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身為主管機關,依法有監督該檢察署公務員之權責;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89年度議字第78號聲請人王乾綱告訴被告吳添德涉嫌背信乙案,未詳查事證即草率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予以駁回,涉有違失;然被告未依法執行監督之責,已違反保障人民財產之義務;原告爰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訴請賠償新臺幣3 億元云云。
三、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非屬公法關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