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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又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地方法院之主管人員,依照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人員之職責,惟該院審宋楚瑜密會陳雲林乙案,判總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及登報道歉,然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有刑事豁免權,且上開案件不知有何毀謗之處,是以該院公務員濫用職權、主管監督不當,違反憲法第52條及第11條人民之言論自由,爰依憲法第24條求償15億元云云。

三、經核本件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原告係以非行政機關之人民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本件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