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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54號原 告 ○○○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5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嗣後受理檢舉事件之行政機關因檢舉人再次提出疑義,函復檢舉人重申其調查結果,仍不改其非行政處分之本質。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主張其轄區內之小鎮餐廳及梵谷之家餐廳共2 家商號於網站刊載酒品之廣告,而未標示警語。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前揭商號之網頁資訊,雖有標示酒品之品名、圖片或價格,惟審酌其內容,並無受託為酒品推廣宣傳之目的,尚非屬酒類廣告,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並分別以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府財菸字第095031151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系爭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原告對前開函復表示不服,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提出疑義,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移轉由被告以95年11月1 日府財菸字第095032568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參照財政部國庫署93年9 月23日台庫中一字第0930346366號函釋,並審酌前揭網站整體內容,係提供民眾消費之菜單資訊,並無為特定酒品推廣促銷之目的,核非屬酒類廣告。原告仍表不服,主張被告對前揭商號之調查有違法及不當云云,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95年11月1 日府財菸字第095032568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其回復內容僅係重申對原告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