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55號原 告 裕發展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91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計2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5896/0265 號),原申報第1 項來貨名稱為KNIT FABRIC PARTS OF GARMENTS 94% NYLON 6% SPANDEXSTYLE NO.N9000(未具成衣型態),單價為CIF USD 1/PCE,稅則號別第6110.90.90號,關稅稅率10.5% 。嗣經被告查驗,第1 項實際來貨為KNIT FABRIC GARMENTS 94% NYLON6% SPANDEX STYLE NO.N9000 UNDERWEAR (尚未車縫包邊,印logo等詳製程步驟,已具成衣型態),稅則號別歸列第61
09.90.20號項下,稅率12% ,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改按單價CIF USD 2/PCE 核估,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新台幣(下同)699,594 元(包括進口稅475,874 元、營業稅222,075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45 元)外,並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535,360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337,
5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所漏關稅額2 倍罰鍰為475,874 元,所漏營業稅額3 倍罰鍰為333,1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復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
行為,予以補稅處罰,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首次進口衣服原物料,就衣服原物料之認定並非專
業,原告於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前已盡注意義務,並依其認定據實陳報,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不應受罰。縱認原告有過失,惟原告完全不懂貨物進出口之相關法令,於首次進口系爭貨物時,認定該批貨物屬於半成品,與被告核定不同,係因原告經驗不足,致有認知上之差誤,並非故意。原告違法情節輕微,亦未造成實害,且系爭貨物僅值1,980,000 元,原處分未考量原告之資力,逕處合計808,974 元之罰鍰,顯屬過重。
⒉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屬成衣成品後,原告即提出補標申請,
並補足缺漏文件,原告有積極改正之心,且非有意漏報,縱應處罰鍰,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亦應減輕處罰,始為妥當。
又被告未區分情節輕重及未考量原告隨即提出補標申請,並補足缺漏文件等情狀,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難謂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核准設立日期為88年5 月5 日,且其所營事業為成衣批發業、成衣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成衣業,顯見原告為成衣之專業商,所稱經驗不足顯非事實。本案原申報單價CIF
USD 1/PCE ,經關稅總局查核後按CIF USD2/PCE核估完稅價格,經原告同意按該價格繳稅,絕無異議(有關稅總局談話記錄可參),原告若無虛報,當可提出相關採購、匯款資料證明所申報為真,何必承擔增估價格並保證不異議。次查「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所明定,原告故意申報(未具成衣型態)錯誤之字樣,並未見諸於原始真實發票及PACKING LIST等有關資料文件上,顯係故意加上用以誤導海關核價。原告既故意申報錯誤之貨物名稱(未具成衣型態)難謂無故意過失,而依原告報關時所附之PACKING LIST已可分出尺寸大小,以完成品而論,系爭貨物僅未車縫包邊耳,任何人皆不會誤認為未具成衣型態。又所處罰鍰皆依原告逃漏稅額大小所為之倍數裁罰,已完全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至「原告已隨即提出補標申請」之說,可見原告明知相關規定意圖僥倖,被查獲後之補救措施,而不能證明原告對於法律認知錯誤,原處分核屬允洽,應予維持。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三、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計2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5896/0265號),原申報第1 項來貨名稱為KNIT FABRIC PARTS OFGARMENTS 94% NYLON 6% SPANDEX STYLE NO.N9000(未具成衣型態),單價為CIF USD1/PCE,稅則號別第6110.90.90號,關稅稅率10.5% 。嗣經被告查驗,第1 項實際來貨為KNITFABRIC GARMENTS 94% NYLON 6% SPANDEX STYLE NO.N9000UNDERWEAR (尚未車縫包邊,印logo等詳製程步驟,已具成衣型態),稅則號別歸列第6109.90.20號項下,稅率12% ,並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改按單價CIF USD 2/PCE 核估,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99,594 元(包括進口稅475,874 元、營業稅222,075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45 元)外,並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535,360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337,5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所漏關稅額2 倍罰鍰為475,874 元,所漏營業稅額3 倍罰鍰為333,1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復就於其不利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首次進口衣服原物料,認定系爭貨物屬於半成品,與被告核定不同,係因經驗不足致有認知上之差誤,並非故意,被告處罰過重云云。經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6109.90.20.00-5 為:「人造纖維製
T 恤衫、汗衫及其他背心,針織或鉤針織者。」稅率12% 。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㈡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
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為衣服原物料,稅則號別第6110.90.90號,稅率10.5%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已具成衣型態,僅尚未車縫包邊,印logo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原告94年11月16日製程說明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被告當庭提出貨樣及照片,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查系爭貨物雖尚未車縫包邊,惟已具成衣型態,原告亦稱縱未車縫包邊,已可穿著使用,僅較不舒適而已,顯然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109.90.20.00-5 (稅率12% )。是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㈢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查原告公司88年5 月5 日即核准設立,其所營事業為成衣批發業、成衣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成衣業,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可按,原告亦自承從事成衣製造逾20年(見本院96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為成衣之專業廠商,竟將已具成衣型態之系爭貨物申報為衣服原物料,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被告審酌違章情節,就所漏關稅額部分科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所定最低2 倍之罰鍰計475,874 元,就所漏營業稅額部分,參據「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 點:「進口貨物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其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但其他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其規定。‧‧‧(五)所漏稅額逾1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規定,科處3 倍罰鍰計333,100 元,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相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行為,予以補稅處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