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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0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 月10日勞訴字第0950047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臺北縣蛋類加工派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聽力障害,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7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聽力障害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乃以95年7 月24日以保給殘字第09560442780 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17日95保監審字第2642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 等級殘廢新臺幣(下同)537,6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0年間做聽力檢測時,曾告知醫師:原告嚴重耳鳴,影響聽力甚鉅,詢問是否能夠治療。但醫師不置可否。當時原告做完聽力檢測後,便被引導進入隔房,其內有位民間助聽器公司人員幫原告佩載助聽器,並詢問佩載後之相關問題,原告便於84、85年間開始佩載助聽器至今。

二、在訴願程序中,相關單位之函復從未對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之

2 張新舊身心障礙手冊中「重新鑑定日期」欄之日期有所說明。這種問題,經原告詢問縣政府、市公所及多名人士,所得到的答覆均不一樣。而90年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是以郵寄方式寄到原告家中,當時並未有人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原告聽力已固定。

三、原告係被90年之身心障礙手冊中「重新鑑定日期」欄記載「95年5 月」所誤導,因為原告看到殘障手冊上面寫95年5 月還要再鑑定1 次,所以原告認為還要去鑑定1 次才可認定殘廢,所以原告沒有趕快申請殘廢給付,因此原告才會在95年

5 月鑑定之後才提出申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另依同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又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6 月11日臺內社字第275002號函示:「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2 年始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給付,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又被保險人因傷病在非指定醫院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2 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內政部59年4 月29日臺內社字第355348號函示:「殘廢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2 條及第143 條(現修正為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以傷病治療終止,經審定為症狀固定之日,或治療1 年以上,經審定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8 日勞保二字0000000000號函釋:「...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

二、原告於95年4 月27日因聽力障害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5年4 月1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聽力檢查報告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審查。原告於90年5 月24日經鑑定為重度聽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鑑定當時,症狀即已固定,可診斷成殘,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 等級(為聽障之最高等級),惟原告遲於95年4 月26日始申請殘廢給付,因已逾

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三、被告於審核本案時,除審核原告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外,另向原告就診之亞東醫院索取病歷影本送由被告專科醫師審查略以:「㈠依所附90年5 月24日之純聽力檢查報告,知張君當時雙耳平均聽力均大於80分貝以上,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㈡依所附之83年2 月25日、90年5 月24日、95年4 月13日、95年4 月18日等純音聽力檢查報告,可知張君聽力並無明顯變化,均為雙耳大於80分貝以上。㈢其後續門診治療,依所附之病歷記載,是針對內耳前庭病變之保守性(眩暈)治療,對於聽力之部分,並無積極之療效。㈣依95年4 月13日及95年4 月18日兩次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可知,張君之雙耳聽力均大於80分貝以上,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但其狀況與83年相同,應已逾2 年以上。」被告據以做成原核定。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據該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張君因雙耳聽障申請殘廢給付,依亞東醫院殘廢證明『雙耳聽力喪失97分貝』依其程度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惟張君90年5 月24日重新鑑定已達聽障重度,95年4 月18日再審仍為同一等級,延至95年才提出申請已超過2 年之申請期,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綜上,足認原告所患於90年間症狀即已固定,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 等級,其殘廢給付請求權於當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惟遲至95年4 月27日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應無不當。

四、按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共利益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時效制度,更涉及勞工之生存照顧,影響其權利義務甚為重大,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意旨,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342號判決可參。原告雖訴稱其於90年5 月24日經鑑定重度聽障且領有殘障手冊,但當時未有人書面或口頭告知其聽力症狀已固定,並未超過2 年請領時效云云。惟查,原告雖有後續門診治療,依所附之病歷記載,係針對內耳前庭病變之保守性(眩暈)治療,對於聽力之部分,並無積極之療效,客觀上原告之聽力障害於90年5 月24日已經症狀固定,再治療亦無法期待其療效;主觀上亦難謂其對繼續治療之效果仍存有期待,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給付時效,應自90年5 月24日重新鑑定已達聽障重度之日起算。

理 由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1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另依同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本條例殘廢給付規定之『同一部位』,於聽覺障害,係指兩耳;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不得分別核定各耳障害等級後再提高其等級。如一耳適合第33項,他耳適合第34項之障害時,綜合其障害程度,應按第32項第7 級審定之。」附註二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又「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2 年始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給付,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又被保險人因傷病在非指定醫院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2 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殘廢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2 條及第143 條(現修正為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以傷病治療終止,經審定為症狀固定之日,或治療1 年以上,經審定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亦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6 月11日臺內社字第275002號函、59年4 月29日臺內社字第355348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8 日勞保二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27日因聽力障害,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原告檢附之亞東醫院95年4 月1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聽力檢查報告並向原告就診之亞東醫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㈠依所附90年5 月24日之純聽力檢查報告知,該員(指原告)當時雙耳平均聽力均大於80分貝以上,符合第31項第5等級。㈡依所附之83年2 月25日、90年5 月24日、95年4 月13日、95年4 月18日等純音聽力檢查報告可知,該員聽力並無明顯變化,均為雙耳大於80分貝以上。㈢其後續之門診治療,依所附之病歷記載,是針對內耳前庭病變之保守性(眩暈)治療,對於聽力之部分,並無積極之療效。㈣依95年4月13日及95年4 月18日兩次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可知,該員之雙耳聽力均大於80分貝以上,符合殘廢第31項第5 等級,但其狀況與83年之初相同,應已逾2 年以上。」等語,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指原告)因雙耳聽障申請殘廢給付,依亞東醫院殘廢證明『雙耳聽力喪失97分貝』依其程度符合第31項第5 等級,惟本病人90年5 月24日重新鑑定已達聽障重度,95年4 月18日再審仍為同一等級,延至95年才提出申請,已超過2 年之申請期,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等語,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亞東醫院病歷資料、被告及勞保醫理會特定醫師審查意見表等附原處分卷、原審定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據上,本件業經兩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皆認原告於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時,其雙耳之聽力障礙固定已達2 年以上,足認原告所患於

90 年 間症狀即已固定,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 等級,其殘廢給付請求權於當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惟遲至95年4 月27日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以原告所請已逾2 年時效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尚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90年之身心障礙手冊中「重新鑑定日期」欄記載「95年5 月」所誤導,因看到殘障手冊上面寫95年5 月還要再鑑定1 次,所以認還要鑑定1 次才可認定殘廢,故在95年5 月鑑定之後始提出本件申請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為證。

四、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故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又該條例所稱「得請領之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

1 項明定,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而「診斷為永久殘廢」即「審定成殘日期」,依上開內政部57年6 月11日台內社字第275002號函釋係以實際殘廢之日稱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為請領要件。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之日起算,更非以當事人知悉時起算。故本件原告以兩側喪失聽力為由請領殘廢給付,其請求權之時效計算自應以實際殘廢日之翌日據以起算,茲以該實際殘廢日之解釋乃符合上揭法律之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鑑定日期為90年5 月24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固有記載重新鑑定日期為95年5 月等情,惟查勞工保險條例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其殘廢給付之申請,應就其所患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審查依據;而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則係基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於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等級特定障害項目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所核發,其核發標準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核發標準不同,其法令依據亦不相同,自不得逕予援引適用。本件原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其上固有記載重新鑑定日期,然此乃係因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所需之程序,核與本件原告雙耳障礙實際殘廢日期為何,得否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及該請求權之起算日期無涉,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之誤認為本件未逾請求權時效之有利主張。又參以殘廢診斷書記載治療終止殘廢日期若屬無誤,固得採用之,然如有不符實際殘廢日期之情形,仍應以實際殘廢日期為準。本件原告以其雙耳聽力喪失為由請領殘廢給付,參酌依卷內所附原告殘廢診斷書、病歷資料記載可知,原告初診時聽力喪失左、右耳均為97分貝,原告初診日期為83年2 月25 日 ;復依原告83年2 月25日、90年5 月24日、95年4 月13 日 、95年4 月18日等純音聽力檢查報告資料顯示,原告於上揭期間聽力並無明顯變化,均為雙耳大於80分貝以上;再依亞東醫院95年

6 月15日亞歷字第0956410286號函載略以:原告初診時主訴為雙側耳鳴及聽力喪失,發生之時間、原因及經過並未描述,且病患未敘述曾至其他醫院就診。初診時症狀為兩側聽力喪失及耳鳴,無外傷,本院門診給予保守性之症狀治療及追蹤檢查,依醫理,其病症屬於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目前醫學無法治療使其改善。病患聽力退化之原因,無法明確判定」等語,另再參酌原告曾為身心障礙者鑑定,而於83年2 月25日初次鑑定為聽障中度;90年5 月24日及95年4 月18日分別重新鑑定為聽障重度,且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有個案卡、殘障手冊等附卷可參。綜參上揭資料可知,原告於90年5 月24日時,其聽力障礙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聽覺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第5 殘廢等級程度,且此為聽障之最高等級。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原告因90年時,覺得聽力越來越差才會去作鑑定,因此才去申請殘障手冊,自90年起至95年間,聽力感覺都差不多,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的情形,跟90年的情形都差不多沒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原告雙耳聽力障害,在90年5 月24日為身心障礙者鑑定當時顯已呈第5 殘廢等級之狀態,且其至本件請求時,其聽力均未見好轉,顯然其雙耳殘障於多年前即已固定至明。故其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自該聽力永久殘廢之翌日起算。

六、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保險人之成殘時間常涉醫學專業,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程序上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供作核定給付之依據,然最終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被告僅能依原告檢附之診斷書所載內容(即兩耳聽力障礙審定成殘日期)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限。據此,被告就被保險人成殘時間之判斷,應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如其審查相關程序無任何違法之處,自當予以尊重。茲查,本件原告兩耳聽力障礙究於何時症狀固定,達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謂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時),事涉專業醫理判斷,要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成殘時間之唯一論據,故被告將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尚難遽論不法。

七、據上,足認原告所患於90年間症狀即已固定,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 等級,其殘廢給付請求權於當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惟原告遲至95年4 月27日始提出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洵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