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17 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公審決字第04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下稱嘉義酒廠)護士,嗣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6 日調至金門縣大同之家(原名:福建省金門縣立大同之家)擔任護士職務,經由該機關以95年4 月27日大人字第0950000924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其79年6 月6 日至94年11月5 日止任嘉義酒廠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被告以其上開任職年資係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遴用人員法令進用,乃以95年5 月11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54825號書函請銓敘部核示,經該部以95年6 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52656450號書函復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至94年11月5 日止,任嘉義酒廠年資,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在案,被告遂依該部函復核算,並以95年7 月27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7196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之基金費用本息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2,901 元(本金611,629 元,孳息177,612 元,遲延利息3,660 元),連同「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繳款單」送請該金門縣大同之家轉知原告,應於繳款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期限(95年9 月27日)前一次補繳完竣,並敘明原告79年

6 月6 日至84年6 月30日止任職嘉義酒廠期間,係屬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依規定毋庸辦理補繳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補繳792,901 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之任用、俸給及成績考核均以暫行辦法等特別法作為規範準據,且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明定公賣局為專賣機關,行使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故公賣局之任職人員有任用及行使職權之法律依據,與其它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有別,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原告前為嘉義酒廠之護士,亦屬公賣局人員,顯然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僅能適用於未訂法律而轉任行政機關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原告所任職之嘉義酒廠,既有任用之法律依據,與其它未訂法律而轉任行政機關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同,足見原告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

2、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轉任其他行政機關經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人員,其年資、職等應採計…。」所指「年資應採計」,除84年7 月

1 日前之年資應採計外,並應包括8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始符合照顧員工之立法意旨,故原告無庸補繳84年7月1 日以後在嘉義酒廠任職之年資。

3、又原告原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因未簽任何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證明文件且於83/06/24-83公人字第25601號函專技人員改任換敘於簽註意見後,菸酒公賣局未能將具有公務人員之原告保有或爭取權益,且以原告尚在公賣局暫不辦理,待轉出時才能辦理,但因其未辦理銓敘及暫不辦理銓敘之申請書未填寫,致原告喪失銓敘公務人員資歷,有失公允,其在轉任公司調查欲轉任公家機關名冊,填寫二次公文表單,將其名冊資料公佈網站表示已替公務人員安排轉任手續,而未盡心幫其轉任機關單位,事後才知需自行尋找工作,如此就具公務身分者仍想保有公務人員身分者,未能給予協助安排就近地域給予適當合理之工作機會,試問公平、合法、合憲否?

4、原告因未銓敘喪失環保行政資格雖取得八職等環保行政升等考試及格亦是考試院發下之及格證書,卻如同廢紙一張,因當時想參加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卻因機關不同不能參加,雖以其資歷升等,卻因商調時卻無法比照行政體系薦任六職等年功六任職,反降等以士生級資歷任用,無法以師級任用,又原告曾向人事單位要求改為委任職等,即可繳交提撥退休金,但人事單位以單位不同拒絕辦理,僅以人事、會計、政風才行辦理提撥;又於83/06/20及06/27文與工安課技術人員簽註意見協助以技術人員辦理改任換敘,但以尚在事業單位無法辦理要商調後才辦理,但銓敘下來之職等卻只具公務人員技職身份,且降等階,尚有三年未予提敘,自有不公。又人事單位未依規保留(或未辦)銓敘致影響公務人員權益時,反要求繳交全額複利計算之退撫基金,規避同屬雇主之政府違背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法規適用條例,而公務人員法規是法,其勞基法也是法,不能選優於政府一方之法條適用,視勞基法精神而不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第

8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第

3 項)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有關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繳納基金費用之分擔比例,乃屬現職公務人員參加退撫基金按月繳費時,公務人員與政府(服務機關)分擔比例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6 日轉任公務人員後,其每月繳費即適用上開規定。至原告任職嘉義酒廠(公營事業)期間,因非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即非屬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人員,故原告申請補繳其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

2、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第3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至於有關前開補繳年資所需之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前經主管機關銓敘部84年9 月6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釋規定略以「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係指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所具84年7 月1 日之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相當之擔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服務年資,方得依規定購買(按現稱補繳)。依該項規定,購買(按即補繳)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準此,公務人員如具有84年7 月1 日之後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依規定申請補繳,並全部負擔補繳年資所需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於退休時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算原告應「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依法並無違誤。且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提存基金方式,其係採用權責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由於補繳年資人員過去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並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故原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無法予以認列其退休金成本,至於調任後之服務機關,則對其補繳年資期間之服務期間亦無義務認列其退休金成本,故補繳年資人員要享有服務公營事業機構期間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權利,則自應全額負擔應繳之費用。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乃明定,應補繳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基金管理機關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細釋其意,即係要由補繳年資人員全部負擔補繳年資所需之費用,否則即應明定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共同撥繳。是以,有關原告認為被告通知其全額負擔應補繳基金費用之處分,並無明確法律依據,抑或縱有法律依據亦極不合理一節,純屬誤解。

3、另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準此,依法同為參加退撫基金之各身分別人員,始有上開移撥規定之適用。惟公營事業機構之儲金制度與公務人員之退撫基金制度,兩者之設計,規劃、提存標準及給付規定均不相同,亦無互相移撥之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該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參照)。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就公營事業之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2 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是以,原告指稱其原任職於嘉義酒廠期間所提撥之退休金,應可作為本件抵繳之金額一節,與上開移撥之規定未合,被告無法據以辦理。

4、又有關公務人員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基金費用,應以「複利」方式計算,業已明定於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且查其性質亦與民法第205 條所定,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洵屬有別,故原告稱本件以複利計算補繳金額,有違民法第20條(按應為民法第205 條)規定一節,顯為無理由。

5、至於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僅能適用於未訂法律而轉任行政機關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其所任職之嘉義酒廠,既有任用之法律依據,與其它未訂法律而轉任行政機關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同,足見其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且其84年

7 月1 日以後曾任嘉義酒廠之年資,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應採計而無庸辦理補繳一節。因事涉公務人員退休法令適用疑義,案經被告於96年3 月22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60606191號書函請主管機關銓敘部於同年4 月2 日以部退四字第0962780860號函說明三釋復略以,原告原任嘉義酒廠護士之年資,前經該廠95年5 月26日臺菸酒嘉酒人字第0950001690號函查復略以,原告曾任該廠年資,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退休時,其年資得併計退休年資;其離職時無領取離職金或資遣費等退離給與。據此,由於原告上開年資係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該公司單行規章遴用之公營事業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亦未送該部銓敘有案或登記備查,自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故原告主張其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3 項(按應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一節,係屬對法規之誤解在案。準此,原告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嘉義酒廠護士之年資,既係屬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自應適用公務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據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況且原告稱其曾任嘉義酒廠年資無庸辦理補繳即應採計,與其請被告將其原任該廠所提撥之退休金移作本件抵繳之金額一節,顯有矛盾。

6、原告於94年11月6 日轉任公務人員後,在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曾任公營事業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本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公務人員退撫主管機關銓敘部為使是類轉任人員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亦得繳納基金費用以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爰於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明定補繳年資之規定,惟此項規定,依該部87年11月11日87台特二字第1690036 號書函所示,由於尚保留當事人自行斟酌是否補繳年資之空間,因此係屬自願而非強制性之規定,僅為提供一流通制度,給予當事人選擇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機會,是以,原告亦得選擇不予繳費,從而不併計新制退休年資,併此敘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僅能適用於未訂法律而轉任行政機關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原告任職嘉義酒廠既有任用之法律依據,與其它未訂法律而轉任行政機關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同,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84年7 月1 日以後任職嘉義酒廠之年資,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採計而無庸辦理補繳,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嘉義酒廠護士,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該公司單行規章遴用之公營事業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亦未送銓敘部銓敘有案或登記備查,自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故原告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嘉義酒廠護士之年資,既係屬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自應適用公務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據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年資,原告稱其曾任嘉義酒廠年資無庸辦理補繳即應採計,及要求將其原任該廠所提撥之退休金移作本件抵繳之金額云云,並無可採;原告申請補繳其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前任嘉義酒廠護士,94年11月6 日調至金門縣大同之家擔任護士職務,經該機關以95年4 月27日大人字第0950000924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其79年6 月6 日至94年11月5日止任嘉義酒廠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函請銓敘部核示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至94年11月5 日止任嘉義酒廠年資,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在案,被告遂依該部函復核算,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之基金費用本息總額共計792,901 元,連同「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繳款單」送請該金門縣大同之家轉知原告,原告業已依限繳納上開基金費用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金門縣大同之家95年4 月27日大人字第0950000924號書函、94年10月28日府人一字第0940056496號金門縣政府令、被告95年5 月11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54825號書函、銓敘部95年6 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52656450號書函、95年

2 月13日部銓二字第0952594513號函、服務證明書、臺灣省政府菸酒公賣局七九公人字第26229 號令、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6年6 月21日86財人字第60467 號令、成績考核通知書、成績考核復審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原處分、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繳款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補繳全額複利計算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額792,901 元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84年1 月28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分別於84年7 月1 日、85年2 月1 日、85年5 月1 日及86年1 月日起實施退撫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提存基金方式,其係採用權責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至於其他曾任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因未曾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未繳付基金費用,故原服務之機構無法予以認列其退休金成本,至於調任後之服務機關,亦無義務認列其購買年資期間之退休金成本,是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等屬於同一退撫新制之範疇者,於新制施行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始得併計退休年資;復於同條第2 項規定,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移撥公務人員帳戶,始得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至於曾任其他依規定得予採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等年資,則規定於同條第3 項,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依規定補繳基金費用後,始予以併計。此係為配合退撫新制之實施,並保障其他曾任公職或公營事業年資併計之權益,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之本旨,且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等原則並無牴觸,尤難謂為侵害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等權益。

(二)次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第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有關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繳納基金費用之分擔比例,乃屬現職公務人員參加退撫基金按月繳費時,公務人員與政府(服務機關)分擔比例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6 日轉任公務人員後,其每月繳費即適用上開規定,至於原告任職嘉義酒廠(公營事業)期間,因非屬於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人員,故原告申請補繳其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

(三)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至於有關前開補繳年資所需之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前經主管機關銓敘部84年9 月6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釋揭示:「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係指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所具84年7 月1 日之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相當之擔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服務年資,方得依規定購買(現稱補繳)。依該項規定,購買(即補繳)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準此,公務人員如具有84年

7 月1 日之後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依規定申請補繳,並全部負擔補繳年資所需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於退休時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核算原告應「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依法並無違誤。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

3 項規定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提存基金方式,其係採用權責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由於補繳年資人員過去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並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故原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無法予以認列其退休金成本,至於調任後之服務機關,則對其補繳年資期間之服務期間亦無義務認列其退休金成本,故補繳年資人員要享有服務公營事業機構期間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權利,則自應全額負擔應繳之費用,是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乃明定應補繳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基金管理機關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即係要由補繳年資人員全部負擔補繳年資所需之費用,否則即應明定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共同撥繳,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全額負擔應補繳基金費用之處分,無法律依據,且不合理云云,核無可採。

(四)另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據此,依法同為參加退撫基金之各身分別人員,始有上開移撥規定之適用。惟公營事業機構之儲金制度與公務人員之退撫基金制度,兩者之設計,規劃、提存標準及給付規定均不相同,亦無互相移撥之規定。而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於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就公營事業之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2 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五)至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 條第5 項前段固規定「第一項轉任其他行政機關經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人員,其年資、職等應採計;…」惟該條後段明定:轉任其他行政機關經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人員,其年資、職等採計辦法,由銓敘部定之,從而,原告自嘉義酒廠轉任金門縣大同之家時,依銓敘部訂定發布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計算其年資、職等固無不合,惟上開規定所指之年資乃就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任用年資而言,核與退休人員依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份計算之任職年資有別,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提存基金方式,其係採用權責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其任職於嘉義酒廠期間,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該公司單行規章遴用之公營事業人員,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亦未經銓敘有案或登記備查,已如前述,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其既因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未繳付基金費用,則前揭期間即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是原告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嘉義酒廠護士屬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自應適用公務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據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主張伊任職於嘉義酒廠期間,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規定,得採計年資,即無庸補繳退撫基金云云,將任用年資與退休法規上之任職年資,混為一談,顯有誤會,要難憑採。

(六)又公務人員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基金費用,應以複利方式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與民法第205 條就私法契約當事人約定利率規定之限制有別;而勞工契約與公務人員轉任性質顯有不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本件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補繳退撫基金以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關,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告在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公營事業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其94年11月6 日轉任公務人員後,本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公務人員退撫主管機關銓敘部為使是類轉任人員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亦得繳納基金費用以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爰於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明定補繳年資之規定,惟此項規定,依該部87年11月11日87台特二字第1690036 號書函所示,並非強制性之規定,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原告亦得不予繳費,不併計新制退休年資。另原告稱伊調任金門縣大同之家後銓敘職等僅具公務人員技職身份,非惟降等階,且有三年未予提敘,自有不公一事,與本件應否依法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核定原告應補繳之基金費用本息總額共計792,901 元(本金611,629 元,孳息177,612 元,遲延利息3,66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補繳792,90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