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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弘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李 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月13日至93年4月2日期間分別委由訴外人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天運通公司)、華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航運承攬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計19批(報單號碼:第CH/93/375/00124號等計19批,報單號碼、報關日期、完稅價格及追繳所漏進口稅款等,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HIROSE" CONNECTORS,產地為中國大陸,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號別為第8536.69.10號,稅率為FREE,均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HIROSE"COAXIAL CABLE WITHCONNECTOR,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00-1號,稅率為

6.2%,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形,審酌貨物均已放行提領,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等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48,612元(包括進口稅903,441元、營業稅45,171元)外,並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合計29,149,534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5,800元(第CH/93/375/01089號進口報單)。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進口貨物究應歸列為第8536.69.10.00-3號

「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抑第8544.20.10.00-1號「同軸電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願機關以系爭進口貨物歸列專屬稅則第8544.20.10

.00-1號,原告雖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惟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認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及公正公平等原則。然本件被告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所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謹說明如下:

①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意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平等原則,乃行政法上之重要法律原則。而行政行為若違反法律原則,即為有瑕疵之行政行為,以行政處分言之,瑕疵嚴重者可構成無效事由或得撤銷事由。

⑵本件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處原告貨價2倍及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但原告曾於93年3月2日、93年3月12日、93年3月23日及93年4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與本件完全相同之貨物,業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有93年第00000000號、94年第00000000號、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稽,此4批貨物與本件進口貨物均係原告向日本連接器廠商即訴外人廣瀨電機株式會社(HIROSE ELECTRIC CO.,LTD,以下簡稱廣瀨電機)購買進口,乃完全相同之連接器產品,故被告所為處分前後不一,已違反平等原則。

②被告認定貨名及稅則之標準實屬違法:

⑴原告為日商廣瀨電機之台灣代理商,係依該公司於西

元2004年1月間發行之型錄第49頁所載「CoaxialConnectors」進口系爭產品,按該公司提供之貨品名,以稅則第8536.69.10.00-3號申報進口,且型錄所載連接器種類FPC Connector、Board to WireConnectors 及Opticial Connectors均屬連接器之品名,其內容物皆屬代線材加工之連接器,主體為連接器,而本件貨物Coaxial Connectors之主體亦同為連接器,是並無被告所認定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茲以系爭貨物之型號U.FL-2LP-066-A-(220)MAP-3C0122-01為例(此貨品為報單第CA/93/522/0528號所申報),其中U.FL代表此貨物之系列名稱;2LP代表此貨物組合之形式,亦即表示電纜兩端均有裝備2個插頭(PLUG);066表示該貨品之電纜直徑;(220)MAP代表電纜長度,故整個規格即係由直徑及長度各為多少之兩端配有插頭組成之電纜,再由原告申報之貨名CONNECTOR合併起來,即有「連接器」之意思,而在其主要功能特徵上亦然。

⑵經查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裝有插接器之依據

係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第17行對稅則第8536節之詮釋「本組器具(按即插頭、插座及其他接觸器)包括下列各項:...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應歸第8544節)。」及第1253頁第15行對稅則第8544節之詮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惟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三(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規定,本件貨品係由「連接器(Connector)」及「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兩者所構成,屬組合物,同時符合前述H.S. 註解中文版之註解,蓋系爭貨物之功能係作為筆記型電腦通訊用之連接器(Connector),同軸電纜(Coaxialcable)僅為連接器(Connector)另外加工接上之組件,本身並無獨立作用之功能,可見系爭貨物之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為連接器(Connector),同軸電纜(Coaxial cable)僅為從物,故原告以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辦理進口申報,係屬正確。被告被告捨其職權上應適用之解釋準則,竟以無法律拘束力之H.S.註解中文版為據,顯有違誤。

③系爭進口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不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本件來貨實以Connector為主材料,另加工接上Coaxialcable,此二材料均為日商廣瀨電機所供應,僅加工過程係由其位於大陸之代工廠完成,依解釋準則之規定,非屬經濟部公告不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係准予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再者,原告依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申報系爭貨物貨名為CONNECTOR,業經被告肯認並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是本件充其量僅涉及貨品認定之問題。

⒉次查原告申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時,於主觀上不具有任何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不應科處原告行政罰鍰,茲分述如下:

①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件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6條規定處分原告,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知縱有違規之事實,仍須原告在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始得對原告課以行為罰。此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再次確認。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係依日商廣瀨電機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如實申報關稅,並無逃避管制或申報不實之故意:

⑴查原告所申報者確係依日商廣瀨電機所開立系爭貨物

之發票內容,上開發票明確記載「CONNECTOR」,原告如實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HIROSE" CONNECTOR,絕無逃避管制抑或申報不實之故意。

⑵原告若不依上開日商廣瀨電機所提出之發票內容向海

關申報進口關稅,單就形式上而言,原告反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被告即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l款規定予以論處。在此情況下,何能期待原告不依原出口商出具之發票,如實報關?原告完全係依日商廣瀨電機所提示之發票申報關稅,有何過失及不當可言?況原告根本無從亦無權影響日商廣瀨電機如何開立出口發票,除非國內法令已有明確之規範,否則被告更無立場去質疑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再者,日商廣瀨電機發明系爭商品,並於西元1997年取得專利在案,迄今已5年多,據該公司代表表示,其對外均係如此開立發票內容。本件原告係於西元2004年1月至4月間向日商廣瀨電機進口系爭貨物,在此情況下,原告有何不信賴該公司所開立發票內容之理由?③又相關之稅則貨號分類若不明時,原告信賴國家認可專業報關業者之建議加以申報關稅,有何過失可言:

按報關業者成立前,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應先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原告應可信賴經國家(即被告)認可之報關業者所為之專業報關決定,以之申報關稅內容,否則海關「許可」與相關報關業者之資格審核豈非毫無意義?本件原告所為之報關行為除依出口商日商廣瀨電機所提供之發票申報外,更分別委請鴻天運通公司、華陽航貨承攬公司2家「專業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是故,原告信賴國家認可專業報關業者之建議申報關稅,並非有何過失。

④本件原告無論就主觀或客觀面而言,均有正當理由相信

其報關行為係合法,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縱不得免除處罰,至少亦應減輕之:

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經查原告主觀上係依日商廣瀨電機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及廠商型錄申報系爭貨物名稱,客觀上已委由合法報關行進行申報,無論就客觀或主觀面而言,均有正當理由自信原告之報關行為係合法,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之要件,縱不得免除處罰,至少亦應減輕之。

⒊退萬步言,系爭貨物縱非歸列「連接器」,亦應核歸CCC

8529.10.80.00-8項下,屬「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專用之零件,如此則僅屬虛報貨物名稱,而無涉及逃避管制等情。經查:

①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93年7月29日

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以下簡稱國貿局93年7月29日書函),可知若同軸電纜確係專供天線零件之用者,亦可以CCC.8529.10.30.00-8「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之名義報運進口:

按國貿局93年7月29日書函明釋略以「...說明:.

..二、查本案『同軸電纜附連接器』核歸CCC8544.20.10.00-1『同軸電纜』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惟如確係供天線專用之零件者,則可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中『注意事項』第4項有關零附件之規定,以CCC8529.10.30.00-8『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報運進口,報單需載明『天線用零件』及細目名稱『同軸電纜附連接器』...。」,可知同軸電纜並非絕對不准進口,若該同軸電纜確係專供天線零件之用者,即便所進口之物品形式上為同軸電纜,亦可以CCC8529.10.30.00-8「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之名義報運進口甚明。

②系爭貨物之終端應用功能在於供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

作為天線使用,自與上開書函所稱「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之情形相同而應核歸屬CCC8529.10.30.00-8准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物:

次按同軸電纜線實乃電纜線之一種,但依其功能上之不同,主要可分為家電視訊傳輸之用,及電腦周邊以訊號傳輸之用2種類型,雖進口線材均通稱為同軸電纜(COAXIAL),惟若線材兩端加上專供天線用之連接器,其功能即轉變為訊號傳送之用,而專用於無線天線上,於此情形下,該同軸電纜線即無法再供一般視訊之用,此亦為依上開國貿局書函所應有之解釋。本件進口貨品實屬日商廣瀨電機生產之U.FL系列產品,其終端應用功能在於供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作為天線使用,本即為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天線之一部,核其情形自與上開書函所稱「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之情形相同,而應核歸屬CCC8529.10.30.00-8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物。本件被告固執於「同軸電纜」之概念,依單純僵化之文義解釋,將具有「同軸電纜」形式之貨品,一概核定於稅則號別8544.20.10,果依此等僵化之認定標準,則上開國貿局書函將形同具文,蓋此時任何專供天線用之同軸電纜線皆將因具有「同軸電纜」之形式而被認定為屬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此舉無異於宣示凡供天線所使用之零件均不得具有同軸電纜之形式,如此認定標準實悖離上開書函之意旨甚明,故本件應係被告對於來貨之功能、特性欠缺專業認知所致。

③又依國貿局94年5月18日以貿服字第09470074220號函(

以下簡稱國貿局94年5月18日函),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並未就系爭貨物得否輸入正面做出肯定或否定之答覆,其內容實與上開國貿局93年7月29日書函並無不同,被告不應執此函釋作為系爭貨物禁止輸入之依據:

按國貿局94年5月18日函明釋略以「...說明:..

.二、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項之(一)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貨品號列貨名如為『××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被告並執此函釋以為本件貨品禁止輸入之依據。然細繹上開函釋內容,可知國貿局並未就本件貨品得否輸入正面作出肯定或否定之答覆,僅僅重申彙總表注意事項之內容而已,故其內容實與國貿局93年7月29日書函之後段內容並無若何不同。

④綜上,系爭貨物縱非屬連接器,亦應歸屬天線及各種天

線反射器之零件,如此原告僅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暨罰鍰,並無涉及逃避管制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課處貨價2倍罰鍰之情。

⒋又被告僅針對系爭貨物其中1批貨物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卻未說明任何法律依據,亦有違誤,茲陳述如下:

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共計19批,均遭被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處貨價2倍之罰鍰,然其中僅1批貨物(報單號碼:第CH/93/375/01089號)遭被告另外再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5,800元,其餘18批貨物則未遭處所漏營業稅額之罰鍰,被告於復查、訴願及鈞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明白指出法律依據所在,原告實不知被告針對報單第CH/93/375/01089號貨物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罰鍰之法律依據何在,被告誠有說明之必要,否則不應對該批貨物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

⒌綜上所述,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貨品認定之問題,而此問題

在被告內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均有各種不同之見解,於主管機關未釐清貨品名稱之爭議前,被告輕率地以最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結果對原告處以名實不符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所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繳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曾分別於93年3月2日、93年3月12日

、93年3月23日、93年4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與本件完全相同之貨物,業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此4批進口貨物與本件貨物均為原告向日商廣瀨電機購買進口完全相同之連接器產品,惟被告所為處分卻完全不同,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第以報運貨物進口如僅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至5倍之罰鍰;若虛報貨物名稱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則應依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貨物並沒入之,兩者違章情形不同,所適用之法律自亦不同。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onnectors」,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

69.10號,稅率為FREE,該稅則項下並無產地輸入限制,惟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後,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Coaxial Cable withConnector,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同軸電纜」,稅率為6.2%,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本件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前開說明,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予以處分。原告所指稱其於93年3月2日至93年4月7日間所報運進口之4批相同貨物(報單號碼:第CH/93/375/00704、CH/93/375/00854、CH/93/375/00992、CH/93/375/01207號),被告原核發之處分書(93年第00000000號、94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所漏稅額2倍罰鍰,核屬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不當,被告業於原告申請復查時發現錯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另為更正處分並重新核發處分書(93年第00000000號更1、94年第00000000號更1、94年第00000000號更1、94年第00000000號更1),則被告更正前所核發之處分書自應於更正後不存在,況上開更正後之處分與其餘報單完全一致,並無原告所稱相同貨物卻作不同處分之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所稱顯非實情,自不足採。至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時始變更上開4份處分書,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反一節。第查被告以上開4份原核發之處分書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不當為由,變更原處分,另為正確法律之適用,參照財政部73年7月17日台財關第19924號函釋略以「關於聲明異議案件,...若事後發現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錯誤而影響法規之正確適用時,可否重新為更不利受處分人之處分乙案,參照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26號及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意旨,海關自得依據職權變更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⒊又原告主張其係依日商廣瀨電機於2004年1月間發行之型

錄第49頁所載貨名「Coaxial Connectors」進口系爭產品,並依該公司提供之貨品名,以稅則8536.69.10.00-3之品名連接器申報進口,故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等情事;被告捨職權上應適用之解釋準則,逕依無法律拘束力之H.S.註解中文版認定貨名及稅則,實屬違法及不當,所為處分亦難謂適法等語。經查本件報單原申報貨名為Connectors,惟實際來貨為一定長度之同軸電線(Coaxial Cable),一端裝有插接器(Connector),縱如原告所稱,主體為連接器,其貨名亦應為Connector with Coaxial Cable,況原廠型錄第5頁就系爭貨物之描述(Description)有明白記載系爭產品全部為「...ended coaxial cable,..

.」即同軸電纜,而在該欄前面之「Cable Assembly」(裝有插接器之同軸電纜)有記載型號規格(如第5頁第1欄所載U.FL -LP-040,其中之型號規格U.FL-2LP-04N1-A-

(L)),倘原告申報之貨名為Connector,則型號應申報為

U.FL-LP-040,但原告卻係申報Connector加上電線組裝後之型號,足見來貨確為裝有插接器之同軸電纜。是以,原告省略來貨之重要組成部分Coaxial Cable不申報,僅申報貨名為Connector,涉有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至明,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再者,原告所指之型錄係日商廣瀨電機為介紹其產品種類,而以各式形式之插接器名稱作為產品種類之區別,並不表示Connector即為本件貨物之主體。本件報單所申報貨名為Connector,但所申報之型號如U.FL-2LP-068K2T-A-(850)等,據型錄內頁之記載係Coaxial Cable之型號而非Connector之型號,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主要特徵材料為Connector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又何者為構成系爭貨物之主要特徵材料,應以實際貨物作為認定之依據。本件既經被告實施稽核,參據原告所提供之貨樣及型錄記載認定Coaxial Cable為來貨之主要特徵材料,貨名應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依解釋準則三(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列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規定,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號,與行為時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有關稅則第8536節「本組器具包括下列各項:...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應歸第8544節)」及第1253頁第15行有關稅則第8544節「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之詮釋意旨相符,並無牴觸或矛盾,原告所稱洵無足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主體材料為Connector,惟除舉型錄所列各式Connector外,並未提出足資證明Connector為本件貨物主要特徵材料之具體事實,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安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次朗,復變更為許盧節英,再變更為李茂,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繳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3日至93年4月2日期間分別委由鴻天運通公司、華陽航運承攬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計19批(報單號碼:第CH/93/375/00124 號等計19批,報單號碼、報關日期、完稅價格及追繳所漏進口稅款等,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HIROSE" CONNECTORS ,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69.10號,稅率為FREE,均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HIROSE" COAXIAL CABLE WITHCONNECTOR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00 -1號,稅率為6.2%,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審酌貨物均已放行提領,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等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營業稅)外,並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計5,800 元(第CH/93/375/01089 號進口報單)。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係依日商廣瀨電機於2004年1 月間發行之型錄第49頁所載貨名「Coaxial Connectors」進口系爭產品,並依該公司提供之貨品名,以稅則第8536.69.

10.00-3 品名連接器申報進口,故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等情事等語。第以本件原告申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為CONNECTORS,稅則號別為第8536.69.10號,稅率Free;而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來貨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號,稅率為6.2%,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進口貨物究應歸列為第8536.69.10.00-3 號「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抑第8544.20.

10.00-1 號「同軸電纜」?經查:㈠依行為時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對稅則第8536節之詮釋「本器具係將電路中之各種零件聯結於一起,包括下列各項:

...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應歸第8544節)。」,而H.S.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對稅則第8544節之詮釋則為「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本件原告所申報系爭來貨之名稱為CONNECTORS(連接器),其檢附之原廠型錄雖記載貨物名稱分別為Connectors、FPC/FFC Connectors、Board to WireConnectors及Optical Connectors等,屬各型式、種類之連接器,惟原廠型錄對系爭進口貨物之描述(Description)均為「...ended coaxial cable...」(裝有插接器之同軸電纜或同軸電纜附連接器,即同軸電纜兩邊或單邊有連接器)字樣,此觀原廠型錄第5頁即明,核與被告自日商廣瀨電機(HIROSE)網站下載資料所示系爭貨物所屬型號之產品名稱為Cable Assembly(Coaxial Cable WithConnector)等情相符,是本件進口貨物確係為COAXIAL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附連接器),而非CONNECTORS,堪以認定,亦證原廠型錄所記載不同之貨物名稱乃日本廣瀨電子為介紹其產品,而以各形式之插接器名稱作為產品種類,自仍無礙於其產品性質、種類、功能實質之認定。且原告申報系爭來貨之貨名雖為CONNECTORS,然申報之型號卻係同軸電線之型號,此對照原廠型錄Description,欄之前「Cable Assembly」(裝有插接器之同軸電纜)所載型號規格與進口報單即知,例如進口報單第CH/93/375/00124號項次1、2,苟原告所申報之貨名CONNECTORS為真,按理自應依原廠型錄第5頁第3欄所載插接器型號分別申報為

U.FL-LP-066、U.FL-LP-040,但原告卻申報為U.FL-2LP-066-A-(900)(U.FL系列2端裝有插接器《或連接器》直徑1.32mm總長度900mm之同軸電纜)、U.FL-2LP(V)-04-A-(80)(

U.FL系列2端裝有插接器《或連接器》直徑0.81mm總長度80mm之同軸電纜),亦即原告所申報者係同軸電纜線插接器Coaxial Cable之型號而非Connectors之型號,足見系爭來貨確為裝有插接器之同軸電纜無訛,則被告予以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00-1號,徵諸上開H.S.註解,自非無據。第以原告身為專業商,復為貨物進口人,衡情當對系爭貨物之類別、功能及屬性等知之甚詳,遑論原廠型錄復記載明確,自不容諉為不知。經查系爭來貨既係COAXIAL CABLEWITH CONNECTOR,原告自應對稅則號別第8544.20.10.00-1『同軸電纜』項下之貨物非屬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及雖係屬『同軸電纜』惟係專供天線專用之零件,即可以8529.10.30.00-8「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之名義報運進口等情甚為明暸,苟系爭貨物確係專供天線專用之零件,按理其自應於進口報單加以列載,然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之初並未申報其係何種天線及天線反射器之零件或「×××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等字樣,是原告所稱系爭來貨之功能在於供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作為天線使用,乃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天線之一部(姑且不論該主張與系爭貨物原廠型錄之Description即「....endedcoaxial cable...」迥異)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3月2日、93年3月12日、93年3月23日

及93年4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與本件完全相同之貨物,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前後不一,顯違平等原則一節。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為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第以海關補徵所漏進口稅款或追繳貨價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法規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605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經查原告於93年3月2日、93年3月12日、93年3月23日及93年4月7日報關進口貨物"HIROSE" CONNECTORS(連接器、報單號碼:第CH/93/375/00704、CH/93/375/00854、CH/93/375/00992、CH/93/375/01207號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36.69.10.00-3號,稅率為Free,通關方式為C3,經被告第一次審核核定稅則號別為8544.41.10.00-6、稅率為零,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稅則號別為8544.20.10.00-1、稅率為6.2%,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被告遂據以查核原告當時(包括之前輸入)所進口之其他貨物報單,是被告尚無處分前後不一之情形,自無違平等原則。且本件通關方式為C1,依一般報關通關作業流程,殊無被告對進口人欲進口何種貨物於其報關前即得明暸並預為指導之可能性,參以原告身為專業商,對稅則號別及是否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節甚為明暸,況本件進口時間係自93年1月13日起,在93年3月2日進口之前業已輸入多達13批,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信賴基礎存在,堪以確定,遑論本件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亦非法規命令之變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㈢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

就所輸入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且其對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COAXIAL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附連接器)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一節甚為明暸,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品名等項,仍謊報來貨名稱為CONNECTORS,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系爭貨物之主要特徵係連接器云云,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又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3年1月13日至93年4月2日期間,自無該法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單就進口報單第CH/93/375/01089號併處所漏營業稅1倍罰鍰5,800元部分,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應處罰鍰之案件,如所漏營業稅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本件進口報單第CH/93/375/01089號貨物應納營業稅額為5,840元,因已逾5000元,則被告除追繳營業稅款外,另按所漏營業稅額課處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均併予說明。從而被告以本件進口貨物實際到貨為"HIROSE" COAXIAL CABLE WITHCONNECTOR,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00-1號,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逃避管制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及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課處罰鍰(報單號碼第CH/93/375/01089 號部分),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