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09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 律師被 告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614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戊○○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5 日入學就讀原告高中部,被告丁○○、戊○○於90年8月4日簽立保證書,就被告丙○○如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其他原因中途退、轉學時,願負責償還其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嗣被告丙○○於92年7月6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並經原告92年7 月11日(92)守善字第2085號令核定在案,惟被告等迄未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1,614 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丙○○、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前者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後者則依其答辯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614 元整,及自96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戊○○連帶給付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及戊○○連帶負擔。㈡被告丁○○、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費用負償還之責?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丙○○生係00年00月00日出生,90年8 月5 日入學就讀原告高中部,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另被告丁○○、戊○○就被告丙○○如因志趣不合、學業成績未達標準、違犯校規或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教務章則」、「學生手冊」之規定需中途退學、轉學或修業期滿不願繼續升讀三軍官校及政戰學校正期班或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是以,被告丙○○於92年7 月6 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並經原告92年7月11日(92)守善字第2085號令核定在案。
2.準此,被告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3 條規定核算,共計241,614 元,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被告丁○○、戊○○就上開款項亦應負保證責任。惟原告幾經催討,被告3 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丁○○主張之理由:
被告丁○○雖承認擔任被告丙○○之保證人,惟當初審查時,並未對保。被告丙○○成績不好,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丁○○,直到遭退學後,始向被告丁○○要錢。
㈢被告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戊○○接獲原告請求賠償一事,始知被保證人丙○○遭原告退學;惟於該生就學期間,原告從未與被告戊○○連絡。當初被告丙○○進入中正預校就讀,被告戊○○認其乖巧、認真,始為作保,豈料接到的卻是賠償一事。
2.今向被保證人探詢,始知其於中正預校就讀情形,又向丙○○家長求證,始知原告並未妥適處理被保證人在校期間所受傷害,發生情形約略如下:被告丙○○就讀高一下學期曾被連長處罰著裝於午休站廁所門口1 星期,從此在校人格受損;至升高二連續多次被同學毆打,92年4 月27日就診證明及92年5 月17日SARS期間於學校就醫,縫了多針,學校不出具證明,另有保留照片為證。又被保證人家長多次向校方陳情,均未回應,被保證人於92年7 月6 日離校,原告公文於92年7 月9 日發出,可見原告作業草率。
另被告丙○○於96年4 月4 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有切結書影本可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在原告高中部就讀,中途轉學,應就其所耗用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共計241,614 元,負賠償責任,被告丁○○、戊○○簽立有保證書,應亦負償還責任,爰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及保證書之約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丁○○答辯以當初審查時,並未對保,被告丙○○成績不好,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丁○○,退學後,始向被告丁○○要錢;戊○○則答辯以:被告戊○○固簽有保證書,惟被告丙○○於96年4 月4 日既已出具切結書,表明願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應向被告丙○○催討。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費用負償還之責?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93年7 月29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第3 條規定:「(第1 項)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 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 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
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第2 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又按民法第
748 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㈡查本件被告丙○○於90年8 月5 日入學原告學校,於92年7
月6 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辦理轉學,應償還費用241,614 元,此有原告92年7 月11日(92)守善字第2085號令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丁○○、戊○○簽立有保證書,亦有保證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均堪認為真實。
㈢至被告所為之抗辯,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丁○○不否認其擔任保證人,亦不否認在保證書上蓋章,則其主張尚未「對保」,或係出於誤解法令;又查被告丙○○係辦理轉學而離校,被告丁○○如認被告丙○○有不應轉學之事由,自當堅持不予轉學,今徒於轉學多年後遭被告訴請償還在校費用時,始為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2.再按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訴請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原告嗣已減縮其聲明,訴請被告戊○○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負其保證人之責任,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保證之契約關係、民法第74
8 條及第203 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