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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翁國彥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公審決字第04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被告所屬工務局薦任第9職等技正,於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副總工程司任內,因涉嫌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提起復審並未逾期:⑴被告停職令係95年7月11日作成,惟工務局人事室承辦人蔡

福銘股長係同年7月12日15時10分開始簽辦,而其簽說明三係擬「楊技正停職另行轉發」,且該局副局長係同年7月14日18時30分代為決行「如擬」。據此,另行轉發自然在同年7月14日以後,而依簽文,原告確於同年7月20日13時方簽名(簽收),嗣於同年8月8日提出申請書(同年8月14日收文),並未逾期。

⑵被告稱其曾數度電話通知原告前來簽收,原告遲未前來,承

辦人至遲於同年7月13日前已告知原告停職事實云云,惟原告否認。且被告所稱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亦自承未作成電話紀錄,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提起復審應自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並應附原處分書影本,縱如被告所稱同年7月13日前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否認),亦不能認屬行政處分到達,況若執意曲解「到達」係「告知」,惟依上開停職處分之教示「於收受本停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倘該教示亦有誤載,則依公務員保障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復審亦未逾期。

⑶事實上,原告自95年6月13日起請假(休假),係因父親開

刀後臥病在床需全程照護。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承辦人同年7月12日簽擬之「甲○○應自7月13日停職生效」,則同年0月00日生效,次日7月14日起算(事實上於7月14日18時30分副局長方簽「如擬」決行),則計至同年8月12日屆滿,而是日為週六,故原告同年8月14日(星期一)提出復審,亦無遲延問題。

2、被告在核定原告停職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無法查明檢察官起訴書中之嚴重錯誤,故本件處分實有嚴重程序瑕疵:

⑴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課予行政機關聽取陳述義務,本為法治

國家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聽審原則之核心內涵,亦為人民憲法基本權利。透過在處分前聽取相對人或利害關係者之陳述,不僅能緩和公權力片面行使之單方性色彩,更可促使行政機關作成正確判斷,避免處分後出現不必要之爭訟與對立。至同法第103條所定免除行政機關聽取陳述義務之條款,在解釋上不得任意擴張適用,以免剝奪人民在遭受不利益處分過程中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

⑵本案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非明白足以確認,檢察官起訴書

甚有誤植犯罪事實之明顯錯誤,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免因認定事實錯誤而作成有瑕疵之處分。原告於95年6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迄同年7月11日遭被告核定停職,期間從未經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原告對於公務員權利保障之事項,毫無任何機會表達意見。原告雖於復審程序明確指陳上情,惟復審決定對此隻字未提,無視上開程序瑕疵,亦屬違法。

⑶被告於復審程序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

受考績免職處分者,始應召開考績委員會予以陳述意見云云,惟:

①被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原告職務

,與被告援引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無關,不得反面解釋主張可不予原告陳述意見,至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純係被告之組織性行政規則,無法取代行政機關聽取人民意見之實體規範,在法律位階上亦不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若如被告所稱,難道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始得以陳述意見,受其他各種不利益處分之公務員,均可一律剝奪此憲法權利?觀諸鈞院93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可知停止職務既屬對公務員不利益之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並無例外可言,故被告所稱明顯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

②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被告移送懲戒,固已知悉遭停

職之原因,惟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目的在於避免行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而作成有瑕疵處分,實與行政處分須記載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被處分原因之目的毫無關聯。故該等立法精神既截然不同,即使公務員已知悉被處分原因,行政機關仍須踐行聽取陳述意見之程序義務。且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存有張冠李戴之錯誤情事,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例外情形,被告若曾在處分前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不致於因認定事實錯誤,進而作成違法之停職處分,故被告不得以原告已知悉被停職原因為由,脫免其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責任。

3、本案所涉刑事責任在檢察官起訴後,原告已調離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職務,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利用職權掩飾違法失職之可能,本件停職處分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⑴被告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停止原告職務,

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務員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亦為被告在復審程序明確承認,應屬停職處分之不成文法定要件。是行政機關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停止公務員職務,除須符合該規定之情節重大法定要件外,尚須公務員有持續湮滅違法失職之證據、勾結證人、利用職權掩飾違法失職等有停職必要性之情事,方符合其立法精神及構成要件。⑵不論原告是否涉及系爭工程弊案,惟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相關事證均已載明於起訴書並移送法院,顯無證據保全之疑慮,或遭原告湮滅、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檢察官雖將原告提起公訴,但自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向法院聲請羈押,顯然檢察官亦不認為原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既未於處分理由說明原告有何湮滅證據、勾結證人之嫌疑,其所為停職處分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而屬違法。

⑶95年3月間檢察官開始偵辦系爭工程弊案後,原告即遭被告

認定有涉案嫌疑,而被調任至所屬工務局擔任技正,未繼續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職務。原告既不在其位,根本無法過問臺北市道路養護工程相關事宜,如何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是被告迄95年7月間作成停職處分時,依據何項事證認定原告有企圖掩飾違法失職之嫌疑,即有可疑。原告在客觀上不可能、主觀上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意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理由及認定依據,空言原告將利用職權掩飾違法失職,其處分自有不當認定事實、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⑷被告於復審程序稱原告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起訴,訟案纏身

、自顧不暇,難以繼續執行職務,應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既承認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務員利用職權掩飾違法失職,則其所稱即屬自相矛盾,甚至逾越停止公務員職務之立法目的。若依被告論述邏輯,難道所有涉有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公務人員,皆應由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職務,以免因訟案纏身、自顧不暇而影響其職務工作?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即表示行政機關不得僅以公務員涉案為由,任意予以核定停職。被告未於處分理由說明其判斷標準,即自行創設不具法律依據之停職原因,顯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4、原告並未參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記載之相關養工處道路工程款項審核作業,亦未收受檢察官指稱賄款或不法利益,實無違法或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可言,遑論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⑴起訴書認定原告違背職務行為僅有1項,即在「92年度道路

工程(第8標)、第4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案」中,明知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合約鋪設5公分厚度之瀝青路面,卻違法審核通過給付該公司不法利益之工程款(起訴書第90頁附表三項目8參照)云云。惟觀諸該項工程標案之工程費決算書、93年4月13日複驗紀錄、結算明細表、施工地點總表等資料,可知施工概況應係路面銑刨、提供3/4"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1,104公噸、廢方處理、反光標線等,並無檢察官所稱鋪設瀝青路面之工程。且施工地點實際上在辛亥路、木新路、水源高架快速道路、三民路、光復南路、湖山路及酒泉街等,並非檢察官指述之金山南路、金華街等路段,故檢察官指稱原告明知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合約鋪設5公分之瀝青路面云云,根本非原告負責審核該公司請領款項之工程內容,檢察官起訴理由既與事實不符,原告應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可言。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嚴重瑕疵。

⑵原告究有無違法或廢弛職務之失職行為,除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三項目8所載之顯然錯誤內容外,復審決定另稱原告審核通過之養工處92年道路工程(第2標、第6標)、92年熱拌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工程、93年道路工程(第4標)等案,並指派驗收人於94年道路工程(第5標)等2項驗收紀錄單上簽名,均經檢察官認定有偷工減料云云。惟:

①有關92年道路工程第2標部分:本案提起公訴後,已由蒞

庭檢察官變更起訴理由,認定原告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期間,並未參與審核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②有關92年道路工程第6標、93年道路工程第4標部分:原告

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期間,其實未位居由養工處編組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成員之列,實際上對於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所有工程案件施工,並不負有督導施工品質之責,自不可能知悉系爭工程有不符合約設計之情形存在,更無違法審核通過工程款、違背職務之行為。

③有關92年熱拌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工程部分:如前所

述,系爭工程標案內容係以路面銑刨及提供瀝青混凝土等材料為主,並非檢察官指稱之「鋪設瀝青路面」。起訴書認定系爭工程有未依規定鋪設5公分厚度瀝青之偷工減料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違法審核通過工程款、違背職務之行為。

④有關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部分

: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第34頁之8參照),可知在系爭工程中原告僅依法指派驗收人員,至於嗣後至現場進行驗收、在驗收紀錄單上簽名、覆核、審核通過驗收者,均非原告。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原告審核系爭工程之事證,復無原告事前知悉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偷工減料之其他證據,原告自無違法或廢弛職務之失職行為可言。

⑶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另依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原告先後於

90年至94年間收受許文隆、湯憲金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餐廳、酒店消費或至大陸旅遊云云。惟原告根本未收受上開現金或不正利益,起訴書附表二列舉原告收受不正利益之內容,均係以湯憲金之供述筆錄為唯一依據,已難以排除當時羈押中之湯憲金為求交保而陳述不實之可能性。而許文隆部分甚至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僅片面宣稱原告曾收受其交付之款項。再者,本案雖有扣案湯憲金之公司帳冊、傳票,但全係湯憲金1人自行填寫編製而成,其上記載支出事由、金額是否確實發生及正確無誤、以及與原告確有關聯,均難以考證,更無法排除湯憲金巧立名目浮報、虛報帳目之可能性,實不得作為原告有違法或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之依據。是以,原告究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仍有重大疑義,有待刑事法院調查審理。被告未經詳查,僅依檢察官錯誤之起訴書內容,認定原告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實有濫用主管長官裁量權之嫌。

⑷原告前為養工處副總工程司,位居要津,負責督導養工處所

負責相關道路養護及路面更新工程相關事宜,並有指派人員前往驗收之權限,至於其所指派驗收人員就系爭工程弊案有無違失及原告應否負相關行政責任,尚待查明。退萬步言,即使認定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可採,但養工處涉及系爭工程弊案之公務員達十餘人,各人涉案情節不一,最重者甚至遭檢察官具體求處15年重刑(參照起訴書第54頁,如喻銘鋒、黃駿秀等人)。而停職處分直接剝奪公務員服公職之憲法權利,應受比例原則之嚴格限制,被告應依相關人員之涉案輕重、對公共秩序之侵害程度,選擇符合比例之懲戒措施。惟被告未審酌上開事項,僅以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由,令原告與喻銘鋒等人同時接受極嚴厲之停職處分,未選擇其他可達到相同目的、侵害較小之懲戒手段,顯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

5、原處分無非援引起訴書為據,惟起訴書所言多處明顯錯誤,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謬誤乃被告所屬工務局為工程督導單位,下屬水利工程

處(前養工處)為工程主辦機關,無論工程合約或施工規範等均由其訂定,並存有全部工程資料,然本案非但未詳查各相關工程內容及規範,致有92年道路工程第6標及92年道路工程第8標(路面銑刨與路面鋪設係2個不同工項,且有工程與財物採購張冠李戴之情形);92年道路工程第2標(僅取1處鑽心厚度代表180處,違反合約規定);93年道路工程第4標(鑽心取樣1處非工程範圍,另1處合格之誤判);94年道路工程第5標(非原告所核派之驗收人)等全面而連續錯誤之情形,卻仍一昧為公訴意旨作錯誤之主張。甚者,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原告申辯機會,因人設事,要求不需督導施工之原告負施工督導不週之責,置同仁基本生活權益於不顧。

⑵被告所有工程施工及驗收均須依「公共工程三級品管管制要

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依規定監造工務所(含主任及監工)、考工人員、業務主管、施工督導小組(視個案由總工程司指派)應至現場督導施工品質,驗收則有主驗、協驗、會驗、監驗(會計、政風)等人員,分工至為清楚,但未對書面審查之決行者有任何規定。有關道路預約維護標案設計、驗收、保固各階段業務,固屬副總工程司所督辦,然該等階段均無從察覺有否偷工減料情形,任何決行者亦同(發包階段、施工階段均非副總工程司職掌),縱有偷工減料情事亦無法可知,否則訂定品管及驗收制度之目的為何。另養工處歷年來所發生之重大弊案,如社子島防潮堤工程、大直橋新建工程、大湖公園疏浚案、雙溪河道疏浚案,多有相關同仁遭起訴,並經媒體大肆報導,情節不可不謂重大,然對於該等工程之施工督導及書面決行人員,均從未給予停職處分,顯示對原告處分之不公平及不合理。

⑶起訴書所指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發生時間,為93年8月31

日至94年11月2日,然原告自94年3月起已不再督導養工隊道路維護工程之業務,而起訴書所稱對價之工程,多於93底前完工,顯無收受賄賂後再予方便或違背之可能。又依被告所提「道路預約維護標案設計、驗收、保固各階段業務執掌」,副總工程司並無須負責施工督導業務。另路面施工厚度係屬隱蔽部分,依規定數量應由監工及承商負責,且施工時依3級品管制度之規定,監造單位、考工人員、施工督導小組均須依規定至現場督導,而驗收時亦有主驗、監驗、會驗、協驗人員會同辦理,分工甚為清楚,副總工程司僅依程序作書面審查,未到現場如何知悉有無偷工減料情事,更無違背職務包庇之可能,此有水利工程處95年北市工水人證字第053號服務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可參。

⑷94年道路工程(第5標)、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

土、標線等2項之驗收人係陳郭正副總工程司所指派驗收人向國建,與原告無關。而93年道路工程(第4標)係於研究院路所鑽2點即0k+114.3(左側)及0k+605.0(右側),依養工處提送臺北市議會95年3月27日及95年3月29日配合臺北地檢署現場抽驗結果紀錄表所示,其厚度分別為5.0及20.5公分,已符契約要求。另依上述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第3項平均銑刨厚5公分之項目數量為0,顯示該工程並無鋪設厚5公分路面之情事,即該點並非該工程範圍。又0k+605處依起訴書第52頁所載,分層厚度為6.5、12.1、5.6 公分不等(合計24.2公分),已符合合約規定,何來偷工減料情形,若僅以最上層6.5公分認定該工程所為,並無理論依據,且僅取1點作為偷工減料之依據,代表性不足,亦與合約規定不符。

⑸起訴書92年道路工程(第2標)僅取莊敬路0k+534之1處,厚

度為3.9公分即認定偷工減料,惟該工程依合約書所載,計畫銑鋪18萬平方公尺,應取樣處180點。又依84年8月16日(84)北市工一字第81879號函修訂之「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規定,鑽取試體應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1處,以1萬平方公尺為1單位工區,求其平均值,作為是否符合規定之依據,再依「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面層與聯結層檢驗結果處理說明表」規定予以處理。如厚度之平均值大於或等於設計值時(該工程設計厚度為5公分),而個別值大於2公分(設計值減3公分)時,則屬合格。故在未有平均值下即判定3.9公分為不合格,顯屬荒謬。況該工程依計畫應取180處之鑽心取樣,而檢察官僅取1處即認定全部工程均不合格,顯有違誤。

⑹92年道路工程(第8標)、第4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

乳化瀝青等3項,前者並無金山南路路段,後者屬財物採購,而瀝青混凝土料之鋪設依合約係由養工隊自行施工。另依養工處財物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第5批)及其明細表,顯示該批瀝青混凝土係用於金山南路路段,承辦單位為供應科,決行者為主任秘書(處長丙章),而由於係屬自行施工,並依實做數量計價予供料商【依平均厚度4.74(左側)及4.76公分(右側)之厚度換算重量給予材料費用】,故難謂未依設計厚度5公分鋪設之情形。至於92年道路工程(第6標),依被告所提工程施工地點總表,雖有金山南路(信義路至和平東路),惟該項目為5公分之路面銑刨,並無給付路面鋪設之工料費用,故無偷工減料之情形。

⑺依起訴書第26頁許文隆供詞:「副工程司以上人員,如..

等,均由被告羅金泉親自行賄,而下階層之官員,由伊行賄之事實。」,其供詞並無原告,何來行賄之說。至於湯憲金部分,依檢察官所提94年2月6日之(報銷清單)內容,並非原告之名,且單據亦無核章,係屬不實之指控。而有關94年5月26日及9月12日禮金部分,係94年3月以後,與原告職務既無相關,其純屬片面之辭,何來賄賂之動機與事實。復依起訴書第79頁所載93年8月31日至滿溢廚房消費部分,該店舖根本不存在,且未指稱何對價工程,顯非事實,何來收受不正利益之說。又94年5月26日、同年7月7日之消費,因94年3月起與原告職務上已無關係,何以判定收受不正利益。至93年12月2日赴大陸旅遊,實係報奉被告93年11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325529000號函奉派至大陸廣州參加「第8屆海峽兩岸水利技術研討會」,並發表論文,其相關旅費係自費,有刷卡紀錄可查,且開會期間均團進團出,不可能接受其招待。又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赴大陸旅遊,該次旅遊由旅行社安排,花費均屬自費,亦有刷卡紀錄可查,而該段時間湯憲金施作工程與原告職務無關,應屬私人情誼,即與業務無關,更無招待之說。

6、被告在本件完全援引復審程序之理由,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課予被告之義務。被告雖主張停職非懲戒處分,但亦承認主管長官應衡酌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後綜合認定云云。惟此等衡酌之體現,應包括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被告卻稱非懲戒處分,且無其他選擇云云,已有前後矛盾之嫌。是除被告裁量權限是否萎縮至零之爭議外,被告另應說明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行政程序之帝王條款(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參照),與是否為懲戒處分何關?被告既須衡酌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後綜合認定,嗣後又稱更無選擇其他可達到目的、侵害較小之懲戒處分裁量權,豈非前後矛盾?

7、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並不相同。懲戒處分在於公務員之責任,以維公務秩序;考績處分在於確保公務之效率,並對公務員追究其道義責任。故考績處分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89年1月12日公懲會法律座談會已有決議。再依公懲會84年8月31日84台會義議字第2891號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原告於刑事責任本受無罪推定,且被告所稱各對價工程或非原告所核審或無偷工減料情形,顯然無具體案件,何來故意或過失行為,既無具體案件,何來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之損害之情形可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布原告停職,原告至同年7月20日始正式簽收,此據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人員表示,係因原告自95年6月13日起即連續請假,雖曾數次電話通知原告前來簽收停職令,惟原告遲未前來,此部分未作成電話記錄,惟得確認承辦人至遲於95年7月13日前已告知原告受停職處分之事實,且原告確已知悉,又原告95年可休假日數為30日,95年7月3日至12日止均請休假,並未到勤,95年7月13日之後亦無出勤紀錄,此有原告95年7月份請假單、原告自95年7月13日起未再請假並未刷卡到勤記錄,及95年度差勤紀錄表可稽。

2、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按9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由,逕行移送公懲會審議時,要否先行停止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應以公務人員所涉情節重大為準。至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是以,被告本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之判斷,係基於維持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

4、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於刑懲併行原則下,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件原告是否涉及檢察官所定罪嫌,係屬司法審查範疇,尚非本件所問,且縱原告於刑事責任上受無罪推定,惟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

5、茲就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前係養工處薦任第9職等副總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

兼任該處養護工程隊隊長職務,督導養護工程隊等單位業務,並指派道路工程驗收人,94年3月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此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可稽。因臺北市前議員許富男要求養工處將再生瀝青工程之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俾便限縮可能之投標家數,以及方便有意得標者,事先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許前議員並以養工處約聘技士蔡聰興為其白手套,向得標廠商索取「權利金」。投標該處工程之廠商,扣除上開「勸退或陪標金」及「權利金」等費用後,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再生瀝青所含新料不足、含油量不符規定,及減少瀝青鋪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減少成本增加盈餘,且為求通過監工及驗收,遂對監工、驗收或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

⑵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

書第23頁第10點、第66頁第5點、第79頁第2點、第81頁第15點、第83頁第29點、第31點、第84頁第33點、第35點、養工處工程費決算書及本件復審決定,依該起訴書所載原告違法失職部分,如下:

①涉嫌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

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使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參照起訴書第14頁至第15頁)。

②參照湯憲金(即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供述:「坦承..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招待..甲○○等人至大陸九寨溝旅行之事實。」(參照起訴書第19頁)。

③參照原告之供述,坦承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期間,

與湯憲金等人同遊大陸九寨溝等地之事實,及於90至94年間,曾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酒店消費之事實(參照起訴書第23頁至第24頁)。

④指派驗收人於94年道路工程(第5標)、94年度再生密級

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驗收紀錄單上簽名;審核通過93年道路工程(第4標)、92年道路工程(第2標、第6標、第8標)、92年熱拌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案(參照起訴書第34頁至第37頁),於驗收合格後,嗣後檢調單位查有偷工減料情形,並經檢察官鑽心取樣結果為多處不合格路段(參照起訴書第46頁、第52頁及第53頁),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及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竟能通過驗收取得工程給付款之違法失職事實。

⑤原告涉嫌收受現金部分:於90、91年間由許文隆處分別收

受10萬元、20萬元,94年2月6日、5月26日、9月12日分別由湯憲金處各收受10萬元,合計共收受60萬元(參照起訴書第66頁)。

⑥原告涉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分別於93年8月31日、94年

10月6日受湯憲金招待用餐;94年5月26日、同年7月7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酒店消費;93年12月2日、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赴大陸旅遊(參照起訴書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及第84頁)。

⑦93年道路工程(第4標)部分,冠得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

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該公司不法利益工程款之事實【參照起訴書第89頁至第90頁,至起訴書第90頁附表三項目8之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第4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案,應係92年道路工程(第6標)、第2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之誤植】。

⑶原告稱起訴書有張冠李戴之錯誤(參照起訴書第5頁至第8頁

)云云,惟依養工處95年5月18日提出之「道路預約維護標案設計、驗收、保固各階段業務執掌」,其中副總工程司確於道路工程設計階段參與採購小組審核及預算書核定;請款階段負責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驗收階段核定驗收人員;保固階段會接管單位之代為決行,即便起訴書因涉案工程太多而有標案名稱誤植情形,惟原告既為職司該處工程審核、指派驗收、接管等之副總工程司,且確行使上開職權,其所審核通過、核定接管之工程經檢調單位查有諸多弊端,則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至為灼然。

6、原告係主管機關之主管人員,未依法積極督導處理養工處承包道路工程事項,於執行監督工程審核及督導工作時,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致衍生系爭工程弊案,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品質之信任,對市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被告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復觀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自民意代表、養工處業務單位一級主管、副主管、二級主管至承辦職員、技工,該處即有25人(含退休人員)遭起訴,可謂被告地方制度改制以來,一般工程機關涉案人數最多之集體舞弊案件,機關首長亦因此受記1大過之懲處。從而,原告違失情節難謂不重大,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所涉刑案是否判刑,無必然關連,被告對此案相關人員違失情節重大之認定,並無違誤。

7、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授予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僅須認為其所屬公務員違失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裁量權之行使,非屬懲戒處分。原告原為養工處薦任第9職等副總工程司,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範,其身為主管人員,尤應珍惜自愛,樹立同仁表率,惟原告所犯違失行為,已為不良示範,且對被告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已見前述,被告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外,並就原告所犯違失行為,本於行政裁量權,衡酌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認其所犯情節確屬重大,爰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處分,係屬合法裁量。原告稱被告既須衡酌違失行為之動機等,又無選擇其他可達到目的侵害較小之懲戒處分,豈非前後矛盾云云,尚待斟酌。至原告要求被告說明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行政程序法之帝王條款,與是否為懲戒處分何關云云,係屬另案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8、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受考績免職處分者,始應召開考績委員會予以陳述意見機會,復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必要時始得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如認無疑義、無必要而未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者,亦非屬違法。本件所涉並非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所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內之事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本件應無事務管轄權限,且處分所據之法規構成要件明確,已無再經考績委員會審酌之必要。又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並經媒體大肆報導,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所為處分應屬適法。至於原告稱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係被告之組織性行政規則云云,顯係對於相關法令之誤解。

9、原告復稱其已被調離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職務,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利用職權掩飾違法失職之可能云云。惟被告雖於95年4月19日將原告調離原職,至被告所屬工務局擔任技正職務,惟經被告審酌工務局為水利工程處之上級主管機關,復就原告所犯違失情事,衡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考量,認其所犯情節確屬重大,爰就原告作出先行停職處分,此係公務員懲戒法所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而非原告所得自行認定。至於復審決定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涉有違失等情,並非被告當初作成系爭停職處分所依據之理由,併予敘明。

、同刑案涉嫌技工被提起公訴,被告即採取皆予解僱之斷然措施,配合政府肅貪之決心,原告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高階督導人員,原應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之職務操守檢覈,惟被告僅予以停職處分,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並非免職,期間並持續發給半薪,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如其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及公懲會96年1月30日臺會議字第0960000167號函,原告移付懲戒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是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又如其將來未受徒刑之執行,將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相較該案涉嫌技工均已遭解僱,就此停職處分,損及原告權益顯屬輕微。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查被告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停職令之處分係於95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服務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依法原告應自95年7月13日停職生效,縱以原告停職生效日之次日即95年7月14日計算復審期間,因原告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5年8月12日(星期六)屆滿,因是日適逢週休2日,順延至95年8月14日(星期一)屆滿。

則原告於95年8月14日提起復審,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工務局薦任第9職等技正,於被告所屬工務局養工處副總工程司任內,因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被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停職處分。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2、查被告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送請公懲會審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依法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其裁量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而得認為構成違法?

3、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係以原告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傷害機關形象至鉅,並影響公務秩序(見處分書獎懲事由及說明二所載)為由。查原告前係養工處薦任第9職等副總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兼任該處養護工程隊隊長職務,督導養護工程隊等單位業務,並指派道路工程驗收人,94年3月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見原處分卷附原告親自填列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工作項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第24-27行所載)。依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涉嫌貪瀆之事實略為:「..由湯憲金或羅金泉親自或指示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許文隆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不正利益予..甲○○..等養工處公務員,請該等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應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讓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等。而..甲○○..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賄款;且..甲○○..等人均明知不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由湯憲金共同邀約、招待..甲○○等人赴大陸地區旅遊..」「(被告湯憲金供述及證詞)..坦承..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招待..甲○○等人至大陸九寨溝旅行之事實。」「(被告甲○○之供述)..二、坦承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期間,伊與湯憲金及朱賓城、莊光映、曾均凱、柯宗明、蔡聰興等人同遊大陸九寨溝等地之事實。三、坦承於90至94年間,曾接受被告湯憲金之招待至酒店消費之事實。」「【證據名稱:94年道路工程(第5標)、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94年8月25日、26日、29日AC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影本29紙】被告莊光映所監辦94年道路工程(第5標)、被告曾均凱所監辦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辦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被告甲○○指派驗收人,被告陳坤泉、彭玉煥、文忠志於95年1月23日驗收紀錄接管單位欄位上簽名,經被告陳銘堅覆核及被告張堯田、黃駿秀、喻銘鋒、邱燕輝審核同意,致使上泰公司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之事實。」「【證據名稱:93年道路工程(第4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93年6月16日、25日、30日、7月12日、22日、28日、8月1日、9日、9月1日、3日、10月1日分段查驗、93年11月1日初驗、93年11月5日驗收紀錄、93年6月16日、8月1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被告蔡聰興所監辦93年道路工程(第4標),被告彭玉煥、洪陳慶於93年11月5日擔任會驗人員,於驗收紀錄使用單位上簽名,被告潘清泉、黃駿秀、張堯田同意驗收後,經被告柯宗明、甲○○、邱燕輝審核且該工程有偷工減料,然冠得公司竟能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之事實。」「【證據名稱:92年道路工程(第8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竣工計價單、93年3月29日初驗、4月13日複驗紀錄、第4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案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8月1日、9月30日、11月5日、7日、17日、12月25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共19紙】被告莊光映所監辦92年道路工程(第8標)、第4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案,被告彭玉煥於93年4月13日驗收紀錄會驗人員接管單位欄位上簽名,被告黃駿秀、張堯田、潘清泉、李建福驗收後,經被告曾均凱覆核,被告黃駿秀、柯宗明、甲○○審核且該工程有偷工減料,然上泰公司竟能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之事實。」「【證據名稱:92年道路工程(第6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竣工計價單、93年1月14日初驗、2月23日複驗紀錄、第2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案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9月23日、11月7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共18紙】被告莊光映所監辦92年道路工程(第6標)、第2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案,被告彭玉煥於93年1月14日、2月23日複驗紀錄會驗人員接管單位欄位上簽名,被告李建福、黃駿秀同意驗收後,經被告莊光映、柯宗明、甲○○審核且該工程有偷工減料,然上泰公司竟能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之事實。」「【證據名稱:92年道路工程(第2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93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初驗、93年3月18日驗收紀錄、93年2月18日、19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被告潘清泉所監辦92年道路工程(第2標),被告彭玉煥於93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初驗紀錄會驗人員接管單位欄位上簽名,被告陳思明、邱燕輝同意驗收後,經被告柯宗明、甲○○審核且該工程有偷工減料,然國泰公司竟能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之事實。」「許文隆於90、91年間,分別在臺北市政府大樓廁所內、書田診所附近,交付10萬、20萬元之2筆款項與甲○○;湯憲金於94年2月6日,交與甲○○10萬元,並於同年3月28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湯憲金於94年5月26日,交與甲○○10萬元,作為端午節禮金,並於同年6月14日作帳;湯憲金於94年9月12日,在和平東路甲○○住處樓下,交與甲○○10萬元,作為中秋節禮金;合計60萬元現金」「甲○○等人於93年8月31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滿溢廚房消費1萬4,000元」「蔡聰興、甲○○、莊光映、潘清泉於93年12月2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旅遊。湯憲金為每人補貼4萬元」「甲○○等人於94年5月26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酒店消費,共花費3萬8,200元」「甲○○等人於94年7月7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酒店消費,共花費6萬元」「甲○○於94年10月6日受湯憲金招待用餐,共花費3 萬5,466 元」「蔡聰興、朱賓城.

..甲○○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 日,受湯憲金之招待(除機票錢外),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湯憲金為每人補貼

4 萬元」【見起訴書第14-16 頁之犯罪事實、第19頁及第23頁之供述證據、第34-37 頁之物證及書證、第53頁之所犯法條、第43-53 頁之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第66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第6 頁編號5 之原告收受現金部分、第79、81、83、84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第19、21、23、24頁編號2 、15、

29、31 、33 、35之原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其既負責督導養護工程隊等單位業務(主管人員),並指派道路工程驗收人,竟於執行審核及督導工程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致未達規定標準之道路工程,得以驗收通過,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嚴重影響人民對機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品質之信任,其違失情節重大。從而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爰作成系爭停職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尚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洵屬一己主觀之見,委不足採。

4、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雖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已揭示對公務人員限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本院認為行政程序法有關給予或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查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認無疑義且無必要,而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難指為違法。至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乃被告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原告陳述意見。

5、原告雖主張其是否有罪尚未確定,被告遽予停職,自有未合云云。惟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之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停職,即係就其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予以論究,認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後,認為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等裁量逾越情事,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