 月26日修正公佈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2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並依該條第5 項授權,於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其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2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 構) 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已予明定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俸級。嗣俸給法第17條再於94 年5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20日施行〉,其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2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不予採計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從業人員年資部份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並未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之標準,基於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剝奪或限制人民權益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其他相關公務員權利義務法律,依權利義務衡平原則予以認定,而不得以行政命令(行政規則)逕為否准處分,銓敘部未根據法律規定而以行政處分逕自認定原告於中船公司之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剝奪原告之權益,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中船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下,所訂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中船公司管理、工程類六職等以上人員(職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原告以中船公司工程類六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身分參加被告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在案,公營事業員工若受刑法、公務員懲戒法乃至貪污治罪條例等規範所拘束者,基於權利義務衡平原則,應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俸級之受益對象;未件無論就憲法、法律、行政規則層級或法律保留原則等各層面論之,被告實無不承認原告於中船公司工程類六職等以上年資具公務員身分而不予提敘之理,被告以行政處分剝奪人民公務員身分,既未述明理由、引據法律,復又對人民有利之事由不予注意及採用,有違行政程序法意旨,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現職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前於70年7 月至90年12月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工程師及課長;嗣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1 日任北區巡防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海巡行政職系查緝員,經銓敘部以95年5 月5日部特三字第0952626977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並自00年00月0 日生效,其說明一、(九)備註:3 、載明:復審人曾任中船公司從業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船公司從業員離職證明書、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5年2 月6 日北局人字第0950001569號令、擬任人員送審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95年5 月5 日部特三字第0952626977號審定函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從業人員,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得否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1 日任北區巡防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海巡行政職系查緝員,並經被告機關以95年5 月
5 日部特三字第0952626977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並自00年00月0 日生效在案,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適用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0日施行之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而依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予採計提敘俸級。
(二)依上揭94年5 月18日修正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第2 款修正(訂定)說明,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有無具備公務員身分,係依各該機構組織法規或管理規章之規定予以認定。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66年6 月29日訂定發布,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係經行政院核定發布,該辦法第1 條規定:「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第9 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告係於70年7 月至90年12月任職中船公司工程員、工程師、課長等職務,依其進用至離職時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又原告經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1 日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依任用當時之俸給法規規定,須具公務員身分之中船年資始得採計提敘,是被告機關95年5 月5 日部特三字第0952626977號函否准其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中船年資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經濟部曾就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身分屬性之疑義,於95年3 月6 日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復被告略以,中船公司於66年7 月1 日由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機構,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陳報行政院核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9 條明訂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成立時,考量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員,特訂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因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該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等情,有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既係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進用,依其進用當時至離職期間該辦法第9 條之規定,任職期間並不具公務員身分。
(四)又依上述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該公司之管理,係依該辦法之規定;又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係由中船公司依上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及有關勞工法令訂定之(該要點第1 條參照);該要點第4 條亦明定:「本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至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則係中船公司依據上開人事管理要點第39條規定訂定。是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如與其上位規定即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或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有不合或抵觸之處,自應以上位之管理辦法或人事管理要點為準。有關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既已為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及人事管理要點第4 條明定;則原告援引之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中船公司管理、工程類六職等以上人員(職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縱解讀為上開部份人員具公務員身份,亦核與其上位規定抵觸,難謂有效。況中船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同年
7 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 號函亦略以,中船公司人員之管理,應優先適用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未規定者始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係屬純勞工身分等情,亦有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及同年7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 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佐。是原告主張伊於中船公司任工程類六職等以上之年資,應具公務員身分,並非可採。
(五)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575 號、第483 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中華民國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之問題。」依該解釋意旨,對於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予以採計提敘俸級規定係正常俸給制度外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權利,亦得就各類年資予以區別規範,並無違憲問題。是以,有關各類公務年資之俸級提敘規定於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時,既已無違憲問題,嗣各該規定提升至俸給法第17條,並於第1 項第2 款明定「具公務員身分」之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俸級,且其立法說明業已載明適用範圍,自無違憲問題。
(六)又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 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 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是以,在公營事業人員專屬人事法律制定前,各該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公營事業機構人事法規仍有其效力,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前經行政院核定、經濟部訂定,該辦法第9 條所稱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一節,自屬有效之法規。
(七)原告雖另主張其係高考及格經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應具有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按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個別法規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亦未必相互一致(參照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應就其規範事項及立法意旨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復查中船公司章程第
1 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準此,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是類從業人員難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原告執此主張其依法以公務員身分從事公職云云,尚難採據。
(八)「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76年6 月4 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案。88年11月25日修正發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以,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 月30日訂定施行前,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可採計提敘俸級,固未限制該等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份,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惟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 日之前並未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依上揭解釋意旨,亦無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援引追溯適用88年11月25日修正發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足採。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以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從業人員,係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曾任職中船公司之六職等工程員以上年資(自71年2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應作成予以採計提敘俸給之處分,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此期間之俸給差額並應予補足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