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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43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辛○○(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癸○○兼送達代收

子○○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50147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孫彩紅經由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14日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於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孫彩紅於91年6 月12日因卵巢癌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4年12月9 日保受承字第094604534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孫彩紅並未檢附符合自耕農規定之土地,不符自耕農加保資格。嗣孫彩紅另檢附雇主吳正昭及其妻王靖雅、其子吳景義所有○○○鎮○○○段埔子小段80之1 、71、74、77之5 、74之4 、173 之1 、173 之

2 、173 之20、173 之31、54、54之19、51之2 、51之8 、51之3 、51之6 、57、80、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2之10(原處分誤載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87 地號及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77 地號等20筆○○○鎮○○○段南勢坑小段95之2 (原處分誤載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南勢坑段埔子小段78之

4 、78之5 、80之2 地號等4 筆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已被編定為「第2 ○住○區○○○道路」,非屬農、林、漁、牧用地,扣除前開土地後所○○○鎮○○○段埔子小段173 之

22、173 之24、51之9 、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2之11、94地號(原處分誤載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等5 筆土地面積合計僅達0.2254公頃(原處分漏列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第94之1及95地號2 筆土地,面積合計0.1289公頃,連同上揭5 筆土地,面積共計0.3543公頃),且其雇主吳正昭戶內尚有其妻王靖雅參加農保,故上開土地已不足再僱用孫彩紅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是以孫彩紅農保資格亦與非會員雇農加保資格規定不符,被告乃核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1年6 月12日起取消孫彩紅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1年6 月12日因卵巢癌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嗣孫彩紅於95年1 月13日死亡,原告甲○○不服原處分,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7 月5 日農監審字第11

945 號審定書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其他繼承人乙○○、丙○○、丁○○、戊○○、己○○、庚○○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關於孫彩紅殘廢給付申請按農保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51項第11等級160 日給付日數計算,計新臺幣(下同)54,4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孫彩紅受僱於訴外人吳正昭,從事農務工作,自80年11月14日起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至94年11月30日止按期未曾間斷繳交保險費。孫彩紅因病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療無好轉可能,該院於94年11月1 日開具農保殘廢診斷書,記載孫彩紅自91年6 月12日診斷成殘。

孫彩紅經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卻以本件原處分自91年6 月12日起取消孫彩紅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二、吳正昭所有之相關土地現況,業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於95年

1 月18日實地勘察後,確認地上物仍為農作物,明顯農業用途使用,此有臺中縣沙鹿鎮公所95年1 月18日沙鎮經字第0950001206號函影本可參,但不被告採認,請審酌考量該土地之實際用途。

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2 條規定,農保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5 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障給付及喪葬津貼。而孫彩紅自80年11月14日起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至94年11月30日按期繳交保險費參加農保,因病檢具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卻回溯自91年6 月12日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孫彩紅自80年11月至91年6 月12日繳交10年多之保險費,卻只享有醫療給付,被告明顯違反上開保險事故給付規定。

四、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回溯自91年6 月12日取消孫彩紅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顯見未符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之規定。被告原處分明顯違反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孫彩紅當以被告通知之日即94年12月9 日始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孫彩紅91年6 月12日診斷成殘時尚在農保有效存續期間,其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當符合規定。

五、按農保條例第5 條授權行政機關頒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80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時原名稱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為「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然該辦法於85年5 月30日修正限縮農保資格認定。若孫彩紅未符被告所述「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被告當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喪失農保資格,並拒收保險費。又「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源自農保條例,但逾越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當屬無效。

六、綜上,孫彩紅自80年11月14日起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參加農保必經資格認可,至94年11月被告並未拒絕、質疑其資格或通知退保,孫彩紅按期繳交保險費,當然享有農保之權益。倘若孫彩紅不符投保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應立即通知孫彩紅,使其得知喪失農保資格時,可選擇轉業參加如勞工保險等,繼續受到社會保險保障,怎可因被告之作業疏失,置被保險人之權益於不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4 款第1 目規定略以:「自有農地者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同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3 目(85年5 月30日修正)規定略以:「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者,最近2 年每年受僱達6 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保之面積後,每滿0.5 公頃出具僱用1 人為限。」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9年5 月4 日農輔字第890120548 號函示:「依『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申請者所有農地係指農、林、漁、牧用地而言,如該農地經市地重劃已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核與規定不符。」內政部91年5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34 01 號函示略以:「...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 月1 日起已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故有關非都市土地之法定用途,應以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作為認定標準。」再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於80年11月14日申報原告之被繼承人孫彩紅(00年00月00日生)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另於85年1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嗣其於91年6 月12日經診斷成殘,據孫彩紅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所檢送之資料,其並未檢附符合自耕農規定之土地謄本,其自不符合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另孫彩紅檢附雇主吳正昭所有之事實概要欄所揭2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已被編定為「第2 ○住○區○○○道路」,非屬農、林、漁、牧用地,扣除前開土地後所○○○鎮○○○段埔子小段173 之22、173 之24、51之9 、92之11(南勢坑小段)、94(南勢坑小段)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僅達0.2254公頃。且查雇主吳正昭戶內尚有王靖雅參加農保,上開土地不足再僱用孫彩紅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孫彩紅農保資格亦與上開非會員雇農加保規定不符,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應自不符合規定之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為顧及孫彩紅之權益,避免財產上損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精神,自保險事故日91年6 月12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1年6 月12日因卵巢癌診斷成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三、查孫彩紅之雇主吳正昭所有○○○鎮○○○段埔子小段173之1 、173 之2 、173 之31、71、80、80之1 地號及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2之10、95之2 、94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6622公頃)現況,雖經沙鹿鎮公所勘查地上物仍為農作物,惟據沙鹿鎮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上開土地已編訂為「第2 ○住○區○○○道路」非農業用地,仍與「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之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不符,○○○鎮○○○段埔子小段80地號土地已設定有地上權,亦不得提供孫彩紅加保,是吳正昭不得持上開土地出具僱用證明書僱用孫彩紅以雇農資格參加農保。○○○鎮○○○段埔子小段80之

1 、71、74、77之5 、74之4 、54之19、51之2 、80、51之

8 、57、51之3 、51之6 、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5之2 、92之10、94之1 等15筆土地已設定地上權,亦不能供農地使用。

四、有關孫彩紅於診斷成殘時是否符合非會員雇農資格乙節,被告為審慎處理,於95年2 月9 日以保受承字第09510009630號函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並副知孫彩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嗣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僅檢送89年11月15日審查通過孫彩紅為非會員雇農之相關資料,惟未檢附報縣(市)政府核備文件暨現仍受僱從事農業工作之僱用證明書,顯然孫彩紅非會員雇農加保資格仍與規定不符。又按農保係屬社會保險,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加保,惟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時,被告仍應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事後審查其加保資格,如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五、另原告引用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以本案應自喪失農保資格被告通知之日即94年12月9 日起取消資格乙節,惟按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係就投保單位應於審查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之規定,原告所訴,顯誤解法令。又依「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農民應於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孫彩紅於喪失非會員加保資格時應主動向農會申報退保,其未申報,致農會續收其保費繳交被告,不可歸責農會及被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故孫彩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孫彩紅於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既未檢附符合非會員自耕農資格之土地謄本,另所檢附非會員雇農之相關資料亦不符合非會員雇農加保之規定,被告爰依農保條例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及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核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1年6 月12日起取消孫彩紅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故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0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暨同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3 目(85年5 月30日修正)規定略以:「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者,最近2 年每年受僱達6 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保之面積後,每滿0.5 公頃出具僱用1 人為限。」另據農委會89年5 月

4 日農輔字第890120548 號函示:「依『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申請者所有農地係指農、林、漁、牧用地而言,如該農地經市地重劃已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核與規定不符。」內政部91年5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3401號函示略以:「...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 月1 日起已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故有關非都市土地之法定用途,應以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作為認定標準。」茲以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3項規定,有關非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農保條例第5 條第2 項而為之內容性、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因之上揭「農民參加農保認定資格及審查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上揭農委會89年5 月4 日函釋,乃針對「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所為細節補充性規定,與法律規定亦屬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二、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於80年11月14日申報原告之被繼承人孫彩紅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嗣其於91年6 月12日因卵巢癌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認被保險人並未檢附符合自耕農規定之土地,不符合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孫彩紅另檢附雇主吳正昭及其妻王靖雅、其子吳景義所有之事實概要欄所揭2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已被編定為「第2 ○住○區○○○道路」,非屬農、林、漁、牧用地,扣除前開土地後所○○○鎮○○○段埔子小段173 之22、173 之24、51之9 、92之11(南勢坑小段)、94(南勢坑小段)地號等5 筆土地面積合計僅達0.2254公頃,未達0.5 公頃,且查雇主吳正昭戶內尚有王靖雅參加農保,故其土地已不足再僱用孫彩紅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是以,孫彩紅農保資格亦與非會員雇農加保資格規定不符,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應自不符合規定之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為顧及孫彩紅之權益,避免財產上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規定,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核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1年6 月12日起取消孫彩紅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1年6 月12日因卵巢癌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情,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台中縣沙鹿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土地登記謄本、農保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僱用證明書、農保殘廢診斷書、戶籍謄本、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格審查表、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孫彩紅自80年11月14日起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孫彩紅確受僱於訴外人吳正昭,從事農務工作,被告應審酌考量該土地之實際用途;又參加農保必經資格認可,至原告參加農保至94年11月間,被告並未拒絕、質疑其資格或通知退保,孫彩紅按期繳交保險費,當然享有農保之權益,得請求農保殘廢給付;且縱被告認得取消孫彩紅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亦應以被告通知之日即94年12月9 日始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孫彩紅91年6 月12日診斷成殘時尚在農保有效存續期間,其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當符合規定;再「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85年5 月30日修正限縮農保資格認定,逾越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當屬無效云云。

三、本件原告固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孫彩紅受僱於訴外人吳正昭,陳稱其有實際從事農務工作,並提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出具95年1 月18日沙鎮經字第0950001206號函件1 紙為證。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孫彩紅受僱之雇主吳正昭及其妻王靖

雅、其子吳景義所有○○○鎮○○○段埔子小段80之1 、71、74、77之5 、74之4 、173 之1 、173 之2 、173 之20、

173 之31、54、54之19、51之2 、51之8 、51之3 、51之6、57、80、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2之10、287 地號及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77 地號等20筆暨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5 之2、南勢坑段埔子小段78之4 、78之5 、80之2 地號等4 筆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已被編定為「第2 ○住○區○○○道路」,非屬農、林、漁、牧用地,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上揭原告所提出之雇主土地,既非屬農、林、漁、牧用地,自不得計入雇主得僱請雇農之農地面積之內。至原告提出雇主吳正昭等其餘所○○○鎮○○○段埔子小段173 之22、173 之24、51之9 地號及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第92之11、94之1 、94及95地號等7 筆土地,面積合計0.3543公頃,未達0.5 公頃,且雇主吳正昭戶內尚有其妻王靖雅參加農保,已據被告敘明在卷,且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故上開土地不足僱用孫彩紅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至明。

㈡次查依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出具95年1 月18日沙鎮經字第0950

0012 06 號函復意旨略以「○○○鎮○○○段埔子小段173之1 、173 之2 現況部份種植荔枝,173 之31、71、80、80之1 及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2之10、95之2 、94之1 等現況為種植荔枝、甘薯、香蕉、竹等,請查照」等語,有該函件

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茲依卷附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上揭9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6622公頃,惟據卷附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上開土地○○○鎮○○○段埔子小段173 之1 、173 之2 、173 之31、71、80、80之1 及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2之10地號土地,已編訂為「第2 種住宅區」;至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5之2編訂為「道路」),核與「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之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不符,故非屬農業用地。至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94之1 地號土地面積僅0.0881公頃,亦不足提供孫彩紅加保,是吳正昭不得依上開土地出具僱用證明書僱用孫彩紅以雇農資格參加農保。

㈢再按被告為審慎處理,於95年2 月9 日以保受承字第095100

09630 號函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並副知孫彩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嗣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僅檢送89年11月15日審查通過孫彩紅為非會員雇農之相關資料,惟未檢附報縣(市)政府核備文件暨現仍受僱從事農業工作之僱用證明書,顯然孫彩紅非會員雇農加保資格仍與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雇主吳正昭等所有之上揭土地登記謄本,

其合乎「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之農地面積合計僅0.3543公頃,未達0.5 公頃,且雇主吳正昭戶內尚有其妻王靖雅參加農保,顯然不符合僱用孫彩紅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至明,被告因之以原處分取消孫彩紅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無違誤。至原處分雖漏列原告所提出之雇主吳正昭等所有○○○鎮○○○段南勢坑小段第94之1及95地號2 筆土地,認上揭5 筆土地,面積合計0.2254公頃等情,雖屬有誤,然縱加上漏列之上揭2 筆土地,孫彩紅仍不符合「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之得雇用僱農之農地面積,已如上述,故原處分結論仍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被繼承人孫彩虹加保後多年來均按時繳納保險費,被告並未拒絕,孫彩虹應得享有農保權益云云。但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茲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再依行為時「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業已明定,農民應於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件被保險人孫彩虹於其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向農會申報退保,其未告知農會及被告,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向其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將其取消資格,非農會及被告之過失,係不可歸責農會及被告。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孫彩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孫彩紅於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既未檢附符合非會員自耕農資格之土地謄本,另所檢附非會員雇農之相關資料亦不符合非會員雇農加保之規定,被告爰依農保條例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1年6 月12日起取消孫彩紅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另原告引用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以本案應自喪失農保資格被告通知之日即94年12月9 日起取消資格云云,惟按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係就投保單位應於審查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之規定。本件被保險人孫彩紅不符合上揭「農民參加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參加農保要件,不得參加農保,應自不符合規定之日起即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但為顧及被保險人權益,避免其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爰引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1年6 月12日起取消孫彩紅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委不足取。

六、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孫彩紅未檢附符合規定之土地,核與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規定不符;又其農保資格亦與非會員雇農資格不符。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應自不符合規定之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為顧及其權益,避免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1年6 月12日起取消孫彩紅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以其於91年6 月12日因卵巢癌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農民參加農保認定資格及審查辦法」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有關非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而定,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農保條例第5 條第

2 項而為之內容性、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自有授權依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其逾越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當屬無效云云,乃有誤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