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35號原 告 歐特產品公司代 表 人 卡爾‧范倫鐵諾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彥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美商‧揚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安德魯‧李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1月02日經訴字第09506186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銳璽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03月26日以「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25652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9月29日
(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793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銳璽科技有限公司旋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卡爾‧范倫鐵諾,卡爾‧范倫鐵諾再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前揭審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願機關未考量專利權之真正歸屬問題,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參加人並非證據二(即93年02月20日申請、同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源供應器的電源輸出接頭」新型專利案)之專利申請權人,而係竊取真正創作人之研發成果,逕自妄稱創作人而申請專利權。是故,參加人所主張申請在先之證據二,依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系爭專利既無違反專利法對新穎性之規定,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㈡證據二之真正創作人為美商‧Tiger Direct,Ltd.之總裁Car
l Fiorentino及原被舉發人銳璽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郭智偉,且其完成創作及製作產品模型之時間皆在證據二申請日(即93年02月20日)之前:
1.美商‧Tiger Direct,Ltd(下稱Tiger Direct)為電腦產品供應商,其總裁Fiorentino為解決裝置於電腦主機內部之電源供應器之電線接頭固定而無法靈活運用之缺點,於92年06月間與郭智偉研發出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並交由原告(Tiger Direct之子公司)製造產品模型,原告於92年07月已初步完成運用可拆除電線技術之產品模型,而該模型與證據二有相同之產品結構(下稱系爭專利結構),可證真正創作人早在92年07月以前已完成創作並作出產品模型。
2.該銳璽公司為原告在臺灣主要之零組件供應商,為原告代工生產電源供應器,於92年08月間接受該公司之委託製造擁有系爭專利產品結構之電源供應器之生產模型。銳璽公司之總經理郭智偉並曾於92年08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Fiorentino報告:「the PSU w/removable cable,the final sample wil
l be done early next week.(中譯:將於下週完成運用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產品最終之模型)。」次日銳璽公司即以電子郵件告知Fiorentino:「Power Supply with removable cables.Sample is on the way and we should dispatch to you on Thursday.Please see attached photos f
or review first.(中譯: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產品模型已完成,並將於週四送達Tiger Direct,附加該模型之照片圖示供事先審閱)。」由此可證Fiorentino與郭智偉共同創作系爭專利結構,於92年08月間已完成得供生產製造之最終模型,早於參加人申請證據二之日期。
㈢參加人係從與Tiger Direct之交易過程中得知系爭專利結構
,進而以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劉漢隆為系爭專利結構之創作人,而於93年0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證據二之申請:
1.參加人於Fiorentino與郭智偉從事系爭專利結構研發之時期內,於91至93年間為Tiger Direct之電源供應器之供應商之一。在91年05月至93年08月期間內,參加人曾接受Tiger Direct所下訂單,並依據Tiger Direct之指示及要求提供符合該公司需求多種型號之電源供應器給該公司(詳參加人與Ti
ger Direct訂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參加人與Tiger Direct於該期間內商業往來關係密切,Tiger Direct為取得符合其需求之產品乃向參加人說明產品之規格及構造。
2.92年07月當時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之員工Kirby Carswell自任職於Tiger Direct之Tomas Finizia得知系爭專利結構,並將系爭專利結構向參加人公司之相關人員揭露,劉漢隆始獲知系爭專利結構:
⑴Fiorentino和郭智偉創作系爭專利結構後,考慮要求供應
商配合生產、運用該系爭專利結構之產品,因此Fiorentino將系爭專利結構告知Tiger Direct公司之產品部門經理Thomas Finizia,此有Thomas Finizi出具之聲明書可資佐證;且依該聲明書內容:「在92年07月02日以前,我與Carl Fiorentino討論關於Tiger Direct正在研發為供銷售之新產品及新技術。Carl Fiorentino告訴我一個新的創作關於可提供用於個人電腦之具有電線管理功能的電源供應器。基於我們的討論,我了解此新創作的電源供應器包括具有輸入連接器,並且包括可以連接至電腦內部裝置之輸出連接器。」足證Thomas Finizia係因Fiorentino之告知而了解系爭專利結構。
⑵Thomas Finizia身為Tiger Direct之產品部門經理,經常
與供應商連絡並說明訂購貨物之產品規格及功能要求等與訂單有關之事項,於其獲知該系爭專利結構後,乃於92年07月02日向當時於參加人擔任國內銷售經理之Kirby Carswell說明Fiorentino及郭智偉的創作與構想,以討論參加人代工生產運用該創作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供應Tiger Direct之可行性。除Thomas Finizia之前揭聲明書詳述此事實外,更有Kirby Carswell出具之聲明書表示:「我在92年07月在參加人公司擔任國內銷售經理...在92年07月02日左右,...我與Tiger Direct公司的Thomas Finizia討論參加人是否可能為Tiger Direct公司生產電源供應器產品。Thomas告訴我一個新的創作有關於可用於個人電腦之具有電線管理功能的電源供應器。基於我們的討論,我了解此新創作的電源供應器係具有輸入連接器,並且包括可以連接至電腦內部裝置之輸出連接器。」從Kirby Carswell之聲明書可證實,為討論Tiger Direct與參加人公司間委製產品等相關問題,Thomas Finizia在92年07月02日左右對Kirby Carswell揭露系爭專利結構。⑶從前揭二聲明書可知,Thomas Finizia與Kirby Carswell
均認知於92年07月02日左右的會議關於系爭專利結構之討論及對話內容應予保密。Kirby Carswell得知前述Fiorentino與郭智偉創作之系爭專利結構後,於92年07月02日以電子郵件向劉漢隆告知系爭專利結構。該電子郵件詳述該系爭專利結構為「可拆除之電源供應器電線(Removablepower supply wires/cables)-這將有助於整理個人電腦主機殼體內部的空間,並提供比較優良的通風性能。...如同Thomas所指出,使連接器具專屬性,...我們可銷售附帶有可移除電線的標準化電源供應器,並提供可選用替換的各種顏色及長度的電線...」,此陳述明確顯示出係因Kirby Carswell於自Thomas Finizia得知系爭專利結構後向劉漢隆揭露,劉漢隆始對系爭專利結構有所認識。
3.參加人在Thomas Finizia及Kirby Carswell於92年07月02日左右之會議前,並無系爭專利結構之創作,劉漢隆卻在Kirb
y Carswell在參加人公司內部說明系爭專利結構之創作後,明知其未得Tiger Direct授權,亦非創作人並無專利申請權,冒稱自己為創作人,而向被告申請證據二,其創作內容與Kirby Carswell於92年07月02日之電子郵件中說明Tiger Direct「可移除之電源供應器電線」之內容相同,參加人顯係剽竊由Fiorentino及郭智偉創作之系爭專利結構而申請證據二,其並無證據二之合法專利申請權,竟據該違法之證據二為由提起本件舉發案。原告方為系爭專利結構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且已於95年08月21日以95.8.21(85)常專字第10571號專利舉發申請書對證據二提出舉發。
㈣綜上,證據二實為劉漢隆剽竊系爭案創作人之創作,其並非
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故該項專利應被撤銷。參加人主張證據二與系爭案內容相同而申請在先,而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5條規定,而不得准予專利,洵屬無據。
㈤被告在未考量系爭專利權之真正歸屬問題的情況下,逕作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而使得真正的專利權人(即原告)喪失專利權。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參加人並非證據二之專利申請權人,依專利法第
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以撤銷」,惟查原告如認參加人並非證據二之專利申請權人,自得依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據另案向被告提起舉發。惟證據二在未經被告撤銷專利權前,較之系爭專利,仍係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新型專利,系爭專利與其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既與之相同,依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自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原告所述應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二確實不具備新穎性: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考量專利權之真正歸屬,惟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二確實不具備新穎性:
⑴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5條本文之規定。
⑵原告指出「被告係認為系爭案內容已見於參加人申請在先
而公告在後之證據二,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不應獲准專利」,並主張「被告並未考量專利權之真正歸屬問題,鈞院應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惟由上述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自認證據二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容,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二確實不具備新穎性。而證據二申請在先而公告在後,確為事實,已符合前揭專利法第95條規定所稱「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又證據二確實揭露了系爭專利的創作內容,因此系爭專利確實喪失新穎性而不可獲准專利。
2.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非屬於本案審理範疇:⑴原告主張:「證據二的專利權人(即本件參加人)並非專
利申請權人,證據二的創作人劉漢隆係剽竊系爭專利創作人之創作內容,且原告已於95年08月21日對證據二提起舉發。」⑵惟證據二本身之專利權人是否為適格的專利申請權人,與
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是否違反擬制新穎性規定並無關聯;亦即,證據二之專利申請權人適格問題並非本案應審究之範疇。系爭案舉發成立與否,其審理範疇在於被告及訴願機關對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是否得當。就實質上的專利新穎性要件比對,申請在先而公告在後的證據二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內容而造成系爭案喪失新穎性,不論證據二嗣後遭舉發的審定結果為何,證據二確實已符合專利法第95條所稱「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故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二已喪失新穎性。
⑶此外,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三至九均是為了說明證據二的
專利權人並非專利申請權人一事,惟該等證據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不足採信;簡言之,原告之主張及所引用之證據與本案毫無關聯,原告由始至終均未說明系爭專利如何能克服其專利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二而具備專利要件之事實,而僅僅以證據二之專利申請權人適格問題,顯然不足推翻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違反擬制新穎性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
㈡原告所提證據不具公信力,故其主張不可採:
1.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內容及證據皆是針對證據二,與系爭專利如何克服證據二,而可准予專利之事毫無關聯,惟參加人仍針對原告之主張及證據一一反駁如下:
⑴原告所舉之92年07月所做產品模型照片(即原告起訴狀證
四)為一單頁彩色照片,並稱此為Ultra公司於92年07月完成之產品原型,惟其僅為一單頁型式所印製的彩色照片,本身所呈現的內容可被任意且在任何時間再重新印製,而不具公信力;且並未佐以其他具有公信力的關聯證據來證明其真實性,故實無法證實於92年07月間確實已完成該產品原型,亦無法證明該產品原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⑵原告所舉銳璽公司與Fiorentino於92年08月18、19日間之
電子郵件及郵件中所附照片(即原告起訴狀證五、六),由於電子郵件本身即屬於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其可信程度相當薄弱。
⑶原告所舉參加人與Tiger Direct間的訂單影本及交易明細
表(即原告起訴狀證七),惟並無法證明證據二係剽竊他人創作而來。
⑷原告所舉Thomas Finizia及Kirby Carswell所出具之聲明
書(原告起訴狀證八、九),在該聲明書中所記載的內容均屬其個人的說辭,究竟是否屬實或有造假等情形,均未能以其他具公信力的資料佐證,因此其同樣屬於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其可信程度同樣相當薄弱;且目前Finizia及Carswell分別任職於Tiger 公司與Ultra公司,Tiger公司為證據二舉發人之一Fiorentino所任職的公司,而Ultra公司為證據二舉發人之一,因此Finizia及Carswell是否可視為公正第三人,且其聲明書中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基於客觀立場,實令人存疑。
2.綜上,原告所列舉之證四、五、六、八及九均為私文書,令人難以信服其中所示之內容為真,不論該等證據是否有關於本案,皆不具有公信力及證據能力;此外,參加人與TigerDirect間訂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本身無法對證據二是否剽竊他人創作之事提出佐證,亦與本案無關。
㈢原告聲請停止訴訟之理由於法不合:
1.原告於96年09月17日的準備程序庭上遞交行政聲請停止訴訟狀,其理由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指出系爭案係遭到被告以先申請後公告之證據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因此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是否有效,端看證據二是否為有效之專利。原告認為證據二已被提起舉發,若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被告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基礎不存在,故以證據二是否遭舉發成立顯牽涉本案之裁判,聲請本案在該證據二之舉發案審查終結前,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
2.惟原告主張並不正確,因證據二係屬何人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係屬何人,並不影響專利法第95條之適用;且事實上證據二係屬參加人發明,亦無疑義,原告所舉,皆非屬實。本案重點在於證據二是否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令證據二喪失新穎性而不得獲准專利,與證據二是否為一有效專利毫無關聯。依據前揭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申請在先而公開在後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或者是申請在先而公告在後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即可令具有相同內容的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就發明申請案之適用而言,只要該發明專利申請案有先申請而後有公開之事實,即可成為第95條之適格引證案。因此,該法條之實質意涵乃在於使一先申請後公開(告)之專利申請案令具有相同內容之後申請案擬制喪失新穎性。是以,專利法第95條之適用,既與申請在先公開在後的專利申請案係屬何人發明無關,從而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合,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3.證據二申請日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且其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因此證據二已符合專利法第95條中所稱「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具備證據能力;且證據二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的所有創作內容,具備充足之證據力,故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二不具新穎性,而不可獲准專利。以上皆為原告所自認且不爭之事實。
4.綜上所述,證據二係屬何人發明並無關於本案之審理,證據二之舉發案是否成立均與本案毫無關聯,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規定「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原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當遭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內容確實已遭先申請後公告之證據二
所完全揭露,故確實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謹請 鈞院賜判決如參加之聲明,以維法制,實為德便。
理 由
一、按凡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之前手銳璽科技有限公司於93年03月26日以「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銳璽科技有限公司旋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卡爾‧范倫鐵諾,卡爾‧范倫鐵諾再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第00000000號「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構」新型專利
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載以「一種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構,該電源供應器之殼體上係設有輸入連接器,其特徵在於:殼體上係設有輸出連接器者,該輸出連接器可插接連接線,而該連接線則可與電腦內之各裝置連接。」等語;而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為93年02月20日申請、同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源供應器的電源輸出接頭」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
㈡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案係於93年3 月26日申請,於94年2 月
1 日公告,而引證案乃於93年2 月20日申請,於93年12月21日公告,引證案公告日係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是以引證案僅能就論究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合先敘明。次查,揆諸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第2 圖示,業已揭露提供各種不同規格的電腦裝置插頭可相互連結的連接插頭,與系爭專利之電源供應器之殼體上係設有輸入連接器,其特徵在於:「殼體上係設有輸出連接器者,該輸出連接器可插接連接線,而該連接線則可與電腦內之各裝置連接」之技術內容及構造均相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從與Tiger Direct之交易過程中得知系
爭專利結構,進而以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劉漢隆為系爭專利結構之創作人,而於93年0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引證案之申請,是劉漢隆剽竊系爭案創作人之創作,其並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故該項專利應被撤銷乙節;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若屬實,參加人所得知悉充其量僅係系爭新型專利案之構想,惟關於新型專利之申請,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須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而系爭新型專利之具體內容、文字及圖式尚難經由E -MAIL予以完全具體得知;且相同專利構想,若其所實施之手段、方法不同,亦非不得分別申請專利;是就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劉漢隆並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
㈣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是否有效,端
看引證案是否為有效之專利,引證案已被提起舉發,若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基礎不存在,故以引證案是否遭舉發成立顯牽涉本案之裁判,爰請求本案在該引證案之舉發案審查終結前,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乙節。然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事宜,而該條之適用,以引證案「申請在先公開在後」為條件,至於引證案嗣後是否遭舉發被撤銷專利權,並不影響其「申請在先公開在後」之事實,從而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