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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87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律師輔 佐 人 己○○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506181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下稱摩勒克斯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7日以「卡緣連接器」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經被告於92年10月7 日准予將系爭案之二分之一申請權讓予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仕公司)登記並公告在案。審定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5 月19日(95)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5203880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5061812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證據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⑵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⑶證據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謂:「證據1 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水平部具有一分叉端』及『當該支撐裝置套設於該支臂上時,該片體可自該水平部的分叉端伸入』等技術特徵,二者『解決支撐裝置與支臂定位問題之技術手段』並非相同,是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擬制新穎性之規定」。

⒉原處分之審定理由與訴願決定類似,認定如下:「證據1

與系爭案整體比較,證據1 支撐臂(24)並未具有分叉端設計,故未揭露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水平部具有一分叉端』及『當該支撐裝置(13)套設於該支臂(11

2 )時,該片體(1313)可自該水平部(113) 的分叉端(1131、1136)伸入』等技術特徵。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擬製新穎性規定」。在訴願答辯書中進一步說明「兩案『解決支撐裝置與支撐臂定位問題之技術手段』並非相同」。

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判讀及對證據1 、2 、3 之理解有違誤:

在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中記載:「壓入固定部131 之壓入片1313嵌入支臂112 之卡槽1134中,同時連接片1311亦夾置於兩補強臂1311間之溝槽1132內,以穩定定位支撐裝置13,防止支撐裝置13焊接於第一電路板100 前支撐裝置13和支臂112 之相對位移」,「因為支臂112 具有內、外側補強臂1131、1136可夾持支撐裝置13之連接片1311,因此可更穩定地保持支撐裝置13與支臂112 間之相對位置」,結合系爭專利創作說明其他部分的描述可知,系爭專利「解決支撐裝置與支臂定位問題之技術手段」為:「壓入片嵌入支臂之卡槽中,同時連接片夾持於兩補強片之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解決支撐裝置與支臂定位問題之技術手段」相應的描述為:「水平部具有一分叉端」,「當該支撐裝置套設於該支臂上時,該片體可自該水平部的分叉端伸入」。其中「分叉端」系指兩補強片之間,而「片體」可指「壓入片1313」亦或「連接片1311」,顯然「片體」是「壓入片1313」和「連接片1311」的上位概念,而「該片體可自該水平部的分叉端伸入」即可指「壓入片1313」從分叉端伸入進而固定,亦可指「連接片1311」從分叉端伸入進而夾持在兩補強片之間。原告在訴願理由書中已清楚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以被證據1 所揭示之內容完全讀進,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始終在強調「證據1 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水平部具有一分叉端』及『當該支撐裝置套設於該支臂上時,該片體可自該水平部的分叉端伸入』等技術特徵」,並未考慮該第1 項為何會為證據1 所揭示之內容所讀進之事實是否係該第1 項過於上位所造成。證據1 中片體34、32從分叉端180 、181 伸入進而固定於其內,該片體34、32與系爭專利中「壓入片1313」從分叉端伸入進而固定係完全相同。根據審查基準之下位概念可以影響上位概念新穎性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有範圍過廣而有違擬制新穎性,原處分、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甘服。雖然,系爭專利中「『連接片1311』從分叉端伸入進而夾持在兩補強片之間」在證據1 中未揭示,惟,該「連接片1311」並未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界定,顯然不能成為該第1 項具新穎性之理由。原處分、訴願決定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判讀及證據1 之理解有誤,確有認事不清之違誤。證據2 系藉補強體40套接閂鎖桿30,以避免閂鎖桿30產生過度的彎折,該限位構件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以限制各該支臂在一假想平面上的轉動」的限位構件。與證據1 相似,證據3 也揭示了片體28從分叉端210 伸入進而固定於其內,該片體28與系爭專利中「壓入片1313」從分叉端伸入進而固定完全相同,即證據3 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片體可自該水平部的分叉端伸入」的壓入構件。證據2 和證據3 組合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結構,並能達到相同的定位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外,在參加人摩勒克斯公司提交給被告的「申復理由書」中曾加入技術特徵以克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的缺陷,從參加人摩勒克斯公司的修改可知:參加人摩勒克斯公司亦認為當前第1 項相對證據1 至4 不具專利性,需要加入其它的技術特徵以滿足新穎性和進步性的要求。證據1 至

4 使第1 項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實際上已在參加人摩勒克斯公司與原告之間達成共識,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水平部具有一分叉端」、「當該支撐裝置套設於該支臂上時,該片體可自該水平部的分叉端伸入」等技術特徵及「解決支撐裝置與支撐臂定位問題之技術手段」已被證據1 至4 所揭示,原處分、訴願決定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判讀及證據1 至4 之理解有誤,確有認事不清之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起訴理由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判讀及對證據1 、2 、3 之理解有違誤。

⒉原告主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

違擬制新穎性規定;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再加描述諸附屬項(第2 、3 、7 、8 、10、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4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之申請日(90年8 月31日)雖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91年5 月17日),而具有證據能力,然兩者相較,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水平部具有一分叉端」及「當該支撐裝置套設於該支臂上時,該片體可自該水平部的分叉端伸入」等技術特徵,二者「解決支撐裝置與支臂定位問題之技術手段」並非相同,故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擬制新穎性之規定。

⒋證據3 之樹脂元件包括一上臂及一下臂、鎖扣體係設於上

臂之內側表面,凹口係設於下臂自由末端之外側表面,並於下臂內設有通槽,其與系爭案之支臂結構特徵並不相同。而證據4 係將一電路卡固持定位的連接器包括用以結合該電路卡之側緣之插銷臂以便將後者保持在該連接器中的安裝位置上,而該插銷臂可以被容納在該卡容納槽孔內之該電路卡的側緣結合,並且一金屬強化槽道係連接且沿著該插銷臂延伸以限制該插銷臂的彎曲與扭轉,其第5 圖所示之支撐裝置與系爭案之支撐裝置結構不同。證據2 限位構件與證據3 壓入構件之組合、證據4 等均未達系爭專利支撐裝置與支臂上定位之功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11項附屬項均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限制或附加,其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其諸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載,其創作係針對習知

卡緣連接器之支撐裝置與支臂定位問題之缺失提出改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即請求項1 ,內容如下:一種卡緣連接器,係用以使一第一電路板與一第二電路板產生電性連接,該卡緣連接器包括:一絕緣殼體,具有一長向本體,該本體具有一第一面,於該面上沿長向形成一插槽供該第二電路板插置,於該本體形成有複數個槽孔分別貫穿該本體,該本體第一面沿長向的兩端各突伸一支臂,該支臂具有一水平部,及一位於該水平部外側之直立部,其中水平部具有一分叉端;複數根端子,分別容置於一槽孔內,且各該端子之兩端分別與該第一電路板及該第二電路板電性連接;及一對支撐裝置,分別可分離地套設於各該支臂,以限制各該支臂在一假想平面上的轉動,各該支撐裝置包含一片體,當該支撐裝置套設於該支臂上時,該片體可自該水平部的分叉端伸入。

⒉證據1 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1 公告日為92年1 月1 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1年5 月17日),原告以證據1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惟系爭專利是藉由絕緣本體11之支臂112 的水平部

113 上具有一分叉端(此分叉端的詳細構造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段所載,即水平部113 前半段分叉成相互平行的內、外補強臂1131、1136,兩補強臂1131、1136間界定出上下貫通之一溝槽1132…),使得支撐裝置13之片體1313可自該水平部113 的溝槽1132伸入而定位於該支臂

112 上;反觀證據1 之基座13兩端之支撐臂24並未具分叉端部的設計,而是藉由絕緣本體12的相對兩端設置有一對扣臂18(參閱原告之異議理由書第2 頁中之元件對照表所示,原告係指摘證據1 之扣臂18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分叉端),此扣臂18包括有一體成型於絕緣本體12之基座13上的塑膠件20及一金屬片22,塑膠件20之水平部位側邊藉結合一L 形片體而構成一可供金屬件22之保持部32伸入之槽道,顯然證據1 之該槽道的構成與系爭專利溝槽1132的構成不同,另外,塑膠件20之支撐臂24具有一固持頭26及一鎖扣部28,而與支撐臂24組合之金屬件22是利用其保持部32貼靠著塑膠件20內側表面,且接合片42、引導栓44分別扣置於塑膠件20頂緣、鎖扣部28處,及焊墊片36檔止於支撐臂24之端緣處而達定位,顯然證據1 之支撐臂24及金屬件22不僅構造設計及組合關係均與系爭專利之支撐裝置13及支臂112 不同,因此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擬制新穎性之規定。

⒊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於92年8 月14日之異議理由書第3 頁最後一段載明「證據2 之片體(41)係伸入水平部之開槽(32)內,而並非如被異議案之片體伸入水平部之分叉端。」顯然原告已自承證據2 未揭露有分叉端之構造;又配合證據3 之圖示所示,證據3 之說明書第9 頁第1 段載明「金屬元件22與樹脂元件20係通過將第二垂壁28插入通槽210 中結合」,且由該圖示可清楚得知,樹脂元件20之通槽210 是由一ㄇ形片體狀之下臂204 結合於上臂202 側邊處所構成,顯然證據3 亦未見分叉端之構造設計,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於?2 年8 月14日之異議理由書第6 頁第4 段主張證據4 之第5 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界定支撐裝置之前端較內側為短,以防止組裝於第一電路板時之干涉云云,惟查,異議理由並未明確指出證據4 之構造設計何處有揭露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因此原告該部分之指摘明顯無據,更何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是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4 既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自不足用以指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又如前述,證據2 、3 不論個別或二者之組合皆不具教示達成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效果,故縱算證據4 與證據2 、3 組合仍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是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該獨立請求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存在,即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附加新構件或做細部之限定,由於附屬項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全部技術),因此,本案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當然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㈣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所規定。另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及「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依據同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

1 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下稱摩勒克斯公司)前於91年

5 月17日以「卡緣連接器」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經被告於92年10月7 日准予將系爭案之二分之一申請權讓予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仕公司)登記並公告在案。審定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5 月19日(95)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5203880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證據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⑵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⑶證據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㈠系爭第000000000 號「卡緣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

利範圍共11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11項為附屬項。其包括:一絕緣殼體,具有一長向本體,該本體具有一第一面,於該面上沿長向形成一插槽供該第二電路板插置,於該本體形成有複數個槽孔分別貫穿該本體,該本體第一面沿長向的兩端各突伸一支,該支臂具有一水平部,及一位於該水平部外側之直立部,其中水平部具有一分叉端;複數根端子,分別容置於一槽孔內,且各該端子之兩端分別與該第一電路板及該第二電路板電性連接;及一對支撐裝置,分別可分離地套設於各該支臂,以限制各該支臂在一假想平面上的轉動,各該支撐裝置包含一片,當該支撐裝置套設於該支臂上時,該片體可自該水平部的分叉端伸入者。原告異議階段所提證據1 為90年8 月31日申請,92年1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卡緣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2 為87年12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電腦之隨機存取記憶體插座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90年3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4 為89年7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具有強化的插銷之連接器」新型專利案。

㈡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⒈查證據1 公告日為92年1 月1 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91年5 月17日),原告係以證據1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

⒉惟系爭專利是藉由絕緣本體11之支臂112 的水平部113 上

具有一分叉端(此分叉端的詳細構造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段所載,即水平部113 前半段分叉成相互平行的內、外補強臂1131、1136,兩補強臂1131、1136間界定出上下貫通之一溝槽1132…),使得支撐裝置13之片體1313可自該水平部113 的溝槽1132伸入而定位於該支臂112 上;反觀證據1之 基座13兩端之支撐臂24並未具分叉端部的設計,而是藉由絕緣本體12的相對兩端設置有一對扣臂18(參閱原告之異議理由書第2 頁中之元件對照表所示,原告係指摘證據1 之扣臂18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分叉端),此扣臂18包括有一體成型於絕緣本體12之基座13上的塑膠件20及一金屬片22,塑膠件20之水平部位側邊藉結合一L形片體而構成一可供金屬件22之保持部32伸入之槽道,顯然證據1 之該槽道的構成與系爭專利溝槽1132的構成不同,另外,塑膠件20之支撐臂24具有一固持頭26及一鎖扣部28,而與支撐臂24組合之金屬件22 是 利用其保持部32貼靠著塑膠件20內側表面,且接合片42、引導栓44分別扣置於塑膠件20頂緣、鎖扣部28處,及焊墊片36檔止於支撐臂24之端緣處而達定位,顯然證據1 之支撐臂24及金屬件22不僅構造設計及組合關係均與系爭專利之支撐裝置13及支臂112 不同,因此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擬制新穎性之規定。

㈢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於92年8 月14日之異議理由書第3 頁最後一段載明「

證據2 之片體(41)係伸入水平部之開槽(32)內,而並非如被異議案之片體伸入水平部之分叉端。」顯然原告已自承證據2 未揭露有分叉端之構造。

⒉證據3 之樹脂元件包括一上臂及一下臂、鎖扣體係設於上

臂之內側表面,凹口係設於下臂自由末端之外側表面,並於下臂內設有通槽,其與系爭案之支臂結構特徵並不相同。

⒊又配合證據3 之圖示所示,證據3 之說明書第9 頁第1 段

載明「金屬元件22與樹脂元件20係通過將第二垂壁28插入通槽210 中結合」,且由該圖示可清楚得知,樹脂元件20之通槽210 是由一ㄇ形片體狀之下臂204 結合於上臂202側邊處所構成,顯然證據3 亦未見分叉端之構造設計,因此,證據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係將一電路卡固持定位的連接器包括用以結合該電

路卡之側緣之插銷臂以便將後者保持在該連接器中的安裝位置上,而該插銷臂可以被容納在該卡容納槽孔內之該電路卡的側緣結合,並且一金屬強化槽道係連接且沿著該插銷臂延伸以限制該插銷臂的彎曲與扭轉,其第5 圖所示之支撐裝置與系爭專利之支撐裝置結構不同。

⒉又原告於92年8 月14日之異議理由書第6 頁第4 段主張證

據4 之第5 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界定支撐裝置之前端較內側為短,以防止組裝於第一電路板時之干涉云云,惟查,異議理由並未明確指出證據4 之構造設計何處有揭露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因此原告該部分之指摘明顯無據,更何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是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4 既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自不足用以指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附屬項均為第1 項(獨立

項)之限制或附加,如上所述,其第1 項(獨立項)既具有進步性,則其餘諸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

四、綜上,原告所提之諸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