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65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132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由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下稱汐止市農會)於民國(下同)79年3月16日以會員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85年1月1日變更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因腦中風、胼胝體症候群、左側肢體麻痺診斷成殘,於94年12月23日(掛號郵戳日期)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同年月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同年月21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16日保受承字第09560001830號函汐止市農會,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於戶籍遷離台北縣汐止市後,即不得在該農會繼續參加農保,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原處分書誤載為第3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自94年2月15日(原告戶籍遷出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其94年12月23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7月5日農監審字第11925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月16日保受承字第09560001830號函)均撤銷。
2、命被告就原告94年12月23日申請案作成核付原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79年3月16日由汐止市農會參加農保迄今達17年,因腦中風於93年12月20日至94年4月27日在國泰醫院治療,因無明顯改善,於同年5月17日至12月21日止轉診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且因腦中風致精神耗弱,無思考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無交待家屬不可將其戶籍遷出台北縣汐止市,而家屬遷址僅為行政上戶籍管理措施,汐止市與台北市南港區相毗鄰,原告並無遷移之意。原告在93年12月20日因腦中風病倒後,無法再從事農業工作,且在病倒後,並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皆由原告配偶代為處理,當初係為方便接收郵件,擅自辦理原告戶籍遷出,且現在戶政機關便民,僅提出原告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
2、原告於住院期間,經配偶以電話向汐止市農會、被告等洽詢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事宜,其承辦人僅告知原告配偶,原告須接受治療1年後始可申請殘廢給付,並未告知戶籍不可遷離轄區。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詢問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事件時,相關單位應善盡職責,有義務詳細告知家屬,可為與不可為之事,其承辦人員顯有輕忽職責,致原本符合申辦資格之案件變為困難重重。
3、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即發生腦中風確定,此有國泰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可稽,仍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雖於94年2月14日遷籍,惟保險費仍繼續正常繳納,原告之權益應獲保障,豈能因家屬詢問承辦人員時未告知家屬不可將戶籍遷出轄區(遷籍後家屬未申請任何協助費)之過失,全部由家屬承擔。原告參加農保17年,時至年老疾病纏身時,卻未享受應有保障,顯非政府照顧弱勢農民應有之態度,相關單位有義務補救因家屬不瞭解相關法令之無心過失所造成之損失,而非一昧推卸責任,請考量原告實際情況,准予殘廢給付並恢復繼續參加農保之資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2、汐止市農會係於79年3月16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登加保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當初85年1月間農會會員資格變更,係由各地區農會以磁碟片方式大量轉檔變更,此有原告投保資料異動查詢表代號「J」即「會員自耕農」可參。嗣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因病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戶籍於94年2月14日由台北縣汐止市遷至台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農會會員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即屬法定出會。據此,原告戶籍遷出台北縣汐止市後,即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以汐止市農會會員資格繼續加保,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4年2月15日(戶籍遷出之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其94年12月23日因腦中風、胼胝體症候群及左側肢體麻痺等症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應不予給付。
3、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相關行政解釋規範,不可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主張不受拘束。而按期繳交保險費,不表示其符合農保資格,原告於79年3月16日經汐止市農會向被告申報加保,被告爰依法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取保險費,俟原告於94年12月23日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查明其於94年2月14日戶籍已遷離台北縣汐止市,不具汐止市農會會員資格,爰自94年2月15日(戶籍遷出之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原告所患腦中風等症於94年12月23日診斷成殘,已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至於溢收之保險費均已依規定沖還。又原告之主張復經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處分應無違法不當。
4、此外,據台北市南港區農會電話表示,原告於戶籍遷出後,曾透過該農會再申請加保,惟其當時因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南港區農會未予受理申報加保,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甲○○之配偶乙○○(詳本院卷第54頁之戶籍謄本),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該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甲○○為禁治產人(詳本院卷第56頁之法院民事裁定),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之規定,本件由原告甲○○之配偶乙○○代原告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係由汐止市農會於79年3月16日以會員資格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85年1月1日變更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因腦中風、胼胝體症候群、左側肢體麻痺診斷成殘,於94年12月23日(掛號郵戳日期)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國泰醫院同年月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及長庚醫院同年月21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16日保受承字第09560001830號函汐止市農會,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於戶籍遷離台北縣汐止市後,即不得在該農會繼續參加農保,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原處分書誤載為第3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自94年2月15日(原告戶籍遷出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其94年12月23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7月5日農監審字第11925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文明揭:「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查原告於94年2月14日將戶籍遷離台北縣汐止市,並遷入台北市南港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附戶口名簿及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是原告戶籍遷出台北縣汐止市後,即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當然不得以汐止市農會會員資格繼續參加農保而享有農保所提供之保障。
2、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文:「..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之意旨,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必須以「仍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方不因之而受影響。查本件依據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送國泰醫院94年12月23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及長庚醫院94年12月21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可知原告已無法從事農業工作,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先生在93年12月20日因腦中風病倒之後,就沒辦法再從事農業工作了」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從而,原告自亦無從透過戶籍所在地之台北市南港區農會加入農保而繼續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3、原告戶籍遷出台北縣汐止市後,既不得以汐止市農會會員資格繼續加保,則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4年2月15日(戶籍遷出之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無不洽。又原告94年12月23日因腦中風、胼胝體症候群及左側肢體麻痺等症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是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否准所請,於法亦無違誤。
4、原告雖稱其未交待家屬將其戶籍遷出台北縣汐止市云云。但依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送國泰醫院、長庚醫院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1日分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之殘廢詳況欄記載,原告之意識狀態、認知狀態及言語狀態,均屬正常,當時原告既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能委任他人代其為戶籍遷徙登記,原告既未能證明他人係無權代理,應認其戶籍遷徙登記為可採。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配偶乙○○(戶長)於94年2月1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原告之遷徙登記時,乃戶籍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適格申請人,則其所為遷徙登記之申請效果,即應歸於原告,堪認原告戶籍已遷出台北縣汐止市,並遷入台北市南港區。
5、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主張不受拘束。且農保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投保單位(即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規定自明。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原告稱其繼續正常繳納保險費,被告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乙節,尚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系爭被告95年1月16日保受承字第09560001830號函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94年12月23日申請案作成核付原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