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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72號原 告 又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34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5年度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428,892 元。

原告以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5 月10日北院錦民仁94年度司字第656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5年8 月30日(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收文日期)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申請註銷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10,891 元,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95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20358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註銷欠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

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

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非法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違背公司法之有關規定。

⒊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

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

⒋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

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公司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原負責人甲○○

(原名:徐玉玲)為清算人,並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8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417278500 號函核准解散在案。原告於90年10月8 日辦理停業,嗣後未有復業之申請,並於94年9 月29日申請註銷稅籍。而90至93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直至94年度方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

⒉比較原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前表)及94

年8 月17日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後表),前表帳載應收票據778,500 元、應收帳款2,165,800 元、預付費用2,70

0 元及暫付款9,950,117 元,後表中上揭科目分別僅餘0元、100,000 元、0 元及0 元,減少之資產除清償前表上之應付費用1,784,557 元外,計11,012,560元之資產無法辨認流向,且後表上「本期損益」科目列報虧損計11,009,529元,惟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上損益金額卻列報為0 元,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以95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50202707號函請原告對上揭資產流向及本期損益提出說明並提示憑證,而原告95年10月4 日申請書中僅訴稱其虧損連連,貨款無法順利收回,憑證亦已流失云云,是否有未將上揭流向不清之資產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不明,致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無從審理其清算是否合法完結,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⒊按「是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2

條或331 條第3 項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法院受理此類事件,無須以裁定准予備查或駁回其聲請。」及「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分別經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有案。蓋因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僅作書面審核,並未實際監督清算過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此觀諸清算人所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 月10日北院錦民仁94年度司字第656 號函文內容:「台端聲報又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未有原告「合法清算完結」之字眼自明。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端視清算程序是否適法,原告自90年10月8 日即未營業,89年底計11,012,560元(即上揭流向不明之資產)之資產至清算前(即94年8 月25日)全數結轉「本期損益」,而決算申報書上損益金額卻列報為0,原告對此未詳予說明,並提示相關憑證,僅以貨款無法收回、憑證均已流失寥寥數語含糊帶過,有隱匿資產,漏未將其列入清算財產予以分配之嫌,其清算是否合法,尚有可議。

⒋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

規定,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云云,按「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所明釋,經查原告援引之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 號函並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86年8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自90年10月8 日即未營業,89年底計11,012 ,560元(即上揭流向不明之資產)之資產至清算前(即94年8 月25日)全數結轉「本期損益」,而決算申報書上損益金額卻列報為0 ,原告對此未詳予說明,並提示相關憑證,僅以貨款無法收回、憑證均已流失寥寥數語含糊帶過,有隱匿資產,漏未將其列入清算財產予以分配,清算是否合法,仍有可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固有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在案。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2 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9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第93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第331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準此,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准予清算完結准之備查;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易言之,公司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24號、92年度判字第1223號、94年度判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原告滯欠85年度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合1,428,892 元。原告於90年10月8 日向主管稅捐機關辦理停業登記後,未有復業之申請,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8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4172785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原告之負責人暨清算人甲○○(原名:徐玉玲)以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 月10日北院錦民仁94年度司字第656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5年8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等情,有營業稅稅籍申報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第22頁)、臺北市政府函(第27頁)、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第73頁)、申請書(第13頁)附原處分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附本院卷(第52頁)可稽。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合法清算完結?經查:

㈠原告於90年10月8 日向主管稅捐機關辦理停業登記後,未有

復業之申請,而90至93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本院卷第52頁),相關表冊如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均付之闕如,被告無從查核其間資產負債流向。原告於94年8 月17日解散登記後,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提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94年9 月27日申報,見原處分卷第48頁)、清算申報(94年12月23日申報,見原處分卷第65頁、第16頁)始提供94年度相關表冊。

㈡比較原告有申報資料之最近兩年(89年度及94年度)資產負

債表,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15頁)上帳載應收票據778,500 元、應收帳款2,165,800 元、預付費用2,

700 元及暫付款9,950,117 元,至94年8 月25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16頁)中上揭科目分別減為0 元、100,

000 元、0 元及0 元,減少之資產除清償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之應付費用1,784,557 元外,並未列入清算資產以資分配,原告未說明流向。再者,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決算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至94年8 月25日)申報書(原處分卷第66頁)上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金額均為0元。惟94年8 月25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為94年8月25日至95年12月12日)上「本期損益」卻列報虧損11,009,529元(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未說明流向。詳見附表所示。

㈢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乃以95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

第095020270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 頁)請原告對上述虧損及減少之資產流向提供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並詳予說明,而原告於95年10月4 日僅主張其虧損累累,貨款無法收回,有關之資料憑證均已流失云云(見原處分卷第6 頁),未具體說明並提示憑證。可見原告89年12月31日帳載存在之資產(應收票據778,500 元、應收帳款2,165,800 元、預付費用2,700 元及暫付款9,950,117 元,共計12,797,117元,至94年8 月25日除支付應付費用1,784,557 元外,餘11,012,516元帳載減少,流向不明,而原告流向不明之資產有無漏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之情事,誠屬有疑,原告迄未能證明,自不足認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未獲分配之欠稅尚不得註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