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82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6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孫保民前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25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 樓開設「虎爺電子遊藝場」,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惟其利用營業現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士打玩而涉有賭博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95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前往現場搜索查獲。原告於95年5 月23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為虎爺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嗣被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相關調查筆錄及起訴書等資料,於95年
8 月18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50602704號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1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
3 日內立即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律上僅有人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人又分為自然人
與法人,至於商號、行號均非法律上所稱之人,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而商號、行號應以其負責人本身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為法律上之一般基本概念。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名稱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
l 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l項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得為公司組織或個人獨資,乃屬當然。次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經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68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個人獨資經營之「虎爺電子遊戲場」商號,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與商號負責人本人為相同之概念。商號並無法人人格,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均以商號出資人為當事人,併以「甲0000000000」、「甲0000000000負責人」之方式表明,並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生之法律效果一概歸屬於負責人,由負責人個人就其全部財產範圍內負無限責任。原告在95年5 月間自前手受讓虎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權利,即於95年5 月23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原告營業以來,從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條例之情事,被告處罰對象本應非針對原告,而應對涉嫌實際賭博行為之行為人即原告前手為之,方符事理。姑且不論被告對原告之前手所為停止營業處分之妥當或違法與否,原告獨資經營之「虎爺電子遊戲場」商號即與前手經營之同名稱商號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兩者商號名稱雖同,惟經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兩商號間毫無關係。原告前手受停止營業之處分時,原告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原處分應對前手處罰,當與原告無關,又如何對原告經營之虎爺電子遊戲場停止營業?而原告前手早已奉令未經營電子遊戲場,原停止營業處分目的即已達成,惟被告未查,卻對非處罰對象之原告為停止營業之處分,致原告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⒊原告於95年5 月23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證,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原告係合法獲得被告准許經營「虎爺電子遊戲場」,適時原告信賴被告之發照處分,斥以鉅資投入經營。設若被告認為主體相同,自可不發給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原告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卻無故受前手牽累,承受財產權及工作權遭無法回復之損失,更恐致生存權遭受妨害。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對被告發照處分產生信賴,且原告無違法行為,其信賴值得保護,被告自不得罔顧原告值得保護之利益,而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見之停止營業甚或將來可能之撤銷營業登記之損害。
⒋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
及賭博或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 項、第31條亦規定甚明。該法既授權行政機關就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情形得自行裁量,得科處罰鍰並得令停業。則縱認原告必須承受前手之違章事實,亦不一定須命停止營業,即停止營業係在情節重大,單純罰鍰不足以處罰時,始同時加諸停止營業之處罰。原告僅第一次違犯,且在被告稽查時復早已自行停業,違章情節仍屬輕微。現被告未就違犯情節、裁量處罰之標準及處罰目的及必要性衡量,率爾對原告裁量課處最重之停業處分,其處分除與處罰目的不符,違反比例原則外,有裁量濫用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前段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於95年4 月11日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等單位人員,搜索板橋市○○路○○號1 樓「虎爺電子遊戲場」,查獲該商號雖持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8577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搜索時發現該商號涉有賭博之情事,故被告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10日板檢榮樂95偵18715 字第68405 號函及95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偵字第18715 號起訴書,認該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之情事明確,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
⒉經濟部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號函略以:「違
反本條例規定不因商號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而排除適用‧‧‧」。且按商業登記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商號名稱(包含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即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況就立法目的觀之,行政機關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在受讓者知情非屬善意情況下,應承受讓與人讓與前該商業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命令停業處分或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若無從依首揭法條規定對違規商業(不論係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或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此亦非立法本意。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得為公司組織或個人獨資,乃屬當然。獨資商號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須與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結合為一體,亦即在法律上須以該獨資之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獨資之出資人已經變更,則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如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則其獨資之出資人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依民法第305 條或第306 條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因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發生「債之移轉」的效力外,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非當然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依此規定,獨資事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如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後,應即裁處負責人罰鍰,並依規定令其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如此,即不致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情形。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即令該違規之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又准許其辦理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登記,則因該營業之經營主體業已變更,即不得再對該已變更營業主體且無違規行為之電子遊戲場業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至於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乃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此與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依法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涉。另經濟部90年5 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 號函所指「1.查本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
..並令其停業。...』準此,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2.有關商業於停業中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查本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並未有否准之規定。請逕向所轄管縣(市)政府依法辦理。」等云,此於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為「獨資事業」者,因其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同時變更,即發生經營主體變更之效果,尚無適用上開函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68號、96年判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營之「虎爺電子遊藝場」,於前手登記負責人孫保民經營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95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查獲營業現場有賭博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5年7 月31日電廉肆字第0950103133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 號、95年度偵字第18715 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電子遊戲場在前手登記負責人孫保民經營期間涉有賭博之情事,應堪認定。惟其後被告既准許該遊藝場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且該遊藝係屬獨資商號,獨資商號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須與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即原告)結合為一體,亦即在法律上須以該獨資之出資人原告為權利義務主體,因此,以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該「虎爺電子遊藝場」即為一新權利義務主體,與前手登記負責人孫保民者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非當然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被告主張以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該「虎爺電子遊藝場」,與前手登記負責人孫保民者係同一商業,認原告應承受前該商業因查獲賭博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命令停業處分或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之法律效果,而為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立即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之處分,不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 日內立即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不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