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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53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驊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富公司)之董事長,未具備得在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資格,卻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22時整至22時30分以驊富公司董事長名義於財訊財經台「台股萬點路」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下稱台股萬點路節目)中從事證券投資分析行為,且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被告乃以驊富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告違反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分別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 條第1 款及第104 條規定,以95年5 月12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23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驊富公司警告處分,並命令該公司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驊富公司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部分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具備得在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之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未考量原告長久信賴

依法其可於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業務,突要求原告須於3 年內取得其他資格,非原告顯能預見,與司法院釋字第35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96年11月14日中信顧字第0960009894號函(下稱96年函)亦表示因現階段取得分析人員比例尚低,希望增加測驗次數,可證縱有3 年緩衝期仍不足保護投顧分析人員既有工作權。次查原告任職驊富公司之董事長,自不能不顧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而準備資格考試,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未考量原告取得資格考試之客觀可能性,應非合理。

⒉投顧人員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從事證券分析人

員之素質,健全證券投資環境,保障投資大眾。原告於台大經濟系畢業後,曾任太平洋證券研究部主管、福益實業(股)公司金融投資部經理、三陽投顧董事長兼總經理、福邦投顧及福邦期貨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有完整學經歷,仍未符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2 項之資格,可證投顧人員管理規則未合其制定意旨。

⒊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3 項3 年補正期間之適用範圍

,僅稱凡在該管理規則公佈(93年10月30日)前已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卷投資分析之人員,皆有適用。被告93年12月30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154110號函釋(下稱93年函釋)卻增列「需符合原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款至第

3 款之資格」,始有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3 項之適用,顯係創設該條項所無之條件,限制人民從事證券投資分析工作之權利,有違法律優越原則。

⒋依89年10月9 日修正之投顧事業管理規則(下稱89年投顧

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得從事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者共有5 款,惟被告93年函釋僅允許具89年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資格者,無法律上之理由或合理行政目的上考量即排除具同條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資格者,顯違平等原則。次查原告係於依78年4 月25日修正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78年證券商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提出申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依法審查,取得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被告卻以經證交所審查「准予登記」取得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者,與依80年6 月18日修正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80年證券商人員管理規則)經測驗取得高級業務員資格者不同,故無補正期間之適用。惟被告認定依72年10月6 日發佈之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3 款規定,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認可,取得證券分析人員資格者,無須補正。被告區分同樣未經測驗方式取得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與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顯有不公,有違平等原則。

⒌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⑴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台股萬點路節目中出示交割單,並

表示「W 小姐在11月11日以423 元買進宏達電3 張,留倉4 天,以468 元賣出,賺了127,784 元,報酬率25%‧‧‧」等語,僅係舉證投資者確曾有下單之事實,以證原告節目中所稱非虛,且該節目結尾有「以上節目,僅供參考,不保證未來獲利」字幕,可證原告並無足使大眾誤解其有傳達保證將來獲利之事實。

⑵被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

析問答集」(下稱問答集)第7 題,所禁止者係「以過去客戶推介之績效、以感謝函作為說明或以參加會員獲利一定可達某百分比」,原告於該節目中言行不足推論有傳達「參加會員獲利一定可達某百分比獲利之訊息」。又節目結尾字幕符合問答集第7 題解答但書「但以過去節目中曾經分析之內容作為績效比較基礎分析,且於節目結束前在螢幕上標示『本投顧公司以往之績效不保證未來獲利,投資人從事投資時應審慎評估』之警語,則不屬引用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之禁止行為。」原告提示交割單之行為自非禁止行為。

⑶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

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八、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媒體之陳述及出示交割單僅在遵守前開規定,交割單即為遵守該條項第3 款須有證據規定之證物。

⑷投顧人員管理規則法第16條第14款及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4款皆未禁止提示交割單,被告認定原告於節目提出交割單之行為已違反規定,顯違前揭條文負面表列禁止行為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已予充分之緩衝期間,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媒體上從事證券

投資分析之投顧事業人員,應具有同法第4 條第1 項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資格,雖增加投顧事業從業人員資格上之限制,惟證券投顧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者,係公開對不特定人從事證券投資分析,其影響層面較廣,故限定須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始得為之,係為強化證券投顧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整體素質,期經由其專業測驗,提供更專業之證券投資分析,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貫徹具一定資格人員始得提供投資分析建議之政策,非剝奪從業人員之工作權,且該項限制之目的具有公益上之必要性。又未能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如符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資格條件,仍能擔任證券投顧事業之業務人員。

⑵被告為避免證券投顧公司簽約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

,因講授人員未具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2 項所訂之資格條件,驟然停播及減低證券投顧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衝擊,爰於同法第5 條第

3 項規定,於該規則施行前已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與該規則規定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

3 年內辦理補正,即予前揭人員3 年緩衝期間,使其有補正之機會。3 年之緩衝期間並無顯非合理或期間過短之情,亦無不同對待之情事,已兼顧對前揭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又為因應3 年補正期,被告核准投信投顧公會修正「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及認可辦法」,自96年度第2 季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測驗改採「科別及格制」,各科目之成績以60分為及格,並得保留及格科目成績2 年,除每年4 次筆試外,並於96年8 月及10月加考2 次,被告確已考量對適用3 年補正期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

⒉被告93年函釋未違反平等原則及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

⑴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3 項所稱「已於各種傳播媒

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因法條文義尚無法完全得知其規範範圍,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及法規目的解釋之。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管理證券投顧事業相關從業人員所制定,其目的至為明確,故解釋投顧人員管理規則時應採目的性限縮。

⑵查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發布前,證券投顧事業於各種傳播

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者,依89年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須符合89年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資格。被告93年函釋雖排除未符89年投顧事業管理規則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資格者,然並無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平等原則,應屬適法之解釋。

⑶證券商人員管理規則於80年6 月18日修正時,即確立證

券商從業人員均應透過考試制度取得業務員資格,被告於89年修正投顧事業管理規則,增訂投顧事業從業人員之資格條件於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亦採行以測驗方式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證券投信及投顧事業業務員及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者。故非經測驗取得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者,自無3 年補正期之適用。

⑷被告於89年修正投顧事業管理規則時,將投資分析人員

資格測驗及認可轉由投信投顧公會舉辦,並刪除72年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3 款得以專門著作檢覈認可取得資格之規定,以達考用合一之目標,且為保障修正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之權益,增訂第23條第

1 項第3 款「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三、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保障原以檢覈方式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之權益,予以保留其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自無須適用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3 項之3 年補正期。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原告於台股萬點路節目中出示交割單並表示:「W 小姐

在禮拜四(11/11 ),買進423 元宏達電3 張,留倉4天,賺127,784 元,本金508,920 元,報酬率25% ‧‧‧你看11/16 日兆赫我們融資買進60張23元,11/17 日隔天我們又買了70張24.5元,然後我們在禮拜五(11/18)我們用26元把它出掉,這樣子買兆赫從11/16 到11/18 日短短3 天,3 個交易日,124 萬的本金,賺26萬!總共賺了21% ‧‧‧」在節目中向觀眾表示過去獲利之金額及比率,且提出物證證明前揭說法,實易使人誤認若依其指示確可獲利。

⑵查問答集第7 題就節目中是否允許提及某分析師個人過

去績效,被告答覆即明白指出「以過去向客戶推介之績效、以感謝函作為說明或以參加會員獲利一定可達某百分比,屬禁止行為。」原處分所述原告之言行,係在節目中向觀眾表示過去獲利之金額及比率,並非以過去節目中曾經分析之內容作為績效比較基礎分析,縱原告於節目結束前在螢幕上標示警語,亦不符問答集第7 題但書。

⑶被告已將相關禁止規定明確列於相關法規,如投顧人員

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各款,惟無法亦不妥一一臚列哪些話及文件單據可或不可揭露。原告所稱未明列禁止提示交割單,故不應處罰,實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 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 條、第69條及第104 條所明定。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93年6 月30日發布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1 日變更名稱為證券期貨局,改隸於被告,被告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主管機關。次按「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9條規定訂定之。」「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二、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具有2 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業務員之法規測驗合格,並經同業公會認可者。三、93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條第1 項各款資格條件之一。」「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3 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為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前開規定係被告基於法律授權,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訂定之規則,核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9條之授權目的無違,自得採據為證券投顧人員之管理規範。

二、原告未具備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得在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資格,於擔任驊富公司董事長期間之94年11月18日22時整至22時30分,在財訊財經台之台股萬點路節目中出示交割單,表示:「W 小姐在禮拜四(11/1

1 ),買進423 元宏達電3 張,留倉4 天,賺127,784 元,本金508, 920元,報酬率25% ‧‧‧你看11/16 日兆赫我們融資買進60張23元,11/17 日隔天我們又買了70張24.5元,然後我們在禮拜五(11/18 )我們用26元把它出掉,這樣子買兆赫從11/ 16到11/18 日短短3 天,3 個交易日,124 萬的本金,賺26萬!總共賺了21% ‧‧‧」等語之事實,有投信投顧公會95年2 月27日中信顧字第0940011147號函、錄影帶錄音帶檢視檢聽查證報告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6-54 頁)及側錄光碟片1 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係依78年證券商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

2 項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取得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未考量原告長久信賴依法可於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排除原告得於3 年內取得資格之機會,有違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投顧人員管理規則法第16條第1 項第14款並無禁止提示交割單之規定,原告於傳播媒體節目中提示交割單自不在禁止之列;其他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於電視及報章等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未見被告予以處分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在各種傳播媒體公開對不特定人從事證券投資分析者,影響

層面至為廣闊,被告為強化該投資分析人員之整體素質,期經由專業測驗,提供大眾更專業之證券投資分析,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貫徹具一定資格人員始得提供投資分析建議之政策,以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媒體上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投顧事業人員,應具有同法第4 條第1 項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資格,以客觀條件達到品質之要求,該項限制係基於法律授權目的所為,具有公益上之必要性,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原係依證券交易

法第18條之授權,由行政院於72年10月6 日以行政院(72)台財字第17982 號令訂定發布投顧事業管理規則,並於89年10月9 日及93年10月20日兩次為修正。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6 月30日制定公布後,則由被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9條、第70條、第72條、第83條第5 項及第95條規定之授權,於93年10月30日分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157號、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投顧人員管理規則及投顧事業管理規則,原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授權所定投顧事業管理規則,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 條規定,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93年11月1 日)不再適用。

㈢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媒體上從事證券投資

分析之投顧事業人員,應具有同法第4 條第1 項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資格,雖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設有資格限制,惟依89年修正之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資格條件。」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從事第19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業務人員,應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之:一、依第2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相關工作經驗1 年以上者。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證期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相關工作經驗2 年以上者。‧‧‧」第23條第1項規定:「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測驗合格者。二、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認可者。三、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可知89年修正之投顧事業管理規則即已明定可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業務之人員,限於⑴具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⑵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且有於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相關工作經驗1 年以上者;⑶經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有於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相關工作經驗2 年以上者。原告雖稱其具有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於93年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發布前,合理信賴依法其可於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業務云云。惟查原告係於80年6 月19日依78年證券商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須依其所任職務分別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高級業務員:㈠大學法商管理系所畢業,曾任證券或金融機構業務員2 年以上者。」之規定提出申請,經證交所審查後准予登記,其取得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並未經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有原告之證券商業務人員登記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8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非經測驗合格,所稱等同測驗合格於法無據,足認其與前述89年修正之投顧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不符,顯然自始即不具備可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業務之資格。亦即原告取得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雖可依證券商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為證券商從事相關之業務,但不得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投資分析,尤不得於各種傳播媒體為之,並非因投顧人員管理規則93年修正始喪失前開投資分析資格。原告身為證券商業務人員,且任職投顧公司董事長,前開相關規定應為其所知,其明知不具投顧事業投資分析資格條件,仍違規在大眾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行為,縱使被告先前未嚴格執行取締,亦不因而取得合法從事投顧事業投資分析之資格,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可言。

㈣原告在財訊財經台之台股萬點路節目中出示交割單,向觀眾

表示過去獲利之金額及比率,極易使人誤認若依其指示確可獲利,已該當於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引用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之禁止行為,自屬違反該規定,不因該款規定未列舉交割單而有異。又被告公布之問答集第7 題(見本院卷101 頁),關於「節目中是否允許提及某分析師個人過去績效」之提問,明確表示「以過去向客戶推介之績效、以感謝函作為說明或以參加會員獲利一定可達某百分比,屬禁止行為。」原告係在節目中向觀眾表示過去獲利之金額及比率,並提出交割單證明其說法,顯屬該問答集所示之禁止行為,並不符合同題答覆內容所述「但以過去曾經分析之內容作為績效比較基礎分析...則不屬引用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之禁止行為」,縱如原告所稱節目片尾有「以上節目,僅供參考,不保證未來獲利」之字幕,仍不在排除禁止之列。

㈤投顧人員管理規則93年訂定發布前,89年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22條第3 項即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者,須符合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資格,原告自始即因不具備該規定之資格,而不得在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顯非因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將得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資格條件限縮在具備同規則第4 條第1 項所定資格者,致原得在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因與投顧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不符,而不能繼續從事該業務,自非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3 項所稱之「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即無從依該規定於3 年內辦理補正,事屬當然,要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㈥原告指稱其他不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仍於電視及報

章等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縱然屬實,亦係被告應否循現行相關管理機制另予查證處分之問題,與原告之違規事實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既有前述不法違規情事,被告自得依法為處分,不能因他人未遭處分而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執行職務,有違反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依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4 條規定,命驊富公司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驊富公司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法律規範是否合乎社會實宜乃立法機關應予考量之問題,此部分非本件審酌範圍。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