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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1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 月9 日勞訴字第0950040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池錦豐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以茂基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基汽車公司)為投保單位,退出勞工保險,復於94年12月13日由該公司以其為負責人身分申報加保,於95年1 月13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4年12月3 日至94年12月26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池錦豐加保時值住院期間,顯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5年2 月15日保承工字第095600429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4年12月1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嗣池錦豐池於95年3 月4 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6 月30日95保監審字第1426號審定書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池錦豐之勞保被保險資格部分請求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池錦豐自68年一直從事汽車修配的工作,直到94年3 月4 日死亡,且是勞保的身份。雖然池錦豐於90年11月30日退保,係因為茂基汽車公司經營不善,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池錦豐才被退保,但該公司一直都有在幫客戶維修遊覽車。

二、池錦豐因為一時疏忽沒有加保,直到94年12月5 日肺癌住院才加保,雖然生病,但是為了生活與治療疾病,不得不從事比較輕鬆的工作,而粗重工作由員工操作,身為老闆的池錦豐則從旁輔導。池錦豐有出具上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書,靠行該公司之司機丙○○可證實池錦豐確有到場繼續94年12月份未完成的工作,而且由池錦豐親自服務。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

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又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以誠信原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實際從事工作之受僱勞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申報加保,被告依投保單位所送加保申報表就書面審核予以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得採事後審查,倘有申報不實,自得依規定予以取消資格,此可參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保險人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參以雇主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而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易言之,縱有意思能力而未能實際從事工作,依法亦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池錦豐為茂基汽車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2月13日由該公司申報加保,嗣向被告申請94年12月3 日至94年12月26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載,池錦豐因肺癌多處轉移,於94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診療,嗣因同症於95年3 月4 日病逝;且據池錦豐傷病給付申請書因病不能工作期間欄位載:94年12月3 日至94年12月26日為不能工作期間,該公司於池錦豐94年12月13日住院不能工作期間申報加保,核與規定不符。至於上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8日出具該公司靠行司機丙○○94年

12 月21 日有至茂基汽車公司修繕車輛,當日並由池錦豐親自接待服務之證明書,僅係事後為便於池錦豐申請給付所做之說明,惟並無任何相關資料佐證94年12月21日丙○○確有至該公司修車,且由池錦豐親自接待服務之證明。本案因池錦豐於住院中加保,且無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經手文件或工作資料,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4年12月1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四、另池錦豐於94年12月5 日因「肺癌」住院,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又池錦豐於90年11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距其住院診療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94年12月13日取消池錦豐之加保資格,不另受理其自94年12月17日加保之核定,並無違誤,且否准其所請傷病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處理加保數月即死亡之給付案件,程序上會向保險人就診醫院索取病歷資料及健保局門診住院醫療紀錄,送請特約專科醫師依醫理見解推斷,被保險人加保當時健康狀況,所患病症是否嚴重?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能力。本案被保險人池錦豐屬自願投保對象,停保逾4年於住院期間94年12月13日加保,出院後又持續門診、住院,無相關工作紀錄、營業紀錄佐證其出院後已恢復工作能力,且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勞工,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加保。茂基汽車公司於94年12月13日申報池錦豐加保,投保薪資填報為42,000元,另一名賴顯熙投保薪資為16,500元,池錦豐甫出院工作職務遂行能力?一併加保之賴顯熙是否願為池錦豐作證並提供任何業務收入或計薪憑稽。至證人丙○○陳述如何證明池錦豐實際工作日期係出院後?當時工作項目及金額若干?能否提供池錦豐之任何具體相關證明資料佐證,出院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且本案具體之判斷基準是否足夠,事涉大額(百萬以上)之保險給付。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

2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 條 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及第568 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告係被保險人池錦豐之妻,池錦豐前於90年11月30日由茂基汽車公司退保後,復於94年12月13日由該公司以其為負責人身分申報加保,申請94年12月3 日至94年12月26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原處分卷附光田綜合醫院總院94年12月1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略以「病名:晚期肺癌多處轉移,自94年12月5 日至94年12月16日住院;門診自

94 年12 月5 日至94年12月19日。」據上,被告以池錦豐加保時值住院期間,顯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本件原處分核定自94年12月1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又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被告91年5 月21日保承行字第09160213870 號函、勞工保險退保表、戶籍謄本、、光田綜合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傷病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茂基汽車公司於85年10月23日參加勞工保險,池錦豐亦於是日加保,因積欠保險費,於90年11月30日遭被告逕予退保,惟公司仍繼續營業,並非因此停業,池錦豐仍繼續從事工作,94年12月5 日至94年12月16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繼續工作云云。惟查:

㈠茂基汽車公司因積欠90年5 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89年12月

至90年9 月勞保滯納金,經被告於90年11月上旬發函限期該公司於90年11月30日前繳納,惟逾期仍未繳納,並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多次派員現場訪查結果,該公司已不在該址營業,該分處並自91年3 月1 日起通報擅自歇業,被告乃自90年11月30日起,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將該公司全體被保險人逕予退保,並於91年5 月21日以保承行字第09160213870 號函知該公司在案,此有被告上開函件、財務處欠費清理科移送退保單位照會單、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茲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

568 號解釋認為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予適用。惟被告上揭91年5 月21日將茂基汽車公司全體被保險人於90年11月30日逕予退保係在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92年11月14日)以前之處分,且該公司於被告逕予退保後至94年12月13日再加保,逾4 年期間皆未對被告上開核定提出行政爭訟,該行政處分乃已確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之意旨,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發生效力,是原告尚難據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之意旨,請求自90年11月30日恢復池錦豐之投保資格。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池錦豐是94年12月5 日發現肺癌,之前被保險人一直在工作,後來因為受不了才去檢查,因為被保險人開工廠,被保險人於94年12月5 日起住院,本身沒有工作,但是工廠還在運作,後來被保險人94年12月17日出院後又開始工作,差不多做1 、2 個星期,因為身體不好,才回到鄉下療養云云。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池錦豐於94年12月13日加保當時及其後,究有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五、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本件前被保險人池錦豐於90年11月30日,經被告將其自茂基汽車公司退保,嗣於94年12月13日由茂基汽車公司新申請投保單位,並以其為負責人身分申報加保,自應以其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投保工作之事實為必要。按被保險人之勞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六、本件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池錦豐於加保前及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云云。惟據光田綜合醫院總院94 年12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池錦豐因晚期肺癌多處轉移,自94年12月5 日至94年12月16日住院;門診自94年12月5 日至94年12月19日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然稽之本件投保單位茂基汽車公司係於94年12月13日申報池錦豐加保,其時,適值池錦豐住院期間,故難認池錦豐確有於94年12月13日加保當時從事加保工作。至原告雖主張池錦豐有於加保前及94年12月16日出院之後從事工作云云,並提出上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估價單多紙等件為證,惟參以據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94年12月5 日起即因晚期肺癌多處轉移病症,有住院治療情形,可見原告身體狀況已屬不佳;至上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略以「本公司靠行司機丙○○,於94年12月21日,至茂基汽車公司修繕車輛,並由池錦豐親自接待服務並修繕。為便於池錦豐申請相關津貼福利,本公司願出具此證明,確有其事」等語,固有該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惟上揭證明書內並未記載池錦豐究竟如何從事修繕工作詳情,且並無任何相關資料佐證該證明書所載內容確屬實在,則在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下,自難僅以該記載未詳盡之證明書,即可遽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本院為進一步了解原告上揭主張是否屬實,於審理期間,曾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惟經傳訊後,原告及該證人丙○○均未到庭陳述,且被告於庭訊時,陳稱略以「上次準備庭開完以後,原告有提到要傳訊證人丙○○,被告訴代丁○○在今年8 月27日有打電話給丙○○,詢問是否有確定看到被保險人在工作,丙○○當時在電話中說不記得了,被告訴代在電話中有告知丙○○,如果要到法院作證的話,要帶相關證件到法院,至於丙○○今日為什麼沒到貴院作證,被告訴代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由上情可知,池錦豐於上揭證明書上所載日期94年12月21日,已曾有罹患上揭疾病接受住院治療之情,在其身體狀況未佳之情形下,是否足以擔任實際勞動工作,即顯有疑問,且原告就其上揭有利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另提出估價單等多紙為證,然參以該估價單係客戶與茂基汽車公司之交易資料,僅憑該單據是否可證明池錦豐確有實際從事勞動工作已有疑慮,且稽之上揭估價單上所載日期分別為91年

8 月1 日、91年9 月6 日、91年11月2 日、92年2 月14日、93年9 月20日、94年4 月20日、94年5 月26日、94年8 月等,均係本件被保險人池錦豐本次加保(94年12月13日)前多月,甚至多年前之單據資料,則該資料距離池錦豐加保時已有一段時間,無從依此作為池錦豐於本次加保時及加保前後確有為實際工作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池錦豐確有於本次加保時及加保後從事投保工作之相關資料為證,故原告所舉上揭證據既有上揭瑕疵可指,無從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池錦豐於94年12月13日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從事其加保之勞動工作並獲報酬維生之事實,且參諸池錦豐之身體狀況自94年12月5 日就醫時即因晚期肺癌多處轉移病症,其身體狀況已屬不佳,難認確有實際從事加保之工作,被告依此核定池錦豐加保當時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取消其投保資格,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茂基汽車公司於94年12月13日申報池錦豐參加勞工保險,其申報加保當時係其不能工作期間,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4年12月13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