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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提高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之效率及精簡人力,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專案精簡要點」,並報經行政院衛生署92年11月26日衛署人字第0920061422號函核定。經被告針對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之營運財務、門診應診量及人員安置等層面評析結果,將所屬台中聯合門診中心自93年2 月1 日起,併入所屬台北及高雄兩聯合門診中心,該簡併案並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在案。該中心自93年2 月1 日起簡併後,原有正式職工可自願依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專案精簡要點」規定申請參加專案精簡,如不願參加專案精簡,被告分別予以安置至所屬台北及高雄聯合門診中心,繼續任職。原告甲○○於被告辦理所屬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簡併作業時,自願申請參加專案精簡,經被告93年1 月16日健保人字第0930065521號函核定其自93年2 月1日自願退休,並於93年2 月25日健保人字第0930065594號函陳報行政院衛生署。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其自願退休案,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已逾法定訴願期限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本人工作權益

受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計新台幣600萬元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係擔任被告所屬台中聯合門診中心檢驗科副主任

,係屬編制內正式人員,但並無經過銓敘。緣中央健康保險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評估研處工作小組溝通會議紀錄,主席指示及會商決議以「本中心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正式歇業關診,絕無6個月之緩衝期間」云云。強迫員工依限於93年2月1日非屆齡一律逼退,且係以欺騙方式,稱要停止營運,令原告信以為真,而辦理自願退休,嗣後原告要求回去工作,未獲准許。然中央健保局前總經理劉見祥知法犯法,未依會議時限歇業關診,仍繼續營運到94年2月1日,延後達1年之久,致使員工工作權益受損,草菅員工工作權益及生計;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工作權益受損及精神上損害,計應賠償金額600萬元整。

⒉由台中市衛生局函文:衛醫字第0930031176號、衛醫字

第0930033226號、衛醫字第0930035490號、衛醫字第0930037352號,與之前所附文件,被告總經理前後說法不一,矇騙長官,更知法犯法,非法執行醫療行為。⒊黃孝鏘醫師是公職退休人員,以黃醫師名義申請開業執

照為該中心負責人,乃依醫療法規相關規定辦理,然衛醫字第0930035490號函說明由署立台中醫院支援本中心執行醫療業務,不但行政作業有瑕疵,更有浮報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嫌疑,導致原告非屆齡退休而權益受損。

⒋該中心於92年10月31日由陳稔研究員主持召開關診協調

會議,絕無6 個月寬延期,有偽造文書嫌疑,迫使員工未屆齡退休,因總經理、陳稔研究員作業失職,致權益受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屬各聯合門診中

心與一般門診醫院同病同酬,並自負盈虧為原則,由於環境變遷、外部醫療院所競爭激烈、及應診醫師來源等問題,被告所屬部分聯合門診中心營運呈現虧損,財務狀況出現危機。經被告針對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之營運財務、門診應診量及人員安置等層面審慎評析結果,將所屬台中聯合門診中心自93年2月1日起,併入所屬台北及高雄兩聯合門診中心,該簡併案並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在案。

⒉被告辦理所屬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簡併作業時,原有正式

職工可自願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專案精簡要點」規定申請參加專案精簡,如不願參加專案精簡,被告均分別予以安置至所屬台北及高雄聯合門診中心,繼續任職。經查原告係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被告依原告自願簽章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專案精簡退休人員申請表」,核定原告之退休案,作業過程均依法辦理,且原告亦已依上述精簡要點及相關規定領取退休金及7個月慰助金,並非原告所稱被迫退休,影響其工作權益,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所屬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簡併後,原址

繼續提供醫療服務疑義乙節,查被告前於該中心簡併規劃作業時,基於為維護照顧長期於該中心診療之保險病患就醫權益,乃因衛生署臺中醫院持續積極爭取於該中心原址,為發展長期病患照護中心計畫等考量,爰商請該醫院協助於原址繼續提供門診診療服務,故該中心僅為負責醫師之變更,仍保留原醫療機構名稱,以接續民眾醫療提供服務,故其市招、應診時間表及醫療憑據等,均使用原醫療機構名稱,依「醫療法」之規定,應無不合。因此,被告所屬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自93年2月1日簡併後,即已不屬被告所屬單位,其後係由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該「醫療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原係擬成立長期照護中心)至94年1 月31日止,並非被告所屬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繼續營運至94年2月1日。

⒋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見祥,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現有之公保聯合門診中心,不得再增加,以與一般門診醫院同病同酬,並自負盈虧為原則,並應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一年半後重新評估。」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所明文。

三、本件原告甲○○於被告辦理所屬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簡併作業時,自願申請參加專案精簡,經被告93年1月16日健保人字第0930065521號函核定其自93年2月1日自願退休,並於93年2月25日健保人字第0930065594號函陳報行政院衛生署。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其自願退休案,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已逾法定訴願期限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係擔任被告所屬台中聯合門診中心檢驗科副主任,係屬編制內正式人員,該門診中心評估研處工作小組溝通會議紀錄,主席指示及會商決議以「本中心確定於93年2 月1 日正式歇業關診,絕無6 個月之緩衝期間」云云。強迫員工依限於93年2 月

1 日非屆齡一律逼退,且係以欺騙方式,稱要停止營運,令原告信以為真,而辦理自願退休,嗣後原告要求回去工作,未獲准許;然實際上該中心竟未依會議時限歇業關診,仍繼續營運到94年2 月1 日,延後達1 年之久,致使員工工作權益受損,草菅員工工作權益及生計;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工作權益受損及精神上損害,計應賠償金額600 萬元云云。

四、查被告為提高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之效率及精簡人力,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專案精簡要點」,並報經行政院衛生署92年11月26日衛署人字第092006 1422號函核定。經被告針對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之營運財務、門診應診量及人員安置等層面評析結果,將所屬台中聯合門診中心自93年2 月1 日起,併入所屬台北及高雄兩聯合門診中心,該簡併案並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在案;該中心自93年2 月1日起簡併後,原有正式職工可自願依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專案精簡要點」規定申請參加專案精簡,如不願參加專案精簡,被告分別予以安置至所屬台北及高雄聯合門診中心,繼續任職;原告甲○○原係擔任被告所屬台中聯合門診中心檢驗科副主任,於被告辦理所屬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簡併作業時,自願申請參加專案精簡,經被告93年1 月16日健保人字第0930065521號函核定其自93年2 月1日自願退休,並於93年2 月25日健保人字第0930065594號函陳報行政院衛生署各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專案精簡要點」、行政院衛生署92年11月26日衛署人字第092006 1422 號核定函、被告93年2 月13日健保人字第093000 1437 號函、93年1 月16日健保人字第0930065521號函、專案精簡人員核定名冊、被告93年1 月16日健保人字第093006552 1 號函、93年2 月25日健保人字第0930065594號函等附本院卷內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台中門診中心未依會議時限歇業關診,仍繼續營運到94年2月1日,延後達1年之久;原告係被迫、被欺騙而自願退休,工作權益受損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被告依原告自願簽章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專案精簡退休人員申請表」,核定原告之退休案,且原告亦已依上述精簡要點及相關規定領取退休金及7個月慰助金,亦有原告專案精簡退休人員申請表及專案精簡人員核定名冊附本院卷內可佐;尚乏確據認原告之自願退休案,係被告所屬台中門診中心或其相關人員以強迫或欺騙手段令原告辦理自願退休;至原告所稱被告所屬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簡併後,原址仍繼續提供醫療服務疑義乙節;,查被告前於該中心簡併規劃作業時,基於為維護照顧長期於該中心診療之保險病患就醫權益,乃因衛生署臺中醫院持續積極爭取於該中心原址,為發展長期病患照護中心計畫等考量,爰商請該醫院協助於原址繼續提供門診診療服務,因此,被告所屬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自93 年2月1日簡併後,即已不屬被告所屬單位,其後係由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該「醫療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原係擬成立長期照護中心)至94年1月31日止,並非被告所屬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繼續營運至94年2月1日等情,亦有臺中市衛生局93913衛醫字第0930035490號函、被告93年8月6日健保人字第0930013756號函、93年9月2日健保醫字第0930016846號函等附本院卷內可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台中門診中心簡併後,實際是署立台中醫院在做之情屬實(見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謂被告機關或所屬人員有矇騙或強迫原告辦理自願退休之事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權益及精神上損害,合計600萬元,容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