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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0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

達代丁○○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96年決字第01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陳係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第五處金門工作站站長,於民國(下同)82年間奉派至大陸地區,營救失事人員遭逮捕拘禁,迄至92年始獲釋返回臺灣,為向國家請求賠償,乃於

93 年7月27日具狀向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申請閱覽該任務之相關案卷,然經否准,原告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95年7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復於95年10月13日向被告所屬參謀本部,聲請解除其擔任營救大陸被俘人員任務相關案卷之機密等級,因不服該部於受理申請後逾期未為處理,而提起訴願,並經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交由被告內部應作為機關先行重新審查,被告遂以96年1 月3 日選道字第0960000159號函覆:「…因涉及國家機密,尚未達解除機密要件,有保密之必要,基於依法行政,所請未便辦理…。」等語(下稱系爭公函)否准原告所請,嗣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則因應作為機關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已依職權為處分,故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之。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為請求國家賠償所需證據,而申請將個人持有資料解密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公函為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墊支聘請律師收據」、「原告墊支機

票乙紙」、「原告親筆收據」、「原告親筆簽署訪談費收據」、「原告親筆簽署訪談同意書」、「原告親筆陳述內容」解除機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程序部分:

⑴「國防部」為被告理由:

①本案原處分書係「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次長室」依分

層負責規定授權以「國防部」機關名義,作成否准之處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37 條規定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3 項、6 條規定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以法律規定禁止以命令規定,原告參照國防法、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國防部參謀本部辦事細則確認(國防部參謀本部為指揮機構並非行政機關)其所督導之下級單位(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亦己於90年11月12日改制為僅僅是國防部參謀本部依作戰任務無正式組織編組成立之情報作戰部隊,並非是法定行政機關,既然不是機關即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被告「機關」,同法第27條(參謀本部)屬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無訴訟能力,依同法第26條規定可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以其直接上級機關(國防部)為被告機關。查原告按訴願程序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先向其上級機關(國防部參謀本部)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其最後「決定」時之機關為(國防部),實屬原告確為國防部決定受損之第三人(人民),本條項規定可確認原告以「決定」時之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為有理由,並無任何解釋及適用上疑義。

②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 條、第2 條及國防事務法定指揮

系統表可知,國防部為主管全國國防事務行政機關,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並無單獨訂定組織條例或規程之組織,僅僅是被告國防部幕僚機構(參謀本部)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內部單位,證其規範為遂行『軍隊指揮』之「軍事單位」型態,並非憲法所釋,政府依組織法設立可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行政機關」。

⑵國防部參謀本部不得為被告理由:

①司法院應立法院丁守中等124 位委員於85年就國防部

參謀本部及參謀總長是否應被視為「部會首長」而有「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九條的規定違反憲法第五十三條提釋憲」;87年07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461 號解釋略以:「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就其執掌事項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部會首長」。…」基此,政府為推動軍隊國家化及「軍政軍令一元化」於89 年1月5 日制定國防法及國防部組織法二法,依國防法第12條規定,國防部部長為文官職且掌理全國國防事務,依同法第第13條規定,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置參謀總長一人,承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綜上,足以證明國防部參謀本部不是行政機關,國防部參謀總長依憲不是「部會首長」無就國防事務對外表示意思能力亦無法人代表資格當然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參謀總長所指揮無「組織條例」各級部隊而是依「編組裝備表」組合成的陸海空各級部隊亦無法人代表資格,亦當然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②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規定:「國防部設參謀本部,

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及有關軍隊指揮事項」,屬於國防部機關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一切對外行政決策行為若依法行政原則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又查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所設內部單位、執行機構、部隊等,掌理組織條例各款勤務等之業務,涉及對外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時,必須於簽奉長官核定後,應以該管機關名義行之,如逕以業務單位,機構代名,部隊番號所作成行政處分,即難謂適法,諻論具備訴訟實施權可為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故:國防部參謀本部並非行政機關,當然其下級參謀本部軍情事報局亦非行政機關。依國防部參謀本部辦事細則第6 條第15項明定情報參謀次長室負責督導與管理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

依國防部組織法第7 條至第10條以法律定之行政機關組織,合計有10個僅含(軍備局、總政治作戰局、主計局、軍醫局、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聯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組織,並無依編組裝備表組合成的軍事情報局,顯見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為特業部隊或機構而非行政機關,當然不具有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訴訟實施權。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中將局長係被告命令授權,針對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機密檔案存管案卷,按上級授權範圍辦理(修)訂國家機密屬性及等級(調整更註作業),並非授權解除國家機密,更無授權訴訟,可知凡被授權人欲主張訴權,亦以上級合法核准授權者為限,故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決定以國防部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應為合法。

⑶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401號判決理由略以:「本

件核定之處分乃係國防部參謀本部依其職權,以國防部之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權責機構國防部為被告始為正辦。」故國防部參謀本部依其職權,以國防部之名義所為,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其下屬機構軍醫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訴被告之當事人即非適格。又依國防部第374 次例行記者會答詢資料(93年10月19日):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為「部隊」型態,並非「機關」單位,國防部軍事發言人黃穗生少將報告: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其編設法源依據為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5 條:「參謀本部為遂行軍隊指揮,得設特業機構、執行機構與支援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依法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無須訂定組織條例或規程,是以並無違反法制規範。由於飛彈司令部為部隊型態並非機關單位,自無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制辦法第3 條「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之適用,且其位階非與三軍總部相當。綜觀中華民國建軍史及司法史從無國防部參謀本部及參謀總長為原告或被告實施訴訟權之司法案例,爾後若因本案事件曲解法令函釋,依編組裝備表定之軍隊得行使訴訟權,反造成司法紊亂(如編組裝備表定之軍事機構及部隊各異,陸軍有軍團、師、旅、海軍有軍區,艦令部、總隊、陸戰隊,空軍有防砲警衛司令部、後勤司令部,氣象聯隊,各基地,總隊,聯勤有各廠庫,各縣市後備司令部,且各軍種設有特業機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3 項、第6 條均為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以法律規定禁止以命令規定。

⑷被告96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坦承,依據國防部行

政命令「令頒」國防部國防機密審認作業要點,指示所屬50個各一級單位【授權軍事情報局,授權的對像是單位的主官(管)】,參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統於92年10月15日前完成權管事項保密規定或作業程序編(修)訂,可證明被告並非委託授權第三者,而是上級授權命令下級執行業務,並明訂授權範圍必須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該命令授權之內容已明列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件國防機密審認作業要點,為國防部屬於機關內部組織與職務運作之規範,係指上級單位對下級,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審認機密案卷運作秩序與裁量基準,所為解釋性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法律授權限制。又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本法寓有主官機關對幕僚機構監督權責之立法深意,期使由主管機關單獨掌控之行政處分,可避免被監督管理之參謀本部各單位無視法規授權範圍,濫用「機密」等級妨害人民利益。

⒉解密事實及理由部分:

⑴原告於39年入陸軍官校25期受訓,43年畢業至80年退役

,均在國防部長期執行保衛臺灣的國防政策及對中共蒐集情報任務從事危害不利中共政權工作;歷任軍事情報局第五處組長、副處長、金門處處長,於80年上校退役後不屑鑽營情報局事業機構(上海印刷廠、正聲廣播公司),在無支薪狀況下仍義務掩護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香港1276站長岳志忠夫婦赴北京及廣州籌建敵後單位,岳少將調第五處處長之後又派遣本人赴大陸替該局評估籌建敵後商貿機構。該局袁啟中參謀委託赴香港監獄營救情報員情形營救情報員楊國偉;因此遭中共國安部89年11月逮補。釋放返臺後該局前局長薛石民及戴伯特先生天性偷懶,懶得調卷查案僅僅一句「查無案卷」就不置理;續任局長余連發先生被欺騙誣指本人(本案均無當事人指稱情事…非受本局委託辦理,空言指摘)。案經前國防部蔡副部長派法制司張專員熱忱輔導訴訟:「陸前輩您所言都是事實, 但情報局否認;請設法二年內自行舉證補償之1,事實證據2,法令依據」。⑵本案有關「事實證據部分」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

56號判決在案,新任沈世籍局長誠實負責坦承原告陳述「事實存在」該局6 項案卷內, 足見余連發涉嫌偽造文書妨礙他人權益。(原告雖暫因尚未能解密閱卷,但業經鈞院確認曾受國防部委任從事情報員任務遭中共逮補等事實關係存在國防部六宗案卷內)。查鈞院並未鑑定是否「機密」,亦未根據原屬於原告持有資料是否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有關「機密」標準認定有無未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原告遂於95年10月13日向軍事情報局之上級機關(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總長乙○○先生)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申請,解除機密等級,國防部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主任)法治觀念不足,身為上級單位,未於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法定效期受理申請30日內送請「國防部外洩機密審議委員會」鑑定機密等級為准駁之決定。

⑶為主張當事人法律上權益以辦理軍事情報局退役同志因

在職期間執行國軍情報作戰任務,慘遭中共逮捕拘禁,請求軍事情報局賠償事宜,原告與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具有公法上法律委託關係,為國民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軍事情報局於95年6 月29日在鈞院坦白承認「事實證據存在」自應向上級主官機關提起「解除機密」案卷方足以提供司法機構證明事實是否合乎補償條件。

⑷國家為防止機關人員濫用機密遮掩貪瀆行為,對機密應

受更嚴格管制,依該法規定僅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而所稱損害情形係指:「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蒐集、研析、處理或運用。」另保密期限除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為永久保密外,餘「機密」等級機密,保密期限之核定不得逾10年,此觀該法各條規定甚明,此亦為被告答辯理由第一項之事實。惟原告80年自有之各項收據及同意書,並無被告所辯損害國家安全利益,及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作為情形。特別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規定:「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原告己於96年3 月2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又以「行政補償」為由提起訴願,嗣因軍事情報局指原告空言指摘,該事證足以認定原告退役之後仍為軍事情報局營救失事工作同志事,係為爭取法律上權利及損害補償之最有利證據,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規定應予解密。

⑸原告己以鈞院94年訴字1856號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

理由與理由矛盾等12項理由提起上訴(例:未說明拒絕聲請鑑定國家機密等級理由及明確指出原告原持有文件免除公開之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認定證據,不憑法律不變效期規定,副局長郭榮長少將逾越權限違法製作94年11月29日故意核定機密等級之呈文影本違反法律不變效期及違反法律授權效力);案經鈞院審理合乎程序己於95年11月29日呈最高行政法院95上02795 號審理。鈞院94年訴字1856號判決,係被告下屬單位軍事情報局否認原告曾為其工作並無「公法上事實存在委任關係」而申請閱覽該局卷宗事件,依檔案法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規定解除原告自有提供軍情局參考費用收據,兩者性質完全不同。

⑹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 條、10條、28條、29條係資訊公

開保密例外原則,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 、7 、8 、9 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特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款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按「國家機密有情事變更原則」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原告14年前提供軍情局個人資料,係該局前局長余連發涉嫌於94年3 月23日劍支字第0940003519號號核定,將早為中共知悉之個人資料機密屬性、列為「機密永久保密」來掩飾其有刑法213 條,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妨礙他人權益之罪嫌。被告於96年己承認原告曾為其工作之事實,又為中共羈押之原因,己無免除公開之理由;94年為掩飾偽造文書之不法而拒絕補償,卻以國家機密限制提供資料,作為「情報人員失事補償」證據,恐使原告主張法律上賠償之權利發生無法回復之利益損害。

⑺國防部被授權人(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中將局長余連發

)94年3 月24日以包裹方式核定(27469 案、31707 卷)為國家機密,並請被告負主管監督責任向法官出示「機密清單名細表」為證據及「逐件審查」原告資料有無依法規最小程度限制辦理「調整更註」作業程序。軍事情報局副局長郭榮長少將於94年11月29日將原告資料核定為(國家機密)之批文應屬違法,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部長為國防部長,可授權中將以上部隊主管其被授權對象、範圍及期間,以必要之最小程度為限,且被授權對象不得再為授權。所以國防部長授權軍事情報局局長,不得再授權副局長,郭榮長副局長依法不具被授權對象;又92年2 月6 日公發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94年2 月6 日),視為解除機密。」所以郭副局長明知已逾限期俟原告申請閱卷後,仍故意於94年11月29日調整(國家機密),違反程序正義。另外,被告於96年5 月8 日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2號答辯狀主張:「甲○○1.應向中共請求國家賠償。2.或循行政訴訟法向其下屬軍事情報局請求行政補償救濟」。故該6 件個人資料為主張向中共請求國家賠償及向軍事情報局請求行政補償之最有利證據,被告下屬軍事情報局不得「抗命」違背其上級國防部法院答辯狀主張意思,妨礙提供原告向中共求償國賠及向軍事情報局請求行政救濟之資料,被告既為上級機關,自不得違背民事庭法院主張,應就下級單位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資料「解除機密」,否則應由被告舉證對當事人有何免除公開之理由。

⑻原告聲請個人領據及機票應予解密,並未涉及目前情報

來源和情報組織工作人員(註:單位己撤銷、人員早離退, 且內容於80年香港警署政治部早己知悉係本人出面接洽律師並前往香港維多利亞監獄探視我受羈押情報員,80年香港警署早將是項資料移交為中共所知悉),故其保密條件己完成並喪失限制本人領據為秘密屬性之必要,政府機構自不得就社會上己公開之資訊及人民持有之領據為掩飾違法行政作為而永久保密。

⑼另被告答辯中未說明原告資料何時核定為國家機密,是

否屬冊列資料,原告於82年未支情報薪資,採公開身分方式,並遵守香港法律聘請律師,向香港司法機關聲請釋放我情報工作人員免遭遣送大陸而平安返臺,原告機票及律師費領據是否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 條之「機密」,又是否會「損害」國家安全,均應由被告舉證。

⒊茲舉法院審理相關機密案例如下:

⑴軍事情報局「江南案」:73年10月15日軍事情報局汪希

苓局長和胡儀敏、陳虎門等3 人,勾結竹聯幫陳啟禮赴美錯殺劉宜良事件,74年4 月經軍法機關審判入監服刑,當時相關軍法案件列為「機密」。21年後,陳水扁總統於95年10月10日宣布江南案所有案卷2 個月前被告已按規定解密,將移送給國家檔案管理局重新整理後適時公開展覽。

⑵海軍「尹清楓命案」,被告軍檢人員不去緝查兇手,反

將劉樞、張家成、田清文、梁康賢、吳玉成、李宏維等

7 人以洩漏雖經軍方鑑定為「國防機密」資料有42件,惟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認為原本軍方鑑定報告顯然有疑義(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1號判例:「鑑定報告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的鑑定報告,作為判決唯一證據」)。在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洩漏國防機密下,自應判決本案被告劉樞等7 人無罪。

⑶軍事情報局「陳穗瓊洩密案」:92年11月11日軍事情報

局前局長戴伯特為能達到破獲部屬「陳穗瓊為共諜」的目的「濫用誇大『國家機密』等級」移送陳穗瓊洩密16件,高等法院檢察署只起訴12件,高等法院法官送經過被告「國防機密外洩資料審議委員會」的審議後僅採信

1 件,合議庭認定陳穗瓊是與老同事於全聚德餐廳及金海岸活蝦餐廳敘舊時,無意中脫口說出業務得知機密,係疏忽過失,犯行並不嚴重,93年9 月17日最高法院確定陳穗瓊並不是共諜,因此判決1 年4 個月有期徒刑,緩刑5 年,緩刑期間並需要交付保護管束,但戴伯特卻於93年5 月20日以破壞共諜調升上將。

⑷美國判例:聯邦最高法院(五角大廈文件),認定是否

構成國家機密即以其對國家或人民有無直接、立即而無法回復的損害之危險為標準。

⑸綜上,原告訴請將原告持有之6 項未涉情報來源之資料

解除機密等級,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或拒絕提供必要,應依法註銷、解除機密等級。若鈞院自認無審查國防事務專業能力,應送請「國防機密外洩資料審議委員會」鑑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

5 條、第326 條規定,聲請鑑定原持有單據已無免除公開之理由。

⒋綜上所陳,原告聲請解密文件完全符合國防機密外洩資料

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第6 項第4 款:機密資訊如經公開者,已無保密之必要,自不合「機密」定義,應視為已公開事項,不屬於本要點保密範圍,以符合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和國家機密保護第5 條第1 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的精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國家機密等級區

分如下:…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略以:「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蒐集、研析、處理或運用。」故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上開條文規定資訊者,應依該法由權責人員核定機密之等級、保密期限及解除條件等。惟該資訊若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及檔案法第22條有關保密期限,解密條件之規定,此觀國家機密保護法策12條甚明。是以為國家安全及利益計,是類資訊較其他非涉情報來源及管道者受更嚴格之管制,尚且不因時間經過或條件完成而喪失維護該資訊秘密屬性之必要,自不得無條件任由人民聲請解除機密等級。持有或保管該資訊之政府機關負有審慎衡酌國家安全及利益與資訊公開原則之義務,於人民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聲請解除機密等級時,若依當事人之主張或本於調查事證之結果,難以審認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機密核定有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時,依職權應駁回人民之聲請,以符該法立法意旨。

⒉查原告聲請解除擔任營救被俘任務相關案件檔案之機密,

依原告起訴狀意旨觀之,應屬鈞院9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中原告向被告下屬機關聲請閱覽之卷宗範圍,迄經鈞院認定閱覽標的已依法核定為機密。又查原告聲請解密檔案內容載有我國派赴秘密地區從事特種情報工作人員相關之人事作為,涉及情報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之資訊,如遭他國知悉將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蒐集,該當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 條第3 款暨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國家機密等級中「機密」之要件,業經權責人員核定保密期限為永久保密。然原告聲請解除相關檔案之機密,經被告依職權研處認定原告之訴求未達解除機密之必要,於未逾越法令之限度內,裁量情事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聲請,於法無違。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傑,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為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第五處金門工作站站長,曾奉派至大陸地區營救失事人員遭逮捕拘禁之情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5年11月10日劍支字第0950006427號函、原告95年10月13日聲請解除國家機密書、原告國家賠償起訴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6年4 月20日劍忠字第0960002133 號 函、國家機密保護法初審通過國內外公開資訊不得列機密相關新聞剪報、財團法人96年3 月21日海隆法字第0000000000 - 0號函、珠海市國家安全局取保候審決定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01聯032 號函、簽呈等件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第10條第1 項規定:「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所定主管人員,為本機關所屬幕僚主管、機關首長及編階中將以上之部隊主管。」又國防部國防機密資訊審認作業要點第肆點第2 項規定:「…二、機密等級核定權責:為嚴謹國防機密資訊等級核定,避免浮濫、標準不一,依本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訂定國防機密資訊等級核定權責如下(如附表):…(三)機密…⒉平時: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部長授權國防部所屬各單位簡任十一職等或編階少將以上主官(管);『軍事機密』及『國防機密』之核定權責亦同。」國防部復於92年10月14日以勁勞字第0920012459號令授權包括所屬軍事情報局在內之各機關辦理(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上開國防部國防機密資訊審認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訂定具有細節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依據上開規定,國防機密之核定應由國防部長所授權之主管人員親自為之,而機密等級核定後,亦應由該核定權責人員依職權或依申請解除之;又所謂之主管人員,指本機關所屬幕僚主管、機關首長及編階中將以上之部隊主管。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第五處金門工作站站長,因82年間奉派至大陸地區營救失事人員失敗,致遭逮捕拘禁,迄至92年始獲釋返回臺灣,為向國家請求賠償,乃於93年7 月27日具狀向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申請閱覽該任務之相關案卷,惟遭該機關否准,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95年7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復於95年10月13日向被告所屬參謀本部,聲請解除其擔任營救大陸被俘人員任務相關案卷之機密等級,然亦遭否准,遂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經查,上開原告聲請解除機密之文件,原係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所核定,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參酌上開規定,該文件之機密等級核定後,亦應由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依職權或依申請解除之。然原告未以之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明確。因此,本件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況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又同法第11條規定:「第11條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檔案法第22條規定:「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亦即,資訊若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及檔案法第22條有關保密期限、解密條件之規定。是以,為國家安全及利益計,是類資訊較其他非涉情報來源及管道者應受較嚴格之管制,不因時間經過或條件完成而喪失維護該資訊秘密屬性之必要,自不得無條件任由人民聲請解除機密等級。本件依原告所言,其請求解除機密者,係有關於原告所稱「擔任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第五處金門工作站站長,於82年間奉派至大陸地區,營救失事人員遭逮捕拘禁,迄至92年始獲釋返回臺灣」等情,縱然屬實,亦屬「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文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永久保密,並不能解除機密。是以,原告為上開聲明事項之請求,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及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事由,則系爭公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是否為有權管轄之機關等問題,暨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之人員到庭作證,經核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