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14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胡鎮埔(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渠等係李克元之繼承人,各得繼承遺產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係李克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堅稱李克元之繼承人不明,拒絕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將遺產交付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遺產

400 萬元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共計450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以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請求為遺產管理人之被告交付遺產,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