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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以下簡稱高雄分局)前於93年5月份市場購樣「電磁爐」(標示名稱:迷你電磁爐,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型號:SCE-M970,製造號碼:92年製E0000000...等),經檢驗該商品有標示與說明等項目不合格,且該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Z00 0000000係訴外人正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烜公司)平鎮廠報驗電磁爐(型號:MIH-1810-1鍋寶)所領用,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94年7月4日及94年8月2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處對原告公司品保部經理即訴外人乙○○進行訪問,查明系爭商品係原告於89年8月22日委託正烜公司製造,於93年6月10日向正烜公司所進貨者,被告認系爭商品為應施檢驗商品,未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銷售,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經試驗結果,該商品不符合電磁相容性及安規檢驗,乃依同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於95年9月8日以經標五字第0955002113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為報驗義務人,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

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銷售,違反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商品經檢驗不符合電磁相容性及安規檢驗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主張如下)⒈被告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告,顯有錯誤:

①按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0條明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

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以上200萬以下罰鍰:...。有前項情形且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採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者,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二、採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者,為商品之生產者;生產者不在國內者,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入者。三、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下列之人,視為生產者:一、商品係由個別零組件逕行組裝銷售,其組裝者。

二、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換言之,商品報驗義務人優先順序為生產者、代理商或輸入者、銷售者。

②經查原告所銷售之系爭電磁爐商品係由正烜公司(代表

人:胡溫桂,地址:桃園市○○里○○路810之1巷5弄18號之1)所生產,該公司為被告認定合法之生產報驗工廠,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內登字446033號及檢磁號3891A025號(電磁爐商品本體上所貼附之規格標籤有明確載入),依前開說明,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應為正烜公司。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處罰對象為「報驗義務人(生產者)」,原告既非報驗義務人(生產者),則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所為處分於法不合。③茲被告認原告委託正烜公司製造系爭商品,視同為生產

者,係嚴重扭曲事實及過於苛責原告。查「委託」即係「下訂單」,此乃商業界普遍之「買賣關係」,故委託者並非係「實際執行之製造者(生產者)」,只能謂係「監督者」,否則公家機關委託民間某廠商製造一商品(訂購、採購),難道能將公家機關視為「製造者(生產者)」?況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8 條規定之「商品報驗義務人」,係指生產者、代理者或輸入者、銷售者、組裝者、修改者,並無「委託者、監督者、訂購者」,並無明文規定「委託者(訂購者)」,是被告將「下訂單者(採購者、委託者)」認定為「生產者」,顯有違誤。

⒉又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不符合之項目前後說法不一,令人難以信服:

原處分載明「...本局高雄分局於93年5月份市購電磁爐(型號:SCE-M970)經檢驗不合格,其不符合項目:①II類電器未標示II類電器符號,不符第7.1節規定。②說明書內容未包含電源線連接方式,不符第7.12.5節規定。

③經查所貼檢驗合格標識(R)Z00 0000000與報驗資料型號MIH-1810-1(鍋寶)不符,查繫案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Z00 0000000係正烜公司平鎮廠報驗電磁爐(型號:MIH-1810-1鍋寶)所領用,而繫案商品電磁爐之型號為SCE-M970,二者顯然不同。...」云云,完全未提及該商品不符合電磁相容性,足見系爭商品不符合項目確實僅為標示問題,惟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提到系爭電磁爐之電磁相容性檢驗及安規檢驗均不合格,針對檢驗結果部分顯前後無一致性,令人難以理解及信服。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

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有前項情形且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非生產者,並非報驗義務人云云。第

按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係指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條明定「本法第8條所稱生產者,指商品之產製者;商品屬委託產製者,為委託者。前項委託產製者,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情形。」。本件違規商品係由原告委託正烜公司代工產製,並以原告名義在市場陳列銷售,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為商品報驗義務人,其未依規定申報出廠檢驗,逕行運出廠場銷售,且經高雄分局市購檢驗不合格,被告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商品不符合之項目前後說明不一,令

人難以信服等語。經查本件違規商品之不符合項目係依被告94年2月5日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高雄分局94年5月10日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判定,不符合項目包括:①安規試驗項目:⑴II類電器未標示II類電器符號,不符合CNS 3765第7.1節規定。⑵說明書內容未包含電源線連接方式,不符合CNS 3765第

7.12.5節規定。②電磁相容性試驗項目:端點干擾電壓測試(1.1電源線L端、1.2電源線N端)不符合CNS 13803規定。故本件商品無論安規試驗或電磁相容試驗均不符合檢驗規定,原告所述之理由並無礙其違法事實之認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採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者,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行為時商品檢驗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8條所稱生產者,指商品之產製者;商品屬委託產製者,為委託者。前項委託產製,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情形。」,復為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規定。

三、本件被告所屬高雄分局前於93年5月份市場購樣「電磁爐」(標示名稱:迷你電磁爐,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型號:SCE-M970,製造號碼:92年製E0000000...等),經檢驗結果,有標示與說明等項目不合格,且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Z00 0000000係正烜公司平鎮廠報驗電磁爐(型號:

MIH-18101鍋寶)所領用。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94年7月4日及94年8月2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處對原告公司品保部經理乙○○進行訪問,查明系爭商品係原告於89年8月22日委託正烜公司製造,於93年6月10日向正烜公司所進貨者,被告認系爭商品為應施檢驗商品,未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銷售,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經試驗結果,該商品不符合電磁相容性及安規檢驗,乃依同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2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非生產者,並非報驗義務人,被告以其為處罰對象,所為處分自屬違誤等語。經查本件違規商品係原告委託正烜公司代工產製,惟未依規定申報出廠檢驗,即逕行出廠,並以其名義在市場陳列銷售之事實,有被告所屬新竹分局94年6月2日經標新一字第09400033780號函、高雄分局於94年6月8日經標高壹字第09400040200號函及試驗報告、檢驗紀錄表暨系爭迷你電磁爐使用說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以其非生產者,並非報驗義務人云云資為主張,然查系爭商品既係原告委託正烜公司產製並以己之名義行銷市場,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及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原告即係商品之生產者,自屬系爭應施行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無訛,是被告以之為對象予以處罰,即非無據。原告所稱其與正烜公司之契約約定縱然屬實,仍無解於其報驗義務人責任與義務,自無礙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至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商品不符合之項目前後說明不一一節,經查系爭商品在安規試驗及電磁相容試驗等項均不符合檢驗規定等情,有被告94年2月5日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及高雄分局94年5月10日試驗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足憑,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商品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原告身為報驗義務人,未經申請檢驗商品合格即逕自運出廠場銷售,而予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