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39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撤銷假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第1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重利罪經被告依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相關主張自無庸審究論斷,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