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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1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富源(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編號19號、95年7 月7 日編號23、26、25、22、20、28、29、27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9 人皆係於臺中市各醫療機構執業,均係執行醫師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以醫師身分參加由所謂「臺中醫界聯盟」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舉行之記者會,與林進興等共12名醫師併坐一排,會議由原告之一庚○○醫師主持,並介紹與會其他原告之醫師身分。該記者會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海報,所謂病歷資料自始即放置於林進興醫師前之桌面,嗣後並由林進興醫師負責解說,林進興醫師並表示其為家庭醫學科醫師,可能不夠深入,所以請原告依其各醫療專業部分協助說明。林進興醫師及原告甲○○、辛○○、庚○○、丁○○及壬○○等於記者會現場評論、分析署名胡志強健康情形,對於記者會期間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內容時,原告在場,但無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該記者會歷時約20分鐘。被告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停業1 個月、警告及接受額外

8 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課程。原告不服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惟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查原懲戒決議雖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5條之1 諭知停業

1 個月、警告及接受額外8 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課程,惟原決議並未於理由內論述其為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及如何據以論斷原告之行為違反相關規定,遽為前揭處分,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另據原告所為違法情節,依醫師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處以警告及接受額外8 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原告等對覆審決議不利原告等部份,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覆審決議書對原告9 人不利之決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參加系爭記者會目的是為了推動立法,是否得

以阻卻違規?⒉原告主張不知林進興在記者會的行為,而且也非其等預

見,是否得以阻卻違規?⒊原告主張當日未洩漏胡志強的病情,以及公佈病歷,是

否得以阻卻違規?⒋原告主張其等參加系爭記者會,非執行業務,是否足以

阻卻違規?⒌原告主張在系爭記者會前,胡志強的病歷已經過他人的

描述,是否仍屬胡志強個人隱私?相關機關未加處罰,卻處罰原告,是否違反公平原則?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決議與覆審決議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顯有違

誤。原告等從未有公布任何人病歷之意思與行為,原告等當日並非均著醫師袍到場,亦非均有發言,所為發言亦僅係空泛談論行政首長之健康與施政之重要性爾,事前既未曾與林進興相識,亦不知林進興對相關議題將為何等之舉措,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屬實在案(原證一)。原決議及覆審決議未遑詳查,率將林進興個人之行為,擴張解釋為原告等之共同行為,與事實並不相符。再者,原告等雖具醫師身份,但原告等係於醫療業務外參與系爭記者會,該參與記者會之行為與執行醫療業務並無關連,原決議及覆審決議將原告等參與記者會之行為解釋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亦於法未合。原告等幾番陳述,均未蒙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暨被告詳查,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告等參與系爭記者會之目的在延續前二次推動候選人

公布身體健康狀況之立法:查原告等為推動立法要求行政首長候選人應公開其身體健康狀況之訴求,分別於94年11月18日由臺中醫界聯盟所召開之記者會主張:「醫界理性呼籲:市長的健康是市民的幸福」;同年月25日之記者會又主張:「健康市長,進步立法,胡志強未公布健檢報告,醫界大表遺憾」,此一訴求亦廣受各方支持,也獲得部分市長候選人(即沈智慧及林佳龍)積極回應而提出最新的體檢報告。而原告等除己○○係臨時到場完全不知記者會係主張何事外,其餘原告之所以參與94年11月29日之記者會,其目的同樣是在推動立法要求行政首長候選人應公開其身體健康狀況之訴求,闡述行政首長之健康狀況茲事體大,應對選民公開,列為選民投票之參考,並非公布任何人之病歷。合先敘明。

⒊原告等並不知林進興於當日記者會會有何等行為:

⑴查居中促成系爭記者會之召集之莊恆祥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案件中曾證述:「至於記者會中會前所列出之『注意要點』是我擬的,為什麼要擬該注意事項,是因為我接觸後知道醫師們比較鬆散,而且立委是我去聯繫,我站在中間聯絡人的角色為了記者會的順利進行,我認為應該給他們一些提醒及注意事項,所以我才擬該要點。因為記者會事前並沒有彼此事先溝通的機會,當天我準備了一、二十份,擺在活動地點的二樓休息室桌子上,請他們自行取閱,也給了林進興立法委員一份,我這個注意事項根本沒獲得出席醫師的注重,或許有的人沒有拿也沒有看,有的人拿了也沒有看,而且記者會中有的是脫稿演出,這不是我預期的。現場記者會的海報是我幫忙做的,海報的內容重點訴求,是從臺北立法院傳真給我,因為他們上次也開過類似的記者會所以有那些海報,因此沿用那些內容。當記者會進行過程中,我看到立法委員林進興有脫稿演出的情形時,我那時嚇一跳,也倉皇失措,但也沒有立場上臺去制止。原本是一好的訴求,要推動立法,讓政治人物公布他的身體狀況讓選民了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稽(請參見原證一)。

⑵由上揭證詞,足見:

①記者會事前,原告等與林進興根本沒有彼此事先溝通的機會與事實。

②莊恆祥所擬之注意事項根本沒獲得出席醫師的注重,原告等根本沒有看。

③記者會當時,林進興之舉措連居中聯絡之莊恆祥均

無法預知,遑論完全未與林進興接觸之原告等人?⑶綜上所述,原告等於事前根本不知道林進興於當日記者會會有何等行為。

⒋林進興當日之行為完全非原告等所得預料:

⑴本案中,原告等於系爭記者會之前,並未與林進興有

任何接觸,亦不知林進興當天會有何行為,是就林進興當日之「即席表現」,完全無法預知。添⑵何況,依該注意要點之內容,明顯強調「關於胡的病

歷表,只可以抓在手上秀一下,不可以交給記者拍照」,足見林進興在系爭記者會上於其所稱之病歷資料畫線遭媒體拍照等行為,明顯係其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林進興所為顯已超出其餘在場原告之預見範圍。⒌原告等當日之行為,完全未有任何洩漏胡志強病情或公布病歷之行為:

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案件

,勘驗記者會之全程錄影內容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該記者會之重要過程為:「先由林進興發言表達病歷情況、庚○○串場分析、林進興手持該病歷資料簡說大字報病歷表解、在場醫師伸頭看或聽該病歷資料、庚○○串場、壬○○說一般病病人日常生活應注意事項、庚○○串場、丁○○講解一般病病人治療應該怎樣怎樣(林進興以筆在該病歷圈劃、大批媒體記者在其背後拍攝該資料)、庚○○串場、高大成說不要為得到市長而不注意身體的健康、庚○○串場、甲○○說第一次記者會即要求四位市長候選人主動提出健康報告供市民檢驗、庚○○串場、辛○○說市長健康很重要有義務追究真相、林進興書寫郵寄與馬英九並封箴、記者群問那是什麼,林進興答以是病歷、記者群問可以公佈嗎?林進興答以道德上有缺失等等,是整個過程中該項病歷均在林進興四周掌握中,並未交付予其他在場醫師,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在場醫師事先曾看過該項病歷,是被告高大成、高嘉君、辛○○、庚○○、戊○○、己○○、林義龍、張士三、壬○○、丙○○、丁○○等人於偵查中所辯並不知要公布病歷一情,非無可採,另被告林進興於該病歷上劃圈時,係在場記者主動前至林進興背後拍攝而非林進興以言詞或舉動主動或暗示邀集媒體記者拍攝,是被告林進興是否具有公布病歷之主觀犯意,非無疑問?有該現場記者會拍攝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原證一,第7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該案檢察官雖係作成不起訴處分,然事實上,檢察官對於勘驗錄影帶之詮釋,對原告等仍略有不公之處。例如:林進興於記者會中曾一再表示不可以公佈病歷,足見其本身亦無公布他人病歷之意。原告壬○○、丁○○所言均係一般糖尿病、高血壓病人生活起居之注意事項;高大成係表示「市長之職位」需健康之身心始得勝任,並非針對特定人而發言;甲○○之發言則係舉其他國家為例,強調推動候選人公布健康狀況立法之重要性;辛○○則在表達「市長」之健康狀況對於「市長這個職位」非常重要,候選人應主動將健康狀況向選民報告,讓選民有所判斷選擇。核渠等所言,無非在訴求立法規定候選人應公布健康狀況之重要性,根本無洩漏他人病情之行為。至於上述六人以外之其他原告則根本未發言,且原告戊○○當時因於大里仁愛醫院另有手術,所以先行離開;原告己○○則係臨時到場之旁觀者(所以未穿醫師袍),到場十數分鐘後亦隨即離去,是原告等完全未有公布他人病歷之意念與行為。

⑵在94年11月29日系爭記者會召開前,胡志強市長已多

次在媒體前公開談論其自己之病情:胡志強市長於中風後,即多次於媒體採訪時談論其己身病況。並表示:「醫師認為我可能是長期處於壓力下過於疲倦,造成身體不適,要求我回臺後不可過度勞累,不要過太有壓力的生活」等語(原證二),核其所言醫師之囑咐,與林進興以外之原告等人於記者會上之發言,完全相仿,自難認其餘在場原告有何洩密之犯行。

⑶在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已有諸多立法委員公開談論胡

志強之病歷及病情:在系爭記者會召開前,沈智慧立法委員即多次散發文宣資料描述胡志強市長於公開場合走路與常人不一樣,上下樓梯需要旁人扶持協助(原證三);李鎮楠立委、林進興立委及侯水勝立委於94年11月25日更早已於立法院召開「會診胡志強」記者會,談論胡志強市長之病歷及病情,當時亦因媒體報導而廣為週知(原證四)。

⑷在系爭記者會前,已有諸多媒體報導胡志強市長之身

體健康情形:事實上在系爭記者會前,已有媒體拍到胡志強市長中風後顏面神經失調之狀況(原證五),並有媒體報導「胡志強對於外界有關他自律功能失調及中風的傳聞作了澄清。胡志強說,醫師告訴他,可能是因為工作壓力大,有一個危險,就是有初期腦血管病變症狀,而且不排除會發生中風,因此要求他立即休養。」(原證六),足證在系爭記者會前,胡志強市長之身體健康情形,已因諸多媒體報導而攤在陽光下為眾人所共知,根本無任何秘密性。且胡志強市長於其他候選人質疑其身體健康狀況時,屢次於媒體表示其身體健康狀況是可以討論的。在此種情況下,原告等人雖有部分醫師抽象談論高血壓、糖尿病病人之保健方法及訴求候選人應公布健康狀況,然並未直接談論胡志強之病歷或病情,部分原告則根本未曾發言,甚至有原告係臨時前往觀看記者會之召開情形,根本係旁觀者,衡情當無不正當行為之可言。

⑸俱見胡志強市長之病情,早已因其自身之說明及沈智

慧立委、李鎮楠立委、林進興立委及侯水勝立委之公開討論,廣為眾人所知悉,其客觀上已非秘密,自非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頒佈之「醫學倫理」第11條規範之客體。

⒍原告等並未有公布胡志強病歷之認識與行為,有關「原告等公布胡志強病歷」之印象,係受媒體誤導所致:

⑴本案中,94年11月29日參加系爭記者會之媒體及文字

記者,不乏臺灣之各大報,而於隔日即94年11月30日當日之報導,除蘋果日報外,並無任何一家報紙報導「原告等9 位醫師公開胡志強之病歷」。原告等幾經查訪,赫然發現,蘋果日報之所以為「無恥12醫師公開胡病歷」之報導,其內情並不單純。查訴外人林森旭為系爭94年11月30日蘋果日報報導「無恥12醫師公開胡病歷」之現場撰稿記者,現已離開蘋果日報,經原告對之探詢本案相關報導之經過時,證人明確告以:「標題與我寫的內容是差很多,他登出的內容與我的文章是差一大截,要出來的前一天,我就知道臺北長官要這樣搞,還有政治的因素這樣弄,像在現場,這樣算不算公布病歷,是一個疑問,我那天在作的時候,我就有警覺到這個到底違不違反醫德?那時候已經有想到了,我該作的,像什麼平衡報導,律師、醫師,那天我都有問好了,變成一個很模糊的空間,但後來呈現出來就是要一面倒這樣子,不要說刊出來的內容,我原來寫的東西更平衡一點,各方面有去探討這樣算不算。(高:哦,都有提到這一些,但後來都沒刊)沒有,對呀。」,此有原告與證人林森旭之談話錄音及錄音譯文附卷可憑(原證八)。

⑵另從同一時間,國內其他媒體之報導,亦可知原告等人並未有公布胡志強病歷之情形:

①舉凡聯合報之標題:「綠爆胡志強病歷藍斥偽造林

進興:胡兩年內中風機率逾百分之七十胡總部:林醫院涉詐健保,無公信力台中榮總否認病歷外流」,內文更隻字未有提及原告等有何公開胡志強病歷之報導(原證九);②又自由時報之標題:「綠營立委公布胡志強病歷」

,內文記載有「林進興出示一份胡志強九十一年在台中榮總就醫的病歷資料」,亦完全未指原告等有公布病歷之行為(原證十);③又中國時報標題:「林進興公布胡九一年榮總就醫

資料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病歷真假難判定」亦未敘及原告有何公布胡志強病歷之行為(原證十一);④顯見在現場參與記者會之報紙雜誌記者們,僅蘋果

日報之主編主觀認定原告等有公開胡志強病歷之行為,其餘無人認定及報導原告等有何公開胡志強病歷之行為。

⑶綜上所述,足見事實上原告等人並未有公布胡志強病

歷之行為,本件之所以予人「原告等公布胡志強病歷」之印象,無非係受蘋果日報誤導所致。至於林進興個人之行為,無論是否該當為「公布病歷」,均屬林進興個人之行為,應由其自行負責,不應株連原告等人。

⒎林進興個人之行為應由其個人負責:

⑴於民主社會中,人民應邀或主動參與call in 節目發

表言論者,屢見不鮮;各種社會團體或個人因各別目的出席特定記者會者或參與集會遊行亦所在多有。一般而言,各人均應為其各自之言論負其責任,共同出席節目、論壇或記者會者,並無須為其他人之特定言論負責,此為社會之常態,亦為理之應然。否則每一個出席記者會或call in 節目之人,豈非均要先將其所欲陳述之內容,向其他出席者報告,所有言論豈非要先經其他共同出席者為事前審查,此無異開民主之倒車。

⑵本案中,系爭記者會事實上僅為一訴求「須立法規定

候選人應公布健康狀況」之言論平臺,其性質與研討會或call in 節目均為言論平臺之性質相仿。各與會者對於如何促成上述目的之立法,所為之各別發言,理應由各別與會者自行負責。若依原決意及覆審決議之標準,日後若有人於call in 節目發表違法之言論或有違法之舉措,其他在場之人士,豈非均須負刑事責任,其不合理之處已可見一斑。

⒏原告等參與系爭記者會,與執行醫療業務完全無關:覆

審決議既係以原告等人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行為,對原告等施以懲戒,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等人參與記者會之行為,是否屬於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所稱之「執行業務」行為,否則縱原告等有違反醫學倫理之行為(假設語氣),亦不得依醫師法施以懲戒。謹詳述相關法律意見如下:

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1年5 月17日所為第545 號解

釋,已明白揭示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業務二字之定義及解釋,係僅限於「醫療業務行為」。其解釋文:「『中華民國75年12月26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可知其主要解釋內容有4 :

①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

」,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

②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

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

③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

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

④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

⑵承前所述,既然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業務上不正當

行為」已限於醫療業務行為,則同法第4 款之「執行業務」亦應作相同解釋,否則即有論理上之矛盾。蓋上開第5 款係規定「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足見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應屬「補逸型」之構成要件,目的在針對前4 款之規範作一概括之補充規定。依此而視,該條第5 款之「除…以外之業務」行為既已解釋限於醫療業務行為,則前

4 款之業務行為(自包括第4 款在內),當然不可能擴大解釋及於醫療業務以外之行為。

⑶倘依覆審決議之見解,將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之

外延擴大,除有違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外,尚違背一般法律文義解釋之原則。進言之,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一個「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尚須經「判刑確定」,始得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倘同條第4 款之「執行業務」擴大解釋成包含「以醫師身份參與之醫療以外行為」或「利用醫師專業所從事醫療以外之行為」,則僅須「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即可移付懲戒,與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相較,將明顯輕重失衡。

⑷再者,醫師法係就醫師特別身份所制定之法律,其性

質上屬特別法,相較民、刑法之普通法而言,上開條款之「業務」二字之解釋,當更慎重嚴格。否則將使醫師就其醫療業務外之行為,較一般人承受更重之限制與罰責,顯亦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⑸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釋之意旨:「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但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原證十五)。足見行政院衛生署向來對所謂「醫療業務」之解釋均僅指行為人以之為職業之醫療行為。本件原告等既均非以參與記者會為職業,則覆審決議以原告等參與系爭記者會,屬於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所規定之「執行業務」行為,並予以懲戒,不無誤會。⑹按依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之意旨:「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 號判例亦謂:「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自難解免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⑺本案原告等參與系爭記者會或到場旁觀,均係利用工

作空檔,為推動立法之訴求。參與記者會係偶一為之之行為,並非「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原決議及覆審決議將原告等參與記者會之行為解為執行業務之行為,顯有誤會。

⑻況且,若原決議及覆審決議之意見可採,則談論某特

定疾病日常生活應注意事項及候選人應否對選民公布病情等事項,豈非均為醫療業務之範疇;其既為醫療業務,則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士,日後若談論上述話題,豈非均以從事醫療業務論、豈非均應以「密醫」函送法辦。原決議及覆審決議之謬誤,於此實已昭然。⒐原告等參與系爭記者會,並非執行業務損害他人之隱私

或秘密:本件被告等之所以認為原告等有違反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頒佈之「醫學倫理」第11條之規範。無非係以原告等有洩漏病人隱私之行為云云為據。惟查:

⑴原告等於系爭記者會中所談論者,並非針對胡志強之病情所為,詳如前述,不再贅言。

⑵查對於疾病之討論,按其情節可區分為①就各項疾病

公開討論其保健之道;②就某公眾人物已公開之病情,予以評論;③就某公眾人物尚未公開之病情予以評論;④就非屬公眾人物之病情予以評論;⑤公布或交付病患之病歷資料等。就④、⑤二項固屬違法,③部分或有爭議,但第①、②項所述之情形,應屬適法之範圍。蓋因公眾人物之健康狀況,每每涉及公共利益,各國立法例亦不乏規定行政首長或首長候選人應公布其健康狀況者,是涉及公眾人物之病情,特別是已公開者,對之予以評論,當無任何不法可言,合先敘明。

⑶參諸原告等人於當日記者會之舉止,原告等所言,無

非在訴求立法規定候選人應公布健康狀況之重要性,根本係就各項疾病公開討論其保健之道爾,根本連評論胡志強市長之病情都談不上,又何來侵害「病人隱私權」之議。

⑷綜上所述,原告等人雖有部分醫師抽象談論高血壓、

糖尿病病人之保健方法及訴求候選人應公布健康狀況,然並未直接談論胡志強之病歷或病情,部分原告則根本未曾發言,甚至有原告係臨時前往觀看記者會之召開情形,根本係旁觀者,衡情當無不正當行為之可言。

⑸復查對於「秘密」乙詞,必須透過文義解釋來加以限

縮。一般而言,一個資訊要成為秘密必須符合兩個條件,其一為事實的要素,另一則為規範之要素。前者亦謂之為「非公開性」,亦即該當資訊必須是僅被限定的人所知悉者。(請參閱臺大法律系教授李茂生所撰「刑法秘密罪章新修條文評釋」,載月旦法學。第51期,原證十三)。換言之,只要某資訊業經公開者,即已非具秘密。此為法界目前之通說,不可不辨。⑹抑且,關於醫護人員之保密義務,通說亦認為須在下

述二前提下,才有處罰之可能:首先守密義務之範圍只限於屬於秘密之事項,如果病人並未曾加以公開,且未曾經過他人加以公開披露,則這些資訊具有秘密性。簡言之,凡已進入公共領域的資訊即不再具有秘密性;其次,該守密事項須限於醫療人員因執行業務而取得的資訊。關於病人的資訊雖然具有秘密性,但如果醫療人員是經由與執行業務無關的途徑獲得這項資訊,則這些資訊亦不在守密義務範圍內。(此有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所編輯之法學論述附卷可稽,原證十四)⑺綜上所述,足見醫療人員之守密事項須限於醫療人員

因執行業務而取得的資訊。從而醫師對於業經公眾知悉之病患或疾病為衛教宣導或醫療處置之評論,均無任何之可非議性。此猶如律師受邀在媒體上評論某司法判決之內容,並不會被認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一般。本件原告等於記者會所為,既僅係就候選人公布健康狀況之重要性及對一般病症為空泛之談論,自無違反醫師倫理規範或醫師法之情。

⒑醫師就社會關注之病患為相關評論甚至描述病情,已屢

見不鮮,被告對之未予裁罰,對完全未談論胡志強病歷及病情之被告反倒予以裁罰,顯有違公平原則:

⑴查醫師就社會關注之病患為相關評論甚至描述病情,

已屢見不鮮,有簡報資料乙份足資參照(原證十二)。依該簡報資料所載,甚至有醫師提供完整病歷供媒體刊載於報紙者,然均未見被告對之予以裁罰。

⑵本件原告等9 人,於記者會中有發言者,僅為丁○○

、甲○○、辛○○、壬○○等4 人,所言亦僅在空泛談論身體健康對行政首長之重要性,根本未針對胡志強個人之病歷為任何之診斷或評析,其他原告則完全未為任何發言,僅係到場列席支持候選人應公開其健康情況供選民判斷之訴求爾,其中丙○○、己○○、乙○○等人更未著醫師袍到場,所作所為完全無違反醫師倫理之處,反倒遭被告裁罰,其不公平之處,實已顯然。

⒒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頒布

之「醫學倫理」第11條之規定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⑴查上開「醫學倫理」第11條係規定:「醫師應尊重病

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

⑵本件原告等並無「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

」,此觀諸覆審決議書第6 頁所載:「本條條文文字與刑法第316 條所定『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相類似,對於該條所定『因業務知悉或持有』,應從嚴解釋,即其無故洩漏者,應以直接因業務行為而知悉或持有為限…爰本案依上開說明,尚難任有違反醫師法第23條規定,先予敘明。」,足見覆審決議書亦認定原告等並無「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之行為,附此敘明。

⒓本件覆審決議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解釋適用法律亦

已逾法律之界線:醫師法第23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可見醫師法只處罰醫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情形,對醫師無故洩漏「非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則未規定任何罰則。從而若以醫師無故洩漏「非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而加以處罰,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遑論本件原告等人根本沒有洩漏「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行為(詳如前述),若對原告等予以處罰,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⒔鈞院96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實容待商榷,謹逐一詳敘如下:

⑴該判決謂:「座前有林進興等12名與會醫師併坐一排

,會場桌上立有每位醫師頭銜之名牌,僅有2 人未著醫師白袍(一為原告甲○○醫師,臺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一為壬○○醫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會議由庚○○醫師主持,並逐一介紹每位醫師之身分,客觀上已經足以使社會大眾認定是由與會之醫師共同召開之記者會」云云。惟查:

①系爭記者會係由莊姓商人召集,原告等及林進興均

是受邀出席,原告等與林進興於記者會前並未接觸,亦未接觸過病歷資料。凡此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綦詳。敢請鈞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卷宗即明。

②言論自由之時代,記者會與言論廣場或媒體談話性

節目(特別是call in 或call out節目),數人處於同一言論平臺,對同一議題,本於自身之認識與了解,所為之意見表達,除有證據證明該數人係事前謀議要為違法言論外,與會各人應僅就其各自之行為及言論負責。

③例如數名立法委員穿著印有立法委員名銜之衣服,

參加公益團體所召集之公聽會,嗣並由其中一位立法委員充當串場人員,介紹所有與會立法委員,吾人可因此即稱該記者會係由與會立法委員所共同召集乎?若其中一立委於活動過程中與媒體記者發生衝突並相互動毆,難道可將該立委之動毆行為當作是所有立法委員之行為嗎?此斷乎不可。

⑵該判決又以:「原告處於該情狀下,並未有任何相反

之意見,而全程參與,其否認不是以醫師之身分前往,自無可採。況社會上存在許多的共同行為,是化異心別體為同心共體,以共同參與之方式,聚行團體聲勢之實,個人之行為已化為團體行為之一部分,各別個體當寓有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意思,如果參與之個人認為團體之行為已經脫逸自己之認同範圍,自當立即表示不同意見以資區格,自不容全程參與團體於前,卻事後以個人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否認團體行為,認為其他個體之行為與自己無關,則此顯然與客觀上已經足以使社會大眾認定團體外觀之印象大異其趣,而無由可採」云云。惟查:

①該判決此等見解應係以原告等人於參與記者會前、

後有化異心別體為同心共體之意。然由原告等於參與記者會前根本不知道林進興會有何等舉措,又如何與其化異心別體為同心共體。

②該判決認為「如果參與之個人認為團體之行為已經

脫逸自己之認同範圍,自當立即表示不同意見以資區格」亦待商榷。蓋法律並未規定原告等有此等類似於保證人地位制止他人發言或是反對他人意見之義務,原告等既無此等義務存在,即無違背法律義務之問題,又如何能據此對原告等加以懲戒。該判決此等見解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無端對人民之言論自由(包含不言論之自由)加添法律上所未規定之限制。就此,原處分機關所持此等見解,與行政機關在未經人民同意授權之情況下,逕行於人民所寄發郵件上加蓋入聯郵戳一般,明顯侵害人民不表達意見之自由。

③何況當時原告等率多在為各自後來之發言做準備,

根本未仔細聽林進興之發言內容,又何能期待原告為不同之意見表達。從而,該判決謂:「原告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自屬以共同參與之方式聚行團體之實,原告或其他成員之個人行為已化為團體行為之一部分」云云,似不無誤會。

⑶該判決引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裁判之意

旨,導出「刑法上業務的概念並非以執行活動為準,而是以屬性地位為準」云云,似不無誤解。蓋以:

①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裁判之意旨係兼以

「執行活動」及「屬性地位」為認定業務之標準,而非僅以「屬性地位」為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之行為須同時依其「執行活動」及「屬性地位」來判斷其業務之範圍。

②以該判決所引據之「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

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普通過失?」為例,此時固然應構成業務過失,惟若該職業駕駛人於家中擦洗玻璃時,不慎將紗窗弄掉,砸傷路人。此時該職業駕駛人之行為則僅應構成普通過失致傷害罪,絕非業務過失致傷罪。職是,於判斷某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執行業務」時,自不得僅以該人之「屬性地位」來判斷其業務之範圍,毋寧須同時依其「執行活動」來加以論斷。

③況對於醫師業務之認定,前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

5 號理由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所頒布之函釋均已明確界定其範疇僅限於醫療業務,原告等以私人身分參加系爭記者會,自非執行業務。

④舉例言之,依醫師倫理規範第5 條、14條及15條分

別規定:「醫師應充實醫學新知、加強醫療技術,接受繼續教育,以跟隨醫學之進步並提昇醫療服務品質。」、「醫師相互間應彼此尊重、互敬互信。

」、「醫師應不詆毀、中傷其他醫師」。若某醫師應邀利用其醫師專業知識於學校演講,然其在講題中所談及之醫學知識明顯並未追上醫學新知之進步,或所介紹之開刀技術明顯係落伍者,甚或於演講中批判其他醫師之醫術或醫德,試問在此一情況,是否應將該醫師移送懲戒?答案應係否定者。蓋醫師上述行為或有違背倫理規範之虞,但其並非執行醫療行為,最多僅係利用醫療專業所從事醫療以外之行為,必須該醫師違背倫理規範之行為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得依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移送懲戒。

⑤依此而視,該判決顯係將醫師「執行業務之行為」

與「利用業務機會之行為」之概念相混淆。以致於適用上述二懲戒事由之構成要件時,誤將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套用到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法律效果,才錯將該案之原告維持原懲戒處分。

望請鈞院明察。

⒕綜上所述,俱見原決議及覆審決議之違法及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甲○○等9 人聲請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醫師懲

戒委員會94年12月9 日中市醫懲字第0940000051號決議書、第0000000000號決議書、第0000000000號決議書、第0000000000號決議書、第0000000000號決議書、第0000000000號決議書、第0000000000號決議書、第0000000000號決議書及第0000000000號決議書所為處分一節,經查前開系爭原懲戒決議,業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重新審查後,皆予以撤銷,該會另於95年8 月16日以編號第0019號覆審決議書、95年7 月7日編號第0029號覆審決議書、編號第0028號覆審決議書、編號第0022號覆審決議書、編號第0020號覆審決議書、編號第0023號覆審決議書、編號第0027號覆審決議書、編號第0026號覆審決議書及編號第0025號覆審決議書重為處分在案。是以,原告甲○○等9 人對被告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之原決議聲請撤銷一節,已無實益,先予敘明。

⒉至原告所述:渠等參與系爭記者會之目的為推動立法,

要求行政首長候選人應公開身體健康狀況云云,查原告渠等出席記者會之目的,雖謂為推動行政首長候選人公布體檢報告及促成相關立法,此一議題縱屬關心公眾利益之訴求,具有正當性且符合公共利益,但訴求正當與手段是否合法適當,究屬二事;且本案亦非以公布候選人病歷及解析、討論個案病情為「不得不」之唯一手段。又個人就診資料之保密,乃病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亦是醫病關係中,病人得以信賴醫師之基礎,隱私資料只有在病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明文准許之情況下,始可被公開,亦為醫師應遵循之醫業道德倫理。原告渠等利用醫師身分,託言公益,卻進行醫療專業解說、公開個案病情資料之實,以達政治目的,除已侵害病人隱私權,亦不符醫師倫理規範。原告等以使用討論特定候選人健康資訊之方式進行上開訴求,縱該等健康資訊非因該候選人曾經原告等人之診治所得,其經媒體討論之結果,難謂對候選人之權益無損,亦不符醫學倫理應遵守之人道。

⒊另原告所述:渠等參加記者會前並沒有彼此事前溝通的

機會,亦不知林進興醫師於當日記者會會有何等行為,又林進興醫師個人行為與渠等無關云云,經查94年11月29日由所謂「臺中醫界聯盟」舉行之記者會,原告渠等係以醫師之身分被通知出席,並大多數以穿著醫師袍出席,且記者會現場事前已張貼「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海報,原告渠等當天與林進興醫師併坐一排,會場桌上亦立有原告渠等醫師職稱之名牌,並由主持人逐一介紹,其對外表示之形象旨意在突顯其「醫師之身分」;記者會中由林進興醫師先藉由現場所準備之海報及手持病歷負責解說病情,嗣後並請原告渠等運用醫療專業能力評論以觀,原告渠等顯然係與其他醫師「以醫師身分」、「本於醫師之專業」、「共同參與、出席」上開記者會,並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解析、討論個案病情。外觀已足使一般民眾認為出席者之專業身分及討倫之專業問題,而主觀上原告等已有以醫師之醫療專業身分,對其他與會醫師共同討論病歷及解析、評論個案病情及本案相關衛生教育行為予以支持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使社會大眾產生包含原告等在內之全部在場醫師共同為之之印象,即多數人行為共同構成懲戒事由,而非個別醫師分別構成懲戒事由,併予敘明。又「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為醫師倫理第11條所規範,全國醫師應一體遵行;另在醫師倫理之重要文件之一:日內瓦宣言中亦明文指出:「我將要尊重所寄託給我的秘密」、「我將要盡我的力量維護醫業的榮譽和高尚的傳統」、「即使在威脅之下,我將不運用我的醫學知識去違反人道」。綜合上開宣言內容,可知醫師倫理之遵守,非僅在於對病人之保護,亦兼及於醫業整體專業形象與醫業全體操守之維持。即尊重病人隱私權乃所有醫師應有之基本倫理規範。是以,原告渠等參加系爭記者會共同對署名胡志強之病歷病情評論之公開行為,業已違背醫學倫理,無庸置疑。

⒋又原告所述:渠等當日之行為,完全未有任何洩漏胡志

強病情或公布病歷之行為,參與系爭記者會,與執行醫療業務完全無關云云,查本案移付懲戒之事由,係指原告渠等行為違背醫學倫理,而非洩漏病歷,先予敘明。

⒌按醫師法第23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其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蓋本條條文文字與刑法第316 條所定「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相類似,對於該條所定「因業務知悉或持有」,應從嚴解釋,即其無故洩漏者,應以直接因業務行為而知悉或持有為限。以醫師而言,該醫師所洩漏者應為其自己所診視之病人之相關資訊,始克當之。至刑法上所謂「業務」,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另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 號及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執行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該「反覆同種類」之行為,應係指運用專業而言。醫師法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即醫師執行業務非僅限於醫師對個案病人實施醫療行為,對於醫師利用其身分及醫學專業而從事非直接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情形,例如衛生教育、醫療過程鑑定等,亦屬執行業務範疇。是以,原告利用其醫師身分及醫學專業,從事醫療專業判讀及相關醫療衛生教育指導,是屬執行醫療業務,應無疑義。至原告渠等雖辯稱: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已有諸多立法委員公開談論胡志強之病歷及病情,且胡志強市長亦已多次在媒體前公開談論自己之病情,足證在系爭記者會前,胡志強市長之身體健康情形,已因諸多媒體報導而攤在陽光下為眾人所共知,根本無任何秘密性可言云云。惟查,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前述立法委員所討論之病情僅止於對病人外觀觀察結果,如走路姿勢、上下樓梯需他人扶持協助等,而系爭記者會則涉及醫師運用醫療專業行為,利用病歷資料(如相關檢驗數據、檢查結果及用藥情形等)討論病人病情,並進行醫療專業解說,兩者涉及醫療專業密度及個人隱私層次不同。

⒍原告等人之行為確屬符合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所定「執

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乃屬專業人員之內部秩序維護之處分,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95 號解釋意旨,對於會計師懲戒覆審之決議,應許受懲戒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顯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懲戒決議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按醫師法關於懲戒之規定,懲戒委員會之組成雖包括不具醫師身分之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又對於醫師懲戒覆審決議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觀之,醫師懲戒決議非僅屬專業團體之內部秩序維護之懲戒處分,且同時具備外部他律性,合先陳明。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解釋,對91年1 月16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所定「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醫師法於91年1月16日修正,將「執行業務悖於醫學倫理」單獨列為醫師懲戒之事由,其概念即應參照上司法院解釋而從廣義解,即該等執行業務非僅狹義限於醫師對個案病人實施醫療行為;對於醫師利用其身分及醫學專業而從事非直接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情形,例如評估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條件、鑑定其他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受非其看診病人提供專業諮詢意見等,亦應包括於廣義之執行業務之概念下,該等行為如有違反倫理之行為,應無不能依醫師法加以懲戒之理。從而本案原告等利用醫師身分評論非其診視病人之病情,並提供疑為該病人健康資訊等行為,自屬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所定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並以懲戒程序處理之。

⒎是以,本案對整體醫業之影響,使得病人對於整體醫業

之執業道德,產生懷疑與不確定性,病人將不時心懷恐懼,因其病歷隨時有可能因利益、政治、地位、權利介入而被看診醫師或其他經任何管道而取得病歷之醫師,將其病情或健康資訊公布於大眾之危險可能,嚴重破壞病人與整體醫業之醫病信賴關係及對醫業之觀感;又,若醫病關係不存有醫療資訊隱私或機密性之保護,病人將因為不信任醫師,而拒絕透露完整且必要之個人資訊,或拒絕接受必要之檢驗、治療,其結果除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並將影響正確診斷與治療之進行,甚至瓦解醫病關係之存續,結果反將有害大眾健康之維護,亦不利於整體社會之福祉,對國人之損害衝擊,具全面性及整體性。

⒏綜上,原告渠等之訴關於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被告行政

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無理由,懇請判決如本件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及第2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等9 人皆係於臺中市各醫療機構執業,均係執行醫師業務之人,於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以醫師身分參加由所謂「臺中醫界聯盟」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舉行之記者會,與林進興等11名與會醫師併坐一排,會議由原告之一庚○○醫師主持,並介紹與會其他原告之醫師身分。

該記者會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海報,所謂病歷資料自始即放置於林進興醫師前之桌面,嗣後並由林進興醫師負責解說,林進興醫師並表示其為家庭醫學科醫師,可能不夠深入,所以請原告依其各醫療專業部分協助說明。林進興醫師及原告甲○○、辛○○、庚○○、丁○○及壬○○等於記者會現場評論、分析署名胡志強健康情形,對於記者會期間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內容時,原告在場,但無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該記者會歷時約20分鐘。被告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停業1 個月、警告及接受額外8 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課程。原告不服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惟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查原懲戒決議雖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5條之1 諭知停業1 個月、警告及接受額外8 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課程,惟原決議並未於理由內論述其為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及如何據以論斷原告之行為違反相關規定,遽為前揭處分,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另據原告所為違法情節,依醫師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處以警告及接受額外8 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原告等對覆審決議不利原告等部份,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等9 人不爭執其等於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參加由所謂「台中醫界聯盟」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舉行之系爭記者會之事實;惟否認以醫師之身分參加,主張僅屬與會來賓,且未發表任何評述,故媒體拍攝該病歷及其他醫師評述該病歷均與原告無關;另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僅限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原告未參與胡志強之醫療診治,也未發表相關評述,單純與會自非執行醫療業務;從而原告之行為與上開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據予裁罰其認事、用法均有所誤,其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當予撤銷云云。

四、查系爭記者會經本院勘驗結果,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等海報,座前有林進興等12名與會醫師併坐一排,會場桌上立有每位醫師頭銜之名牌,僅有

2 人未著醫師白袍(一為原告林義龍醫師,臺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一為壬○○醫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會議由庚○○醫師主持,並逐一介紹每位醫師之身分。記者會全程重要過程略為:林進興發言表達病歷情況,庚○○分析,林進興持病歷資料簡說大字報病歷表解,原告等在場醫師抬頭觀看,壬○○分析病人日常生活應注意事、項,丁○○講解一般病人治療應該如何如何,高大成說不要為得到市長而注意身體的健康,甲○○說第一次記者會即要求4 位市長候選人主動提出健康報告供市民檢驗,辛○○說市長健康很重要有義務追究真相,林進興書寫大都寄信封與馬英九並封緘,記者問是何物,林進興答稱是病歷。綜觀記者會全程,客觀上已經足以使社會大眾認定是由與會之醫師共同召開之記者會,原告處於該情狀下,並未有任何相反之意見,而全程參與,其否認不是以醫師之身分前往,自無可採。況社會上存在許多的共同行為,是化異心別體為同心共體,以共同參與之方式,聚行團體聲勢之實,個人之行為已化為團體行為之一部分,各別個體當寓有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意思,如果參與之個人認為團體之行為已經脫逸自己之認同範圍,自當立即表示不同意見以資區格,自不容全程參與團體於前,卻事後以個人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否認團體行為,認為其他個體之行為與自己無關,則此顯然與客觀上已經足以使社會大眾認定團體外觀之印象大異其趣,而無由可採;故原告以醫師之身分參與記者會,該經主持人逐一介紹每位醫師之身分,社會上自然形成以12位醫師為團體之共同印象,原告全程與會,對其他人持病歷面向媒體解說,而記者以長鏡頭從遠處拍攝放大該病歷資料,以及其他醫師當場評論、分析該病歷,原告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自屬以共同參與之方式聚行團體之實,原告或其他成員之個人行為已化為團體行為之一部分,其主張現場林進興未阻止媒體拍攝該病歷及其他醫師評述該病歷等均與原告無關,自無足憑。

五、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裁判稱:「上訴人雖係水果批發商,但平日駕駛其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果,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換言之刑法上業務的概念並非以執行活動為準,而是以屬性地位為準,則「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普通過失?」,應探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刑法上業務之概念,與醫師法上業務之概念是否相當,則應觀察其規範概念之本旨;在醫師而言,是一種醫療專業,乃是包含有技術教育、特殊知識及報酬收益,具有心智與智慧之特殊性,故其對外所顯現之印象,也必因其專業而為社會大眾所認同,故二者業務概念之本旨是相通的。所以醫師業務之概念並非限於對特定病患所為之醫療診治行為才是執行業務,重心在於其專業之屬性地位,而專業具有心智與智慧之特殊性,其對外所顯現與專業印象或專業能力有關之事務,均應該是業務之範圍,原告參與12名醫師團體之記者會,該團體針對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之評述,當然是以專業之屬性地位為之,而對外所顯現與專業印象或專業能力有關之事務,自應是業務之範圍,原告以未參加與胡志強先生相關之醫療診治活動,認為非執行醫療業務,自無可採。

六、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5 月16日第5 屆2 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91年6 月23日第6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醫師倫理規範」第3 條規定:「醫師應謹言慎行,態度誠懇並注意禮節以共同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日內瓦宣言第3 點規定:「我將以良知和對生命的尊嚴去執行醫學專業。」,第6 點規定:「我將盡最大力量及所有之方法,來尊重維持醫療專業上高貴的傳統。」,第9 點規定:「我將維持對人類生命的最崇高的尊敬。從生命的開始時,即使它受到威脅,我也不用醫學知識去違反人性的法則。」核醫師倫理規範第3 條之規定,即係日內瓦宣言上開3條所宣示的意旨之綜合規範。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5 號解釋,固對91年1 月16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所定「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曾說明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但該號解釋係針對醫師法於91年1 月16日修正前第15條「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

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惟醫師法於91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移付懲戒之情形」及「醫師懲戒之方式」分別訂定於第25條及第25條之1 ;次觀第25條第5 款規定:「前4 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第28條之4 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均非醫療業務上之行為,可知上揭第25條第5 款所稱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業務,應從廣義解釋,始符修法意旨。職是,91年1 月16日修正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所規定「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單獨列為醫師懲戒之事由,其概念即應參照修法意旨,而從廣義解釋,即該等執行業務非僅狹義限於醫師對個案病人實施醫療行為;對於醫師利用其身分及醫學專業而從事非直接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情形,例如評估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條件、鑑定其他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受非其看診病人提供專業諮詢意見等,亦應包括於廣義之執行業務之概念下,該等行為如有違反倫理之行為,應無不能依醫師法加以懲戒之理。從而本案原告等利用醫師身分評論非其診視病人之病情,並提供疑為該病人健康資訊等行為,其等所為已違反前揭「醫師倫理規範」第3 條之精神、意旨,自屬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所定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要無疑義。

又被告懲戒決議書雖誤引「醫師倫理規範」第11條,但已明示其懲戒之依據係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即無處分不合法之處,合此敘明。

七、系爭記者會歷時約21分鐘,在林進興及其他醫師評論、分析署名胡志強之病歷,及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時,原告身為醫師雖未陳述意見,但親臨現場卻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顯然是以12名醫師團體之方式,進行公開他人病歷資料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渠等當日之行為,完全未有任何洩漏胡志強病情或公布病歷之行為,參與系爭記者會,與執行醫療業務完全無關云云,但查本案移付懲戒及做成懲戒處分之事由,均係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所規定之「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要非洩漏病歷。

八、原告主張渠等參與系爭記者會之目的為推動立法,要求行政首長候選人應公開身體健康狀況云云,但查原告等出席記者會之目的,若係為推動行政首長候選人公布體檢報告及促成相關立法,亦應注意推動手段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原告等均係醫療專業人才理應知悉評析候選人病歷及解析、討論個案病情非推動立法之唯一手段。尤其個人診資料之保密,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更為醫病關係中,信賴之基礎,隱私資料只有在病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明文准許之情況下,始可被公開,亦為醫師應遵循之醫業道德倫理。以記者會方式評析個人病歷,未尊重病人之隱私權,不符醫師倫理規範,要無疑義。

九、原告主張渠等參加記者會前並沒有彼此事前溝通的機會,亦不知林進興醫師於當日記者會會有何等行為,又林進興醫師個人行為與渠等無關云云。但查94年11月29日由所謂「臺中醫界聯盟」舉行之記者會,原告渠等係以醫師之身分被通知出席,除壬○○醫師及訴外人林義龍醫師未著醫師白袍外,其餘原告均穿著醫師白袍出席,且記者會現場事前已張貼「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海報,原告等當日亦與林進興醫師併坐一排,會場桌上亦立有原告等醫師職稱之名牌,並由主持人逐一介紹,記者會中由林進興醫師先藉由現場所準備之海報及手持病歷負責解說病情,嗣後並請原告等運用醫療專業能力評論以觀,原告等對上開行為,未予制止或提出異議,客觀上已呈現「以醫師身分」、「本於醫師之專業」、「共同參與、出席」上開記者會,並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解析、討論個案病情。主觀上原告等已有以醫師之醫療專業身分,對其他與會醫師共同討論病歷及解析、評論個案病情及本案相關衛生教育行為予以支持之意思,參加此等記者會,已不符醫師倫理規範之要求,要無須事先溝通之必要。

十、原告主張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已有諸多立法委員公開談論胡志強之病歷及病情,且胡志強市長亦已多次在媒體前公開談論自己之病情,足證在系爭記者會前,胡志強市長之身體健康情形,已因諸多媒體報導而攤在陽光下為眾人所共知,根本無任何秘密性可言云云。但查,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前述立法委員所討論之病情僅止於對病人外觀觀察結果,如走路姿勢、上下樓梯需他人扶持協助等,而系爭記者會則涉及醫師運用醫療專業行為,利用病歷資料(如相關檢驗數據、檢查結果及用藥情形等)討論病人病情,並進行醫療專業解說,兩者涉及醫療專業密度及個人隱私層次不同。又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所表現之平等原則,須在實質相等之情形下,才有適用之空間,系爭記者會前其他管道談論胡志強病歷及病情者,均非職司醫療專才之醫師,要無依醫師法懲戒之緣由,原告主張被告僅對渠等懲戒有違公平原則一節,洵不足採。

十一、綜合上述,系爭記者會之參與,使得病人對於醫療專業之執業道德,產生疑慮,疑慮其有關病歷的隱私因醫療管道而受侵害,嚴重破壞了醫病之信賴關係,其違背醫學倫理,至臻明確,被告認為原告所為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違法,依醫師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斟酌原告等個人參與記者會之表現及情節之輕重,處以原告甲○○警告,並接受額外32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庚○○及辛○○警告,並接受額外24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壬○○、丙○○及丁○○警告,並接受額外16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乙○○、戊○○及己○○各接受額外8 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等仍執陳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