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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兼送達代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

戴雯琪 律師複 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宜蘭縣政府

路1代 表 人 辛○○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丑○○兼送達代收

癸○○子○○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50166588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為辦理○○○區○○○○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壯

圍污水處理廠)工程用地需要,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8 日以88府地2 字第154355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等被繼承人吳林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所有宜蘭縣○○鄉○○路103 之2 號鋼造農舍(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以88年6月22日88府地用字第06616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88年6月23日至同年7 月23日止。

㈡公告期間內原告庚○○代吳林色提出異議,指稱地上物之查

估補償費過低,被告乃於88年7 月13日邀同相關單位至現場辦理複估,複估結果:建築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869,

491 元、特殊設施補償費2,781,643 元,合計地上物補償費共7,651,134 元。吳林色於88年8 月6 日領竣該筆補償費。

嗣後原告庚○○再受吳林色之委託,分別於88年8 月11日、88年11月11日、89年1 月15日、89年6 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過低之申覆,被告乃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辦理鑑估,該公司於89年4 月20日及9 月22日2 次前往現場鑑估,鑑估結果為:主建築3,741,520 元、附屬構造物2,552,188 元,共計6,293,708 元,較吳林色先前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減少1,357,426 元,被告乃以89年12月19日以89府地2 字第138806號函(下稱前處分)復吳林色將溢領之款項繳回。

㈢吳林色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9 月18日台內訴字第

091000503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駁回,判決書於93年

3 月3 日送達,吳林色於93年3 月13日死亡,由庚○○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95年6 月23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吳林色部分及前處分撤銷,理由略謂:原告既係對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被告即應依土地法第247 條之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之,其未循此法定程序而為,所作之前處分自屬違法。

㈣被告遂送請宜蘭縣地評會評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經該會95

年8 月16日第3 次會議討論後,被告以95年9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5011040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主建物補償費2,533,532 元,附屬構造物補償費2,781,643 元,共計5,315,

175 元。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1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501665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乙○○、丁○○、戊○○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書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本訴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聲明:

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部分:請求原告返還徵收補償費1,552,385元。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理由:

1.宜蘭縣地評會未依原告「實際所有」之建物進行評議,已屬違誤不當;而被告據該評議所為之原處分更屬率斷,顯不可採:

⑴查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為2 層建築,此有使用執照竣工照

片為憑(參前審卷原證4 ),另被告88年9 月18日88府地用字第92805 號函(參原證5 )說明二亦載:「查台端被徵收之建築物高度分別為1 層3.40公尺、2 層3.70公尺,各層均未超過標準高(3.00公尺)相差1.00公尺以上,故不符引用超高公式計算。」足證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主建物確為2 層建築。然依宜蘭縣地評會95年第3 次會議記錄得知,該委員會針對系爭主建物所作之評議不論實質、僅重形式,未以實際建物存在事實作為評議標準,逕以宜蘭縣壯圍鄉公所87年2 月1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原證7 ),率而認定系爭主建物為1層 農舍,遂按1 層建物予以評議,忽視原告「實際所有」系爭主建物為2 層建築之事實。嗣被告基此評議而為之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為5,315,175 元,即有違誤。

⑵次查被告曾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對系爭建物進行鑑

價,依該公司89年4 月20日(89)評台京字第4008號拆遷補償鑑定研究報告(原證9 ,下稱鑑定報告)第貳篇第2 章建材分析貳、記載:「依本公司人員現場測量本案建物之鋼骨尺寸如下:一、主建物:(主結構為H 型鋼)柱、樑:25cm×12.5cm×1cm 。二、增建:(主結構為槽型鋼)柱、樑:12cm×6cm ×0.5cm 。」第3 章鑑定研究內容第1 節建物價值之推定記載:「壹、本案標的建物依前章之分析及依據本中心鑑定人員現場查勘結果,本中心判定其構造如下:一、主建物:重量型鋼骨造。二、增建物:輕量型鋼骨造。三、車棚:輕鋼架造。貳、建物成本單價:本中心參考建物重建單價表,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建築造價參考表及各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等相關成本造價資料,推定類似本案建物之重置成本單價如下:一、重量型鋼骨造:22,000元/ 坪至34,000元/ 坪,本中心推定為28,000元/ 坪。二、輕量型鋼骨造:8,000 元/ 坪至15,000元/ 坪,本中心推定為11,500元/ 坪。」循此,足見系爭主建物實為H 型鋼之重量型鋼骨造,亦有詳實數據可稽,衡情,應以重量型鋼骨造之標準作為系爭主建物徵收補償費之計算。詎料,宜蘭縣地評會未依實際建物情況為斷,反以使用執照逕行認定系爭主建物高度為4.5m、建物粗體結構為中重量鐵骨造予以評議,又無任何佐證資料資為憑信,顯僅重形式而忽略實質,視人民權益於不顧。

⑶退步言之,縱依宜蘭縣地評會所言,以使用執照認定系

爭主建物為1 層農舍,然亦無法改變原告「實際所有」系爭主建物為2 層建築之事實。職此,縱系爭主建物之第2 層建築並未登載於使用執照,亦僅能視該第2 層建築係增建物或違章建築,並以查估標準70% 予以核發補償費,不能無視主建物第2 層建築之實質存在。若鈞院仍認系爭主建物為1 層農舍,亦應依實際建物情況作為系爭主建物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換言之,即非以使用執照之記載,率爾認定系爭主建物高度為4.5m,而須依系爭主建物之實際高度作為徵收補償費之計算。蓋依被告88年9 月18日88府地用字第92805 號函說明二:「查台端被徵收之建築物高度分為1 層為3.40公尺、2 層為

3.70公尺,……」。復依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說明一:「……本公司係以該建物登記面積及構造、樓層予以查估,建物高度以現場測量為準,依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附件貳第7 點之規定以超高建築查估計算。」據此,系爭主建物之實際高度為7.10 公尺(3.40公尺+3.70公尺),須以超高建築作為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就此,宜蘭縣地評會未依實際情狀對系爭建物進行評議,原處分復未及時更正,逕依不實評議而為率斷,一再疏誤,實為法所不容。

2.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徵收補償費,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⑴被告以系爭建物經宜蘭縣地評會審查,經查估單位核計

系爭建物價值為5,315,175 元,原告前已依被告88府地用字第66160 號函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651,13

4 元,故要求原告繳回1,557,426 元溢領之補償費云云。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故基於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能廢止,須具備前開規定各款原因,始得例外為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⑶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 號裁判略謂:「惟

依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原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而言。」⑷查被告既已核發原告上述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及補償費

7,651,134 元,已有令人信賴之基礎事實;原告亦信賴該基礎事實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將系爭建物自動拆除;原告之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今因嗣後被告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揆諸上揭裁判所示,被告自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更不得要求原告返還1,557,426 元補償費。對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3.有關系爭建物之構造圖(原證10),茲說明如下:⑴原證10第1 頁為各結構代號及其尺寸,第2 頁為系爭建物之立面圖,第3 頁及第4 頁則為平面圖。

⑵次按系爭建物使用之重量型鋼骨有40公分、35公分及25

公分等3 種(即原證10第1 頁編號為SG1 、SG2 、SG3之部分):

①其中使用40公分(SG1 )之重量型鋼骨,有鑑定報告

所附照片第6 頁第1 張、第6 頁第2 張(照片上側)、第13頁第2 張(照片上側)可參。

②使用35公分之重量型鋼骨(SG2 ),有鑑定報告所附

照片第6 頁第2 張(照片中間、位於SG1 下方)、第11頁第1 張、第12頁第2 張及第16頁等可參。本件系爭建物使用16根SG2。

③使用25公分之重量型鋼骨(SG3 ),亦即鑑定報告中

所稱「25cm×12.5cm×1cm 」部分,該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第7 頁第1 張(照片兩側)、第13頁第2 張(照片中間、位於SG1 下方)、第14頁第2 張等亦可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使用8 根SG3 。

4.經原告自行試算系爭建物補償費應為9,251,139 元,說明如下:

⑴主建物部分:

重量鐵骨造26,032+(4.5 -3 )÷3 ×60% ×26,032=33,842(超高單價)33,842×1.15(獨立戶)=38,918(粗體結構總價)38,918+(38,918×98% )=77,058(房屋重建單價)77,058×78坪=6,010,524(元)⑵增建部分:

26,032×1.15=29,93729,937 +(29,937×98%)=59,27559,275×78坪×70%=3,240,615(元)⑶綜上,系爭建物補償費=6,010,524 +3,240,615 =9,251,139 元。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為辦理○○○區○○○○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用地需要,於88年6 月22日公告徵收被繼承人吳林色所遺系爭建物並予查估補償。被告進行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係依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下稱查估補償標準),於現場勘查核實辦理,為使公共工程順利進行,減少被徵收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失,查估人員辦理查估作業時皆從優從寬考量並給予補償,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查估亦循此原則辦理,先予陳明。

2.按系爭建物業於91年間拆除完竣,是被告於95年將全案提交宜蘭縣地評會評議時,無從辦理現場勘查作業,僅得就相關書面資料(如照片、使用執照等)重新估算其徵收補償費用。經重新查估:⑴依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核發之87年12月17日壯鄉建字第13211 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為鋼架有牆造之1 層挑高(高度4.5 公尺)建築物,按查估補償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建築物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等於重建價格,即按中重量鐵骨造每坪10,973元(粗體結構造價),計算超高單價為10 ,973 +(4.5-3 )÷3 ×60% ×10,973=14,264.9元/ 每坪、拆除面積(78坪)、建築物屬獨立(戶別加權為1. 15 )、建築物裝修加權(1.98),計算系爭建物重建價格為2,533,53

2 元;⑵附屬構造物按實際查估補償為2,781, 643元。被告乃將上開查估結果提交宜蘭縣地評會95年8 月16日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後,爰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依法並無不合。

3.系爭土地上另有平房(輕量鐵骨造)78坪,係屬違章建物,依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

4 點規定:「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 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故以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 予以救濟,計783,574 元。是以本件原告應繳回補償費計1,552,385(已發給補償費7,651,134 -2,533,532 -2,781,643 -783,574 )元,一併請求原告返還之。

4.有關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為2 層樓重量型鋼骨造建物乙節,經被告詳予核對其使用執照及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該使用執照記載為4.5 公尺1 層樓超高建築,但內部似有違章夾層並無樓板,而夾層實際高度及面積並無相關資料可查;又其房屋結構之柱為H 型鋼,屋頂為山形屋架,屋樑為輕槽型鋼,原查估係以兩者綜合評定為中重量鐵骨造估價。至於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測量其樑為重量型鋼骨造部分,可能係將屋架誤判為樑所致。

5.查原告等所陳系爭建物構造圖(原證10)「SG1 」經比對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第6 頁之第1 、2張,係屬「天車」軌道,整棟建物只有1 根,非屬系爭建物之結構。又該圖面所示「SG2 」為系爭建物立柱,經比對上開報告照片第7 頁第1 張及第15頁,顯係與「SG3 」相等比例,足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所丈量之柱、樑尺寸25×12.5×1 為正確。本件另繪之圖面與原有建物現況不符。

6.按查估補償標準之附件壹、各類房屋主要構造定義第11點及第12點規定,查系爭建物雖有西式樑柱達重量級規格,但屋牆鐵漆浪板為輕量級,非屬重力牆,故經被告綜合評定其粗體構造應為中重量鐵骨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乙○○、丁○○、戊○○、己○○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徵收原告等被繼承人吳林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並一併徵收系爭建物,因地上物之查估補償費過低,公告期間內原告庚○○代吳林色提出異議,被告乃於88年7 月13日邀同相關單位至現場辦理複估,複估結果:建築物補償費4,869,491 元、特殊設施補償費2,781,643 元,合計共7,651,134 元,吳林色於88年8 月6 日領竣。嗣原告庚○○再受吳林色之委託,分別於88年8 月11日、88年11月11日、89年1 月15日、89年6 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過低之申覆(89年1 月15日申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89年6 月12日則申請應補償20, 002,146 元),詎被告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辦理鑑估,鑑估結果為:主建築3,741,520 元、附屬構造物2,552,

188 元,共計6,293,708 元,較先前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減少1,357,426 元,被告依此竟作成前處分要求吳林色將溢領之款項繳回,顯有違法,經鈞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後,被告作成主建物補償費2, 533,532元,附屬構造物補償費2,781,643 元,共計5,315, 175元之行政處分,無視於系爭建物係重量鐵骨造,有外牆、鋁鋅鋼板等裝修,且系爭主建物為2 層之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又被告既已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返還所稱溢領之金額,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業於91年間拆除完竣,是被告於95年將全案提交宜蘭縣地評會評議時,無從辦理現場勘查作業,僅得就相關書面資料重新查估,經查系爭建物為鋼架有牆造之

1 層挑高(高度4.5 公尺)建築物、中重量鐵骨造、拆除面積78坪、建築物屬獨立(戶別加權為1.15)、建築物裝修加權(1.98),乃計算出系爭主建物重建價格為2,533,532 元,附屬構造物補償費2,781,643 元,共計5,315,175 元之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所稱之增建物(平房)係違章建築,依查估標準以重建單價70%予以救濟,計783,574 元,故原告應繳回補償費1,552,385元,為此提起反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88年6 月22日公告一併徵收系爭建物,公告期間內原

告庚○○代吳林色提出異議,被告乃於88年7 月13日邀同相關單位至現場辦理複估,複估結果:建築物補償費4,869,49

1 元(估定一樓、二樓及平房之重建價格分別為23,092.68元、24,985.52 元及14,351.17 元,依面積各為78坪計算,其重建總價分別為1,801,229 元、1,948,871 元及1,119,39

1 元)、特殊設施補償費2,781,643 元,合計共7,651,134元,吳林色於88年8 月6 日領竣等情,此有徵收公告、被告88年6 月22日88府地用字第066160號函、88年7 月28日88府地用字第85071 號函、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及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在原處分卷(附件3-5 )㈡原告庚○○受吳林色之委託,分別於88年8 月11日、88年11

月11日、89年1 月15日、89年6 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過低之申覆,此有申覆書等在原處分卷(附件5 )。

㈢吳林色於89年1 月15日申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被告則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辦理鑑估,鑑估結果為:主建築3,741,520 元、特殊設施補償費2,552,188 元,共計6,293,708 元,此有申請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原處分卷(附件5、6 )。

㈣原告對於特殊設施補償費2,781,643 元及系爭增建物(平房)係違章建築等情,不予爭執。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系爭主建物是否為1層之建物?是否為中重量鐵骨造?㈡系爭增建物(平房)應否發給補償費?㈢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溢領之建物補償費,其權利有無保護

之必要?

六、關於系爭主建物部分: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3 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第241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僅將上開3 條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再按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第1 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無論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89年2 月2 日前後,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均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㈡次按被告於70年11月3 日70宜府建土字第76783 號令發布有

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下稱查估補償標準),嗣並以78年10月7 日府秘法字第86795 號令修正暨82年7 月20日82府建土字第78397 號函調查,此有該查估補償標準在本院卷頁94-100可參。查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即其重建價格應如何估定,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固依該條例第31條第3 項之授權,於89年12月30日發布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至於在此之前則未制定有查估基準,核被告所發布之上開查估補償基準內容,均在規範如何估定平均地權條例所稱之「重建價格」,且未有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有牴觸之情事,被告據以適用而為本件補償費估定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㈢又按被告查估補償標準第2 條規定:「房屋補償價格依『單

位面積造價法計算』其標準訂定如附件壹內之附表。」第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築物概以建築物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一、建築物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等於重建價格。……四、重建單價包括內、外裝修及一般水電、衛生等附帶設備在內。……」暨同標準附件「壹、各類房屋主要構造定義」第11點規定:「中重量鐵骨造:柱、樑使用中號L 型鐵材(45×45×6 -90×90×6 之間) 或鐵管組成之房頂大部份為山形鐵造屋架。」第12點規定:「重量鐵骨造:柱牆使用UH型鐵材或使用L 型(90公厘×90公厘

×6 公厘)以上規格鐵材組成之房屋,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是本件首要之爭執,即在於前述之系爭主建物是否為

1 層之建物(其拆除之樓層及面積究為若干)?是否為中重量鐵骨造(其重建單價究為若干)?㈣關於系爭主建物面積及樓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主建物為2

層,每一層78坪,被告答辯系爭主建物為1 層,拆除面積僅為78坪,本院認為以被告之答辯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1.依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核發之87年12月17日壯鄉建字第1321

1 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為鋼架有牆造之1 層挑高(高度4.5 公尺)建築物,此有使用執照在本院卷頁40 可按。

2.被告於89年間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辦理鑑估,製作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主建物面積為257.76平方公尺,即77.97 坪,約78坪,此有該報告書在本院卷頁101-128可參(特別是頁104 )(按該勘估之標的物,除包括一層面積約為78坪之系爭主建物外,尚包括面積同為78坪之另一增建物,現況照片03、04上方、14下方之照片,即為後者之照片)。依系爭主建物之外觀照片來看(照片01、02),看不出系爭主建物有自1 層增建為2 層之痕跡,自內部照片來看(見其餘照片),系爭主建物固然在兩側有一些夾層,但此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主建物是二樓建物且面積亦為78坪之說法。

3.查被告於88年3 月18日及同年7 月13日派員至現場查估,查估以系爭主建物有一樓及二樓,每層面積為77.86 坪,約為78坪,此固有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在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卷頁43可按;且被告曾據此於88年9 月18日88府地用字第92805 號函說明二載以:「查台端被徵收之建築物高度分別為1 層3.40公尺、2 層3.70公尺,各層均未超過標準高(3.00公尺)相差1.00公尺以上,故不符引用超高公式計算。」等語,此亦有該函在本院卷頁37可參。惟查,依前所述,上開查估結果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原告既對於重建價格有所爭執,而請求重新查估,而被告亦同意為查估,則重建價格自應依前開法令之規定而為估定,不得選擇性的要求採認有利於己之數據。

4.末查,系爭建物業於91年間拆除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告於95年依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將全案提交宜蘭縣地評會評議時,已無從辦理現場勘查作業,本院嗣後審理本件時,更是無從以現場勘驗或測量之方式調查證據,併予指明。

㈤關於系爭主建物之主要構造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主建物為重

量鐵骨造,被告則抗辯系爭主建物僅為中重量鐵骨造,本院亦認為以被告之答辯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1.按被告查估補償標準附件壹,第12點規定:「重量鐵骨造:柱牆使用UH型鐵材或使用L 型(90公厘×90公厘×6 公厘)以上規格鐵材組成之房屋,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是建物須其柱及牆均使用UH型鐵材或使用L 型(90公厘×

90 公 厘×6 公厘)以上規格鐵材組成之房屋,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始足合於上開第12點所稱之「重量鐵骨造」。

2.查系爭主建物之使用執照僅記載「鋼架有牆造」,已如前述,不足為判定系爭主建物主要構造是何種鋼架之依據。

3.次查被告於88年間派員至現場查估,查估以系爭主建物為中重量鐵骨造,此同有前揭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在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卷頁43可參。又查原告就此估定不服,被告乃於89年間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辦理鑑估,製作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依現場測量結果爭主建物主結構為H 型鋼,柱、樑25X12.5X1 ,此有該報告書關於建材分析在本院卷頁106 可按;再經本院訊問當時到場測量之人員壬○○,其結證陳稱略以:「(問:

請證人在本院卷第113 頁以下以螢光筆標示主結構為H 型鋼之證據。)照片05頁下方、06頁下方、07頁上方及11頁上方有樑及柱;12頁下方有柱、13頁下方有樑及柱、15頁上方有樑及柱、16頁有柱。……(問:如何看出所畫垂直的部分確實屬於H 型鋼?)有架天車,支撐是從柱那邊焊接一個H 型鋼,所以左邊的柱子可以看到天車的軌道(橘色)。天車一般都是用H 型鋼來處理。(問:是否為了支撐天車,而用H 型鋼?)證人現場研判,不像如此。因為上面還有屋架,一根柱子是直直上去的。照片12下方有H型鋼,柱並非專為天車而作。……(問:就原告提出的構造圖,原告主張SG2 有16支、SG3 有8 支,證人現場有無看到?是否屬於H 型鋼?)證人數量我沒有印象,但柱的部分現場確實是有SG2 ,是否為16支我記不起來。SG3 照片有拍出來,SG3 應該也可以算是小支的H 型鋼。(問:

所謂的主結構是要看何者?)一般是看SG2 。SG3 是用在自行施工的夾層,主結構還是要看SG2 。」此有97年4 月

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本院卷頁183 以下可參。依前揭之證詞,對照以該報告所附之現況照片綜合觀察,系爭主建物之柱及樑有部分使用H 型鐵材,堪足認定,惟查系爭主建物之屋牆僅係鐵漆浪板,並未同使用UH型鐵材或L 型(90×90×6 )之鐵材,是被告認系爭主建物未能該當前揭查估補償標準附件壹,第12點所稱「重量鐵骨造」主要構造之要件,僅該當第11點所稱之「中重量鐵骨造:柱、樑使用中號L 型鐵材(45×45×6 -90×90×6 之間) 或鐵管組成之房頂大部份為山形鐵造屋架。」尚屬有據。至於該鑑定報告及證人壬○○均表示了只要柱及樑使用了H 型鐵材,就應該認定其主要構造為重量鐵骨造之看法,核此乃對於被告查估補償標準規定之解釋適用之問題,不足拘束當事人甚至本院。

㈦綜上,原處分按中重量鐵骨造每坪10,973元(重建單價)、

拆除面積(78坪)、樓層高度(4.5 公尺)、建築物屬獨立(戶別加權為1.15)、建築物裝修加權(1.98)計算系爭主建物重建價格為2,533,532 元,並提交宜蘭縣地評會95年8月16日第3 次會議評定,核屬有據(其計算式詳見原處分卷附件11所附會議紀錄)。

㈧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節,本院則認為並不可採。蓋按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其目的固在強調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徵收補償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徵收必須與補償為緊密之聯結,始為合法,惟查上開發給之時間十分短促,而補償費之正確查估,尤其是地上改良物之查估,往往曠日費時,因此補償費固應必須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依當時查估之結果發給,惟仍不排除行政機關嗣後針對前次之錯誤查估,進行重新查估,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自明,是此與行政救濟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二事,至於上開查估結論與原來複估結果之最大差異係在於系爭主建物之樓層(即面積為78坪或多一倍)之認定,就此一事實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所明知,原告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

七、關於系爭增建物(平房)部分:㈠按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 點

規定:「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

(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 % 發 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㈡查原告無法就系爭增建物(平房)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亦無法舉出任何法令規範被告應就其違章建築發給補償費之義務,是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採,況查原告已依上開要點發給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

八、關於反訴部分:㈠按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其行使方式,首先要問可否作成行政處分,命人民為返還之給付,並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予以強制執行,如不可作成行政處分,則只有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㈡就此問題,學理上有所謂「反面理論」以資解決,即若原係

經行政處分而提供給付,則應容許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蓋行政機關對財產變動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如依法享有撤銷或廢止之權限,則此項作成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權限,亦可包括作成給付裁決命其返還之權限(參照林錫堯撰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於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下冊頁267 以下)。

㈢查本件反訴原告原依複估結果發給反訴被告建築物補償費4,

869,791 元,附屬構造物補償費2,781,643 元,合計7,651,

134 元,,嗣應反訴被告之請求辦理鑑估,其結果為:主建物3,741,520 元、附屬構造物2,552,188 元,共計6,293,70

8 元,較吳林色先前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減少1,357,426元,反訴原告乃於89年12月19日作成前處分命吳林色將溢領之1,357,426 元繳回,此有前處分在原處分卷(附件7 )可按,是反訴原告原來即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相對人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先予指明。又查前處分固遭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撤銷,惟其理由係在指摘該案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既係對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該案被告即本件反訴原告應依土地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交地評會評定之,其未循此法定程序而為,所作之前處分自屬違法,此有該判決在本院卷頁8 以下可按,核其並非指摘前處分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申言之,本件反訴原告於依上開判決意旨,踐行提交地評會評定之法定程序後,如其評定之補償費仍較吳林色先前所領取之補償費為少時,自得依前揭反面理論再作成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並得在相對人不依行政處分內容履行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設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反訴原告未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只有在所有行政行為方式均不足以達到行政目的時,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爭訟),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反訴,揆諸前揭之說明,其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參照林三欽撰試論「行政爭訟實益」之欠缺,收於氏著「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課題,頁110 以下)。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1,552,385 元,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文達,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