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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8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函請被告發還勞保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405,635元,及IBM-386電腦主機壹台之損害賠償金4,000,000元,並計付利息。案經被告於95年11月1日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原告略以:「..二、..全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局爰依貴我雙方79年6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並依合約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向該院追繳詐領之醫療給付4,468,545元及2倍行政罰鍰8,937,090元,共計13,405,635元,並以92年9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號函核定在案,合先說明。三、又南港醫院前暫置本局多年之IBM-386電腦主機壹台,因無法判讀,本局前於85年12月24日即以保給字第6029024號函請台端速派人領回(檢附該函影本乙份),嗣於95年3月13日復以保給命字第09560154350號函催儘速告知處理方式,惟遲未獲復,請於文到15日函復,否則本局不再負保管責任。四、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

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局行政處分亦已告確定,台端以同一事由一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嗣後本局不再函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上開被告95年11月1日函,僅係被告就原告請求發還勞保醫療費用及IBM主機乙台事項之回復,並未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對原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830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5,635元暨自7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830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返還扣留原告13,405,635元及自78年10月1日起至作成行政處分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7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被告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之本質為行政處分,得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只要行政機關係對事件作成實體

決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質上即屬行政處分,而得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

⑵參照原告及被告於79年6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點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前條之1,500萬元於乙方(即原告)之員工涉嫌詐領勞保醫療費用之案件不起訴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時支付乙方,如前開案件為其他之處分或判決時,甲方同意於應追繳之數額扣除後,返還乙方。」,而被告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後,作成92年9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號函通知南港綜合醫院(下稱南港醫院)應返還醫療給付及處以罰鍰共13,405,635元,並逕自於保留款內扣除,即屬被告第1次行政處分,故被告之真意係待司法判決確定後,方就醫療等相關費用作處理。

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39號(原告誤載為第1369

)號判決:「..對上述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如僅對原行政處分為指示,根本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即所謂之『重覆處置』,此一決定雖非實體法之決定,但其內容係拒絕重新進行程序,為程序法上決定,亦即『程序法之行政處分』。反之,行政機關如應人民之請求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該程序為是否廢棄原行政處分之決定,則係對事件再次作成實體決定,亦即所謂之『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於實體上作成第二次裁決者,縱然未經明示,實際上亦包含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決定。」、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院61年裁字第75號判例參照)。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之意旨,被告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即屬第二次裁決,得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疑義。

⑷被告85年2月1日85勞醫字第6001510號函及前台灣省政府85

年2月1日85保醫字第181199號函均未曾送達南港醫院,被告復稱曾以92年9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號函原告云云,然上開3函均未曾提及有關IBM-386電腦主機乙事,是本件處分即被告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之理由,已有變更或添加內容,依上開判決意旨,實質上已為另一行政處分,得作為爭訟之對象。

2、南港醫院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其得提起本件訴訟: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原判決以上

訴人對其確為宏慈療養院實際負責人之一,83年度並有系爭所得一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之法理,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雖上訴人並非醫師,被上訴人原核定以系爭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固有可議,惟因上訴人確有系爭所得...自無改課之必要,被上訴人將系爭所得併為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即非無憑,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之理由,揆之上開規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鈞院95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楠桐中醫醫院實際負責人自始即係為陳楠桐,而原告於83年度及84年度亦僅係掛名為負責人,此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認定,則被告所核課對象顯然有所錯誤,原告於89年11月24日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其申請退還應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之意旨,稅法上常以「實際負責人」作為課稅之對象,是縱非法律規定之課稅主體,卻因在實質上應予課稅,而仍予以課稅,且不對掛名負責人課稅。不僅如此,實務上更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廣泛運用在刑罰或行政罰上,則此概念應可類推於其他領域。

⑵原告之父鄞成業前以自己名義設立南港診所及南港醫院,並

獨資經營,嗣因經營困難,60年左右,鄞成業遂將南港醫院之土地及建物讓予原告,向原告取得經營醫院所需資金,有南港醫院院址台北市○○區○○路○○號部分(現僅存部分)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嗣因南港醫院名下所有財產均已登記為原告所有,鄞成業遂於66年11月1日正式以18,000,000元價格,將南港醫院所有房地產權讓售與原告,亦有鄞成業及原告大弟鄞義賓之親筆陳述可證。是至遲自66年起,原告即已成為南港醫院實際負責人,而南港醫院名義上負責醫師雖為鄞成業,但醫院擁有者或實際負責人仍為原告,無論南港醫院之盈虧或債權債務全由原告承擔。且南港醫院名義負責人鄞成業過世後,南港醫院與被告間公文往返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且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亦均以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可參。

⑶原告之父鄞成業前雖以自己名義設立南港醫院,並獨資經營

,嗣因經營困難,曾多次徵詢原告、鄞義賓、鄞義煌及原告之叔父等人是否願出資承接醫院,原告小弟鄞義煌雖曾承諾,惟僅經營半年,其後便無力繼續而放棄,原告之父鄞成業遂於66年初轉央求原告承接,直至66年底,原告禁不住父親苦苦哀求,方答應接手清償負債,就此原告與父親鄞成業曾簽訂受讓盤書,雙方約定由原告以18,000,000元(原告之父自行估計南港醫院之應有價值)之價格購買南港醫院,原告之父將該院及相關之物移轉予原告,亦有原告之父66年10月23日手寫稿可稽,原告之大弟鄞義賓亦知此事,足認原告實為南港醫院所有人,故原告聲請傳訊鄞義賓,以明上情。

⑷原告既為南港醫院實際出資經營者,且南港醫院又分別於84

年9月1日及同年月23日停業及歇業,則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又被告92年9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號及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雖分別以「南港醫院代表人甲○○」及「甲○○」為受文者,實則對象均為原告。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及258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等規定,被告稱其以78年8月30日(78)勞醫字第148158號函終止合約云云,惟該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即原告(南港醫院),故該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對相對人即原告生效。

3、針對本件追加給付訴訟部分,茲說明如下: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原告原係以被告95年11月1日保

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為不服對象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在於要求遭被告所扣醫療費用13,405,635元及價值4,000,000元IBM-386電腦主機壹台之對價,其依據為南港醫院鄞成業於77年9月24日與被告簽訂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則關鍵點均在於被告上開95年11月1日函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訴訟請求基礎並未變更,原告追加給付之訴應屬合法。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南港醫院前與被告簽訂上開

合約及協議書,依約原告即得申請醫療給付,若被告認原告有詐領門診費或醫療給付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合約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405,635元及自7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關於原告IBM-386電腦主機部分,被告稱其曾以85年12月24

日85保給字第602902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惟該函並未送達原告,該函對原告不生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7條規定,南港醫院原有價值4,000,000元IBM-386電腦主機壹台,前因被告違法扣押至今,且早已無法使用,亦無處使用,喪失原有價值,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4,000,000元及自扣押日即7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原告前於95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

請返還勞保醫療費用13,405,635元及價值4,000,000元之IBM電腦主機1台,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不受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追加課予被告作成准許返還扣留原告13,405,635元及價值4,000,000元之IBM電腦主機(實物已不可使用)之行政處分之備位聲明。

二、實體部分:

1、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確定判決,雖認原告有詐領門診費、醫療給付情事,惟我國司法體系將訴訟分為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等,且各有職司,理當各依職權適用法規,不受其他機關之拘束。又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我國學說及實務咸認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鈞院應依職權適用法規,不受普通法院見解之拘束。抑有進者,行政機關於負擔處分,亦應就對人民所課之負擔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全未對其所課之負擔負舉證責任或說明,逕對原告為不利處分,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洵屬違法。況該確定判決所謂詐領,事實上僅係原告申報數額,並未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5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詐領金額加上罰鍰予以扣抵,即屬違誤。

2、被告應對其所課之負擔處分負舉證責任或說明:⑴被告所據之刑事判決違法:

①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但實務上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不免引起爭議;另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1項,即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②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651號判決:「..故上開所

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之意旨,被告對其自白之任意性已無舉證責任,且共同被告之陳述亦應符合傳聞法則,而應給予該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不得作為證據。

③被告所依據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3

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實係違法判決。縱然相關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然該判決既係違法,行政法院即無遵循之必要,況行政機關本應對其所課之負擔處分負舉證責任,在未充分舉證之前,殊不得遽認為可採。

⑵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明白指出:「是彼等在處方箋、

病歷表、醫囑單上變造、詐領保險費之次數、每份詐領之金額若干,詐領之時間等已難查考,併此敘明。」則被告如何計算其所稱原告詐領之金額?誠有疑義。又被告應對課予原告之負擔處分及計算之金額負舉證責任,更應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所依據之被告85年9月21日85保醫字第1001398號、86年2月14日86保給字第6001286號函、84年6月13日84勞醫字第601114號函及附件加以說明,否則即難認為實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據原告之請求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尚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以無詐領勞保醫療費用之意圖,向被告請求發還勞保醫療費用及應負IBM電腦主機乙台損害賠償,經被告以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復原告,略以全案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據以追繳詐領之醫療費用及2倍行政罰鍰額,至IBM電腦主機部分早已函告原告儘速領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上開95年11月1日函僅係被告就原告請求發還勞保醫療費用及IBM電腦主機乙台事項之回復,並未創設新的法律效果,亦非屬對原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訴願法第1條、第3條及第77條第8款規定,作成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

三、訴外人鄞成業(即南港醫院負責人)於77年9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約,為被告特約乙型住診醫療院所,負責醫師為鄞成業本人,其組織型態依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為獨資。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南港醫院實際負責人甲○○(即原告)及其他人員涉有不法方式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達500餘萬元情事,以78年偵字第455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乃依上開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78年8月30日(78)勞醫字第148158號函終止合約,雙方(即被告與南港醫院負責人鄞成業)並於79年6月7日協議,自應付該院醫療費用內保留15,000,000元,俟刑事判決確定結果,將應追繳之數額扣除後,返還該院。又被告係於85年2月1日以85勞醫字第6001501號函向該院追繳詐領之醫療費用,另依勞工保險條例70條規定,經前台灣省政府85年2月1日85府保醫字第181199號函併處以2倍罰鍰。又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與被告簽訂合約及協議者係鄞成業(即原告之父),並非原告,而上開合約之醫療費用為財產權,鄞成業既已於89年11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其權利與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並為公同共有。原告稱其受讓鄞成業所有南港醫院之動產與不動產云云,乃屬渠等間內部關係,並未通知被告更易契約當事人,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以此為據,自稱為上開合約之當事人。又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21號等判決係針對稅法課稅問題,與本案無涉,即無類推適用其為當事人之餘地。原告既非上開合約當事人,不得逕向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醫療費用。

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為第二次裁決,惟原告於92年8月21日致函被告,經被告以92年9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號函回復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當已告確定。原告復以同一事件於95年10月23日致函被告,則被告上開95年11月1日函復原告,其性質即屬觀念通知之重覆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序。又因原告自稱係南港醫院之代表人,向被告申請發還醫療費用,被告方在92年9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號函說明四,請其檢具全體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共同出具收據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以憑辦理撥付事宜,且該函已送達原告委任之鄭潤祥律師收受,原告對該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

六、有關IBM電腦主機部分,被告前以85年12月24日85保給字第6029024號函請南港醫院領回,而該院並未回復,被告復以94年10月14日保給命字第09460666290號及95年3月13日保給命字第09560154350號函請南港醫院負責醫師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領回電腦主機或告知處理方式,再以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通知原告派人領回,否則被告將不再負保管責任,惟原告或南港醫院均未派人領回或告知處理方式,即無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於原告備位(被告誤載為先位)聲明部分,顯於訴狀送達後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同意。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所規定。故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起訴狀理由欄則述及請求損害賠償4,000,000元;其後原告96年8月6日追加起訴狀追加提起給付訴訟及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命被告給付原告17,405,635元暨自7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96年9月29日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96年10月2日收文)追加提起課予義務備位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830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許返還扣留原告13,405,635元及自78年10月1日起至作成行政處分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7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惟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僅係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間之訴訟種類轉換,且原告之追加聲明,並未影響訴訟之進行,其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貳、關於(一)先位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830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均撤銷」(撤銷訴訟)部分,以及(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830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許返還扣留原告13,405,635元及自78年10月1日起至作成行政處分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7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復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95年11月1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40號函,略載:「..二、..全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局爰依貴我雙方79年6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並依合約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向該院追繳詐領之醫療給付4,468,545元及2倍行政罰鍰8,937,090元,共計13,405,635元,並以92年9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號函核定在案,合先說明。

三、又南港醫院前暫置本局多年之IBM-386電腦主機壹台,因無法判讀,本局前於85年12月24日即以保給字第6029024號函請台端速派人領回(檢附該函影本乙份),嗣於95年3月13日復以保給命字第09560154350號函催儘速告知處理方式,惟遲未獲復,請於文到15日函復,否則本局不再負保管責任。四、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局行政處分亦已告確定,台端以同一事由一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嗣後本局不再函復。」等語,經核該函之性質,乃被告就原告請求發還勞保醫療費用及IBM-386電腦主機壹台乙節,說明先前被告已依最高法院91年8月8日判決,以92年9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1430號函核定追繳詐領醫療給付及2倍行政罰鍰在案,並曾以85年12月24日保給字第6029024號及95年3月13日保給命字第09560154350號函請領回電腦主機或儘速告知處理方式,另請原告於文到15日函復處理方式,否則被告不再負保管電腦主機之責,復告知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函復之立場。

查系爭被告95年11月1日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創設新的法律效果,自非原告所稱第二次裁決,揆諸前揭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被告95年11月1日函(即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部分),暨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返還扣留原告13,405,635元及自78年10月1日起至作成行政處分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及「准許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7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即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關於先位聲明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17,405,635元暨自7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405,635元,計分為下列兩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陳述內容):

1、13,405,635元勞保醫療費用:原告係主張本於其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即原證3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提給付訴訟。

2、電腦主機價值4,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撤銷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查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7版第389頁)。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其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即原證3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提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勞保醫療費用13,405,635元及其利息。經查,被告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勞保醫療業務,與各醫療院所締結合約,約定由醫療院所提供被保險人勞保住院及門診診療業務,以達促進勞工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其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得本於上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保醫療費用及利息,但查,本件行政契約之兩造當事人,係訴外人「鄞成業即南港醫院」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縱認原證1之協議書亦屬行政契約,然該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鄞成業即南港醫院」與被告,原告仍非當事人】,且南港醫院之負責人(負責醫師)為訴外人鄞成業,未曾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9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陳述、第120頁之南港醫院開業執照),依法原告自不具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地位,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乃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債之給付,是本件原告本於上開行政契約而提起給付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請求。查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電腦主機價值4,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其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有部分欠缺起訴要件情事,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然因原告逕提給付之訴已無理由,業如前述,乃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