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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潘滿雄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拍賣,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15日由訴外人潘政福拍定取得,被告所轄中壢分處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09,73

7 元,並於90年9 月7 日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嗣原告以訴外人潘滿雄之債權人地位,於93年4 月30日向被告所轄中壢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以89年

1 月6 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向執行法院更正分配金額,經被告所轄中壢分處於93年7 月19日以桃稅壢壹字第0930507118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再經訴願機關作成駁回之實體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再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潘滿雄原所有被拍賣土地座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號1 筆,面積849 平方公尺,所有權8 分之2 ,作成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民國90年5 月22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後第1 次移轉,或依第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

4 項所明定。⑴依該法條項之規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均未作相當之規定,故符合該法條項之規定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為之,不待人民之申請。於執行事件,稽徵機關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參照),自亦應依職權為之。倘稽徵機關於法院通知時,漏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為核算,人民事後提出申請,僅在促請稽徵機關注意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爾,而「不發生行使退稅返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應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⑵8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前」所謂農業用地何所指?當

時之法律無明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謂「所稱『農業用地』,依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故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者,即係89年1 月6 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所指「農業用地」。至所謂「作農業使用」何所指?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係指「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不有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巷殖、言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而言。

⑶故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之農業用地,而為農業

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項規定之使用者,於8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後移轉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核算計課應納土地增值稅,不待人民的申請。

⑷若稽徵機關疏而以一般稅率計課者,應屬違法處分之一

種,事後應許稽徵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合於法律規定之行政處分,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8 條規定即明。

⒉系爭農地為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所解釋之「農業用地

,其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90年5 月15日被執行法院拍賣時,被告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自屬不當。

⒊核被告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

核算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係以系爭土地部分課徵地價稅為據。惟查:

⑴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者,即為依

法作農業使用;該法條係列舉規定,並未明文「有課徵地價稅」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因此,被告認系爭農地部分「課徵地價稅」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自屬與法不合。

⑵且農地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

3 項規定,係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被告並非農業主管機關,自無權認定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因此,被告之認事欠缺法律規定的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11

2 條規定,應屬無效。⑶何況,所謂「依法作農業使用」,參照修正前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符合該法條規定者,當然屬「依法作農業使用」,故被告機關之以有課徵地價稅認定系爭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無法律之依據。再者農地有無「依法作農業使用」係屬事實問題,應依據證明之,苟無證據,不得推斷應證事實。被告並無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率以系爭農地課徵地價稅而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⑷查原課徵田賦之農地,若因所有權人變更,若新所有權

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仍按田賦計課時,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賦稅署93年3 月9 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30472342號函,及財政部87年4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38989 號函釋,應改課地價稅,足見農業用地課徵「地價稅」,非當然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尚要有具體事實足證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始不足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財政部89年11月8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亦本此意旨而為闡釋。因此,被告單憑系爭農地係課徵地價稅,即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自屬擅專。

⑸何況,地價稅之課徵,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並非當然

相同。例如農地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發生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原課徵田賦者,應改課「地價稅」,此經財政部87年4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38989 號函闡釋有案,相同情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項規定,認為視為作農業使用。益足見不能單憑農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者,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⒋參照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農地開放自

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1 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五增訂第五項。

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移轉次數頻繁,其間夾雜課徵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同情況,於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認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必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贈值稅;但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2 項規定言,已無「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之限制」,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課徵土地贈值稅。」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所規定之農業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拍賣時,不依該法條立法理由,「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課徵土地贈值稅,已有可議,嗣於原告申請後,被告尤不依職權作成「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⒌核訴願決定之理由略以:系爭農地有大部分種植蔬菜、部

分有建築物、部分為道路,該有建築物及道路部分課徵地價稅,依財政部81年12月23日解釋函,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95 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農地既有面積286.7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⑴系爭農地上有部分有建築物、部分為道路,因何即為「

未作農業使用」?訴願決定機關未在決定理由書項下詳敘其立論之依據,故尚有理由不備。

⑵按「農路」為「道路」為之一種;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

「農舍」亦為「建築物」之一種。故若訴願機關所謂系爭農地上有部分有建築物、部分為道路者,倘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有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不有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之農路及農舍,當然為「作農業使用」。此等事實,訴願決定機關未審認明白,遂以未確定之事實,作為決定之基礎,而影響主文,其決定即有可議。

⑶至財政部81年12月23日解釋函,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495 號判決,細譯全文,乃指移轉之農地,得作農業使用竟不作農業使用(荒廢、作早餐店),不許部分免稅而言。此與本件所謂「建築物」、「道路」,乃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所定相合而有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⒍綜上,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可議,本件系爭農

地被告及原處分機關並未有合於法律規定之證明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率不依職權就系爭農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 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尚有可議,容請撤銷原處分,更為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90年8 月24日函囑核算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被告已於90年9 月7 日以桃稅壢財字第90084485號函通知義務人潘滿雄及潘政福2 人,系爭土地如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惟訴外人2 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且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以桃院丁民執2 字第13638 號函通知原告,對於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該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況系爭土地究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抑或免徵,事關聲請拍賣之債權人即原告所獲執行分配金額之多寡,原告苟對其核定內容有所不服,本當於執行事件中循法律途徑救濟,惟原告並未就執行金額計算書上所載債權之種類及數額為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已告確定。

⒉次查訴外人潘政福(即拍定人)於91年2 月20日以系爭土

地部分作農業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遂於91年4 月1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849 平方公尺中約有562.

3 平方公尺種植蔬菜,其餘286.7 平方公尺供建築房屋及鋪設道路使用,此有被告91年4 月1 日會勘紀錄附案可稽,嗣被告於91年4 月29日以桃稅壢財字第0910508976號函核准系爭土地562.3 平方公尺種植蔬菜部分恢復課徵田賦,其餘286.7 平方公尺供建築房屋及鋪設道路使用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依89、9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89年度系爭土地稅種為「1 (一般土地)」,90年度稅種為「1 、8 (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復按「...說明2 、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核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本案XXX 君取得主旨所述土地,既經查明拍賣前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95 號判決略以「...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核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僅須一小部分未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為前引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經核與土地增值稅課徵法理上無不符,應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是原告所稱該早餐店營業使用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占該系爭免稅土地面積4,379.00平方公尺極少,原處分按土地總面積全部補徵增值稅,違反行政法及稅法原理原則如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尚屬誤解而非可採。」,且揆諸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足,以便利自耕農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是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核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故欲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須該宗土地全部均作農業使用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地號土地既有約286.7 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不符,是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呈報以「台中市○○路○ 段○○○ 號16樓B3」為其住所,惟此為原告於請求之初所委任之代理人劉永權之住址,此稽之原處分卷附委任書即明;又適與無關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14號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原告游瓊雪住址相同,而游瓊雪於該案亦委任劉永權為代理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核算土地移轉之應納增值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有該案起訴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此址非原告之住所,而係劉永權之住址。而原告於訴訟中並未委任劉永權為訴訟代理人(況劉永權是否具有律師、會計師之資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尚有疑義),且本院一度以該址送達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惟原告並未到庭,足見其訴狀上以劉永權之住址為其住所,未符真實。經查,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申請時,其委任劉永權之委任書上記載其住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自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之戶籍相同,此有查詢紀錄1 紙附於本院卷第42頁可憑,足認此址方為原告之住所。本院依址送達辯論期日通知書,經其本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50頁可憑。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5 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2 第4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本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1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2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3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第61條:「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司法院釋字第

566 號解釋之「農業用地」,其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係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被告非農業主管機關,無權認定系爭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於經法院拍賣時所應納之增值稅,自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 項規定,於8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未依此規定辦理,乃違法行政處分,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 、

128 條規定,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合法之課徵處分云云。綜合原告於向被告請求之初及起訴之意旨,原告無非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潘滿雄之債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移轉時,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辦理為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請求重開程序另為處分。是以,本件爭點為⑴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⑵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重開要件?⑶或得依同法第

117 條為相同之請求?

四、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 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查公法上之權利固有多樣,惟其性質如不具一身專屬性,非不得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尤其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請求權,其行使之結果如為公法上債務金額之減少,對於同享有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而言,為保全其債權之獲償,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本件原告經通知未到,其對於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未為任何主張。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初,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該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3 日至85年11月2 日,此有該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惟依此事證僅可證明其於84、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享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此為擔保物權,其是否同時對訴外人潘滿雄享有債權,及迄本件93年4 月30日其行使代位權時,是否仍為訴外人之債權人,且此債務已發生遲延責任等節均有未明,原告冒然以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代位主張訴外人之權利,自屬無據。

五、再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土地增值稅209,737 元之核課處分,經被告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通知,並由所轄中壢分處以90年9月7 日90桃稅壢財字第90084485號函回復法院,另以同文號之公函通知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潘滿雄,略以:「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本分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繳款書、被告所轄中歷分處上開2 件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該課稅處分未經復查救濟,已屬確定。則原告迄今再予爭執並請求作成有利處分,自應審酌是否具有重開事由。綜合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其請求之重開事由,無非以系爭土地符合農地農用之情事,原核課處分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辦理,乃屬違誤,則此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㈠按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略以:

「…說明二.…(二)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第一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註明:『本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該移轉土地為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得證明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區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等)。.…」,核屬財政部基於權責,就執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所為之細節性規定,尚於法律本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檢附函釋所指之農業用地證明,提供被告憑以辦理。惟被告於核課土地增值稅後,同時通知潘滿雄得於文到30日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憑辦,乃潘滿雄並未依限提出,則被告依系爭土地之原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 元予以核算增值稅,自無違誤。

㈡原告迄今方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農用,自需舉證以明之,方

得指原核課有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1 第4 項之違誤,原告空言主張未為何等舉證。況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潘政福拍定取得所有權後,潘政福曾於91年2 月20日以系爭土地部分作農業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派員於91年4 月1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總面積849 平方公尺中約有562.3 平方公尺種植蔬菜,其餘286.7 平方公尺地上為三層樓水泥建物、鐵皮屋及道路,此有被告91年4 月1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由照片顯示建物老舊,道路並非新穎,堪認在90年5 月間拍定時即已存在,則系爭土地並非全筆供作農用。按「...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核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僅須一小部分未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為前引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經核與土地增值稅課徵法理上無不符,應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有局部未作農業使用,自未符農地農用之要件,益徵原核課並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既未經潘滿雄提出農用證明,且經被告事後於審查

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之程序中,確定未符農地農用之要件,原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依原地價而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於8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本件自不具程序重開之事由。

六、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乃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職權之行使,並未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以,潘滿雄尚不得依該規定取得何得權利,遑論由原告代位行使之可能,併予指明。

七、綜上,原告不僅未證明其為潘滿雄之債權人,具有代位權,且原增值稅之核課處分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被告針對原告93年4 月30日之請求,未審酌其是否得代位行使應屬原所有權人潘滿雄之權利,逕以部分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課地價稅,未符整宗農地農用之要件,而予以否准,理由固未臻詳盡正確,惟否准之結果則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