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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弘(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65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15日將其所有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 元,轉存其孫女柯宛華所有同銀行帳戶,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之贈與行為。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6,425,000 元,贈與淨額5, 425,000元,應納贈與稅額268,250 元,並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計268,2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顯有「將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之贈與誤援引為同法第4條贈與」之情形:

由於本件及「柯施金滿(原告之媳,即受贈人柯宛華之母)89年度贈與稅」間,具有事證共通性,並可用以佐證本件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亦可說明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8 條等規定之理由。茲先就「柯施金滿89年度贈與稅」案加以說明:

⑴「柯施金滿89年度贈與稅」案:

查訴外人柯宛華於89年7 月17日劃帳款3,004,275 元購買大同公司股份120,000 股,其資金來源除部分自有資金外,其餘2,300,000 元為89年7 月15日柯光明(柯宛華父)贈與750,000 元及原告(祖母)贈與之系爭資金1,550,000 元。除前述7 月17日劃帳款購買大同公司股票120,000 股計3,004,275 元外,柯宛華又於同年11月21日劃帳款購買大同公司股票100,000 股計1,316,873元,合計220,000 股,兩次購買大同股票金額共計4,321,148 元。惟上述資金4,321,148 元,經被告誤以贈與人為「柯施金滿」,被告並參照財政部6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 號函釋辦理,通知其於被告函到10日內補報贈與稅在案。

⑵「柯施金滿89年度贈與稅」案與本件之關係:

由上可知,原告之本件系爭資金,實已由被告於「柯施金滿89年度贈與稅」案中認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贈與並已核課稅額確定在案。故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於本件即不得為相異之處理。被告自應為同一之認定。被告於本件認定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之贈與事件,乃就前述二相關案件為不同處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⒉承上,本件既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贈與,被告即

應先行通知原告補報,惟被告並未為之,即課處罰鍰。故原行政處分就罰鍰部分,實於法未洽,應予撤銷:

本件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贈與,即由原告以自己資金為孫女柯宛華贈置股票之以贈與論事件。蓋因受限於股市交易流程,購買上市公司股票,非以柯宛華自己之帳戶內資金交割不可,原告不得不將資金先匯入柯宛華之帳戶內,以為柯宛華購買股票,並非將資金贈與柯宛華。則依據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 號函解釋意旨,被告「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通知原告補報,即對之處以罰鍰,本件罰鍰部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又縱本件應屬遺贈稅法第4 條之贈與,惟被告就系爭資金已於「柯施金滿89年度贈與稅」錯誤課徵在先,原告主觀認為該筆資金已納稅無須再納,實屬合理;反之,要求原告需具有超越被告之法知識及認事用法之能力,在柯施金滿已繳納稅額後,自行就同筆資金再次加以申報納稅,實無期待可能性。從而,原告縱在此情形下未自行申報,除無故意外,亦應無過失。故以此觀點言,訴願決定認定原核定處分處罰鍰部分於法「依法仍應論處罰」云云,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處罰鍰部分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不合,為此請求撤銷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將其所有銀行存款移轉予柯宛華,有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贈與資金流程至為明確,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符。原告贈與財產既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則被告依法核定89年贈與總額為6,425,000 元,並按漏報應納稅額268,250 元處以1 倍罰鍰268,250 元,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屬以贈與論之事件云云,惟原告既係將資金匯入柯宛華帳戶內,即屬現金之贈與。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96年8 月10日變更為凌忠嫄,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5 條第3 款規定: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第24條第1 項:「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44條前段:「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另按財政部76年

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 號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慮及以贈與論之贈與稅申報事件,當事人往往不知有申報義務,乃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應主動提醒當事人,曉諭當事人申報義務,避免此類事件之當事人動輒違章,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內部之效力,稽徵機關自應遵守。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以自己資金為孫女柯宛華贈置股票之以贈與論事件,被告援引為同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顯有錯誤。被告未依財政部函釋辦理先行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自有違誤。又同筆資金已先經被告認定為柯施金滿之贈與,而對柯施金滿核課贈與稅,原告因而認定自己無另行申報之義務,亦屬無過失,自不得對原告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訴外人柯宛華先後於89年7月17日劃帳款3,004,275元購買大

同公司股份120,000 股,及於同年11月21日購買大同公司股票100,000 股計1,316,873 元。兩次購買大同股票金額共計4,321,148 元,除部分為自有資金外,其餘2,300,000 元為89年7 月15日柯光明(柯宛華父)贈與750,000 元,及原告贈與之系爭資金1,550,000 元,此有該筆1,550,000 元於89年7 月15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原告帳戶內提領之提款憑條,及同日存入柯宛華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憑條附於原處分卷第89、90頁可憑,並經柯宛華於原告復查時提出說明書陳明在卷,此亦有該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第51頁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柯宛華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第99頁可稽,是其於購買股票當時已年滿23歲,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又以相關資金之來龍去脈,分別為柯宛華自有,及由原告及原告之子、媳(即柯宛華之父母)所匯入,並分別在89年7 月17日、11月21日二度購買大同公司股票,顯然資金經過彙整並選擇適當之時點投資股票,應係出於已然成年之柯宛華所為之理財行為。此與柯宛華於前揭說明書亦稱「本人89年度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分派股利……,其資金來源如次:⒈……⒉89、7 、15由祖母甲○『贈與』1,550,000 元。……」之內容相符,則柯宛華應係受贈相關資金無訛。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贈與之部分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情事,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已

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以贈與論事件云云,惟本件應屬一般贈與已如前述,況原告如係為其孫女購置股票,原告應匯入與購置股票之交割款相當之金額,且具體指明其所購置之股票為何,始足當之。其空言推稱本件應以贈與論,實屬乏據,難以成立。

㈢本件既係原告贈與資金予孫女柯宛華,則其本應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乃疏而未為,則已該當違章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4條前段規定,裁處1 倍罰鍰,自無違誤。本件應非屬同法第5 條第3款規定之以贈與論之事件,自無前揭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 號函釋之適用。是以,被告未為通知逕予裁罰,亦無違誤。

㈣另被告前將所有資金誤認屬柯宛華之母柯施金滿所贈,而對

柯施金滿核課贈與稅,嗣後因被告受理本件贈與稅案而發現錯誤,業已更正柯施金滿之贈與總額、淨額及贈與稅額,並辦理退還溢徵之稅額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柯施金滿贈與稅事件之原處分卷無訛。被告於該案件中確依前揭財政部76年5月6 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 號函釋,通知柯施金滿申報贈與稅,惟查此係肇因於柯施金滿母女於92年1 月14日出具說明書,陳稱上開購買股票之全部資金4,321,148 元均係柯施金滿出資購買,此有該說明書附於該處分卷(未編頁序)可憑,被告未及調閱相關資金帳戶以明原委,率而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之以贈與論事件,遂以92年6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柯施金滿申報,此亦有該通知函附於該處分卷內可據。足見當時被告認定為以贈與論之贈與稅事件,顯然係疏漏未及查證相關資金之結果,自不得以該事件錯誤核定,推論本件應為相同認定,始符平等原則云云。又依限申報贈與稅為贈與人之義務,原告贈與資金後未於10日內申報,違章情事已經構成,殊無以被告於柯施金滿事件錯將全數資金認定為柯施金滿所贈,即可卸免原告應誠實申報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有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其無過失云云,俱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本次贈與1,550,000 元予柯宛華,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本次贈與1,550,000 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4,875,000 元,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為6,425,000 元,遂按核定應納稅額268,250 元裁處1 倍之罰鍰計268,250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