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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7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戊○○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200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開發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報經內政部94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459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北市○○區○○段6 小段2 地號等119 筆土地,臺北市政府以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 號公告徵收。原告等分別係如附件所示奇岩段6 小段15、17、18、19、20、30、32、44、45 、77 、97、103 、104 、108 、109 、145 、146 、

151 地號及同段3 小段62 0、621 、622 地號等21筆土地共有人。因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並未一併申請徵收,而係按區段徵收說明會簡報資料,於94年8 月起辦理查估及協議價購作業。領勘作業中併同查明農作物所在地、農作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農作物種類、規格、數量及面積等,並由農作物所有權人簽名及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並切結確保後,由被告據以繕製價金發放清冊,並於94年12月8 日函請農作物所有權人領款。原告自94年4 月18日起,向被告申請補發已完成協議價購之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農作改良物價金。被告於95 年8月22日及95年10月4 日邀集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惟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權利,被告遂以95年11月8 日府地發字第09531327000 號函復原告略以,

六、綜上所述,臺端陳述之意見及陳情內容並無具體證據推翻本府依…而認定之農作所有權人或耕作人,本府殊難認定臺端等為農作所有權人或耕作人而准所請核發…農作物協議價購價金;又臺端等申請補發該價金1 案,因涉臺端等與其他當事人間對農作改良物所有權認定爭議屬私權爭執事項,參照直轄市縣( 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請臺端…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⒈北投奇岩新社區原是稻作農田,遭受洪水災害後,地上

種植者大多為果樹花木,被告對地上農作改良物並未予一併徵收。農作改良物應按「民法」及相關法律規定附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但被告詎將補償金直接以買賣方式劃歸農作物耕作人所有,剝奪原告等之權利。且農業耕地不適設定地上權,被告將補償費發給非土地所有權人,顯有違法。再者,被告僅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徵收補償,而忽略民法之相關保護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規定,顯然不當云云。

⒉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府地發字第095331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為開發臺北市「奇岩新社區」,經報奉內政部94年

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459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北市○○區○○段6小段2地號等119筆土地,嗣以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號公告徵收(原處分卷證物1可參)。至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是否須一併申請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協議價購取得」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先行程序,且得於土地徵收後,再徵收土地改良物,爰農作物未必如原告所主張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

⒉原告等分別係如附件所示奇岩段6小段15、17、18、19

、20、30、32、44、45、77、97、103、104、108、

109、145 、146 、151 地號及同段3 小段620 、621、

622 地號等21筆土地共有人(原處分卷證物2可參)。被告於94年7 月28日召開「臺北市奇岩新社區開發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協議價購不成立後,嗣於同日隨即舉行臺北市北投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說明會,被告並於事先函送簡報資料予原告,請先行參閱,該資料中載明被告將於94年8 月起辦理臺北市北投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之查估,會中原告提出書面意見,且原告已委託陳美女地政士處理土地徵收事宜,並於94年11月25 日 代為申請發給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爰原告應已知悉上開查估情事,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⒊按協議價購農作物前,應先確認「所有權人」,本件係

被告依詢問土地所有權人及初步現場查勘得知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下稱農作物所有權人)後,於94年8月30日起按排定之時間及地點請農作物所有權人到土地現場領勘。依領勘作業中並依拆遷處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併同查明農作物所在地、農作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農作物種類、規格、數量及面積等,由農作物所有權人簽名及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並切結確保後,由被告據以繕製價金發放清冊,並於94年12月8日函請農作物所有權人領款。

⒋被告與所有權人於申請核准區段徵收前之協議價購,進

而取得農作物之所有權,性質上應屬私法關係之買賣,所有權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等地位,且應負標的物權利無缺擔保責任,與區段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農作物所有權有別。被告於尚未以區段徵收程序取得農作物之所有權前之協議價購行為依拆遷處理辦法規定估定農作物補償價額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及第31條規定,不得將補償費發給非土地所有權人,惟內政部依上開規定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規定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而依該條例第1條規○○○區段○○○段辦理之程序,原告曲解協議價購私法關係應依區段徵收公法關係規定辦理之主張顯屬無據。復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內政部71年4月8日台(71)內地字第73674號函釋,縱於徵收階段,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遷移費發給對象在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無租賃契約土地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是以被告與調查之實際耕作者為協議價購,並於原告提出異議後,查明耕作之事實再為處分,核屬於法有據。

⒌原告自95年4月18日起,向被告申請補發已完成協議價

購之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農作物價金,被告95年5月5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土地地號及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種類、數量等資料,原告95年5月10日回復表示被告已經查妥,具有充分數據,俾便發給其餘持分共有人補償費。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被告於95年8月22日及95年10月4日邀集相關人員陳述意見,第1次原告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不清楚地上種植物,其餘到場相關人員則分別陳述農作物種植之種類;第2次原告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複核原告申請補發農作物價金案之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段○○段17、18、19、20、32地號土地係原告甲○○與陳光照、陳光揚三兄弟共有,其餘同段15、45、77、97、103、104、108、109、145、146、151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620、621、62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有數人。胡高淵主張係與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光照於臺北市○○段○○段15、17、18、19、20地號土地合作種植而為農作物所有權人;陳嘉政係區段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外土地所有權人,與陳玫佩兩姊弟主張繼續承襲其父親陳榮清先生(召開2次會議前,原訂95年7月13日因原告不克參加而未正式召開,座談中稱與原告父親有叔姪關係,未作紀錄)前受原告長輩為避免遭課稅而受託於臺北市○○段6六小段30、32等地號土地從事園藝工作而為農作物所有權人,陳光照95年10月

4 日陳述該地號土地父親在世時託人種植之意見可證(原處分卷證物8可參),及原告95年4月18日申請函說明二略以,奇岩社區原有農田乃我先祖披荊斬棘開墾而來,最後由於颱風大水土石流掩埋,不能行稻米耕作,不僅沒有得到應有災害損失補償,而是被要求依規定栽種花果樹木,避免受苛稅等語(原處分卷證物6可參),似可推定陳嘉政與陳玫佩主張為臺北市○○段○○段30、32及44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⒍被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對象中,除胡高淵、陳

信雄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與土地共有人有親屬關係;陳嘉政、陳玫佩、陳岱傑、陳洪罕那、王坤松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與土地共有人有親屬或遠房親戚關係,其餘陳光照、陳光揚、陳明賢、陳永春、陳皆得、陳登財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中陳明賢先生共有12筆土地;陳登財共有13筆土地。陳信雄先生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分區主張農作物所有權人,其他人主張為系爭土地農作物所有權人。被告查估結果,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至於被告確認範圍內系爭土地外農作物所有權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並未提出異議。又共有系爭12筆土地之陳明賢先生經領勘後,被告僅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中44、97、103、104等地號土地上農作物;共有系爭13筆土地之陳登財先生經領勘後,被告僅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中45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惟渠等並未提出異議,原告胞弟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認同被告查估結果至為明確。

⒎共有土地之管理,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

定有明文,爰土地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對於占有若屬無權利者,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甲○○之胞弟陳光照95年10月4日陳述曾於83年建議收回臺北市○○段○○段30、32地號土地自行種植,爰可推知非土地所有權人於臺北市○○段○○段30、32地號土地種植已有一段相當長期間。又過去幾年臺灣少有合法且經過規劃的廢土或建築廢棄物處理場所,致廢土、垃圾亂倒及堆置廢棄車輛情形橫行猖獗,被告到系爭土地現場調查時,其使用狀況顯示系爭土地長期有人繼續管理使用,按一般經驗,顯非原告長期遠居美國而稱有回臺灣所能有之上述管理使用狀況。為保障農作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於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情況下,被告由農作物所有權人簽名及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並切結確保後,據以繕製價金發放清冊支付協議價購價金。被告依現場領勘所為農作物所有權人事實之認定,如確實未能查明農作物所有權人時,始按民法第66條規定,認定農作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所為調查、領勘及支付價金等協議價購程序及實體並無違誤。

⒏被告95年8月22日及95年10月4日邀集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過程,並無原告所稱充滿不實、污衊、辱罵語言等情事,惟原告胞弟陳光照另於95年9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請求將副本轉送予其胞兄(即原告),被告基於中立、公正立場,不便照辦(原處分卷證物18可參)。按該書面資料內容,該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涉有私權糾紛已有一段期間。

⒐綜上論結,被告所為調查、領勘及支付價金等協議價購

程序及實體並無違誤,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權利,亦無法推翻被告對農作物所有權人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以95年11月8日府地發字第09531327000號函復原告略以,六、綜上所述,臺端陳述之意見及陳情內容並無具體證據推翻本府依…而認定之農作所有權人或耕作人,本府殊難認定臺端等為農作所有權人或耕作人而准所請核發……農作物協議價購價金;又臺端等申請補發該價金1案,因涉臺端等與其他當事人間對農作改良物所有權認定爭議屬私權事項,參照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請臺端……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等語,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⒑提出被告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號公告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資料、94年7月28日區段徵收說明會資料、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農漁牧作物調查表影本(奇岩段六小段30、31、32地號土地)、陳嘉政領據兼切結書影本(奇岩段六小段30、31、32地號土地)、原告95年4月18日、95年5月10日、95年7月11日、95年9月20日函、95年8月22日臺北市北投區奇○○○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農作改良物權屬意見陳述紀錄、95年10月4日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農作改良物權屬意見陳述紀錄、被告95年11月8日府授地發字第09531327000號函、原告95年11月20日訴願書、本件訴願決定書及95年9月20日陳光照函等件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6年11月23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同條例第5 條設有規定;再者,「估定農作物補償價額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㈠農作物所在地。㈡農作所有權人及耕作人姓名、住址。

㈢農作物種類、種植時間、規格、數量及面積。㈣固定農業機械及灌溉、堆肥坑設備。」,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處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發放系爭農作改良物補償價額之程序有無違法?㈡被告依調查結果,否准原告補發系爭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

申請,有無違誤?

四、被告發放系爭農作改良物補償價額之程序有無違法?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前,除法定特殊事由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經查,原告等分別係如附件所示系爭奇岩段6 小段15、17、18、19、20、30、32、44、45、77、97 、103、104 、108 、109 、145 、146 、151地號及同段3 小段62 0、621 、622 地號等21筆土地共有人(原處分卷證物2 系爭土地共有人附表可稽)。被告於94年7 月28日召開「臺北市奇岩新社區開發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協議價購不成立後,嗣於同日隨即舉行臺北市北投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說明會,被告並於事先函送簡報資料予原告,請先行參閱,該資料中載明被告將於94年

8 月起辦理臺北市北投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之查估,會中原告提出書面意見,且原告已委託陳美女地政士處理土地徵收事宜,並於94年11月25日代為申請發給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 號公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資料、94年7 月28日區段徵收說明會資料、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農作改良物權屬意見陳述紀錄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 至25頁及第47頁以下)可稽。

㈡嗣被告依拆遷處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詢問土地所有

權人及農作物所有權人後,於94年8 月30日起按排定之時間及地點請農作物所有權人到土地現場領勘;且依領勘作業,併同查明農作物所在地、農作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農作物種類、規格、數量及面積等,由農作物所有權人簽名及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並切結確保後,由被告據以繕製價金發放清冊,並於94年12月8 日函請農作物所有權人領款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卷附(第82至86頁)95年11月8 日府授地發字第09531327000 號函說明三載明其辦理情形可稽。

㈢由上觀之,本件被告發放系爭農作改良物補償價額之程序

,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拆遷處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等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將系爭農作改良物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之違誤云云。惟按本件系○○○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農作改良物等是否一併申請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先行程序;且得於土地徵收之後,再行徵收土地改良物。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區段徵收時,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農作改良物等,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被告依調查結果,否准原告補發系爭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申請,有無違誤?㈠按協議價購農作物之前,應先確認系爭農作物之權利人。

本件被告與查得系爭農作改良物之權利人,於申○○○區段徵收前,為協議價購,以取得系爭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性質上屬於私法之買賣關係,權利人與被告處於對等地位,且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與區段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取得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有別。是以被告尚未進行區段徵收程序,而依協議價購方式,按拆遷處理辦法規定,估定發放農作物補償價額,以取得系爭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及第31條規定,被告不得將「補償費」發給非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按,該等條文均係「徵收」土地或改良物有關之規定,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規定農作物「徵收補償費」之核算方法。是以本件原告申請補發系爭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即有將協議價購之「私法」關係認作區段徵收之「公法」關係之誤解。而本件被告協議價購之對象,係參酌相關規定(即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依現場領勘以認定系爭農作改良物之實際耕作者,而與之進行協議價購,如確實未能查明農作物實際耕作者時,始按民法第66條規定,認定農作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就協議價購之私法關係而言,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拆遷處理辦法辦理「徵收」補償,而忽略民法第66條之相關保護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規定云云,核係誤會所致,先予敘明。

㈡而有關原告補發系爭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申請;經查,原

告自95年4 月18日起,向被告申請補發已完成協議價購之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農作物價金,被告95年5 月5 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土地地號及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種類、數量等資料,原告95年5 月10日回復表示被告已經查妥,具有充分數據,俾便發給其餘持分共有人補償費。

被告為調查其情,乃於95年8 月22 日 及95年10月4 日邀集相關人員陳述意見,第1 次原告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不清楚地上種植物,其餘到場相關人員則分別陳述農作物種植之種類;第2 次原告未委託代理人到場。經被告複核原告申請補發農作物價金案之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段○○段17、18、19、20、32地號土地係原告甲○○與陳光照、陳光揚三兄弟共有,其餘同段15、45、77、97、

103 、104 、108 、109 、145 、146 、151 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620 、621 、622 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有數人。

胡高淵主張係與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光照於臺北市○○段○○段15、17、18、19、20地號土地合作種植而為農作物權利人;陳嘉政係區段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外土地所有權人,與陳玫佩兩姊弟主張繼續承襲其父親陳榮清受託於臺北市○○段6 六小段30、32等地號土地從事園藝工作而為農作物所有權人,陳光照95年10月4 日陳述該地號土地父親在世時託人種植之意見等情(原處分卷第47頁以下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農作改良物權屬意見陳述紀錄及被告95年11月8 日府授地發字第09531327000 號函說明四、五載明其情可稽);又原告95年4 月18日申請函說明二略以,奇岩社區原有農田乃我先祖披荊斬棘開墾而來,最後由於颱風大水土石流掩埋,不能行稻米耕作,不僅沒有得到應有災害損失補償,而是被要求依規定栽種花果樹木,避免受苛稅等語(原處分卷證物6 原告申請函影本可稽),再參以原告長期遠居美國,實際上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困難等情;被告乃推認原告並非爭農作改良物之實際耕作者。準此,被告為保障農作物實際耕作人之財產權,且於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之情況下,依協議價購程序,由其查得之農作物權利人簽名及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並切結確保後,據以繕製價金發放清冊支付協議價購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㈢承上所述,被告所為調查、領勘及支付價額等協議價購之

程序及法律關係,均無不合。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權利,亦未能舉證推翻被告有關爭農作改良物權利人之認定。被告依調查結果,否准其補發系爭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申請,而以95年11月8 日府地發字第09531327000 號函復原告略以,六、綜上所述,臺端陳述之意見及陳情內容並無具體證據推翻本府依…而認定之農作所有權人或耕作人,本府殊難認定臺端等為農作所有權人或耕作人而准所請核發……農作物協議價購價金;又臺端等申請補發該價金

1 案,因涉臺端等與其他當事人間對農作改良物所有權認定爭議屬私權事項,參照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請臺端……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補發系爭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