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貴等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貴、許戴平為地方法院之主管,依組織法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人員,惟被告嚴重怠職;又被告李子春檢察官於執行公務時,顯有濫用職權、圖利等情事,故被告鄭文貴、許戴平、李子春等人犯有瀆職罪嫌等語。經核原告所訴,屬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無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